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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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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知識產權濫用

  知識產權濫用專門指權利人採取違反法律規定的方式或途徑行使其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從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知識產權濫用的標準[1]

  ⑴ 主體要件。知識產權濫用的主體必須是知識產權合法權利人,即知識產權濫用的主體應當是該項權利的合法享有者,包括知識產權所有人、被許可人、權利受讓人。如果權利人所擁有的知識產權存在瑕疵,或者以非權利人身份行使某項知識產權,其根本就不具備行使知識產權的主體資格,那麼,即使他行使了某項知識產權也只是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而非濫用知識產權。

  ⑵ 行為要件。知識產權濫用是權利人以法律所不允許的方式不正當地行使其知識產權。也就是說,知識產權的權利人本可以選擇符合法律規定的方式行使其知識產權,但是卻出於某種動機以違反法律規定的方式不正當地行使其權利。當然,選擇這種不正當方式行使權利的知識產權人可能是基於主觀過錯,但是這並不是必要的條件。

  ⑶ 損害要件。知識產權的行使違背了權利設立的宗旨與目的,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知識產權濫用危害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包括知識產權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某種實際損害結果。具體表現為,權利人利用自身對知識產權的專有權,排擠競爭對手,謀求不合理市場壟斷,妨礙市場公平競爭,損害社會公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綜上,只有當某一項知識產權行為同時具備了以上三方面的條件時,才可能構成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知識產權濫用的主要表現形式[1]

  一、預設障礙式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知識產權實踐中,權利人常常將某些並不符合條件的知識技術搶註為其知識產權,或者將其已有知識產權技術上升為行業或者產業標準,意圖獨占某項知識技術或者確立某項技術標準,藉以排擠競爭、形成壟斷的行為。這類行為猶如在相關技術領域或者相關行業市場上預先設置障礙,因此歸類為預設障礙式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種濫用行為:

  1.濫用知識產權申請權

  濫用知識產權申請權,指對於明顯不具備授予知識產權條件的公知技術、知識設計等提起權利申請,其意圖在於占用某項知識技術成果,籍以實現對相關市場的壟斷或者排擠其他競爭者的目的。濫用申請權以謀求獨占的行為在諸多知識技術領域都存在,它試圖將屬於公有領域的公知知識或者技術設計納入到自己的專有權利範疇,違背了知識產權制度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目的,阻礙了知識傳播技術進步,因此應當將這種行為歸結為知識產權濫用範疇。此類行為的典型就是垃圾專利的申請,即將屬於公有領域或者法律不予保護的內容納入到專利權申請範圍,它違背了專利權制度設計目的,不符合專利申請標準,屬於專利申請權利的濫用。

  2.濫用專利技術標準

  專利技術標準是有關權威機構制定或認可的,有一定強制指導功能的行業專利技術事項。其實質是專利在行業或產業標準領域的擴張,在保護專利技術的基礎上將其確立為行業標準。當專利技術上升為行業標準後,該項專利技術的權利人可以獲得巨大的市場競爭優勢和經濟利益

  近年來,我國外貿企業在國際經濟領域頻頻遭受跨國公司的專利技術標準濫用。跨國公司憑藉專利技術標準的強制功能,不合理地限制我國相關產品或服務進入其國內市場。作為一種國際化產業趨勢,專利技術標準的形成具有必然性,但是,專利技術權利人為了保持自身競爭優勢,往往將其不合理地推廣運用。從本質上講,專利技術標準濫用的本質就是專利權濫用行為,是權利人濫用合法專利壟斷地位謀求在行業市場中的非法壟斷地位的行為。需要註意的是,判斷專利技術標準設定行為是否構成專利權濫用行為,關鍵要看此種行為是否違背知識產權制度目的,是否在相關行業內形成不合理排擠競爭。

  3.濫用技術聯盟

  實踐中,一些掌握專利性技術的企業或者企業集團,通過協議或者其他方式建立技術聯盟,實現相互之間或者特定主體之間的技術許可,以此排擠技術聯盟之外的其他競爭對手,這種行為就是濫用技術聯盟。技術聯盟的典型行使就是“專利池”行為。技術聯盟中的企業將他們各自掌握的專利性技術歸總到“專利池”中,實現在相互之間使用的優先和優惠,而技術聯盟之外的其他企業要使用“專利池”中的技術,就必須支付高額的使用費。這種行為阻礙了市場公平競爭,形成了不合理的行業壟斷

