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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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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环境行政执法行为

  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是指环境行政执法主体在其职权或授权范围内依法对相对方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1]

  (1)在主体方面,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特指由环境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为,由其他部门或组织实施的行为不是环境行政执法行为。

  (2)在内容方面,环境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不得超越其职权范围或授权范围,执法主体非行使职权的行为或超越职权的行为不是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而且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必须是有权的执法主体依据环境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执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3)在对象方面,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是针对环境行政执法相对方实施的行为,一旦依法实施执法行为则具有法律效力,即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文件收发、资料保管、记录、复印等事务性行为,不是环境行政执法行为。

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分类[2]

  (一)根据环境管理行为的方式划分的类别

  根据环境管理行为的不同方式,可以将其分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强制执行

  1.环境行政监督检查

  是指环境管理主体为实现管理职能,对相对人遵守法规、履行义务行使职权情况所作的监督和检查。

  2.行政处理决定

  在这里指环境管理主体依照法律赋予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做出的具体决定,是环境管理主体最主要的权力,是监督检查中对发生问题的处置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行政处理决定一般包括行政奖励,赋予相对人一般权利或权能的决定,科以相对人一般义务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四种形式。

  3.行政强制执行

  是环境管理主体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

  (二)根据环境管理行为受法律约束程度划分的类别

  根据环境执法行为受法律约束的不同程度,可以将环境执法行为分为法规裁量和自由裁量。

  1.羁束裁量行为

  所谓羁束裁量是环境管理主体行使管理权必须受到法规的拘束,这种法律往往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环境管理机关只能具体遵照执行,自由处置余地极少。如排污收费,环境保护局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加以征收,如果法律没有减免的规定,环保局不得擅自减免。羁束裁量的关键,是决定某行为是否为法规所要求,应受法规的约束,所以又可称法规裁量。羁束裁量错误,是管理机关的违法行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标的。

  2.自由裁量

  所谓自由裁量是指环境法虽有规定,但规定的范围方式,数额等有其选择余地或一定幅度。环境管理主体在执行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自由裁量在法律未予明文规定时,环境管理主体基于职权,在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范围内亦可适用。自由裁量的关键是合理与适当,较富于弹性,范围广于羁束裁量。环境管理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是环境管理得以强化的主要标志,在环境管理权的行使上且有重要意义。自由裁量必须有一定的范围和辐度。按法律规定,超过了执行范围和幅度就构成违法,成为行政诉讼的标的。

  (三)环境管理自动行政行为类别

  根据环境管理主体是否可以自动采取行政行为来划分,可以将环境行政执法分成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前者是指环境管理主体基于职权迳自所为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如排污收费、监督检查等。后者是环境管理主体基于相对人的请求,而被动行为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如申请颁发许可证等。对于依申请行为的执法行为,环境管理主体不作为则为违法或不当,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标的,法律已作出专门规定并赋予管理相对人申诉或诉讼的权利。

  (四)要式与非要式环境执法行为

  根据环境执法行为是否必须具备他的方式或须经过一定的程序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要式行为是指其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法定方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如限期治理决定采取书面形式,载明所决定的事项,注明期限,注明作出决定的机关,经负责人签署等等。这些是限期治理决定生效的形式要件,若不具备这些必要形式,则可视为无效。

  非要式的环境执法行为是意思表示并无一定方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形态(如保护区设置标志)等均可。环境行政执法是行使国家管理权的行为,应该以要式为原则,不能成为例外。是否采用要式,应由法律加以规定,依职权加以认定。

  (五)须受领行为和不须受领的行为

  这是根据此行为是否须相对人受领为标准,实行分类。受领是指相对人确实得知环境管理机关采取环境行政执法行为。须受领的行为以相对人受领为生效的必要条件。通知不等于受领,受领也不等于相对人同意。一般来说,相对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为都是须受领的行为。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即为须受领的行为。

