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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執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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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環境行政執法行為

  環境行政執法行為是指環境行政執法主體在其職權或授權範圍內依法對相對方實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

環境行政執法行為的基本要求[1]

  (1)在主體方面,環境行政執法行為特指由環境行政執法主體實施的行為,由其他部門或組織實施的行為不是環境行政執法行為。

  (2)在內容方面,環境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行為不得超越其職權範圍或授權範圍,執法主體非行使職權的行為或超越職權的行為不是環境行政執法行為。而且環境行政執法行為必須是有權的執法主體依據環境法律、法規實施的行為,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執法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3)在對象方面,環境行政執法行為是針對環境行政執法相對方實施的行為,一旦依法實施執法行為則具有法律效力,即產生直接法律效果。不產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為,如文件收發、資料保管、記錄、複印等事務性行為,不是環境行政執法行為。

環境行政執法行為的分類[2]

  (一)根據環境管理行為的方式劃分的類別

  根據環境管理行為的不同方式,可以將其分為監督檢查,處理決定,強制執行

  1.環境行政監督檢查

  是指環境管理主體為實現管理職能,對相對人遵守法規、履行義務行使職權情況所作的監督和檢查。

  2.行政處理決定

  在這裡指環境管理主體依照法律賦予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所做出的具體決定,是環境管理主體最主要的權力,是監督檢查中對發生問題的處置和行政強制執行的前提。行政處理決定一般包括行政獎勵,賦予相對人一般權利或權能的決定,科以相對人一般義務的決定和行政處罰四種形式。

  3.行政強制執行

  是環境管理主體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採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的環境行政執法行為。

  (二)根據環境管理行為受法律約束程度劃分的類別

  根據環境執法行為受法律約束的不同程度,可以將環境執法行為分為法規裁量和自由裁量。

  1.羈束裁量行為

  所謂羈束裁量是環境管理主體行使管理權必須受到法規的拘束,這種法律往往有明確、具體的規定,環境管理機關只能具體遵照執行,自由處置餘地極少。如排污收費,環境保護局只能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加以征收,如果法律沒有減免的規定,環保局不得擅自減免。羈束裁量的關鍵,是決定某行為是否為法規所要求,應受法規的約束,所以又可稱法規裁量。羈束裁量錯誤,是管理機關的違法行為,可以作為行政訴訟的標的。

  2.自由裁量

  所謂自由裁量是指環境法雖有規定,但規定的範圍方式,數額等有其選擇餘地或一定幅度。環境管理主體在執行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具體規定。自由裁量在法律未予明文規定時,環境管理主體基於職權,在不違反現行法規的範圍內亦可適用。自由裁量的關鍵是合理與適當,較富於彈性,範圍廣於羈束裁量。環境管理自由裁量權的擴大是環境管理得以強化的主要標誌,在環境管理權的行使上且有重要意義。自由裁量必須有一定的範圍和輻度。按法律規定,超過了執行範圍和幅度就構成違法,成為行政訴訟的標的。

  (三)環境管理自動行政行為類別

  根據環境管理主體是否可以自動採取行政行為來劃分,可以將環境行政執法分成依職權的行政執法行為和依申請的行政執法行為。前者是指環境管理主體基於職權逕自所為環境行政執法行為,如排污收費、監督檢查等。後者是環境管理主體基於相對人的請求,而被動行為環境行政執法行為。如申請頒發許可證等。對於依申請行為的執法行為,環境管理主體不作為則為違法或不當,可能成為行政訴訟的標的,法律已作出專門規定並賦予管理相對人申訴或訴訟的權利。

  (四)要式與非要式環境執法行為

  根據環境執法行為是否必須具備他的方式或須經過一定的程式為標準所進行的分類。要式行為是指其意思表示必須具備法定方式才能發生法律效力的環境行政執法行為。如限期治理決定採取書面形式,載明所決定的事項,註明期限,註明作出決定的機關,經負責人簽署等等。這些是限期治理決定生效的形式要件,若不具備這些必要形式,則可視為無效。

  非要式的環境執法行為是意思表示並無一定方式,即可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口頭形式、書面形式、形態(如保護區設置標誌)等均可。環境行政執法是行使國家管理權的行為,應該以要式為原則,不能成為例外。是否採用要式,應由法律加以規定,依職權加以認定。

  (五)須受領行為和不須受領的行為

  這是根據此行為是否須相對人受領為標準,實行分類。受領是指相對人確實得知環境管理機關採取環境行政執法行為。須受領的行為以相對人受領為生效的必要條件。通知不等於受領,受領也不等於相對人同意。一般來說,相對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行為都是須受領的行為。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即為須受領的行為。

  不須受領的行為是指環境管理主體作出決定或發出通知,不必相對人受領即可生效的行為。如對於多數不特定的人的行為

  (六)獨立的行為與補充的行為

  根據環境行政執法行為的生效是否需要其他條件為標準所進行的分類。前者是指環境管理主體採取的不需其他環境執法行為補充即可生效的行為。後者是指這一執法行為的目的在於作為補充和條件,使這一執法行為得以生效。例如人民政府批准環保部門的限期治理決定的行為即是補充的環境行政執法行為。某一行為是否需要另一行為的補充才能生效,一般都有法律明確規定。而執法效果應歸於原執法行為,而不歸補充的行為。