  二、市場競爭中的濫用行為

  在知識技術轉讓交流中,權利人為謀求壟斷優勢地位,經常拒絕授予知識產權許可或者在知識產權許可中設定不合理條件,以排擠和限制市場競爭。這些行為與市場競爭緊密聯繫在一起,將其歸類為市場競爭中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1.拒絕許可

  拒絕許可指權利人利用自己對知識產權的專有控制,拒絕授予社會或他人在合理限度內的使用許可,以此達到排除市場競爭、實現壟斷經營的行為。這一舉動顯然違背了市場競爭原則和知識產權制度本身鼓勵科技創新、促進知識發展和新技術應用的宗旨和目的,就權利屬性來講,權利人可以自由支配其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亦即知識產權享有者可以自由決定對自己擁有的知識產權進行許可或不許可。但是,考慮到知識產權制度鼓勵科技創新、推動知識應用的目的,對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此種自由加以合理的限制是很必要的。

  需要註意的是,拒絕許可本身並不必然意味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美國《與知識產權許可有關的反托拉斯指南》規定,專利等知識產權授予知識產權人的市場力量本身並不違背反托拉斯法,並且這種市場力量也不必然給知識產權人強加將其擁有的知識產權進行許可的責任。與此類似,歐盟競爭法也認為拒絕許可並不必然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只有知識產權人憑藉其知識產權專有權利所形成的市場獨占地位,排擠競爭、謀求壟斷,才可能構成濫用行為。因此,拒絕許可並不必然構成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2.搭售行為

  搭售行為是指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產品銷售商或者服務提供商將兩種以上的產品捆綁在一起進行銷售,購買者如果要購買其中一種產品,就必須同時購買其他捆綁產品的銷售行為。搭售行為的危害主要體現在:一方面,它限制了購買者或消費者的購買自由;另一方面,它不正當地排除了相關捆綁產品市場上的競爭,使銷售者將其壟斷優勢不合理的擴張到相關捆綁產品市場上。

  按照歐盟競爭法規定,濫用知識產權一般與相關市場支配地位相聯繫。本文認為,在判斷搭售行為是否構成“濫用知識產權”時,有必要考慮權利人是否具有並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如果權利人出於謀求高額利潤或者其他目的,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進行搭售,排擠相關市場的其他競爭者,實際上就是不合理地將其獨占性權利擴張到了相關市場上,可能因違背市場競爭原則而構成知識產權濫用。

  3.專利許可定價濫用行為

  專利許可定價濫用行為主要包括專利許可行為中的過高定價行為、歧視性定價行為、跟蹤定價行為、延期定價行為幾種情形。

  ⑴ 跟蹤定價行為

  專利許可跟蹤定價行為是指專利權人要求被許可人基於其整體生產銷售情況而支付相關許可費用的情形。跟蹤定價行為實質上就是專利權扭曲運用,除非根據專利許可具體情形,不進行這種跟蹤定價就難以合理收取專利許可費用。如果統一計算使用費的目的僅僅是為了管理上的方便,則不能認為是專利許可定價濫用行為。

  ⑵ 歧視性定價行為

  專利許可歧視性定價行為是指專利權人在沒有支持價格差別行為正當理由的條件下,對不同許可對象按照不同標準和方式收取專利許可費用的行為。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決定了專利權應當是歸屬於專利權人的私有權利。也就是說,專利權人在進行專利許可定價行為時可以自行決定定價標準和定價方式。但是,考慮到歧視性專利許可定價行為具有損害市場交易、排擠競爭的影響,如果有證據證明該種行為

  是出於限制許可、排擠競爭的意圖,就會判定為專利許可定價濫用行為。需要註意的是,實施歧視性價格的知識產權必須在相關市場形成市場支配地位,也就是說,只有在市場上缺乏該知識產權產品的替代品時,才可有條件形成壟斷和不公平競爭。

