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貨運代理提單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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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運代理提單責任保險是指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作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服務過程中,導致委托人的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在約定的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的保險。
(一)由於安排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時未發、錯發、錯運、錯交貨物,造成額外運輸費用損失,但不包括因此產生的貨物損失;
(二)由於遺漏、錯誤繕制和簽發有關單證(不含無船承運人提單)、文件而給委托人造成的相關費用損失;
(三)事先以書面形式約定貨物交付日期或時間的,因被保險人不作為導致貨物延遲交付所造成的運輸費用損失;
(四)在港口或倉庫(包括被保險人自己擁有的倉庫或租用、委托暫存他人的倉庫、場地)監裝、監卸和儲存保管工作中給委托人造成貨物的損失(包括因盜竊、搶劫造成的損失);
(五)在採用集裝箱運輸業務中因拆箱、裝箱、拼箱操作失誤給委托人造成的貨物損失;
(六)因受托包裝、加固貨物不當或不充分,而給委托人造成的貨物損失;
(七)在報關過程中,由於被保險人過失造成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規定或報關要求,被當局征收的額外關稅。
總 則
- 第一條 為減少、化解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經營風險,特舉辦本保險。
- 第二條 本保險合同(以下簡稱為“本合同”)由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及所附條款,與本合同有關的投保文件、聲明、批註、附貼批單及其他書面文件構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 第三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設立並獨立經營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及納入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備案管理的企業,均可成為本合同的被保險人。
第四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作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服務過程中,發生下列情況導致委托人的直接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含港澳臺地區法律,下同)(以下簡稱為“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
- (一)由於安排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時未發、錯發、錯運、錯交貨物,造成額外運輸費用損失,但不包括因此產生的貨物損失;
- (二)由於遺漏、錯誤繕制和簽發有關單證(不含無船承運人提單)、文件而給委托人造成的相關費用損失;
- (三)事先以書面形式約定貨物交付日期或時間的,因被保險人不作為導致貨物延遲交付所造成的運輸費用損失;
- (四)在港口或倉庫(包括被保險人自己擁有的倉庫或租用、委托暫存他人的倉庫、場地)監卸、監裝和儲存保管工作中給委托人造成貨物的損失(包括因盜竊、搶劫造成的損失);
- (五)在採用集裝箱運輸業務中因拆箱、裝箱、拼箱操作失誤給委托人造成的貨物損失;
- (六)因受托包裝、加固貨物不當或不充分,而給委托人造成的貨物損失;
- (七)在報關過程中,由於被保險人過失造成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規定或報關要求,被當局征收的額外關稅。
第五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從事貨物運輸代理業務過程中,簽發在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國際貨運代理提單、貨運單、航空貨運分運單等運輸單證(不含無船承運人提單)或承擔獨立經營人責任,除第四條約定的各項責任外,因下列事件造成上述運輸單證項下貨物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根據本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也負責賠償:
- (一)火災、爆炸;
- (二)偷竊、提貨不著、搶劫;
- (三)運輸工具發生碰撞、出軌、傾覆、墜落、擱淺、觸礁、沉沒,或道路、隧道、橋梁、碼頭坍塌;
- (四)貨物遭受震動、碰撞、擠壓、墜落、傾覆導致破碎、彎曲、凹癟、折斷、散落、開裂、滲漏、沾污、包裝破裂或容器的損壞;
- (五)裝卸人員違反操作規程進行裝卸、搬運;
- (六)符合運輸安全管理規定而遭受水損;
- (七)錯發、錯運、錯交導致貨物無法追回或追回費用超過貨物自身價值;
- (八)裝箱、拆箱、拼箱、交付/接收貨物、配載、積載、裝卸、存儲、搬移、包裝或加固不當;
- (九)交接貨物時發現數量短少、殘損;
- (十)冷藏機器設備原因導致貨物腐爛變質;
- (十一)機械操作不當或使用的機械故障。
第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對貨物或相關費用損失的賠償責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保護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費用(以下簡稱為“施救費用”),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第七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為“法律費用”),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
第八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或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和雇員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
- (二)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 (三)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的違法行為、犯罪行為;
- (四)自然災害;
- (五)托運的貨物本身的自然特性、潛在缺陷或固有的包裝不善所致變質、霉爛、受潮、生鏽、生蟲、自然磨損、自然損耗、自燃、褪色、異味;
- (六)戰爭、敵對行為、軍事行動、武裝衝突、恐怖主義活動、罷工、暴動、騷亂;
- (七)核爆炸、核裂變、核聚變;
- (八)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種環境污染;
- (九)簽發無船承運人提單;
- (十)無單放貨、倒簽提單、預借提單。
第九條 對被保險人代理以下貨物所引起的損失、費用或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 (一)金銀、珠寶、鑽石、玉器、貴重金屬;
- (二)古玩、古幣、古書、古畫;
- (三)藝術作品、郵票;
- (四)槍支彈葯、爆炸物品;
- (五)現鈔、支票、信用卡、有價證券、票據、文件、檔案、賬冊、圖紙;
- (六)核材料;
- (七)電腦及其他媒介中存儲的各類數據、應用軟體和系統軟體;
- (八)活動物、牲畜、禽類和其他飼養動物及有生植物。
第十條 下列損失、費用或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 (一)任何人身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
- (二)儲存在露天的貨物發生的損失或費用,但符合行業慣例儲存在露天的貨物不在此限;
- (三)在水路運輸過程中按行業要求應存放在船艙內的貨物存放在艙面上導致的損失或費用;
- (四)在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但即使沒有這種合同或協議,被保險人依法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在本款責任免除範圍內;
- (五)除第四條第(七)款之外的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償;
- (六)本合同中載明的免賠額;
- (七)被保險人或其雇員所有或管理的財產的損失;
- (八)任何間接損失。
第十一條 出現下列任一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 (一)被保險人無有效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資格或超過許可經營範圍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 (二)被保險人超越代理許可權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 (三)被保險人將有關業務委托給不合法或無相應的經營資格的代理人、承運人、倉庫出租人、船務公司等主體。
第十二條 屬於國際公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汽車貨物運輸規則》及《鐵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人免責範圍的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 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費用或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責任限額與免賠額
第十四條 保險人對每次事故承擔的賠償金額之和不超過本合同約定的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承擔的賠償金額之和不超過保險單約定的累計責任限額。上述責任限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確定,併在本合同中載明。
