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動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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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動態性是指物權本身所具有的不斷運動的特性,它包括物權內部動態性與物權外部動態性。物權內部動態性指物權內部自物權與他物權相互運動的特性。物權外部動態性指物權與物權以外其他權利,主要是債權和股權的相互運動。物權動態性既體現了經濟基礎的要求,又體現了物權制度自身的特點。
(1)物權內部動態性
物權內部動態性指自物權與他物權相互運動的特性。對同一主體而言,物權內部動態性體現為“自物權-他物權-自物權”的權利運動過程,民事主體對於自己之物享有自物權;自物權人通過權能分離,形成獨立於自物權的他物權,該他物權一般由另一民事主體享有。自物權人通過分離自物權權能而使他人享有他物權,獲得相應對價。此種對價由取得他物權之人支付,由分離自物權權能的自物權人獲得。取得他物權之人通過取得他物權與物結合而可能有所收益,其自物權客體也會有所變化。
(2)物權外部動態性
物權外部動態性是指物權與物權以外其他權利相互運動的特性。物權外部動態性主要體現在物權與債權的相互運動、物權與股權的相互運動。
1、物權與債權的相互運動
對同一主體而言,物權與債權的相互運動體現為“物權-債權-物權”的權利運動過程。權利運動的起點是物權。在運動過程中,主體的原物權可能消滅,如買賣契約中,這一過程表現了物權取得過程。物權可通過先占等方式取得,但更多的則是通過債的形式,由債權運動轉化而來。在主體的原物權消滅的情形下,如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物權消滅,但從買受人處取得債權而成為債權人。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物權而負擔債務,享有了債權人所給予的一種可期待信用的利益。在主體原物不消滅的情形下,如在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將物交承租人使用,享有租金給付請求權,該請求權實現即取得對租金的物權。承租人則通過給付租金取得承租權,該權利實現即取得租金以外產出的物權。
物權與債權的相互運動,體現在權利體繫上即某些權利由債權性質而具有物權性質或成為物權,某些權利則由物權性質而具有了某些債權性質。如羅馬法有“賦稅田出租”的制度,其性質為租賃或買賣,並不明確,相應的權利取得人所取得的權利究竟為債權或物權並不明確。這一問題到芝諾皇帝時才逐漸明確,永佃權既非債權,又非所有權,而是一種獨立的權利。租賃權物權化也體現了這種運動過程。“租賃權在民法上是作為債權而存在的,但不動產租賃權通過各種特別法的加強,一直使之接近於用益物權。我們把這種現象叫做租賃權的物權化。“羅馬法基於物權優於債權的原則,認為債權不具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有”買賣破壞租賃“的原則。近代民法仍將租賃權作為債權,但各國民法均承認”買賣不破壞租賃“原則。對不動產租賃權而言,”買賣不破租賃“使租賃人可以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使租賃權具有了物權的特性。
2、物權與股權的相互運動
對同一主體而言,物權與股權的相互運動體現為一種“物權-股權-物權”的權利運動過程。權利運動的起點是物權,不限於自物權,還包括土地使用權等他物權。原物權人取得股權而成為股權持有人即股東。其物權轉移至公司,形成所謂的“法人財產權”。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原物權人通過出讓物權取得股權而具有股東身份,從而取得資產受益,形成新的物權。公司則由股東持有股權,取得自身作為法人而對股東出資之物享有物權。公司解散時,公司財產按規定清償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此種情形,股東作為原物權人,可能取得原物權客體的轉化形態的物權。
就權利體系而言,物權與股權的權利客體所體現的利益並不相同。物權屬財產權,以財產為權利客體。股權屬社員權,是以股東作為公司成員而產生的具有利益內容的許可權。二者的權利內容也不盡相同,前已論及。這兩種不同的權利在立法中的位置不同:物權一般規定於民法之中,股權一般規定在公司法之中。但二者存在的差別,並不能妨礙兩者之間的相互運動。
(一)經濟基礎的要求