  ⑶ 過高定價行為

  專利許可過高定價行為是指專利權人為謀求高額利益,憑藉其對某項專利的獨占控制,超出市場預期進行許可定價的行為。知識產權定價本身就包含著一個高於正常競爭的獎酬因素。出於對專利開發和推廣應用中巨大成本和風險承擔的考慮,市場允許專利人不按照專利開發邊際成本定價。但是,如果專利許可定價過高,超出了被許可人的承受範圍,就會影響專利技術的推廣應用,有違專利制度設計目的。通常情況,即使專利權人所收取的許可費用過高,也不能一概將其歸結為專利過高定價濫用行為。但是,如果法院考察市場合理預期,認為該項許可定價實在是“過度的和令人難以忍受的”,則也有可能認定為濫用。至於專利許可過高定價與專利權人市場支配地位相聯繫的情形,則屬於典型的專利濫用行為。

  ⑷延期定價行為

  延期定價行為是指專利權人在進行許可時,通過協議等方式規定在某項專利保護期滿後,被許可人仍需向其支付許可費用的行為。專利權有一定的保護期限,與此對應,專利許可費用條款也應當有一個存續期限。如果專利權人在專利保護期限屆滿後還企圖獲得專利許可費用,這一行為等同於要求被許可人就公開技術向專利權人支付費用,有違專利法規,應當歸於專利濫用行為範疇。

  需要註意的是,如果一攬子許可協議中有些專利到期了,是否應該相應減少一攬子許可費用,至今尚無定論。和專利許可相比,商業秘密許可的規定有所不同。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可以繼續獲得許可費,哪怕其商業秘密已經不再是一個秘密。因此,面對一個商業秘密和專利並存的混合型許可情形,在專利到期後,權利人能否再收取許可使用費,則需要具體分析。

  4.許可中的不合理限制

  ⑴ 許可協議中的縱向限制

  知識產權許可更多存在於相互不具有競爭關係的當事人之間,即大多數知識產權許可協議都是縱向許可協議。當知識產權許可協議當事人是相互補充的縱向關係時,限制競爭行為就更多表現為知識產權人利用自己的知識技術優勢地位強迫被許可人接受某種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的縱向限制行為在各國和地區的競爭法中都有相應的法律條文予以規制。其中,又以美國反托拉斯法的規定最為典型。按照美國反托拉斯法規定,縱向限制競爭行為包括:⑴搭售條款;⑵回購條款等;⑶捆綁許可條款;⑷限制競爭的許可使用費條款;⑸對銷售進行限制的條款等。上述行為除了受到美國反托拉斯法的規制外,還可以作為知識產權濫用的抗辯理由加以運用。從本質上看,許可協議中的縱向限制,實際上就是有條件的拒絕許可,只是其最終結果是在不合理限制條件下雙方達成許可協議,所以理應歸入知識產權濫用範疇加以規制。

  ⑵ 許可協議中的橫向限制

  橫向限制競爭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實際競爭者之間進行的旨在排斥或者減少競爭,實現壟斷經營的行為。依據美國反托拉斯法規定,橫向限制競爭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形:⑴相互之間進行固定價格(即固定專利使用費)的專利許可協議;⑵相互之間進行產量限制的專利許可協議;⑶相互之間進行市場劃分的專利許可協議。歐盟2004 年技術轉讓協議中的集體豁免條例中也明確規定,具有競爭關係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固定許可價格、限制專利產品產量、進行產品市場劃分的專利協議不屬於豁免之範疇。具有實際競爭關係的若幹專利權人之間,如果達成類似的專利許可協議,就會不正當排除相關產品市場上的競爭,應當歸於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⑶ 不合理附隨義務

  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的不合理附隨義務主要是指不合理地延長專利壟斷期和專利不質疑條款情形。

  延長專利壟斷時間起源於英國專利法,是指知識產權權利人在許可協議中約定,在其知識產權保護期限屆至後,被許可人仍應當繼續支付使用該項知識產權權利的費用。這一規定變相延長了知識產權壟斷期限,違背了知識產權法律規定,阻滯了知識產權向公有領域的流通,顯然是濫用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在許多專利許可合同中,不質疑條款是指專利權利人要求被許可人不得對其某項專利技術的有效性提出任何質疑,他必須無條件支付專利許可費用。這一條款將被許可人或受讓人置於不公正之地位,他們面臨無效或者業已失效的所謂專利技術,仍然需要支付高額的使用費或者轉讓費,而專利提供方卻無需承擔任何風險,這顯然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法律保護專利權人取得專利使用費或轉讓費的權利,是為了彌補其開發新技術進行投入的經濟利益,而不置疑條款顯然違背了這一目的。因此,許多國家的專利實踐中,將不置疑條款列入專利權濫用行為範圍之中。

