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私人直接投資合同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什麼是國際私人直接投資合同[1]
國際私人直接投資合同是指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公司、企業之間訂立的國際投資協議。
國際私人直接投資合同的形式[1]
國際私人直接投資合同在實踐中存在兩種形式的合同:
一是股權式合營合同(Equity Joint Venture Contract),是指規定設立股權式合營企業的合同,即合同各方的投資分成股份,並按其投資的比例,對企業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企業的利潤也是依此進行分配。股權式的合營公司、企業一般都具有法人資格;
二是契約式合營合同(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 Contract),是規定設立契約式合營企業合同,即各方投資不採取股份形式,對企業風險的承擔、利潤的分享、虧損的分擔等事項,也不是按各方投資比例來確定。而是根據合同中約定的比例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這種形式的合營企業,既可以設立法人,也可以組成為非法人的經濟實體或單純依合同從事商務活動。
國際私人直接投資合同的種類[2]
國際私人直接投資,是指私人投資者通過在國外舉辦合資企業、合作企業、獨資企業等方式而進行的投資。國際私人直接投資大都是通過合同關係來實現的,其合同種類因具體投資形式的不同而表現出多樣性,諸如:合資經營企業合同、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等等。下麵主要介紹我國的外商投資合同。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指以一個或幾個中國合營者為一方,以一個或幾個外國合營者為另一方,為了合資經營的目的,依據中國法律的有關規定並經中國政府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這種企業中,中外雙方按照約定的比例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用利潤、共擔虧損。在法律上,這種企業被稱為“股權式合營企業”。它是中國法人,一切活動都得遵守中國法律,並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是中國合營者與外國合營者為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合資經營企業,依據中國的有關法律和規定而簽訂的合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
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必須簽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在合同中應載明:合營企業各方的名稱、註冊國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職務、國籍;合營企業的名稱、法定地址、宗旨、經營範圍和規模;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出資的繳付期限以及出資額欠繳、轉讓的規定;合營各方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合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董事名額的分配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許可權和聘用辦法;採用的主要生產設備、生產技術及其來源;原材料購買和產品銷售方式,產品在中國境內和境外銷售的比例;外匯資金收支的安排;財務、會計、審計的處理原則;有關勞動管理、工資、福利,勞動保險等事項的規定;合營企業的期限、解散及清算;違反合同的責任;解決合營各方之間爭議的方式和程式;合同文本採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條件等。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指中外合作各方以合同方式組成的經濟合作組織。在這種企業中,合作各方提供的資金、設備、物資和服務均不作為股本投入;各方的權利、義務,包括盈利的分配、風險的分擔、債務的清償以及其他合作條件,均由合同加以規定。在法律上,這種企業被稱為“契約式合營企業”。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是指中外合作各方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作經營企業及以後的生產經營活動就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達成的書面協議。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合同的主要內容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的內容大致相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
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是指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中國的企業與外國的企業相互約定,在一定的期限內,按照一定的條件,在中國境內指定的地區合作勘探開發屬於國家的自然資源的合同。該種合同須經國家授權的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方能生效。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中國《憲法》的有關條款和中國關於外商投資及自然資源開發的法律和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
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是中外企業之間,亦即民事主體之間簽訂第十章國際經貿關係中的幾種主要合同的合同,它不同於一個主權國家的政府和外國的企業或個人之間簽訂的“特許協議”或“國家合同”。
在勘探開發自然資源方面的中外合作大體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純合同的合作方式,即中外合作者依據合同共同或分別提供約定的合作條件,為一定的行為,並按合同的約定分配開采出來的產品。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屬於這一類。另一種是中外合作者共同創立一個新的經濟實體,通過該實體開采自然資源,合作各方或分取產品,或分配利潤。一些合資經營或合作經營開采自然資源的企業屬於這一類。但無論哪種合作方式,都必須簽訂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
四、外商投資合同爭議的解決和法律適用
外商投資合同爭議應通過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的方式來解決。仲裁可以由中國仲裁機構進行,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機構如被訴一方所在國或第三國的仲裁機構進行。如果各方無仲裁協議,則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關於處理外商投資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按照中國有關立法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必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國際私人直接投資合同的法律特征[3]
國際私人直接投資合同是指為了建立投資關係,雙方當事人就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達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合同當事人雙方具有不同的國籍或營業所在不同國家,屬於私法性質的契約。投資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投資合同的主體是不同國家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自然人,而不是國家政府機構。自然人、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在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係中地位平等,即使成為合同主體的國營企業、國家公司或東道國政府也是作為經濟實體在進行活動,與自然人、法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例如,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41條的規定,國有企業在外商投資合同中是擁有獨立資產、能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之財產承擔契約責任的合格的合同主體,它所簽訂的投資合同與其他合同是一樣的,都屬於私法性契約,而不是公法契約,更不是“國家契約”。
2.投資合同一般依據投資東道國國內法而訂立,經東道國政府審查批准生效併在東道國履行。
3.投資合同的當事人只能在東道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約定合同的內容。合同的內容應遵守乎等互利、公平合理的要求,不得損害東道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國際私人直接投資合同的法律適用[3]
(一)適用投資東道國的法律
關於國際私人直接投資合同的法律適用,各國的普遍做法是適用接受投資的東道國的法律。國際投資合同適用東道國法律,既與國際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相適應,又符合國際私法中的最密切聯繫原則。1974年聯合國第二十九屆大會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是當代國際經濟關係的最基本的法律性文件。按照該憲章的規定,每個國家有權按照其法律對在其境內的外國投資加以管理,並採取措施保證投資活動遵守其法律。最密切聯繫原則是各國確定合同法律適用的重要原則,其地位僅次於意思自治原則,在當事人未作法律選擇時,則運用最密切聯繫原則確定合同應該適用的準據法。國際投資合同直接適用東道國的法律,正是該原則的具體體現:①各國頒佈的外國投資法一般都規定,有關投資的合同、企業章程必須經過東道國政府相關部門的批准,為履行合同、進行投資活動而組建的企業必須在東道國主管當局登記註冊。因此,國際私人直接投資合同的成立地只能是投資的東道國。②大多數國家的外資法都規定,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組建的企業具有東道國國籍,受東道國法律的管轄和支配。如我國法律就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中國法人,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③在國際私人投資關係中,外國投資人是將資本及其生產要素投入東道國的生產領域或流通領域,在該領域從事經營活動從而獲取利潤,所以合同的履行地在東道國。
國際投資合同適用東道國的法律,在國內立法和國際條約中均有所體現,如1979年波蘭《關於在波蘭建立合營企業及其經營活動的命令》第1條規定:“合營企業根據波蘭法律建立,其業務活動適用波蘭法律約束。”1965年《關於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公約》在第42條中也有條件地將東道國的法律作為解決“投資爭端”的依據。
(二)排除或限制當事人意思自治選擇準據法
如上所述,投資合同與東道國法律緊密聯繫,所以一些國家不僅規定該合同關係應適用東道國法律,受投資東道國法律的支配,而且還排除或限制當事人自主選擇準據法。例如,我國《合同法》第126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此外,對國際投資合同,除主要適用東道國的法律外,還可以適用“雙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規則”和國際法規則。1965年《關於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公約》對此也有明文規定。《發展中國家合營企業協議起草指南》也將上述兩種法律作為解決合營企業協議爭議可以適用的法律。該《指南》規定,當雙方均認為東道國的法律不適當,並選擇另一國法律時,最好通過仲裁解決全部爭議,並規定應根據另一國法律決定全部問題。在這種情況下,除非法庭的判決與全部問題應由仲裁解決的規定發生矛盾時,才可不適用東道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