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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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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区域国际经济法

  区域国际经济法就是指调整区域经济集团内部及其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具有确定的内容和范围。

区域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方法

  1、区域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区域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区域性国际经济关系。区域经济集团的建立,必然在集团内外形成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即区域国际经济关系。此种经济关系不是指国家之间相互关系,而是指超越一国范围的经济关系。

  2、区域国际经济法的调整方法

  区域国际经济法不仅在调整对象上有别于一般国际经济法,而且在调整方法上也不同于一般国际经济法。不同的区域经济集团的法律调整其内部经济关系的方法虽然千差万别,但它们有一些共同的特点。

  首先,发挥常设机构的作用。区域经济集团建立后,随之建立常设的组织机构,并赋予它们一定的权限。这是区域经济集团的普遍实践,构成了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设立了常设机构,经济集团就可以经常不断地监督有关条约的实施,并随时调整集团的政策和法规,使条约规定的宗旨和目标得以实现。通过组织机构协调成员国的政策和措施,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一大特色,在调整成员国的经济关系中具有特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制定统一法规。在区域经济集团内部,除了通过建立本组织的条约调整成员国间的经济关系之外,还授权常设机构制定相应的规则,来规范成员国的行为。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经济集团的“二次立法”。通过组织机构制定相应的规则,补充条约条款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而达到调整成员国之间关系的目的,可能是区域国际经济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最后,注重协调成员国的法律和政策。建立区域经济集团的条约及随后集团机构颁布的法规的重点,是协调成员国的法律和政策,而不是迫使成员国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有关机构在解决成员国之间的争端时,也不愿过多采取强制措施,总是力争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问题。因为区域经济集团是国家之间的经济组纫,而不是国家之上的经济组织,离开成员国的支持,法规无法实施,机构无法运行,集团也将失去存在的基础。

  综上可见,区域国际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有不同于一般国际经济法的凋整方法。因此,应该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

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和范围[1]

  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十分丰富,范围也非常广泛。具体说来,至少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规范:

  (一)组织机构法律地位的规范。组织机构是经济集团的中枢,是集团运行的管理者和协调者,对于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各经济集团总是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对其机构设置、成员资格、职权范围、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经济集团一体化的性质和发展程度不同,关于组织机构的法律规定也不相同。尤其是组织机构的权限问题,反映了成员国的主权权利与集团权利的交叉与协调问题,因此各集团的规定差异很大。一体化发展程度较高的经济集团的机构,有权制订对成员国有拘束力的法规。欧洲联盟的部长理事会就具有此项权力,可以制订法规,在整个联盟内发生法律效力。而初级形式经济集团组织机构的权力仅限于对建立本组织条约的解释,督促条约权利和义务的落实。《建立加勒比自由贸易联盟协定》规定,其理事会仅有如下职责:行使协定规定的权力和职责;监督协定的实施并检查协定的执行情况;审议会员国是否应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以促进实现协定所规定的宗旨。

  (二)调整集团内部各种经济关系的规范。建立经济集团的目的,是通过国家间的合作来促进共同的经济发展与繁荣。成员国之间在什么范围内进行合作,通过什么方式合作,都需要用法律作出规定。此类法律规范在区域国际经济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核心,因此也是最复杂的。该规范又可根据一体化的程度进一步分为三种情况:

  1.取消关税及贸易限制方面的法律规范。这是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调整其成员国之间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涉及:成员国间取消关税和所适用的商品品种,及其实现此种目标的时间界限;成员国间取消非关税贸易限制措施,如进口限额、政策采购、海关估价等。

  2.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法律规范。在共同市场内,成员国间不仅要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实现成员国间商品的自由流通,而且要实行人员、资本服务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1989年,北非的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突尼斯、利比亚、毛里塔尼亚5国签订《阿拉伯马格里布联盟条约》,提出了实现成员国间人员、商品、劳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目标,而后又进一步确定了共同发展战略具体计划。但是,生产要素的流动程度,在不同的经济集团是有差别的,调整此种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因此有所差别。

  3.货币财政及其他经济和社会政策协调方面的法律规范。经济联盟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高级形式,其成员国的合作范围除了包括共同市场所含的内容外,还涉及货币、财政和其他的经济、社会政策。调整此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经济联盟进一步发展的法律保障。目前,达到这个层次的经济集团只有欧洲联盟。欧洲联盟在商品、资金、劳务和人员自由流动的大市场形成之后,又于1992年2月7日签订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规定了联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目标。该目标的核心是形成共同的经济政策,包括实行单一的货币,制定统一的货币兑换率,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等。

