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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許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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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審計許可權

  審計許可權是國家為了保障審計機關有效履行審計監督職責而賦予的法定權力

審計許可權的內容

  1、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規定報送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報告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2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薄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3、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項目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的材料。

  4、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薄、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財產。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採取該項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5、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上級主管部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6、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佈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審計許可權的特點[1]

  1.審計許可權是一種行政監督權。《憲法》關於審計機關的規定,決定了我國屬於行政型審計體制模式,我國的審計機關屬於國家行政機關係列。與審計機關的行政機關屬性相適應,審計機關的審計許可權也就屬於國家行政監督權的範疇。

  2.審計許可權具有廣泛性。一方面,我國審計機關享有的審計許可權的內容非常廣泛,既包括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審計機關享有的一般性許可權,如要求報送資料權、檢查權、調查權等,也包括只有少數國家的審計機關才享有的一些許可權,如採取強制措施權和處理、處罰權等;另一方面,我國審計機關審計許可權的適用範圍也十分廣泛,既審計國家財政、財務收支的各個環節,又涉及到國家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如財政、稅務、工商、金融、物價、海關、外匯等。

  3.審計許可權具有完整性。從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有關資料開始,到審計過程中進行檢查、調查,直到最後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進行處理、處罰,審計機關的審計許可權貫穿於國家審計監督的全過程。

運用審計許可權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1]

  (一)作為審計定性和處理處罰依據的法律法規不完善,影響審計許可權的充分發揮

  在審計實踐中發現,由於有些重要的法律法規沒有出台,有的法律法規滯後於經濟形勢發展和審計實踐而需要修訂,審計查出的問題有的無評價依據,有的不是靠法律法規而要靠政策去評價,有的評價依據模糊不清,有的由於法律分頭規定、法規和規章級次多等原因,造成法規之間不協調,使得評價依據多頭甚至相互矛盾。這些問題的存在導致審計定性和處理處罰彈性較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審計執法的不公正。

  (二)審計法律法規的內容落後於實踐

  審計目標審計職責的規定滯後,現行審計目標是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隨著市場經濟體制以及公共財政體制的建立和完善,應將財政資金(公共資金)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三E)的監督作為審計目標之一;根據經濟運行形勢的發展,監督國有資產運營、開展經濟責任審計以及反腐倡廉成為審計機關的重要職責,應在審計法規上有所體現。

  (三)從審計法律法規的執行來看,法律賦予審計機關的許可權行使不充分

  1.審計處理難。究其原因:一是有的是因為被審計單位不予配合;二是相關領導出面說情,甚至施加壓力;三是被審計單位財務狀況惡化,客觀上難以處理;四是審計機關存在某些顧慮,沒有客觀公正執法等等。結果是有的項目的審計決定執行不了,成為一紙空文。

  2.對某些較難執行的審計結果沒有行使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權,使該處理的問題沒有得到處理;對重大的、社會關註的審計結果沒有充分行使公佈審計結果權,使審計機關的威懾力和社會影響力受到削弱;註重對單位的處理處罰,沒有充分運用建議權和對個人的處理處罰權,使審計的作用發揮得不充分,被審計單位的相關責任人沒有受到相應的懲處。

完善我國審計許可權的建議[1]

  如前所述,審計許可權具有鮮明的法定性,審計許可權的大小、審計許可權設定得是否合理,都直接取決於法律的規定和立法者的安排。因此,要健全我國的審計許可權制度,就必須在立足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努力完善現行的審計許可權。

  (一)明確審計執法主體資格

  長期以來人們對審計機關能否依據《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外的其他財經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意見不一致,造成阻礙、拒絕審計機關審計和調查,不執行審計決定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需要在《審計法》中進一步明確審計機關有權適用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和處理、處罰,不受有關法律、法規等對執法主體規定的限制。

  (二)明確檢查範圍,細化檢查權和要求報送資料權

  隨著社會科技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單位通過電腦進行管理與核算,使審計的內容與載體發生了質的變化。但《審計法實施條例》對審計機關檢查被審計單位的運用電子電腦管理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的相關規定並不具體,缺乏可操作性,滿足不了當前電腦審計的需要。實踐中一些被審計單位往往以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為由,拒絕審計機關檢查。因此,應明確審計機關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運用電子電腦管理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的安全可靠性、內控狀況,規定被審計單位提供運用電子電腦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以及有關資料,並要求在規定期限內不得覆蓋、刪除或者銷毀。

  (三)強化部分虛置的許可權

  目前法律賦予審計機關的部分許可權在實際運用中沒有保障,使這些許可權的運用受到限制。比如,《審計法》規定了審計機關在審計時具有審計調查權和移送處理權,並規定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對移送案件有關部門應及時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審計機關。但是,目前的審計相關法律並沒有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接受審計機關調查應負的法律責任,沒有規定對違法者的懲罰措施。在實踐中,不配合調查的情況時有發生,如2004年沈陽辦在對某上市公司進行延伸審計過程中,當地銀行以種種理由拒絕向審計人員提供該單位的銀行資料,嚴重影響審計工作的開展。而審計人員因為沒有相應強制手段往往對不配合調查的行為毫無辦法。有處理權的機關接到移送建議後不進行相應處理、也不告知審計機關處理情況也時有發生。因此,應賦予審計機關請求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協助進行調查取證的權力,以排除障礙,確保審計許可權的行使。

  另外,審計機關應增加參與制定經濟法律法規的權力。作為國家綜合經濟監督部門,在實施、修改或者廢除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時,審計機關有權參與,並充分表明自己的意見。

審計許可權的轉型[2]

  在我國採用“行政型模式”的審計體制下,審計機關像其他政府所屬部門一樣,擁有多種行政處理處罰權。當審計作為國家的一種行政職能後,就天然性地將審計約束政府的權力弱化;審計所獲得的是政府可能提供的更多的社會資源與工作便利,所失去的是監督政府的固有剛性。審計充當政府財政“拾遺補漏”的工具,靠查“違紀資金”、“收繳”、“罰沒”手段彌補財政管理的不足。儘管“審計風暴”推動了問責政府的進程,但在政府體系內所實行的對審計的管理在某種程度上抵消了審計本來的功效,使問責政府的影響力降低。最近幾年,媒體與社會各界對審計的關註,主要來源於審計機關向人大提交的審計報告,而問責政府的呼聲也主要是由輿論形成的;值得反思的是,為什麼審計界內部的呼聲並不是很高?這在一定程度表明,審計本來具有外部性,一旦處在政府框架內,它的問責效率就會下降。本文試圖說明的是,審計機關不應過分相信行政權力的力量;在問責政府方面,必須重視審計與人大、司法、媒體、民眾多方所形成的合力。

  審計許可權的轉型,重點應放在:

  (1)將以對部門的處罰為主變為以對責任官員的處罰為主,徹底鏟除產生違規行為的根源;

  (2)將重視處罰權的運用轉變為重改善運行機制,從重審計查處違規的成果轉變為重完善管理的制度,將事後的消極查處變為公共機構應有的事前的積極服務;

  (3)將重行政手段的使用轉變為行政、立法與司法手段的並重,既考慮行政處罰,又要考慮立法的完善、司法的介入等。

  (4)其他,如廣泛運用審計信息發佈權,充分利用公眾信息尋找審計線索權等,都應得到重視。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房曉丹.淺談審計過程中審計許可權的運用和完善
  2. 馮均科.以問責政府為導向的國家審計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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