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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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濫用(patent abuse ,patent misuse ,abuse of patent ,abuse of patent right,abuse of patent rights ,the abuse of pa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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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專利權濫用[1]
專利權濫用是指專利權人在行使權利時超越了法律規定的範圍,採取了不實施或利用優越地位不正當地限制交易或競爭並由此損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行為。
專利權濫用表現形式[2]
專利權濫用主要表現為:專利權人或獨占實施的被許可人不正當行使專利權,或者利用其專利優勢地位,不正當地限制專利交易或者採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行為,它與專利制度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的宗旨相悖。
因而,從本質上看,濫用專利權是一種法律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濫用的故意,且其行為侵犯了他人或社會公眾利益。實踐中,專利權濫用現象甚多,很大程度上表現為跨國公司利用專利優勢地位,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綜合起來,濫用專利權行為的表現形式主要為:
(1)專利許可、專利池中的專利權濫用。例如,採取拒絕許可、回授許可、許可時固定價格、限制被許可人的技術再研發,並且將無效專利、已過保護期限的專利、生產相關產品的周邊專利等放人專利池中,收取高額許可費。
(2)專利網佈局中的專利濫用。當前,許多善於專利運營的企業都才去了Portfoilo戰略、構建專利網。一方面,對關鍵、重要技術申請基礎專利、核心專利;同時,在基礎專利、核心專利周邊申請相關專利,形成專利網。另一方面,針對競爭對手的基礎專利、核心專利,進行改良,多層次展開,在其周邊申請多個相關專利,形成圍籬。專利網佈局是企業專利戰略實施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在這一過程中,極易產生企業利用專利優勢,濫用專利權的行為。
(3)“專利漁翁”(PatentTroll)策略。專利漁翁,也稱專利釣餌,其基本形態是專利管理公司從個人、投機公司等購買專利,引進有才幹的律師,採用專利訴訟戰略,贏得高風險的回報。從公正的市場競爭角度,專利漁翁無疑是對專利權的濫用,它不合理地限制了技術創新和社會進步。
(4)“放水養魚”策略。該行為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利用專利侵權訴訟時效規定不完善的漏洞,在得知他人實施侵權行為時,有意不及時提起侵權訴訟,待侵權人的產業做大做強之後,再提起停止侵權的訴訟。
(5)“惡意訴訟”策略。惡意訴訟是目前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一種濫用專利權行為。採取此策略的行為人申請專利的目的在於禁止他人實施,以獲得競爭優勢、獨占市場。因而,有意利用現行專利制度中關於審查程式的相關規定,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在獲得授權後,通過訴訟手段排擠競爭對手。並且,很多的情形是,行為人在對其專利技術穩定性不進行檢索的情況下,就隨意提起訴訟,並貿然使用訴前停止侵權行為、訴前財產保全等臨時性措施。
一般的理論研究表明,濫用專利權作為一種法律行為,必須具備行為主體、主觀狀態、客觀行為和客觀結果等四個方面的條件:
1.行為人是享有專利權的人。濫用專利權的行為人應為享有專利權的人,或推定為專利權人。專利被許可人能否成為濫用專利權人,有學者認為專利被許可人一般不能構成專利權濫用的行為人,因為專利被許可人並不享有專利權,他只有權在專利權人許可的範圍內實施專利技術,但獲得獨占許可的被許可人有可能濫用其獲得的專利權獨占實施許可。筆者認為,無論享有完全專利權的專利權人,還是僅被許可享有部分權利內容的專利被許可人都必須在一定的權利限度內行使權利,兩者都存在濫用權利、危害公共利益的可能,也因此都應當受到“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約束,而不論其被許可的方式。對於嗣後被宣告無效的專利權,一般認為濫用行為存在時專利權在法律上尚處於有效狀態的,應當被認定構成濫用專利權,而無論該專利權事後歸為無效的理由。
2.行為方式是在專利權範圍內行使專利權,此項行為違背了專利權設置的目的。關於行使專利權的狀態,有學者認為僅包括動態的權利行使行為,權利的享有並不構成專利權濫用,也有學者認為對於權利的行使應從廣義上理解,可以包括不作為行為。筆者認為,鑒於實踐中存在故意閑置專利和拒絕許可等專利權濫用行為,不作為行為應當屬於濫用權利的一種方式,這一點也可以從作為解決方案的專利強制許可制度的存在中得到印證。對於專利權範圍的理解,一般認為專利權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權利範圍內行使權利,如果超越了權利範圍去行使“權利”,則屬於無權行為,不屬於專利權濫用。這裡的權利範圍是對權利存在與否的界定,而在此範圍之內行使專利權時也必須把握適當的“度”。權利濫用的核心要件是違背了權利設置的目的,這種目的包含了與專利權制度的建立有關的所有公共利益,任何違背了這一目的行使專利權的行為都可能構成專利權濫用。