  (三)调整集团对外经济关系的规范。集团对外经济关系,是区域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集团同非成员国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是在两个层面上展开的:一是以集团的名义对外交往,二是以集团和成员国的共同名义对外交往。经济集团既是一个集合体,对外制订和执行共同的政策和措施,同时其成员国又都是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各自又有不同的利益和对外政策措施,而世界各国经济制度不同,经济发展又极不平衡,这就决定了经济集团对外关系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经济集团在调整其对外经济关系时,主要从两个方面制定法律:一方面,规定负责对外交往的机构及其权限,这主要通过建立本组织的基本条约和内部立法实现的;另一方面,规定同其他国际经济法主体交往的权利和义务,这主要是由经济集团同其他主体间的协议作出的。

  (四)内部争议解决规范。各经济集团根据自己的宗旨和目标,建立了适合本集团情况的争议解决机制,规定了相应的原则和程序,以解决成员国在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目前,各经济集团采用的争议解决方式有:第一,协商。多数经济集团都规定了协商解决争议的办法,并逐步形成制度。第二,仲裁。一些经济集团建立了仲裁制度来解决争议,《北美贸易自由协定》就规定,由专家组成的贸易委员会,对三国间的贸易纠纷进行仲裁;两国贸易委员会对有关倾销及政府补贴的争端,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第三,诉讼。例如,安弟斯集团设立了法院,制订了诉讼程序,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上述法律规范构成了区域国际经济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同的范围内,从不同的侧面发挥着作用,促进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体[1]

  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能够参加区域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并能够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实体。由于区域经济集团内部的合作具有特定范围,采取特殊的方式,因此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具有独特的特征。在区域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能够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有成员国、私人及集团的常设机构。

  1、区域经济集团的成员国

  区域经济集团的成员国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基本主体。这是由成员国的地位决定的。在区域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成员国始终处于最重要的地位,发挥着其他实体所不能替代的作用。

  国家作为区域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地位的多重性。国家是平等的经济贸易合作伙伴,也是本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管理者.在一定条件下还是集团组织机构的管理对象

  (一)区域经济贸易活动的合作者

  (二)区域经济贸易活动的管理者

  (三)区域经济贸易活动的被管理者

  2、私人

  私人是指区域经济集团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它们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参加到区域国际经济关系中来,因此也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如前所述,区域经济贸易合作是国家间通过建立区域经济集团实现的,而建立区域经济集团条约又是直接规定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往往是通过私人的参与实现的,这样国家间的条约同时又为私人创设了权利和义务,使得私人获得了直接参与区域国际经济关系的资格。

  3、区域经济集团的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作为区域经济集团的代表,是区域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并在其中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在整个区域国际经济关系中,经济集团组织机构具有明确的经济职能,其中最重要的是经济、贸易活动的管理者。作为管理者,组织机构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

  (二)协调成员国的经济贸易政策

  (三)监督条约义务的旅行

  (四)维护集团内的市场秩序

  (五)负责对外经济贸易交往

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1]

  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主权自我限制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特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最高权力。国家主权只有在自愿的基础上,才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现代社会中,国际法已介入国家主权传统上的保留领域,使战争权、国籍等问题受到了各种国际条约的制约,因此国家主权的自我限制已成为国际法存在和发展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主权自我限制原则对于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完善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为了使区域经济集团内经济贸易得到共同发展,各国必须赋予集团一定的权利,以便进行经济上的协调,甚至制定统一的经济贸易政策和法律。这同时也意味着成员国对自己的经济主权做出相应的自我限制。只有这样,集团内才能建立起良好、统一的经济和法律秩序。当然,这种限制是自愿和主动的,其目的在于通过暂时的、局部的限制,获得长远的、全局的经济利益

  主权自我限制原则具体体现在:

  (一)成员国立法权的限制建立区域经济集团的条约,一方面规定了集团及其常设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权限,另一方面又规定成员国为了维护这种集团权力必须适当限制其立法权。例如,(阿拉伯联盟国家经济统一协定)第13条规定:“各缔约国政府保证不在国内发布任何与本协定或附件相抵触的法律、条例或行政决定”。<建立加勒比自由贸易联盟协定)第3条还规定,每一个签字国应自行采取必要的步骤,使本协定生效前签定的任何协议的规定符合本协定的宗旨。对成员国立法权的限制,为集团协调内部的经济政策,促使法律趋于一致创造了条件。

  (二)成员国司法权的限制

  此种限制表现为:首先,由于一些集团根据建立集团条约的规定设立了法院,就使得本来由成员国法院管辖或审理的经济案件转由集团法院来审理或处理,从而缩小了成员国的管辖范围,限制了成员国司法机构的权力。其次,在成员国法和集团法发生冲突时,成员国法院应优先适用集团法。区域经济集团及其法律制度的建立,使集团内并存着两种法律制度:一是集团法,一是成员国的国内法。两者之间不是隶属关系,不能相互代替;两者之间又不是对立关系,必须同时履行。关于集团法与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大多数成员国认为应效仿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承认集团法优于成员国的国内法。欧洲共同体在这个问题上,不仅主张共同体法优先,还主张共同体法应直接适用于成员国。成员国司法权的限制,对于消除和避免两种法律制度的冲突,保障集团内部法律适用的统一,进而保障区域经济一体化计划的顺利实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国家经济管理权的限制国家经济管理权,是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进行干预和管理的权力,是国家经济主权的具体体现。由于国家间组成了区域经济联合,共同管理区域内经济交往活动,原来成员国分割、独立的经济管理权必然不适应合作的需要,而成为一体化的障碍。为此,各成员国必须进行自我限制,将涉及经济一体化方面的经济管理权让渡给集团的常设机构,由它们宋行使。《建立加勒比自由贸易联盟协定》第6条2款规定:“如果发生特别紧急贸易偏差,任何会员国可将此事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应尽快,一般在一个月之内做出决定。”

