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型純粹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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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型純粹經濟損失(Directly Inflicted Pure Economic Lo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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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問題的美國學者將純粹經濟損失根據其發生是否伴生有其他類型的損失及純粹經濟損失發生的形態的不同,將其劃分為以下幾類:直接型純粹經濟損失、伴生型純粹經濟損失、反射型純粹經濟損失和缺陷產品及建築物的價值減損型純粹經濟損失。
直接型純粹經濟損失是指它僅僅是受害人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其發生並不以包括受害人自身在內的任何人受到有形損害為發生條件。即加害人的行為除造成受害人純粹財產上的不利益以外,並無任何形式的有形損失發生。直接型的純粹經濟損失多發生於以下案型:專家責任案、不實陳述案、律師遺囑過失案等。
- (一) 獨立性與抽象性
獨立性與抽象性是直接型純粹經濟損失同一特征的兩個不同面向。由於直接型純粹經濟損失並非由於任何人身或有體財產受損害而間接引發,因此,即使在受害人本人的財產集合範圍內,損失僅體現為一種經濟上的損害,是對經濟利益、經濟關係的直接侵害,並未加入受害人的“人”和“物”作為加害的媒介,因而具有獨立性。同時正因為這種損害的“獨立性”,即不以受害人的“人”、“物”的受損為依托,所以具有一定之抽象性、無形性,即純粹經濟損害抽象地存在於受害人的總體財產上,反映為對受害人總體財產的侵害。
- (二) 受侵利益不具清晰的輪廓和外延
直接型純粹經濟損失的發生不以任何人的人身、實物受損為依托,而僅僅是一種經濟利益的喪失,在法律上就表現為並非“人身權”、“物權”等“絕對權利”受到侵害,因此其背後遭到侵害的利益就處於一種隱秘的狀態,其發生皆因一種沒有具體外形,輪廓也不清晰的利益受到侵害。加之純粹經濟損失還易引發連鎖效應,使得可能受到侵害之純粹經濟利益更是沒有任何固定的邊界,很難為行為人確知。
- (三) 不確定性
不確定性的第一層含義是其背後的受侵利益不具有明確的存在形式與外觀,行為人行為時雖可在一定程度上預見到可能導致他人受損,卻無法準確預見到對方利益的邊界,從而導致責任的產生具有不確定性。其次,不確定性也產生於經濟聯繫的廣泛性與不確定性,即由於經濟聯繫的廣泛使得行為人的一個過失行為很可能使同一層級的眾多相對人受到損害,而聯繫的不確定性使得損失相應的具有不確定性。最後,根源於其獨立性的連鎖效應又使得一個加害行為引發不同層級主體間的一連串純粹經濟損失,致純粹經濟損失在很多受害人間蔓延開來,從而導致受害人的範圍很難確定,更加劇了其不確定性。
直接型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分析[1]
正是由於直接型純粹經濟損失具有以上特征,使得當行為人與受害人間不具合同關係時其賠償問題成為各國民法上的一個難題。因為賠償與否實質上關係到被害人之利益保護與加害人行動自由之間的緊張拉扯關係。就被害人而言,對侵害其“一切權益”的“所有損害”皆得賠償最為有利。但這將使行為人無法對自己的行為可能招致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作出合理的預期,從而嚴重限制加害人的行動自由,挫傷其行動的積極性、主動性與創造性,結果必將阻礙個人的人格形成和經濟活動的展開,對社會發展亦無益處。其實,任何法律決定背後都隱藏著一系列政策因素的考量,正是這些因素在決定著責任的成立與否。而隱藏於此的政策因素包括:
- (一) 訴訟與責任泛濫的風險
這一因素被許多學者形象地比喻為“訴訟閥門”效應。首先,如果對行為人加以損害賠償責任,將會使得眾多的受害人走進法院提起訴訟,從而使得法院面臨有如閥門打開後,洪水般的訴訟狂潮,消耗有限而寶貴的司法資源,更有甚者,將威脅到法院的正常運作。同時,如果准許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也將使加害人面臨有如洪水般的大量訴訟及巨大賠償責任的威脅。
- (二) 責任的不確定性
基於直接型純粹經濟損失的無形性、抽象性等特征,勢必使得行為人面臨不確定的責任,這不僅體現在何人受損不確定、多少人受損不確定,以至損失的大小也不確定。然而“, 遵守法律之誘因乃是‘違法將受懲罰之幾率’的函數”。所以任何現代的責任法都要求課以責任的一個前提條件是責任應具有一定的確定性。即法院在考慮支持一個訴求的時候,一定要充分地考慮其決定將可能產生的潛在結果,作為一個原則,法院不應該支持那些將讓被告承擔不確定責任的訴求。
- (三) 經濟風險應優先通過自治方式