3.造成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損害,這個損害可能是已經發生的,也可能是如果不加以制止就將要發生的。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更側重於個人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衡平。該原則首先關註社會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損害;其次權利濫用也要包括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的行為。因此,從司法實踐角度出發,針對不同的專利權濫用行為侵犯不同的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必須正確選擇適用不同的法律來加以規制。
4.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應當是故意的。一般來講,濫用專利權行為人的目的是追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結果的出現,主觀狀態是故意的。一般認為,既然權利濫用是主動以違背權利目的行使權利的行為,當以故意為限。但對於司法實務來說,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是很困難的,通常需要藉助一些客觀的判斷標準來對主觀狀態進行推定,如果對於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要求較高,相應地客觀標準也會更加嚴格。
專利權濫用與反壟斷之關係[2]
專利權濫用是專利領域中最典型的違法形式,是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格局發展的一大障礙。
專利權濫用行為顯然是對公眾利益的侵犯,對社會造成了諸多危害,應依法予以禁止。但是,專利權濫用行為並不必然違反反壟斷法。反壟斷法意義上所規制的壟斷行為包括3個方面:一是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二是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三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這些壟斷行為主要表現為在相關產品市場和技術市場上具有支配力的企業,與競爭者達成協議以壟斷相關市場,或者實施或通過共謀實施了固定價格、強制性一攬子許可或排他性回授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或者通過兼併與併購以獲得市場優勢,但實質上造成了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後果。
可見,如果認定專利權人的專利濫用行為違反了反壟斷法的規定,除了要求證明存在專利權濫用的事實外,還必須證明專利權人在相關市場上產生了市場支配力,並造成了排除、限制競爭的後果。而事實上,實施專利權濫用行為的企業,並非都是在相關市場上具有支配力的企業。即使經過合法、合理認定其是具有市場支配力的企業,也只有在實施了上述行為,並造成了實質損害或影響的情況下,才可能被反壟斷法所規制。並且,反壟斷法認定是否屬於壟斷行為,對相關市場的界定、對市場支配力的認定,以及對限制競爭效果的判斷等方面,往往還需遵循合理性判斷原則。即使實施了專利權濫用行為,並不合理地限制了市場競爭,也需要根據反壟斷法規定的審查原則,認定其是否屬於反壟斷法規制的範疇。
專利權濫用法律規制[3]
(一)《巴黎公約》限制專利權濫用的規定早期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主要表現為專利權的濫用,1925 年的《巴黎公約》就明確提出應限制專利權人的拒絕許可行為和搭售行為,公約規定: 本聯盟各國都有權採取立法措施規定授予強制許可,以防止由於行使專利所賦予的獨占權而可能產生的濫用,例如不實施專利權。因此,《巴黎公約》是最早對專利權濫用進行規制的國際公約。
(二)TRIPs 協議對專利權濫用的規制TRIPs 協議沿襲了《巴黎公約》限制專利權濫用的精神,並將其貫穿於立法宗旨、基本原則和具體保障措施中。
1. 禁止權利濫用符合 TRIPs 協議的宗旨TRIPs 協議的宗旨是希望消除國際貿易中的扭曲和阻礙,確保行使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度本身對合法貿易不構成障礙。由此可見,儘管保護知識產權是 TRIPs 協議重要任務和內容之一,但它不是知識產權制度的目的,更不是制度的所有內容和唯一內容,協議名稱中沒有用“保護”二字也是一種間接的反映。
TRIPs 協議在關註知識產權人權利的同時,註重對社會公共福利的促進,強調權利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之間的平衡,平衡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防止對權利過度保護,禁止權利濫用,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上推動技術分享和技術進步。
2. 禁止知識產權濫用是 TRIPs 協議的基本原則TRIPs 協議將禁止知識產權濫用作為基本原則,協議第 8. 2 條規定,為防止權利主體濫用知識產權,或者採取不合理的限制貿易或者對技術的國際轉讓有不利的作法,可以採取適當的措施。協議第 40 條規定,不應阻止各成員在其國內立法中列舉在特定的情況下可能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從而在有關市場上對競爭產生消極影響的許可證貿易合同或條件。其中可以包括獨占性回授條件、禁止對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的條件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等。其目的是防止知識產權人在締結許可合同時濫用自己的知識產權。