  主权自我限制原则已为各区域经济集团成员国所普遍接受,这在一体化条约和实践中已得到充分体现。主权自我限制与他国限制一国主权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主权自我限制完全出自于国家的自愿,恰恰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自我限制原则是适应区域经济一体化运动发展起来的,实际上它丰富和发展了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

  2、组织机构独立原则

  为了保障区域经济集团的宗旨和各项措施得到贯彻执行,各经济集团设立了相应的常设机构。它们负责协调成员国的法规和政策,处理一体化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保证一体化目标的顺利实现。

  组织机构独立原则至少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首先,集团各机构彼此间相互独立,各司其职,权责明确。各集团组织机构往往以三权或四权分立为基础,划分各机构职权范围。例如,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的主要机构有:(1)首脑会议,是共同体的最高权力机关;(2)部长理事会,负责指导下属机构的工作,并就共同体的发展做出决议;(3)秘书处,是共同体的执行机构,负责处理共同体的日常工作;(4)共同体法院,督促各成员国遵守共同体条约,负责解释条约,调解和裁决成员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由于各集团的机构设置合理,权限清晰,促进了一体化的进程。

  其次,集团组织机构与成员国保持独立。各成员国根据建立经济集团条约的规定,对自己的权力做出适当限制,同时将这部分权力让渡给集团组织机构,由组织机构来行使。这样一宋,集团机构就有厂自己的调整空间,可以独立地发挥作用。集团组织机构对成员国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它们在行使职责时,既不征求也不采纳来自成员国的指示和意见。成员国也必须承诺尊重这一原则,不影响集团机构行使其职责。《建立中非洲经济和关税同盟条约》第21条1款规定:“秘书长和秘书处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不寻求也不接受任何政府、任何国家或国际实体的指示”。

  区域经济集团只有做到机构独立,不受其他实体的干涉和左右,才能降低内耗,维持集团利益的均衡,保证一体化进程的顺利进行。

  3、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对于区域经济合作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因为成员国之间如果地位不平等,势必损害某些成员国的利益,最终葬送来之不易的联合。过去人们普遍认为,只有在生产力发展阶段、国民收入水平大体接近的国家之间,才能建立起区域经济集团。90年代以来,一些发达国家和周边的发展中国家在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基础上,开始结成区域经济集团,北美自由贸易区就是个典型例子。由于这些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彼此之间坚持平等互利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坚持乎等互利原则,首先是成员国的地位平等。何为平等,不同的经济集团有不同的标准。有的经济集团认为,平均就是平等。例如,《建立中非洲经济和关税联盟条约》第2条规定:“各成员国应平均分摊联盟机构的经费。”也有的经济集团认为,成员国的平等应以国力为标准,按比例分配其权利和义务。欧洲共同体在理事会表决票的分配、委员会名额的分配、欧洲议会议员席位的分配等方面,没有像一般国际经济组织那样采取一国一票的原则,而是充分考虑成员国的人口、面积、经济发展水平及其在欧洲和世界所发挥的作用等因素。例如,理事会的表决票分配如下:德国、法国、意大利、英国各10票;西班牙8票;比利时、荷兰、希腊、葡萄牙各5票;奥地利、瑞典各4票;丹麦、芬兰、爱尔兰各3票;卢森堡2票。为了防止大国间联合起来通过对其有利的决定,并适当地照顾小国的利益,欧洲共同体条约还规定特定多数票多于5大国票数的总和。

  其次,成员国都应从合作中获得利益。也就是说,区域经济集团的成员国不分大小,不论经济发展程度如何,都能通过区域经济一体化来推动本国经济发展,提高本国人民生活水平。《建立加勒比自由贸易联盟协定》第2条就规定,联盟的目标是“保证使务会员国都能公平地享受自由贸易的利益。”获得经济贸易利益是有关国家参加区域经济集团的最终目的,它直接关系到集团能否顺利运行和达到预期的目标。因此,各个区域经济集团的立法中都对成员国能否获得经济利益做出多方面的规定。

  平等和互利是紧密联系的。平等是前提和基础,互利是目的。只有平等,才能实现互利,只有实现互利才能体现真正的乎等。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刘世元主编.区域国际经济法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0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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