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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國際經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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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區域國際經濟法

  區域國際經濟法就是指調整區域經濟集團內部及其對外經濟貿易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它具有獨立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具有確定的內容和範圍。

區域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及方法

  1、區域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區域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區域性國際經濟關係。區域經濟集團的建立,必然在集團內外形成一種新的經濟關係,即區域國際經濟關係。此種經濟關係不是指國家之間相互關係,而是指超越一國範圍的經濟關係。

  2、區域國際經濟法的調整方法

  區域國際經濟法不僅在調整對象上有別於一般國際經濟法,而且在調整方法上也不同於一般國際經濟法。不同的區域經濟集團的法律調整其內部經濟關係的方法雖然千差萬別,但它們有一些共同的特點。

  首先,發揮常設機構的作用。區域經濟集團建立後,隨之建立常設的組織機構,並賦予它們一定的許可權。這是區域經濟集團的普遍實踐,構成了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由於設立了常設機構,經濟集團就可以經常不斷地監督有關條約的實施,並隨時調整集團的政策和法規,使條約規定的宗旨和目標得以實現。通過組織機構協調成員國的政策和措施,是區域國際經濟法的一大特色,在調整成員國的經濟關係中具有特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制定統一法規。在區域經濟集團內部,除了通過建立本組織的條約調整成員國間的經濟關係之外,還授權常設機構制定相應的規則,來規範成員國的行為。這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經濟集團的“二次立法”。通過組織機構制定相應的規則,補充條約條款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進而達到調整成員國之間關係的目的,可能是區域國際經濟法發展的一個重要趨勢。

  最後,註重協調成員國的法律和政策。建立區域經濟集團的條約及隨後集團機構頒佈的法規的重點,是協調成員國的法律和政策,而不是迫使成員國做什麼或不做什麼。有關機構在解決成員國之間的爭端時,也不願過多採取強制措施,總是力爭通過溫和的方式解決問題。因為區域經濟集團是國家之間的經濟組紉,而不是國家之上的經濟組織,離開成員國的支持,法規無法實施,機構無法運行,集團也將失去存在的基礎。

  綜上可見,區域國際經濟法具有自己獨立的調整對象,有不同於一般國際經濟法的凋整方法。因此,應該作為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存在。

區域國際經濟法的內容和範圍[1]

  區域國際經濟法的內容十分豐富,範圍也非常廣泛。具體說來,至少應包括如下幾個方面的規範:

  (一)組織機構法律地位的規範。組織機構是經濟集團的中樞,是集團運行的管理者和協調者,對於經濟一體化的進程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各經濟集團總是通過一定的法律形式,對其機構設置、成員資格、職權範圍、議事規則、表決程式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各經濟集團一體化的性質和發展程度不同,關於組織機構的法律規定也不相同。尤其是組織機構的許可權問題,反映了成員國的主權權利與集團權利的交叉與協調問題,因此各集團的規定差異很大。一體化發展程度較高的經濟集團的機構,有權制訂對成員國有拘束力的法規。歐洲聯盟的部長理事會就具有此項權力,可以制訂法規,在整個聯盟內發生法律效力。而初級形式經濟集團組織機構的權力僅限於對建立本組織條約的解釋,督促條約權利和義務的落實。《建立加勒比自由貿易聯盟協定》規定,其理事會僅有如下職責:行使協定規定的權力和職責;監督協定的實施並檢查協定的執行情況;審議會員國是否應採取進一步的行動,以促進實現協定所規定的宗旨。

  (二)調整集團內部各種經濟關係的規範。建立經濟集團的目的,是通過國家間的合作來促進共同的經濟發展與繁榮。成員國之間在什麼範圍內進行合作,通過什麼方式合作,都需要用法律作出規定。此類法律規範在區域國際經濟法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是區域國際經濟法的核心,因此也是最複雜的。該規範又可根據一體化的程度進一步分為三種情況:

  1.取消關稅及貿易限制方面的法律規範。這是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調整其成員國之間關係的主要法律規範,它涉及:成員國間取消關稅和所適用的商品品種,及其實現此種目標的時間界限;成員國間取消非關稅貿易限制措施,如進口限額、政策採購、海關估價等。