  (七)簡單的行為與附款的行為

  根據環境行政執法行為的生效是否有附加限製為標準而進行的分類,簡單的行為是不附加任何限制就立即生效的環境行政執法行為。有附加款的行為是指生效有附加限制的環境行政執法行為。附款一般包括附條件、附負擔、附撤銷權的保留以及法律效果一部分除外等幾種情況。

環境行政執法行為的生效[2]

  (一)環境行政執法行為的生效要件

  環境行政執法行為的生效要件是環境行政執法行為合法性的具體體現,是執行執法行為和解決行政爭訟的基本依據。因此,明確生效要件的主要內容,掌握其法律尺度在行政執法中具有重要意義。

  1.主體要件

  所謂主體要件就是採取環境執法行為的主體必須合法。首先這一主體必須是依法組成的享有環境管理權的行政機關。其次,所採取環境執法行為是落實職權範圍內的行為,不得越權,如海洋環境管理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林業主管部門無權管理。另外,同一類管理機關也不允許越權,即下級機關做上級機關的事,此機關做彼機關的事,這樣的執法行為實屬無效行為。

  一般而言,環境執法權主要由環境管理主體享有,但有時法律法規也授權某些社會組織行使這一權利,如企業職工污染環境,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則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這時企業即享有行政處分權授權要求行使授權的組織必須是合法的。

  2.行為內容要件

  行為內容要件即環境行政執法的內容必須合法。首先,依照法律規定的幅度賦予或確認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其次,除了符合直接有關這一執法行為的法律法規以外,還應符合其他各種法律法規。如依照環境法採取的保護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國營工業企業法等法律法規。

  3.意思表示必須真實

  即該行為必須是環境管理機關真實意思表示的執法行為,由於相對人欺詐所為的行為,由於行為相對人威脅所為的行為,由於管理人精神不正常所為的行為均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執法行為而不具法律效力。

  4.相對人具有承載能力

  相對人必須有法定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能夠充當該執法行為的對象。

  5.標的物必須適當

  即在有一定的標的物作為環境行政執法的客體時,該標的物必須是依法能夠作為該執法行為做標的物品:如大熊貓只能保護,不能成為懲罰獵捕的標的。

  6.程式合法

  程式合法,即環境執法行為必須符合法定程式。對於法律未予明確規定程式的,可由管理主體自行決定。對於法律有明確程式規定的,必須嚴格遵守,否則該行為無效。如《環境保護法》第39條規定了責令停業、關閉的程式,如違反程式責令無效。

  7.形式合法

  對於要式行為,還必須要求具備法定形式,才能成立。如允許採伐森林,要發放森林採伐許可證。

  (二)環境執法行為的效力

  符合生效條件的環境執法行為即為有效行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或強制力。具體為確定力、拘束力、執行力等。

  1.確定力

  即環境執法行為生效以後,非依法不得變更和撤銷,依法變更和撤銷的情況一般為:

  (1)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對有效成立的環境執法行為申請覆議,要求撤銷或變更該行為。

  (2)行為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或專門監督機關發現行為違法或不當,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變更或撤銷決定的。

  (3)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經審理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執法行為。

  2.拘束力

  拘束力包括對相對人和對環境管理主體兩方面。

  相對人必須完全地履行設定的義務。管理主體包括執行行為機關以及上級機關和下級機關,即必須為該行為所拘束,或提供保障,或提供服務

  3.執行力

  即依法採取一定手段,保障執法行為的內容得以完全實現。尤其是對相對人科以義務的行為,相對人不履行義務時,管理主體有依法採取強制執行的權力。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在有的情況下可以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有下列情況:

  (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3)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環境行政執法行為的規範[3]

  首先應規範環境行政執法主體。依法設立的各級環保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及經法律、法規授權的環境執法組織,是行使環境保護行政執法權的合法主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的環境保護組織,不具備執法主體的資格,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環境保護行政執法權。

  其次,各級環保部門行使環境執法權,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內進行,不得越權執法或濫用職權,也不得放棄法定職責;需要委托其他組織實施環境執法行為的,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書面委托手續,載明委托事項、許可權、期限等條件;不得委托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環境執法行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環境執法組織實施環境執法行為,必須在授權的許可權範圍內並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受委托的環境保護組織實施環境執法行為,必須在委托的許可權範圍內以委托部門的名義進行,不得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也不得將委托事項再委托給第三者。環境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國家或者地方規定取得環境行政執法證件;在具體實施環境執法行為時,必須出示表明自己執法身份的執法證件;在規定統一制式服裝或證章的地區,還應按規定著裝或佩帶證章。

參考文獻

  1. 周玉華主編.環境行政法學.東北林業大學出版社,2002
  2. 2.0 2.1 尤秉德,孫仲林主編.基層環境管理與執法.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1998
  3. 李國光主編.環境保護行政訴訟解析·判例·參考.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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