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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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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交换正义[1]

  交换正义是指交易行为主体在进行交换活动时应遵循合理性标准和正义的价值原则,是对主体的交易行为、交易过程、交易的内容等所进行的正义与否的价值评判和追问。交换正义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正义的基本含义就是恪守自己的规定地位,履行自己的规定义务,个人能够恪守自己的规定地位。履行自己的规定义务,就是个人行为的正义(简称个人正义);而通过一定的社会制度和社会体制来使大多数社会成员恪守自己的规定地位,履行自己的规定义务,就是社会结构的正义(简称社会正义)。

交换正义的实现要求[1]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与人之间逐渐形成了普遍的交换关系,并且这种交换关系开始表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交换正义需要实现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

  1.交换主体的正当性

  在以物物交换为特征的直接交换中,交换的主体是明确的,他就是所交换物品的所有者。但是当以货币为媒介的间接交换广泛出现,特别是全社会的普遍的交换关系形成之后,交换的主体便显现出其复杂性。例如,一个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其职业活动中往往面临着三种不同的交换关系:他与单位交换是第一个层次的交换关系;单位与国家之间的交换是第二个层次的交换关系,即国家机关作为国家的一个职能部门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并由国家提供活动经费;他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与各种当事人形成第三个层次的交换关系。在这第三个层次的交换关系中,他并不是这一交换关系的主体,而只是代表单位并因而代表国家与当事人发生联系,即当事人作为公民向国家纳税,而国家则通过所属部门中的工作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在这种复杂的交换关系中,就有可能出现交换主体的不正当性。如果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在与客户交往时谋取个人私利,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为当事人服务时收受贿赂,这便是混淆了不同层次交换关系的真实主体。

  2.交换内容的合理性

  经济学意义上的交换,是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交换。社会学意义上的交换,是指以获取包括经济利益在内的各种利益为目的的交换。在只存在经济交换的情况下,交换内容是比较单一的。在同时存在非经济交换的情况下,交换的内容就变得复杂起来,这就需要严格区分两种不同的交换,不能用非经济利益换取经济利益或用经济利益来换取非经济利益。人的基本权利,作为一种政治资源,是不可与经济资源相交换的。一个人伤害了他人的生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因为他能够支付较多的钱财而可以免于或减轻制裁,或者执法者因为受害者无力支付较高的费用而不能为他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这就是把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当作与经济利益相交换的对象了。人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也是任何人都无权转让、无权收买的。人的精神生活领域里的某些东西也是不可交换的。有些人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惜放弃自己的人格和尊严,又有一些人则因为自己有钱就任意侵犯别人的人格和尊严,这些都是不合理的交换。同样,我们也不能以放弃道德准则为代价来获取经济利益。

  3.交换比例的等价性

  第一,合理定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供求关系的影响,商品价格会在一定程度上偏离其价值;但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商品价格的上下波动又总是围绕着价值这个轴心的,从而使商品价格与价值在总体上大致相等。因此,交换比例的等价性,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应该是尊重市场价格。

  第二,货真价实。一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总是就达到某种质量标准的商品而言的。正因为如此,交换比例的等价性就表现为用与商品价格相适应的合理商品进行交换。以次充好,以劣冒优,以假乱真,就是把并不等价的东西当成了等价的东西来进行交换,就是违反了交换比例的等价性原则。

  第三,分量足额。某种商品的价值总是指一定数量单位商品的价格,由此决定了等价交换既要保证交换中商品的质量,也要保证交换中商品的数量。因此,交换比例的等价性也就表现为必须用足额的合格商品进行交换。

  4.交换程序的规范性

  我们可以把交换的正义区分为交换的实体正义与交换的程序正义。前者指上面论述的交换主体的正当性、交换内容的合理性和交换比例的等价性;而后者是指上述要求必须由法律来规定,即交换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和程序。

  交换程序的规范性,首先是指立法者对于交换要有明确的普遍的法律规范。为了使人的交换自由不受任性的侵犯,就要有关于交换的明确的、普遍的法律规范。只有这种法律规范是明确的,人们才有可能得到关于交换程序规范的同样的信息;只有这种法律规范是普遍的,人们才能在这种法律规范下享受同等的交换的自由和权利。其次是指交换的当事者要自觉遵守这种明确的、普遍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体现了经济活动的规律性,人们的变换活动如果合乎法律规范,也就是合乎经济规律,就能既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又有利于交换者自己的经济利益的发展。再次是指执法者要严格执行这种明确的普遍的法律规范。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平等。这种平等精神体现在实体正义上,就是肯定每个人的同等权利;这种平等精神体现在程序正义上,就是要求“同样的案件同样处理”。只有法律得到严格的执行,才能实现“同样的案件同样处理”的要求。为了达到严格执法的要求,执法者必须超脱于交换者之外,对交换活动进行监督、公证、调解仲裁

参考文献

  1. 1.0 1.1 蒋莹莹.交易伦理的目的性价值(A).边疆经济与文化.2006,7: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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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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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14.27.* 在 2014年11月28日 07:09 发表

「正義的函義,就是恪守自己的規定地位,履行自己的規定義務⋯」似仍有不足! 依人類形成的社會(團體)生活而論;「正義」尤應在:尊重別(他、她)人的規定地位(義務),且不侵犯之,其意義方為圓滿,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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