  不须受领的行为是指环境管理主体作出决定或发出通知,不必相对人受领即可生效的行为。如对于多数不特定的人的行为

  (六)独立的行为与补充的行为

  根据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生效是否需要其他条件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前者是指环境管理主体采取的不需其他环境执法行为补充即可生效的行为。后者是指这一执法行为的目的在于作为补充和条件,使这一执法行为得以生效。例如人民政府批准环保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的行为即是补充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某一行为是否需要另一行为的补充才能生效,一般都有法律明确规定。而执法效果应归于原执法行为,而不归补充的行为。

  (七)简单的行为与附款的行为

  根据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生效是否有附加限制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简单的行为是不附加任何限制就立即生效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有附加款的行为是指生效有附加限制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附款一般包括附条件、附负担、附撤销权的保留以及法律效果一部分除外等几种情况。

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生效[2]

  (一)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生效要件

  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生效要件是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具体体现,是执行执法行为和解决行政争讼的基本依据。因此,明确生效要件的主要内容,掌握其法律尺度在行政执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1.主体要件

  所谓主体要件就是采取环境执法行为的主体必须合法。首先这一主体必须是依法组成的享有环境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其次,所采取环境执法行为是落实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不得越权,如海洋环境管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业主管部门无权管理。另外,同一类管理机关也不允许越权,即下级机关做上级机关的事,此机关做彼机关的事,这样的执法行为实属无效行为。

  一般而言,环境执法权主要由环境管理主体享有,但有时法律法规也授权某些社会组织行使这一权利,如企业职工污染环境,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则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时企业即享有行政处分权授权要求行使授权的组织必须是合法的。

  2.行为内容要件

  行为内容要件即环境行政执法的内容必须合法。首先,依照法律规定的幅度赋予或确认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其次,除了符合直接有关这一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外,还应符合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如依照环境法采取的保护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国营工业企业法等法律法规。

  3.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即该行为必须是环境管理机关真实意思表示的执法行为,由于相对人欺诈所为的行为,由于行为相对人威胁所为的行为,由于管理人精神不正常所为的行为均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执法行为而不具法律效力。

  4.相对人具有承载能力

  相对人必须有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充当该执法行为的对象。

  5.标的物必须适当

  即在有一定的标的物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客体时,该标的物必须是依法能够作为该执法行为做标的物品:如大熊猫只能保护,不能成为惩罚猎捕的标的。

  6.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即环境执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对于法律未予明确规定程序的,可由管理主体自行决定。对于法律有明确程序规定的,必须严格遵守,否则该行为无效。如《环境保护法》第39条规定了责令停业、关闭的程序,如违反程序责令无效。

  7.形式合法

  对于要式行为,还必须要求具备法定形式,才能成立。如允许采伐森林,要发放森林采伐许可证。

  (二)环境执法行为的效力

  符合生效条件的环境执法行为即为有效行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或强制力。具体为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

  1.确定力

  即环境执法行为生效以后,非依法不得变更和撤销,依法变更和撤销的情况一般为:

  (1)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有效成立的环境执法行为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或变更该行为。

  (2)行为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专门监督机关发现行为违法或不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变更或撤销决定的。

  (3)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执法行为。

  2.拘束力

  拘束力包括对相对人和对环境管理主体两方面。

  相对人必须完全地履行设定的义务。管理主体包括执行行为机关以及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即必须为该行为所拘束,或提供保障,或提供服务

  3.执行力

  即依法采取一定手段,保障执法行为的内容得以完全实现。尤其是对相对人科以义务的行为,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管理主体有依法采取强制执行的权力。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在有的情况下可以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有下列情况: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3]

  首先应规范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设立的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执法组织,是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合法主体。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保护组织,不具备执法主体的资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其次,各级环保部门行使环境执法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越权执法或滥用职权,也不得放弃法定职责;需要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环境执法行为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等条件;不得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环境执法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执法组织实施环境执法行为,必须在授权的权限范围内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受委托的环境保护组织实施环境执法行为,必须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进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也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取得环境行政执法证件;在具体实施环境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表明自己执法身份的执法证件;在规定统一制式服装或证章的地区,还应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

参考文献

  1. 周玉华主编.环境行政法学.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2002
  2. 2.0 2.1 尤秉德,孙仲林主编.基层环境管理与执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8
  3. 李国光主编.环境保护行政诉讼解析·判例·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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