  2.生產要素自由流動的法律規範。在共同市場內,成員國間不僅要取消關稅和其他貿易限制,實現成員國間商品的自由流通,而且要實行人員、資本服務等生產要素的自由流動。1989年,北非的摩洛哥、阿爾及利亞、突尼西亞、利比亞、茅利塔尼亞5國簽訂《阿拉伯馬格裡布聯盟條約》,提出了實現成員國間人員、商品、勞務和資本自由流動的目標,而後又進一步確定了共同發展戰略具體計劃。但是,生產要素的流動程度,在不同的經濟集團是有差別的,調整此種關係的法律規範也因此有所差別。

  3.貨幣財政及其他經濟和社會政策協調方面的法律規範。經濟聯盟區域經濟一體化的高級形式,其成員國的合作範圍除了包括共同市場所含的內容外,還涉及貨幣、財政和其他的經濟、社會政策。調整此種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是經濟聯盟進一步發展的法律保障。目前,達到這個層次的經濟集團只有歐洲聯盟。歐洲聯盟在商品、資金、勞務和人員自由流動的大市場形成之後,又於1992年2月7日簽訂了《馬斯特裡赫特條約》,規定了聯盟經濟一體化的發展目標。該目標的核心是形成共同的經濟政策,包括實行單一的貨幣,制定統一的貨幣兌換率,建立歐洲中央銀行體系等。

  (三)調整集團對外經濟關係的規範。集團對外經濟關係,是區域國際經濟關係的重要組成部分。經濟集團同非成員國及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關係,是在兩個層面上展開的:一是以集團的名義對外交往,二是以集團和成員國的共同名義對外交往。經濟集團既是一個集合體,對外製訂和執行共同的政策和措施,同時其成員國又都是獨立自主的主權國家,各自又有不同的利益和對外政策措施,而世界各國經濟制度不同,經濟發展又極不平衡,這就決定了經濟集團對外關係的複雜性和多層次性。經濟集團在調整其對外經濟關係時,主要從兩個方面制定法律:一方面,規定負責對外交往的機構及其許可權,這主要通過建立本組織的基本條約和內部立法實現的;另一方面,規定同其他國際經濟法主體交往的權利和義務,這主要是由經濟集團同其他主體間的協議作出的。

  (四)內部爭議解決規範。各經濟集團根據自己的宗旨和目標,建立了適合本集團情況的爭議解決機制,規定了相應的原則和程式,以解決成員國在合作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目前,各經濟集團採用的爭議解決方式有:第一,協商。多數經濟集團都規定了協商解決爭議的辦法,並逐步形成制度。第二,仲裁。一些經濟集團建立了仲裁製度來解決爭議,《北美貿易自由協定》就規定,由專家組成的貿易委員會,對三國間的貿易糾紛進行仲裁;兩國貿易委員會對有關傾銷及政府補貼的爭端,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第三,訴訟。例如,安弟斯集團設立了法院,制訂了訴訟程式,形成了獨立的司法制度。

  上述法律規範構成了區域國際經濟法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在不同的範圍內,從不同的側面發揮著作用,促進了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發展。

區域國際經濟法的主體[1]

  區域國際經濟法的主體,是指能夠參加區域國際經濟法律關係並能夠承擔權利和義務的實體。由於區域經濟集團內部的合作具有特定範圍,採取特殊的方式,因此區域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具有獨特的特征。在區域國際經濟法律關係中,能夠承擔權利和義務的實體有成員國、私人及集團的常設機構。

  1、區域經濟集團的成員國

  區域經濟集團的成員國是區域國際經濟法的基本主體。這是由成員國的地位決定的。在區域國際經濟法律關係中,成員國始終處於最重要的地位,發揮著其他實體所不能替代的作用。

  國家作為區域國際經濟法主體的基本特征,在於它的地位的多重性。國家是平等的經濟貿易合作伙伴,也是本國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的管理者.在一定條件下還是集團組織機構的管理對象

  (一)區域經濟貿易活動的合作者

  (二)區域經濟貿易活動的管理者

  (三)區域經濟貿易活動的被管理者

  2、私人

  私人是指區域經濟集團成員國的自然人和法人。它們在一定條件下和一定範圍內也參加到區域國際經濟關係中來,因此也是區域國際經濟法的重要主體。如前所述,區域經濟貿易合作是國家間通過建立區域經濟集團實現的,而建立區域經濟集團條約又是直接規定成員國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往往是通過私人的參與實現的,這樣國家間的條約同時又為私人創設了權利和義務,使得私人獲得了直接參与區域國際經濟關係的資格。