予以防免基於直接型純粹經濟損失發生場合的特殊性,在行為人行動自由與受害人權益保護的衝突與博弈過程中,法律鼓勵人們事前去分配這種損失風險,使責任的邊界得以事先確定。是故,英、美、德諸國的法律在面對這一類型的損失時都傾向於鼓勵人們若想使經濟利益得到法律保障,應通過私人自治的方式,事前對經濟風險作出分配。即受害人要積極地尋求並利用與其存在經濟關聯的第三人分配風險的可用性。
通過梳理、分析我們發現,直接型純粹經濟損失在各個國家都是較易獲得賠償的損失類型。雖然外部表象上各個國家分別從不同的責任模式下為受害人提供救濟,但透過表象的內部真實是各個國家分別使用“可預見性”、“直接性”、“因果關係”、“行為的意志性”乃至“公共政策”等法律技術手段實現著責任的控制。控制實現的過程中無外乎都是想去發現責任的正當化基礎———行為人避免受害人受到損失的註意義務是否存在。筆者認為,在直接型純粹經濟損失中,控制責任成立已否的重要因素包括以下一些方面:
- (一) 行為人行為時希望影響受害人受侵利益的意志性
當行為人行為時雖非故意而是過失,但基於自身意志的原因欲對他人經濟利益做出影響,且能預見到行為失當時的不利後果,那麼課以註意義務於行為人便是合理的。因此該因素的重要性就在於,將責任建基於當事人的自治,使得行為人對行為的法律後果具有“期待可能性”。因為“, 私人間追究責任須從‘期待可能性’著眼,只有對加害於人的結果有預見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對未防免者課以責任,才有意義。”
- (二) 損失的可避免性
該因素的意義在於考察行為人之行為對受害人之利益的影響力。如果行為人可以合理地通過其他途徑免受行為人不當行為的影響,而該行為又非故意針對自己,那麼責任成立的合理性就應該降低。因為在非故意的場合,法律的理性在於應該要求那些最易防免損失發生之人承擔防免的義務。該種決定賠償性的理性雖然是從受害人是否能在加害行為發生後合理避免損害發生的角度展開,所以更多地屬於一種合理性分析,但其仍然可以轉化為一種規範性分析,即以此來判斷加害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具有成立責任的因果關係。
(三) 行為是否屬於合法的經濟自利行為
在一個開放的市場經濟環境中無處不存在著競爭,這是市場的本質與市場經濟自身的規律,同時亦為社會所必需。然而,在競爭的過程中必然有市場主體遭受到經濟利益的損害,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律需要對所有的侵害都提供救濟。因為,為了維護市場的活力,競爭必須也必然存在,社會也不得不對經濟發展、社會進步所必須之競爭導致的某些人的經濟損失進行容忍。所以,法律需要做的應該是將競爭限制在合法的範圍之內,而僅僅為那些違反法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提供救濟。因此,當行為人之行為屬於合理競爭範圍內時,即使行為給他人造成了損失也沒有必要承擔賠償責任。而只有當人們的行為超過被允許的限度,即只有當自由的行動、競爭的行為侵害了他人利益的同時,構成對社會共同生活之威脅時,法律才需要責令行為人承擔責任。
- (四) 受侵利益的重要性、救濟的急迫性與對加害行為阻卻的必要性
這一控制因素實際上是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相互可以證成。我們知道法律是為實現公平與正義的人類智慧,而不是維護絕對原則的機器。
因此,在特定情況下基於政策因素的考量,也能找到賠償責任成立的正當化理由。其中第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是受害人之受損利益的重要性與其獲得救濟的迫切性。因為,特定種類的經濟利益對於不同的人群、不同的個體,完全可能產生截然不同意義。正如一杯水對一個深陷荒漠的人具有決定命運的意義,而對於一個常年生活在河邊的人卻毫無價值。因此,當純粹經濟損失產生於那些對受害人而言至關重要的利益受到侵害,並且受害人無法獲得其他救濟時,法律的天平常常向受害人發生傾斜,承認這樣的損失可以獲得賠償。
根據該標準進行衡量的必然結果便是,站在社會客觀、公正的立場上進行判斷,如果純粹經濟損失背後的受損利益對受害人缺乏重要意義,受害人亦無救濟的必須性時,法律便應該傾向於否定其損害賠償。第二個考量因素便是對加害行為的阻卻必要性。即當一個受侵害的利益對受害人而言是重要的,於社會而言也是重要的,我們便可以邏輯地推斷這樣的行為阻卻必要性是大的;反之如果這樣的損失多屬於所有社會人必須承受和容忍的損失,那麼法律對這樣的損失都加以規制,將從根本上否定社會既有的生活秩序,而且並不能對加害行為形成有效阻卻。於是,最好的辦法是將這樣的損失“留在原處”,只有這樣才能從另一個側面保障我們每一個人的行動自由。
- ↑ 楊雪飛.直接型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問題研究[J].雲南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0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