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資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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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瑕疵股東,是指股東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要求,在出資方式以及對出資的處分等方面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行為。其典型表現形式為股東不適當出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未足額出資等。
1.不適當出資
不適當出資,是指股東未按照協議約定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全部出資義務,或者股東出資的時間、出資的方式或出資的手續不符合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事項規定的行為。如公司成立後,以貨幣出資的股東在公司成立—段時間後才將貨幣繳付給公司;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的股東在公司成立半年內未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以實物等形式出資的用貨幣代替出資或以貨幣出資的用實物等其他財產代替出資等。
2.虛假出資
虛假出資,是指股東錶面上出資而實際上並未出資的行為。如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股東惡意串通,在股東未提供任何貨幣、實物等的情況下,為其提供虛假的資金信用證明,騙取驗資報告,取得公司營業執照;股東以不屬於自己所有的財產如機器設備、房屋等作價出資,導致在公司成立後,不能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股東以實物出資,而公司成立後,根本未將實物交付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等。
股東瑕疵出資,雖取得股東資格,但其享有的股東權是不完整的,或者說不是公司法意義上的完整股東權。依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應按其實際出資分取紅利和行使表決權等權利,即在未補足出資差額前,按其實際出資額行使股東權。對此,理論界及司法實務中均取得共識。
但對其股東權能否轉讓,分歧較大。瑕疵出資股東權應具有可讓予性。但其作為不完整的權利,應適用特定的規則,對其轉讓作出必要的限制,以避免權利被濫用,損害公司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即必須以轉讓款項先行補足不足出資;轉讓股份款項不足以補足出資,轉讓人又不能繼續補足的,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可主張撤銷股權轉讓合同。
當然,出資的補足主體也可為受讓人,法律所關註的應是出資的足額繳納,至於繳納主體在此種權利受讓情況下,屬私法自治範疇,不能因主體因素而否認其效力。轉讓方與受讓方若就此協商一致,由受讓方補足,其並未損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應認可其效力。如未主張撤銷的,可保留向轉讓人追索不足出資的權利,即出資作為股東的法定義務,並不因股權的轉讓而消滅,轉讓人並不當然免除責任。當然也有觀點認為,轉讓股權是股東的權利,但是對於未繳足出資的瑕疵股東權,如果允許其自由轉讓股權,很容易給不法者提供利用轉讓股權方式損害債權人的便利,權利必須受到限制。而通過轉讓股權款項先行補足不足出資的做法避免債權人損失,似乎又缺乏必要的保障落實措施,操作起來非常困難,所以倒不如明確規定瑕疵出資者只有在補足出資後尚可轉讓股權。該種觀點操作起來的確簡便易行,但對權利人限制過苛,不利於股權的流動,也不利於對公司及債權人的保護。而在以轉讓款先行補足出資為轉讓條件的情況下,因股權的轉讓並不當然免除瑕疵出資股東的出資義務,其仍為義務主體,對債權人並未造成實質性損害。相反,因受讓人的加入,義務主體變化為受讓人和轉讓人,擴大了對債權人債權的一般財產擔保範圍,更有利保障債權,促進交易安全。
瑕疵出資股東的法律責任
對瑕疵出資股東的民事責任的追償,主要由該公司、其他股東以及社會相對人來進行,對此民事責任的追究,我國法律採取民不告、官不糾的原則。而受害的公司、股東和社會相對第三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採取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
採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瑕疵出資所造成的糾紛,必須是股東發起成立公司的協議中、公司章程中或者其他事前或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對此有明確的約定,否則只能採取訴訟方式。
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追究,由相應的國家機關來進行。追究其行政責任,由公司登記和管理機關來進行,適用的是國家的行政法律和法規;追究其刑事責任,則由公安機關來進行,適用的是《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行政和刑事責任的追究,涉及國家的公法,所以程式相對嚴謹,法律均有嚴格的規定。瑕疵出資行為受害的公司、股東及相對人,進行民事訴訟或申請仲裁,行使的是民事訴權,應遵守兩年訴訟時效的約束。若向公安機關控告瑕疵出資股東,應註意《刑法》規定的追訴期,以便合理合法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瑕疵出資股東其與隱名股東的區別
其與隱名股東的區別主要在於:
①隱名股東一般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而出資瑕疵股東是未按照法定或約定將對應的資本繳付到位。
②隱名股東是否享有股東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出資瑕疵股東實際享有與其出資相對應的股權。
③隱名股東在一定情形下可以顯名,而出資瑕疵股東一般不會因出資的遲延履行而當然喪失股東資格,但出資瑕疵股東極有可能因為出資遲延履行而承擔其他加重義務。我國法律有關於出資不到位或出資不實的責任規定,嚴重的可能承擔刑事責任。出資瑕疵股東不僅存在個人的法律風險,同樣會對企業造成影響,因此這種法律風險在評估中也屬於高風險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