3. 制止濫用知識產權執法程式是 TRIPs 協議的基本原則TRIPs 協議第 41. 1 條在明確知識產權執行程式的同時,確立了制止濫用知識產權執法程式的原則,即在執行知識產權保護程式時應避免對合法貿易造成障礙,並提供了防止濫用該程式的保障措施。如協議第48 條“對被告的賠償”中規定: 如果一方當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經採取,但該方濫用了知識產權的執法程式,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該當事人向誤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當事人對因濫用而造成的損害提供適當賠償。
儘管禁止知識產權濫用是 TRIPs 協議的重要內容,但 TRIPs 協議既沒有明確解釋知識產權濫用的含義,也沒有限定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具體措施,而是留待各成員國依據本國法自行解決,這就為發展中國家從本國國情出發完善規制知識產權濫用制度提供了更多的空間。
(一)《合同法》通過確認限制性條款的效力體現對專利權濫用的規制《合同法》第 329 條規定: “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列舉的形式將《合同法》第 329條規定的“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這一技術合同無效事由進行了細化,具體分類為六種無效情形: 1. 限制技術使用、研發和改進; 2. 限制技術來源; 3. 限制技術實施; 4. 搭售; 5. 限制被許可方購買渠道; 6. 禁止對有效性提出異議。
該司法解釋出台的背景是跨國公司在我國濫用專利權的現象初現端倪,且有不斷擴大的態勢。由於當時尚未出台反壟斷法,對技術許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條款無法通過反壟斷法進行限制,只能依照合同條款無效制度來處理。但通過法院判令合同無效,並不能限制專利權人的濫用行為,更無法滿足我國企業對技術的需求。因為合同無效一旦被認定為無效,則自始沒有法律效力,合同不得履行。專利權人不能要求強制實施其專利許可協議。此外,司法解釋只規定列舉了六種無效的限制性商業條款,其本身就可能存在掛一漏萬的問題。因此,《合同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並不能根本解決專利權濫用的問題。
(二)《專利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對專利權濫用的規制措施2008 年《專利法》修正案雖然沒有明確提出禁止專利權濫用,但明顯增加了一些規制專利權濫用的條款,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 強制許可制度強制許可是指國家在特定條件下,可以不經專利權人的同意,通過法定程式,允許他人實施專利的措施,以保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專利法》第48 條規定的強制許可制度主要是針對專利權人不實施、拒絕許可、限制競爭等濫用權利的行為給予的救濟。強制許可本質上只是一種威懾手段,其目的是促使專利權人自己實施或許可他人實施專利。和其他國家一樣,我國對強制許可也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到目前為止我國政府和企業未實際啟用過強制許可程式。
2. 限制專利權人的惡意訴訟行為我國《專利法》未將 TRIPs 協議中“制止濫用知識產權執法程式”的規定吸收進去,但新增加了一些限制專利權人惡意訴訟的條款。
(1)規定惡意訴訟的反賠制度
《專利法》第 47 條第 2 款明確規定,專利權被確認無效後,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第 3 款增加了返還專利侵權賠償金制度,即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結果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時,應當全部或部分返還,從不當得利予以補救。該條實質上確立了無效專利中“惡意訴訟的反賠制度”,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專利權人惡意利用訴訟手段謀取不當利益。
但條款內容過於簡單,實踐中難以把握。如請求賠償損失或返還專利侵權賠償金能否作為一個獨立的訴訟請求?建議在專利法司法解釋中應明確規定被控侵權人有權對專利權人濫用專利訴訟權的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基於專利侵權訴訟提起反訴。
(2)賦予被告人現有技術抗辯權《專利法》第 62 條規定: “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於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實際上就是授權被告人以現有技術為由行使抗辯權。該規定的目的是為防止惡意利用公知的現有技術申請專利,阻礙現有技術實施,幫助現有技術實施人及時從專利侵權糾紛中擺脫出來。
被告運用現有技術提出抗辯時,只須證明自己使用的技術為公有、已知技術,無須證明專利權人的專利技術缺乏新穎性或創造性,為現有技術。
(3) 賦予利害關係人催告權和起訴權為避免合法經營者無故陷入專利權濫用的泥潭,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 18 條規定: “權利人向他人發出侵犯專利權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經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自權利人收到該書面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自書面催告發出之日起兩個月內,權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其行為不侵犯專利權的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專利權人濫用警告權,意圖造成他人經營困擾,以達到排擠競爭對手的目的。利害關係人通過提起“不侵犯專利權之訴”可以正本清源,儘快從權利不穩定的狀態中解脫出來。