  3、區域經濟集團的組織機構

  組織機構作為區域經濟集團的代表,是區域國際經濟法律關係的參與者,併在其中發揮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是區域國際經濟法的重要主體。在整個區域國際經濟關係中,經濟集團組織機構具有明確的經濟職能,其中最重要的是經濟、貿易活動的管理者。作為管理者,組織機構的職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相關政策和法規

  (二)協調成員國的經濟貿易政策

  (三)監督條約義務的旅行

  (四)維護集團內的市場秩序

  (五)負責對外經濟貿易交往

區域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1]

  區域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包括:

  1、主權自我限制原則

  主權是國家的最重要屬性,是國家特有的獨立自主地處理本國對內對外事務、管理自己國家的最高權力。國家主權只有在自願的基礎上,才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現代社會中,國際法已介入國家主權傳統上的保留領域,使戰爭權、國籍等問題受到了各種國際條約的制約,因此國家主權的自我限制已成為國際法存在和發展的不可缺少的條件。

  主權自我限制原則對於區域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和完善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為了使區域經濟集團內經濟貿易得到共同發展,各國必須賦予集團一定的權利,以便進行經濟上的協調,甚至制定統一的經濟貿易政策和法律。這同時也意味著成員國對自己的經濟主權做出相應的自我限制。只有這樣,集團內才能建立起良好、統一的經濟和法律秩序。當然,這種限制是自願和主動的,其目的在於通過暫時的、局部的限制,獲得長遠的、全局的經濟利益

  主權自我限制原則具體體現在:

  (一)成員國立法權的限制建立區域經濟集團的條約,一方面規定了集團及其常設機構的法律地位和許可權,另一方面又規定成員國為了維護這種集團權力必須適當限制其立法權。例如,(阿拉伯聯盟國家經濟統一協定)第13條規定:“各締約國政府保證不在國內發佈任何與本協定或附件相抵觸的法律、條例或行政決定”。<建立加勒比自由貿易聯盟協定)第3條還規定,每一個簽字國應自行採取必要的步驟,使本協定生效前簽定的任何協議的規定符合本協定的宗旨。對成員國立法權的限制,為集團協調內部的經濟政策,促使法律趨於一致創造了條件。

  (二)成員國司法權的限制

  此種限製表現為:首先,由於一些集團根據建立集團條約的規定設立了法院,就使得本來由成員國法院管轄或審理的經濟案件轉由集團法院來審理或處理,從而縮小了成員國的管轄範圍,限制了成員國司法機構的權力。其次,在成員國法和集團法發生衝突時,成員國法院應優先適用集團法。區域經濟集團及其法律制度的建立,使集團內並存著兩種法律制度:一是集團法,一是成員國的國內法。兩者之間不是隸屬關係,不能相互代替;兩者之間又不是對立關係,必須同時履行。關於集團法與成員國國內法的關係問題,大多數成員國認為應效仿對待國際法的態度,承認集團法優於成員國的國內法。歐洲共同體在這個問題上,不僅主張共同體法優先,還主張共同體法應直接適用於成員國。成員國司法權的限制,對於消除和避免兩種法律制度的衝突,保障集團內部法律適用的統一,進而保障區域經濟一體化計劃的順利實現,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三)國家經濟管理權的限制國家經濟管理權,是國家對國際經濟交往活動進行干預和管理的權力,是國家經濟主權的具體體現。由於國家間組成了區域經濟聯合,共同管理區域內經濟交往活動,原來成員國分割、獨立的經濟管理權必然不適應合作的需要,而成為一體化的障礙。為此,各成員國必須進行自我限制,將涉及經濟一體化方面的經濟管理權讓渡給集團的常設機構,由它們宋行使。《建立加勒比自由貿易聯盟協定》第6條2款規定:“如果發生特別緊急貿易偏差,任何會員國可將此事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儘快,一般在一個月之內做出決定。”

  主權自我限制原則已為各區域經濟集團成員國所普遍接受,這在一體化條約和實踐中已得到充分體現。主權自我限制與他國限制一國主權是截然不同的兩回事。主權自我限制完全出自於國家的自願,恰恰是國家行使主權的表現。自我限制原則是適應區域經濟一體化運動發展起來的,實際上它豐富和發展了傳統的國家主權理論。