第十五條 每次事故免賠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本合同時協商確定,併在本合同中載明。
第十六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費
第十七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本合同成立時一次性向保險人交清保險單載明的預計保險費。預計保險費以被保險人上年度營業額為依據計算。預計保險費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期間屆滿後,投保人應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的實際總營業額書面通知保險人,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的依據。若實際保險費高於預計保險費,投保人應補交差額;若實際保險費低於預計保險費,保險人應將差額部分退還投保人,但在任何情況下,實際保險費不低於保險單載明的最低保險費。
保險人義務
第十八條 本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九條 保險人按照第二十八條的約定,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直接向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的委托人或其他索賠權利人(以下簡稱為“索賠人”)的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本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二十二條 訂立本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管理,在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合同範圍內妥善收受、保管、安排、處置貨物,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儘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
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上述安全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發生本合同責任範圍內的事故,被保險人應該:
- (一)儘力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 (二)及時通知保險人,並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 (三)如發生盜竊或搶劫事故的,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行政管理部門報案,並獲得其立案或事故證明,否則,對因未及時報告而擴大的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 (四)保護事故現場,允許並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於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收到索賠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索賠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於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於本保險責任範圍或超出責任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助。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獲悉可能發生訴訟、仲裁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後,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並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導致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照本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應提交:
- (一)保險單;
- (二)索賠申請;
- (三)有關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
- (四)損失清單、損失證明材料、支付憑證(有關費用發票等);
- (五)相應的貨物運輸合同和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合同;
- (六)有關的法律文書(裁定書、裁決書、調解書、判決書等)或和解協議;
- (七)被保險人上年度財務報表;
- (八)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索賠材料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處理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
- (一)被保險人和索賠人協商並經保險人確認;
- (二)仲裁機構裁決;
- (三)法院判決;
- (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給委托人造成損失,被保險人未向該委托人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
- (一)對於每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在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內計算賠償;
- (二)若約定了分項責任限額且適用分項責任限額的,保險人對每次事故的賠償不超過該分項責任限額;
- (三)在依據本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計算的基礎上,保險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賠額後進行賠償。
保險人對每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發生的施救費用與法律費用)免賠額僅扣除一次;
第三十二條 因保險事故而發生的施救費用和法律費用,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
- (一)對每次事故施救費用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在第三十一條計算的賠償金額以外按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數額另行計算,但以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限;
- (二)對每次事故法律費用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在第三十一條計算的賠償金額以外按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數額另行計算,但最高不超過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的30%。
第三十三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的責任限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合同的責任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條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後,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於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三十五條 保險賠償結案後,保險人不再負責賠償任何新增加的與該次保險事故相關的損失、費用或賠償責任。
當一次保險事故涉及多名委托人時,如果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雙方已經確認了其中部分委托人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可根據被保險人的申請予以先行賠付。先行賠付後,保險人不再負責賠償與這些委托人相關的任何新增加的賠償金。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保險人受理報案、進行現場查勘、核損定價、參與案件訴訟、向被保險人提供建議等行為,均不視為保險人對保險賠償責任的承認。 爭議處理和法律適用
第三十八條 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本合同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本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提出書面申請,本合同自保險人收到書面申請時終止。
第四十一條 本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根據保險法規定或者本合同約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本合同另有約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達投保人最後所留通訊地址時終止。
第四十二條 在保險單中載明的保險責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按照保險費5%的比例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
在保險單中載明的保險責任起始日後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向投保人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如果解除時,本合同項下仍有尚未賠償結案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可在賠償結案後再向投保人退還未滿期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