  5.排他性返授

  排他性返授是專利許可合同中常見的限制性條款,具體表現為通過協議等形式要求被許可人將其對專利技術的改進或創新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專利人或其指定對象的行為。這一限制不合理的擴大了專利權範圍,大大削弱了被許可人嗣後對專利技術進行再創新的積極性,不利於技術革新和知識創新。目前,許多國家已經將其納入知識產權濫用範疇進行規制。如歐盟競爭法將其納入了“黑色清單”,歸入了“被排除的限制性條款”。

  需要說明的是,並非所有的知識產權返授都會構成知識產權濫用行為。一定限度內的返授有時也是有益的,它可以將改進或創新後的技術直接傳遞給相關技術使用者,從而促進和擴大新技術推廣運用,提升新技術利用效率。而獨占性返授由於帶有擴張壟斷、限制競爭的色彩,因此在一定情形下被歸入知識產權濫用的範圍。綜上,判斷返授條款是否屬於知識產權濫用情形,應當從專利是否形成市場支配地位出發,並考察該返授條款對阻礙公平競爭、形成行業壟斷的影響程度。

  6.排他性交易

  按照美國《與知識產權許可有關的反托拉斯指南》相關規定,排他性交易可以定義為: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人不得許可、銷售、擴散或者使用與被許可技術構成競爭的其他技術。並非在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人不得從事與許可技術相競爭的經營均會構成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判斷是否形成排他性交易時應當遵循合理原則進行,具體考慮以下因素:⑴該規定是否有利於許可專利技術的實施和改進;⑵該規定是否會妨礙與專利技術存在競爭關係的其他技術的實施和改進,或者產生限制競爭的作用。

  許可協議中可能涉及到排他性交易行為的主要包括:第一種情形,許可人可能約定一項或者多項排他性許可,限制被許可人向其他人再次許可;第二種情形,規定只有被許可人本身可以使用該技術,或者規定被許可人不能使用與該技術存在競爭的相關技術。一般情形下,如果數個被許可人或者許可人與被許可人處於垂直關係體系中,排他性許可就可能導致反競爭問題。一種典型的情況就是,在占據全部市場力量的當事人之間訂立交叉許可協議,或者通過採取回授條款等途徑取得知識產權。

  三、濫用知識產權執法程式

  通常情形下,知識產權權利人對於任何未經其許可擅自行使其知識產權的行為,有權請求制止和救濟,但這種救濟權利不可以隨意濫用。知識產權權利人明知自己的請求沒有法律事實依據,仍然以維護知識產權的名義,濫發知識產權執法程式,打擊競爭對手、謀求非法利益的行為,有違知識產權執法程式設置和實施目的,很可能在商譽經濟上給競爭對手造成損失,同時也妨礙了正當競爭,因此將這些行為歸入濫用知識產權的範疇是合理和必要的。

  濫發知識產權警告函指知識產權人通過某種方式向正在使用或者意圖使用某項知識產權的交易相關人,散髮該項交易存在侵害其已有知識產權之虞消息的行為。這種情況通常包括發送侵權警告函、侵權公開信,以及其他能夠有關交易相對人知悉的方式來散髮侵害其知識產權的消息。

  濫用知識產權訴訟權利指權利人明知自己缺乏法律事實依據,為了達到排擠競爭對手的目的,仍然通過臨時禁令提出某項知識產權請求或者進行某項知識產權訴訟的行為。加入WTO 以來,在國際競爭市場上我國企業頻頻遭遇跨國公司的知識產權侵權訴訟,其中不乏濫用知識產權訴訟權利的行為。

  濫用海關保護程式指權利人出於對商業利益的考慮,惡意運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程式,將其作為打擊貿易競爭、國內市場壟斷的手段。考察有關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的執法實踐,濫用海關保護程式進行權利濫用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⑴有關知識產權權利人惡意運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程式,試圖阻止本國與該知識產權有關產品的進出口,達到排擠國外競爭、壟斷國內市場的目的;⑵知識產權權利人藉口某項產品進出口存在侵犯其權利,謀求促使本國當局運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程式進行干預和處理。該種行為的目的並非是處理糾紛,而是藉助海關執法程式打擊競爭對手,使其貿易受到不合理的阻撓。

參考文獻

  1. 1.0 1.1 張克.知識產權濫用及其法律規制(D).湖北:華中科技大學.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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