  2、組織機構獨立原則

  為了保障區域經濟集團的宗旨和各項措施得到貫徹執行,各經濟集團設立了相應的常設機構。它們負責協調成員國的法規和政策,處理一體化過程中遇到的各類問題,保證一體化目標的順利實現。

  組織機構獨立原則至少包括以下兩層含義。

  首先,集團各機構彼此間相互獨立,各司其職,權責明確。各集團組織機構往往以三權或四權分立為基礎,劃分各機構職權範圍。例如,西非國家經濟共同體的主要機構有:(1)首腦會議,是共同體的最高權力機關;(2)部長理事會,負責指導下屬機構的工作,並就共同體的發展做出決議;(3)秘書處,是共同體的執行機構,負責處理共同體的日常工作;(4)共同體法院,督促各成員國遵守共同體條約,負責解釋條約,調解和裁決成員國之間的糾紛和爭端。由於各集團的機構設置合理,許可權清晰,促進了一體化的進程。

  其次,集團組織機構與成員國保持獨立。各成員國根據建立經濟集團條約的規定,對自己的權力做出適當限制,同時將這部分權力讓渡給集團組織機構,由組織機構來行使。這樣一宋,集團機構就有廠自己的調整空間,可以獨立地發揮作用。集團組織機構對成員國的獨立性主要體現在它們在行使職責時,既不征求也不採納來自成員國的指示和意見。成員國也必須承諾尊重這一原則,不影響集團機構行使其職責。《建立中非洲經濟和關稅同盟條約》第21條1款規定:“秘書長和秘書處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不尋求也不接受任何政府、任何國家或國際實體的指示”。

  區域經濟集團只有做到機構獨立,不受其他實體的干涉和左右,才能降低內耗,維持集團利益的均衡,保證一體化進程的順利進行。

  3、平等互利原則

  平等互利原則對於區域經濟合作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因為成員國之間如果地位不平等,勢必損害某些成員國的利益,最終葬送來之不易的聯合。過去人們普遍認為,只有在生產力發展階段、國民收入水平大體接近的國家之間,才能建立起區域經濟集團。90年代以來,一些發達國家和周邊的發展中國家在優勢互補、共同發展的基礎上,開始結成區域經濟集團,北美自由貿易區就是個典型例子。由於這些國家在經濟、社會和文化等方面差異較大,因此,彼此之間堅持平等互利原則顯得尤為重要。

  堅持乎等互利原則,首先是成員國的地位平等。何為平等,不同的經濟集團有不同的標準。有的經濟集團認為,平均就是平等。例如,《建立中非洲經濟和關稅聯盟條約》第2條規定:“各成員國應平均分攤聯盟機構的經費。”也有的經濟集團認為,成員國的平等應以國力為標準,按比例分配其權利和義務。歐洲共同體在理事會表決票的分配、委員會名額的分配、歐洲議會議員席位的分配等方面,沒有像一般國際經濟組織那樣採取一國一票的原則,而是充分考慮成員國的人口、面積、經濟發展水平及其在歐洲和世界所發揮的作用等因素。例如,理事會的表決票分配如下:德國、法國、義大利、英國各10票;西班牙8票;比利時、荷蘭、希臘、葡萄牙各5票;奧地利、瑞典各4票;丹麥、芬蘭、愛爾蘭各3票;盧森堡2票。為了防止大國間聯合起來通過對其有利的決定,並適當地照顧小國的利益,歐洲共同體條約還規定特定多數票多於5大國票數的總和。

  其次,成員國都應從合作中獲得利益。也就是說,區域經濟集團的成員國不分大小,不論經濟發展程度如何,都能通過區域經濟一體化來推動本國經濟發展,提高本國人民生活水平。《建立加勒比自由貿易聯盟協定》第2條就規定,聯盟的目標是“保證使務會員國都能公平地享受自由貿易的利益。”獲得經濟貿易利益是有關國家參加區域經濟集團的最終目的,它直接關係到集團能否順利運行和達到預期的目標。因此,各個區域經濟集團的立法中都對成員國能否獲得經濟利益做出多方面的規定。

  平等和互利是緊密聯繫的。平等是前提和基礎,互利是目的。只有平等,才能實現互利,只有實現互利才能體現真正的乎等。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劉世元主編.區域國際經濟法研究.吉林大學出版社,2001年0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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