物權動態性似乎是利潤最大化追求與人的有限性之間的矛盾的一種反映。有人的存在,才有經濟生活。人生而有各種物質、心理、情感的需求和欲望。但是,物質資源的稀缺意味著現實中物質資料不足以滿足人的需求和欲望,從而有不同物質資料在不同人之間的分配利用關係。此種分配利用關係具有定分止爭、物盡其用的功能。而對這種分配利用關係的保護,在國家出現之後,則有了一層法律屏障。這時,物權成為政權的內容,政權成為物權的堡壘。由國家政權保護的物權確立的物質資料分配利用關係,降低了權利界限不明確而增加的交易成本,調動了人對自己享有物權之物的關心,促進了物質資料的豐富。物權這種排他性支配權所確定的物質資料分配利用關係,使特定人與特定物質資料相結合。但人本身具有各方面的局限性,人的能力也存在差異。這時,與特定物質資料相結合的特定人可能不具有充分利用該物質資料的能力,而未與該物質資料相結合的人則恰有此能力卻未與該物質資料結合。追求利潤最大化的要求使得人們通過不同途徑將人與物的結合儘量合理化。這種合理化在私法上的表現形式,主要是他物權、債權與股權。這三種表現形式,正是物權的實現形式,是溝通此物權與彼物權的橋梁。前述物權動態性所體現的三種權利運動過程,是一個連續不斷的過程。在物權內部動態性,自物權人可通過他物權形式獲取新的自物權並可繼續此運動過程或與債權、股權發生新的運動。他物權人則可通過他物權獲取自物權而實現自物權的“無中生有”,並可繼續此運動過程或與債權或股權發生新的運動。在物權外部動態性,物權人可通過債權、股權形式獲取新的物權並可繼續此運動過程或發生自物權與他物權的相互運動。債的當事人和公司則可通過債權、股權的形式獲取物權而實現物權的“無中生有”,並可繼續此運動過程或發生自物權與他物權的相互運動。
(二)物權制度之要求
大陸法系物權制度中諸物權具有特定含義與效力,這是物權動態性的形式基礎。而債權與股權的含義與效力的特定性,使得物權外部運動成為可能。
在物權體系內,自物權中心地位較明顯。所有權為財產權之核心。居於核心地位的自物權與他物權相互運動,其基礎是自物權的彈力性。“所有權因同一標的物設有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而受限制,但此項限制一旦除去,所有權即回覆其圓滿狀態。”“此種彈力性及附隨於所有權之設定他物權而生,恢復完全支配之內容時,始有彈力性可言。所有權原系以對標的物之實際支配,直接用益為其固有權能。然因資本主義發展、社會經濟演變之結果,所有權之權能逐漸趨於觀念化,即將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能(利用價值)化為用益權,而歸屬於用益權人,將標的物之處分權能(交換價值)化為擔保權,而歸屬於擔保人。所有人不過自用益權人取得對價,自擔保權人取得金融而已。可知現代所有權已離開對物直接支配之固有形態,而化為用益及擔保對價之請求權,以債權之形態出現,故上述所有權之虛有化,亦稱物權之債權化。”可以看出,物權內部動態性正是以自物權彈力性為其形式基礎的。
就效力而言,物權對債權有優先力。此種優先力,體現為對某特定債權的標的物上所設定的物權對該債權的優先力。債權為請求權,其實現需要相對人為給付行為。物權則為排他性支配權,物權人可直接支配該標的物而不需他人為積極行為。物權與債權都可實現人與物質資料的結合,形成客觀上人對物的某種支配。對這種支配的保護方式,可區分為物權與債權兩種,例如對他人土地的權利既可有物權性質的永佃權,又可有債權性質的租賃權。“債權人雖對物也有一定的支配(如:承租人、借用人對他人之物的支配),但非排他性的支配。某一財產支配權屬物權抑或債權,取決於立法者的決擇。”物權對債權的優先力,集中體現在別除權和取回權上:債權人依破產程式或強制執行程式行使其債權時,在債務人財產上設有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此即別除權。非屬債務人所有之物,物之所有人有權取回該物,此即取回權。物權與債權的相互運動,建立在二者效力差別基礎之上。
物權與股權的相互運動,是以二者不同的效力和機制為基礎的。自物權人有權對自己之物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使物權人對他人之物享有某種利益。但無論是自物權還是他物權,權利主體都是直接與物發生某種關係而實現利益。股權則不同於物權。股東對公司之物並不直接享有物權,它不能與公司之物直接發生關係。股東通過選擇管理人執行其對公司重大事項所做出的決策而支配公司之物,最終享有資產受益。在股權結構之下,股東與公司是兩個民事主體,二者之間具有某種程度的利益一致性,但又不完全相同,因為這二者畢竟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物權與股權的差別,使物權人既可以選擇直接與物發生關係的股權模式,又可選擇由他人對物發生關係的股權模式,從而構成物權與股權相互運動的基礎。
