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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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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評價(Audit Evidence)

目錄

什麼是審計評價

  審計評價是指審計機關按照確定的審計目標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分析判斷,併發表審計意見的行為,它是審計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

審計評價的評價事項

  一、審計評價內容必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

  審計人員作為經濟監督部門的執行者,在對審計項目實施審計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開展查證工作,取得真實、合法的審計證據,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準繩,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不帶任何偏見或成見;審計證據要具有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不能似是而非,更不能主觀臆斷、憑空杜撰。在進行評價時,根據取得的審計證據(包括書面證據實物證據口頭證據以及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發表對被審計單位(包括有關人員)執行國家財經法規的意見,用事實說話,用審計證據支撐。不能憑審計人員的主觀臆斷甚至個人好惡信口開河,影響審計報告的權威性。

  二、審計評價語言必須嚴謹規範、語意確切

  審計報告是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後,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發表審計意見的書面文書,是審計機關對外發佈的審計法律文書。因此,要求評價語言要嚴謹規範、語氣要莊重,要儘量用法律規範性語言,杜絕使用口語、俗語,以免降低審計報告的權威性;要語意確切,正確把握“基本、較為、未能、嚴重”等詞語的確切含義,正確使用;避免使用“很好、很多”等詞語。要儘量使用短句,使用精練、概括性語言,使人讀起來郎朗上口,讓人容易理解。這就要求我們審計人員在工作中加強學習,如多讀有關的法律法規,學習其中的語言,不斷提高自己的文字表達能力

  三、審計評價要層次分明、詳略得當

  根據審計署6號令的要求,審計評價要圍繞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三個方面進行評價。在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報告中,還要對被審計對象內控制度、重大經濟決策、廉政建設和管理水平等進行評價;對任期內單位存在的違規違紀等問題,領導幹部應承擔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進行合理的劃分,明確責任。其中需要涉及對被審計對象之一“人”的評價,更要慎之又慎。

  (一)真實性評價。是指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處理遵守相關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情況,以及相關會計信息與實際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業務經營成果相符合的程度作出的評價。真實性是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基礎,它是合法性和效益性的前提,沒有了真實性,會計核算財務監督也就失去了意義,也就無合法性、效益性可言。即使有暫時的效益,但最終也會使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遭受損失。如評價基本真實,要指出存在的問題,可用搜集到審計證據予以證明;如評價不真實,要說明原因、明確責任,指出是財務人員責任還是領導人員的責任。

  (二)合法性評價。是指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是否遵守了有關的財經法規。如評價基本合法,應指出存在的個別重要的違紀違規行為,可指出該行為與何種財經法規不符,做到有理有據;如評價不合法,應指出存在的嚴重違紀違規行為,同樣指出該行為與何財經法規不符,並舉出違規違紀的事例予以證明,做到有理有據。

  (三)效益性評價。效益審計是審計機關多年來一直探索的課題,涉及方方面面。但目前審計報告中效益性評價主要是針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中資金的使用效益,以及對經濟活動的經濟、效率和效果的評價。經濟是指被審計單位的經濟是否做到了節約;效率是指經濟活動的投入與產出的比例關係;效果是指經濟活動達到了預期的目的。評價標準可以使用預算標準或計劃標準、歷史標準、同行業先進指標等,評價時應對選擇評價依據的標準和具體內容作出說明。

  四、審計評價要圍繞審計事項、緊扣審計職責

  在實際工作中,有時出現對被審單位社會綜合治理甚至計劃生育指標完成情況發表評價意見,遠遠超越了審計機關的職責。要堅持“四個不評價”,即對在審計過程中,未取得確鑿證據或審計證據不充分事項不發表評價意見、未涉及的事項不發表評價意見、評價依據或者標準不明確的事項不發表評價意見、超越審計職責範圍的事項不發表評價意見。

  總之,在進行審計評價時,應當圍繞審計項目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三個方面進行表述,秩序不可顛倒,註意段落層次,不益長篇大論,將意思表述明白即可。要使用規範性語言,可用“審計結果表明”或“審計認為”作為引語開頭,結尾處乾脆利落,意盡言止,不要拖泥帶水,畫蛇添足。

審計評價中存在的問題[1]

  1.審計評價的範圍過寬。根據《審計機關審計事項評價準則》的規定,審計部門評價的範圍應當根據不同的審計目標而有所不同,評價的對象必須是與被審計單位有關的財政財務收支資料,而不得對超越審計職責範圍的事項和審計中未涉及的事項進行評價。但在審計實踐中,有很多審計人員往往對不屬於審計職責範嗣的事項進行評價。如反映某被審單位內控制度健全時,則在審計評價時列舉很多與財務制度無關的其他制度,諸如人事管理制度和會議制度等。

  2.審計評價的內容過空。即評價內容缺乏審計工作底稿的有力支撐。在審計實踐中經常出現不論什麼審計項目審計評價千篇一律,根本不對被審計單位的具體情況作出分析,而是從被審計單位的年度總結中摘錄部分內容充實到評價中去的情況。

  3.審計評價的表述過分散。主要表現為一方面審計評價缺乏必要的重點,對於應當重點評價的內容沒有作出必要的評價,只是單一籠統的作出介紹,而對一些無關緊要的內容作出評價。另一方面,在審計評價中用詞不嚴謹,喜歡用一些絕對化的描述。如“通過審計,該單位不存在違紀違規問題或通過審計,某某領導無任何經濟問題。”

  4.審計評價的依據不統一。在現行審計評價準則中,關於真實性和合法性的評價,分別規定了三種情況,即真實(較好地遵守有關財經法規)、基本真實(基本遵守有關財經法規)和不真實(未能遵守有關財經法規);對效益性的評價,則規定的比較含糊,僅規定可以使用預算或計劃指標、歷史指標、同行業先進指標等。這種抽象的標準在審計實踐中往往令審計人員難以把握。

解決審計評價存在問題的對策[1]

  由於審計評價在審計報告中的特殊地位,審計機關作出審計評價時必須依法評價、客觀評價和謹慎評價。

  1.完善審計評價準則體系建設。為確保審計評價能夠客觀、公正、準確,應適應審計變化的新形勢,對現行的審計事項評價準則進行修訂,使其更具有操作性,或者是在維持現有準則的基礎上,允許和鼓勵地方審計機關加強探索和研究,根據各地工作實踐,制訂有較強針對性和可行性的操作指南(辦法),從而使某一地區審計評價標準相對統一,改變目前由於無具體標準、各自為政的局面。

  2.加強審計基礎管理。一是審計人員在實施審計時要按照審計質量控制辦法的要求,搞好審前調查,按照審計方案確定的工作重點,合理確定審計重要性水平,嚴格審計證據收集,為作出準確的審計評價奠定基礎。二是加強審計覆核,從而保證審計評價的準確性。三是充分發揮業務會議制度的作用。所有的審計項目都必須經相應的審計業務會議審定,確保審計評價經得起歷史的檢驗。

參考文獻

  1. 1.0 1.1 宮金生,夏軍.淺議審計評價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工業審計與會計2008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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