(三)《反壟斷法》對專利權濫用的規制反壟斷法的目的在於避免、消除市場缺乏足夠競爭的狀態,恢復市場的競爭活力。該法第55 條規定: “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 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可見,反壟斷法所要反對的是權利人不正當行使權利,實施了排除或限制競爭的壟斷行為。也即在知識產權領域,只有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損害市場競爭秩序,限制競爭時,才應考慮適用反壟斷法。
值得註意的是,無論專利權人實施的濫用專利權的行為是不實施( 拒絕許可) 還是不正當行使專利權,只要構成排除或限制競爭的非法壟斷行為,即可適用反壟斷法加以規制。但這並不影響利害關係人同時利用專利法中的強制許可制度或相關訴訟權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儘管反壟斷法為規制排除、限制競爭的濫用知識產權行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但其本身過於原則,缺乏可操作性,難以有效制止和懲治日趨嚴重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正在加緊制定《關於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指南》,在指南中應借鑒發達國家的有效經驗,明確界定知識產權濫用的概念,具體規定判定知識產權濫用的標準,細化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措施,使我國反壟斷法在規制知識產權濫用方面發揮更加積極的作用。
(一)國內外形勢變遷:標準專利權濫用所孳生的環境
國際產業發展的趨勢顯示,專利標準制度已經成為當代世界產業分工的基礎,掌握標準專利權的發達國家越來越多的依靠專利標準來維護自己的產業領先優勢,控制全球產業,獲取更高的市場份額。加入WTO以後,我國企業全面融入國際競爭的大環境,但是我國的企業發展在兩個方面可謂天時不利:第一,我國巨集觀的政治、經濟政策環境尚未完全完成市場化轉軌;第二,我國經濟的騰飛剛好趕上國際知識產權法律體系構造完成之時。相比20世紀50至80年代,世界知識產權制度缺乏執行力度,這種比較寬鬆的執法環境為日本企業提供了模仿歐美技術而快速崛起的機會。從某種意義上,中國企業仿造能力的持續增強正是外國企業肝火日旺的一個原因。6標準專利權自然成為外國企業打擊中國企業發展的銳利武器。
(二)技術研發和創新能力落後:我國企業的軟肋
全球化的標準以先進的專利技術為依托,在國際產業標準競爭中,我國企業因為技術落後,缺乏對核心技術享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專利籌碼而成為跨國公司濫用標準專利權的眾矢之的。整體上來說,我國企業大都存在知識產權保護意識薄弱、自有高新技術相對較少以及大量低水平的重覆研究等弱點。
(三)私法不足與公法缺失:我國企業面臨的法制困境
面對我國企業所遭遇的生存危機,儘管我國的《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了專利權的限制和例外,但缺乏禁止專利權濫用的明確規定;適用於市場競爭中一切壟斷和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法》在我國也遲遲沒有出台。私法的不足與公法的缺失使我國企業在應訴時明顯處於被動局面,助長了國外企業濫用標準專利權的氣焰,也給我國的科技和經濟發展帶來巨大的負作用。
(四)專利標準化戰略管理失範:政府角色的缺位與越位
發達國家為了實現全球經濟壟斷和擴張,保持其戰略領先地位,相繼出台了本國的標準化戰略措施。政府角色的定位表現為政府一般並不幹預技術標準的制定,也不強制技術標準的推行,而只對個別關係重大公眾利益和公共資源的領域如無線通信的頻率使用方式、生產安全和環境污染等執行強制性的技術標準。但在我國以往的標準化工作中,一方面,標準戰略的滯後以及專利預警機制缺位使高科技產業在遭受外國企業標準專利權濫用時難以形成迅速、有效的反應和採取應對措施,最終釀成損失;另一方面,主要由政府主導並最終體現政府意志的色彩比較濃厚,與市場的需求相脫節。
防止專利權濫用的手段[4]
為了兼顧和平衡專利權人與專利技術的使用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合理地照顧公共利益和保證公共健康,防止專利權的濫用,力求使專利制度收到最佳的社會效益,專利法還規定瞭如下一些防止權利濫用的手段。
1.不構成侵權的行為
《專利法》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①專利權人製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
②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做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
③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
④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
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2.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
《專利法》第六章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五條詳細規定了可以利用國家政府機構的行政命令強制許可實施某些專利的情況,主要包括:
(1)防止權利濫用(第四十八條)
“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請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而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該單位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2)緊急狀態或公共利益需要(第四十九條)
“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3)依存專利(第五十條)
“一項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比前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其實施又有賴於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後一專利權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
另外,WTO還於2003年8月30日通過了《公共健康宣言》的執行決議,同意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將藥品強制許可的權利擴展到向最不發達國家出口,從而突破了強制許可只能用於滿足國內市場的限制,這也是進一步解決專利保護與公共健康矛盾的值得歡迎的一個進步。
(一)不正當競爭糾紛中的專利權濫用認定
案例:甲公司享有一項外觀設計專利,認為乙公司生產的某系列產品侵犯了其專利權,遂向乙公司的經銷商發送通知及律師函,要求經銷商停止銷售乙公司的該系列產品,後乙公司通過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式使甲公司的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並經兩審行政訴訟程式維持。於是,乙公司認為甲公司的行為構成了捏造、散佈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提起以不正當競爭糾紛為案由的訴訟,其中乙公司認為甲公司向其客戶(經銷商)散佈通知及律師函的行為屬於濫用專利權。
此案是一起不當發佈警告函的典型案例。所謂發警告函行為,是指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向其自身或競爭對手的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髮競爭對手侵害其專利權消息的行為。這種行為會造成不公平競爭,構成專利權濫用。筆者認為,雖然本案中甲公司散佈警告函行為的非正當性並不直接體現在專利權的行使,而是表現為惡意散佈消息損害競爭對手商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是從甲公司將該行為作為“維護”其專利權的一種手段來看,該行為與專利權的行使又有千絲萬縷的聯繫,因此這種行為廣義上屬於專利權濫用行為,而反不正當競爭法體現的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的立法目的與專利制度設立目的又有重合,因此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可以規制專利權濫用行為。對於此類以反不正當競爭為案由的案件,法院重點在於對甲公司的行為是否符合損害商譽的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如:主觀過錯、捏造、散佈虛假事實的行為、已經或可能造成商業信譽的損害、是否具有競爭關係等進行認定。濫發警告函以及惡意散佈訴訟信息是目前專利權人濫用權利行為中較為典型的現象,援引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也是此類案件受害者用來反擊專利權人的主要手段。
(二)專利訴訟中的濫用訴權的認定
案例:甲享有一項外觀設計專利,甲認為乙公司生產的某產品落入了原告的專利權權利要求保護範圍,先行向法院申請訴前禁令要求乙公司停止生產、銷售該產品。乙公司接到禁令後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覆審委員會提起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後原告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並經行政程式維持,乙公司因此以受到禁令損害為由起訴甲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
知識產權濫訴是知識產權訴訟當事人主觀存在過錯,明知在不享有訴權的情況下提起訴訟或雖享有訴權,但本著侵犯他人或國家的合法權益之目的惡意行使知識產權訴訟中的具體訴訟權利,以實現不法訴訟利益的行為。知識產權濫訴包括濫用知識產權訴訟的權利和濫用知識產權訴訟中的具體訴訟程式。專利權人申請禁令的行為屬於後者,雖然禁令是專利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在其權利受到或者即將受損害時的一種向法院尋求保護的權利,但是如果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目的是侵犯他人或國家的合法權益,這種行為構成濫訴行為,必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就本案而言,筆者認為甲申請禁令的行為是否屬於濫訴行為,必須具備主觀惡意這一構成要件,對此法院可以根據客觀標準作出判斷,判斷的標準包括:甲專利權的有效性及穩定性、被申請人侵權事實的真實性(有無偽造事實的情況)以及侵權後果的現實性等,如果甲的專利權被無效的原因僅是專利制度本身的缺陷而非甲故意申請的“垃圾專利”,甲的行為就不屬於專利濫訴行為,不必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