(一)中國物權法之制定必要性
目前中國是否應當制定物權法?有學者認為中國應制定統一的財產法而非物權法,無論是從我國立法傳統還是現行法律結構來看,我國立法採取的都是大陸法系的模式。因而制定一部物權法而非財產法,似乎已成為中國立法較為妥當的選擇。物權動態性表明瞭物權法具有極強的適應性,它不僅適應以靜態為主的農業社會生活的要求,還能適應近現代以動態為主的生活的要求.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省的物權法,均未構成其經濟發展的障礙,這也似乎可以作為中國可制定物權法的例證。
制定物權法中國現實十分重要。經濟體制改革歸根到底是物權制度的變革。中共十五大認為公有制的實現形式可以而且應當多樣化。物權動態性理論似乎可以作為該觀點的一種解釋:公有物權可通過自物權、他物權、債權和股權等多種方式實現。經濟體制改革的某些成熟的結果,似應以物權法的形式固定下來,如農民對農業用地的權利、公司對股東投資形成的權利等。
(二)物權內部動態性之要求
物權內部動態性以所有權彈力性為基礎,其所有權具有全面的權能。《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權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該規定對於不動產所有權,尤其是土地所有權的意義,十分有限。依照我國現行法律,土地不能買賣。所以,《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的土地所有權的處分權能幾乎為零。而一種所有權,如果不能自由流通,那麼,它必然不適應資源合理配置的要求。而且,不能自由流通的所有權,是否可以稱之為所有權,也值得懷疑。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同樣面臨這一問題。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的變動,只能是徵用、準徵用和兼併三種途徑,而只能由農村集體所有變為國家所有,不能由國家所有變為集體所有。這種單向流動的合理性也值得懷疑。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在所有權運動過程中,國家並無超過其它民事主體的權利。否則,這一民事活動就無公平而言,其效率是否能夠提高,也值得探討。對同一塊土地,若是集體所有,則只能用作農民宅基地或農業目的。若用於其它目的,則先由國家取得所有權,再由他人自國家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權。如果比較一下國家對農村集體土地徵用的補償和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所獲的收益就會發現,這種土地徵用無異於對農民的一種剝奪。
制定中國物權法,應首先明確所有權的權能,使所有權真正成為所有權。只有確立了所有權的基礎地位,才能確立起他物權,所有權與他物權的相互運動才能實現。
(三)物權外部動態性之要求
物權外部動態性主要體現為物權與債權、物權與股權的相互運動。物權與股權相互運動,關鍵在於公司的獨立主體地位,這一點公司法已有規定。因而制定中國物權法,所要做的是明確公司對公司之物的財產權的物權性質。
制定中國物權法,在物權與債權相互運動問題上,關鍵是要明確對物的實際支配的權利究竟是物權還是債權。在這一問題上,主要應解決非土地所有人對他人土地的權利是屬於物權還是債權。目前對非農用地的權利的他物權性質的爭論比較少了。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則有不同看法。有學者認為是物權,這似乎為學界通說。但也有觀點認為,“聯產承包合同,屬於債權關係,基於聯產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農地使用權(即目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債權性質。”因而制定中國物權法時,這一權利性質應當明確。筆者認為,我國目前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效力薄弱、期限過短、農地流轉受到限制、權利內容不明確,為穩定農地關係併為將來規模經營留有制度空間,應將該權利定性為用益物權,其權利效力包括:為農業目的使用土地的權利、處分權、物上請求權。至於其名稱,則可以考慮,並非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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