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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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权限是国家为了保障审计机关有效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而赋予的法定权力
1、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2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项目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的材料。
4、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财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5、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6、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审计权限的特点[1]
1.审计权限是一种行政监督权。《宪法》关于审计机关的规定,决定了我国属于行政型审计体制模式,我国的审计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与审计机关的行政机关属性相适应,审计机关的审计权限也就属于国家行政监督权的范畴。
2.审计权限具有广泛性。一方面,我国审计机关享有的审计权限的内容非常广泛,既包括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审计机关享有的一般性权限,如要求报送资料权、检查权、调查权等,也包括只有少数国家的审计机关才享有的一些权限,如采取强制措施权和处理、处罚权等;另一方面,我国审计机关审计权限的适用范围也十分广泛,既审计国家财政、财务收支的各个环节,又涉及到国家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如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物价、海关、外汇等。
3.审计权限具有完整性。从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资料开始,到审计过程中进行检查、调查,直到最后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的审计权限贯穿于国家审计监督的全过程。
运用审计权限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1]
- (一)作为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影响审计权限的充分发挥
在审计实践中发现,由于有些重要的法律法规没有出台,有的法律法规滞后于经济形势发展和审计实践而需要修订,审计查出的问题有的无评价依据,有的不是靠法律法规而要靠政策去评价,有的评价依据模糊不清,有的由于法律分头规定、法规和规章级次多等原因,造成法规之间不协调,使得评价依据多头甚至相互矛盾。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弹性较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审计执法的不公正。
- (二)审计法律法规的内容落后于实践
审计目标和审计职责的规定滞后,现行审计目标是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应将财政资金(公共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三E)的监督作为审计目标之一;根据经济运行形势的发展,监督国有资产运营、开展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反腐倡廉成为审计机关的重要职责,应在审计法规上有所体现。
- (三)从审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来看,法律赋予审计机关的权限行使不充分
1.审计处理难。究其原因:一是有的是因为被审计单位不予配合;二是相关领导出面说情,甚至施加压力;三是被审计单位财务状况恶化,客观上难以处理;四是审计机关存在某些顾虑,没有客观公正执法等等。结果是有的项目的审计决定执行不了,成为一纸空文。
2.对某些较难执行的审计结果没有行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使该处理的问题没有得到处理;对重大的、社会关注的审计结果没有充分行使公布审计结果权,使审计机关的威慑力和社会影响力受到削弱;注重对单位的处理处罚,没有充分运用建议权和对个人的处理处罚权,使审计的作用发挥得不充分,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责任人没有受到相应的惩处。
完善我国审计权限的建议[1]
如前所述,审计权限具有鲜明的法定性,审计权限的大小、审计权限设定得是否合理,都直接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和立法者的安排。因此,要健全我国的审计权限制度,就必须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努力完善现行的审计权限。
- (一)明确审计执法主体资格
长期以来人们对审计机关能否依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外的其他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意见不一致,造成阻碍、拒绝审计机关审计和调查,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需要在《审计法》中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有权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不受有关法律、法规等对执法主体规定的限制。
- (二)明确检查范围,细化检查权和要求报送资料权
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单位通过计算机进行管理与核算,使审计的内容与载体发生了质的变化。但《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审计机关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的相关规定并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满足不了当前计算机审计的需要。实践中一些被审计单位往往以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为由,拒绝审计机关检查。因此,应明确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的安全可靠性、内控状况,规定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 (三)强化部分虚置的权限
目前法律赋予审计机关的部分权限在实际运用中没有保障,使这些权限的运用受到限制。比如,《审计法》规定了审计机关在审计时具有审计调查权和移送处理权,并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对移送案件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但是,目前的审计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接受审计机关调查应负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对违法者的惩罚措施。在实践中,不配合调查的情况时有发生,如2004年沈阳办在对某上市公司进行延伸审计过程中,当地银行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审计人员提供该单位的银行资料,严重影响审计工作的开展。而审计人员因为没有相应强制手段往往对不配合调查的行为毫无办法。有处理权的机关接到移送建议后不进行相应处理、也不告知审计机关处理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应赋予审计机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协助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力,以排除障碍,确保审计权限的行使。
另外,审计机关应增加参与制定经济法律法规的权力。作为国家综合经济监督部门,在实施、修改或者废除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时,审计机关有权参与,并充分表明自己的意见。
审计权限的转型[2]
在我国采用“行政型模式”的审计体制下,审计机关像其他政府所属部门一样,拥有多种行政处理处罚权。当审计作为国家的一种行政职能后,就天然性地将审计约束政府的权力弱化;审计所获得的是政府可能提供的更多的社会资源与工作便利,所失去的是监督政府的固有刚性。审计充当政府财政“拾遗补漏”的工具,靠查“违纪资金”、“收缴”、“罚没”手段弥补财政管理的不足。尽管“审计风暴”推动了问责政府的进程,但在政府体系内所实行的对审计的管理在某种程度上抵消了审计本来的功效,使问责政府的影响力降低。最近几年,媒体与社会各界对审计的关注,主要来源于审计机关向人大提交的审计报告,而问责政府的呼声也主要是由舆论形成的;值得反思的是,为什么审计界内部的呼声并不是很高?这在一定程度表明,审计本来具有外部性,一旦处在政府框架内,它的问责效率就会下降。本文试图说明的是,审计机关不应过分相信行政权力的力量;在问责政府方面,必须重视审计与人大、司法、媒体、民众多方所形成的合力。
审计权限的转型,重点应放在:
(1)将以对部门的处罚为主变为以对责任官员的处罚为主,彻底铲除产生违规行为的根源;
(2)将重视处罚权的运用转变为重改善运行机制,从重审计查处违规的成果转变为重完善管理的制度,将事后的消极查处变为公共机构应有的事前的积极服务;
(3)将重行政手段的使用转变为行政、立法与司法手段的并重,既考虑行政处罚,又要考虑立法的完善、司法的介入等。
(4)其他,如广泛运用审计信息发布权,充分利用公众信息寻找审计线索权等,都应得到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