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萊頓反托拉斯法》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中文名 | 《克萊頓反托拉斯法》
|
中文簡稱 | 克萊頓法 |
英文名 | Clayton Antitrust Act |
英文簡稱 | Clayton Act |
法規原文 | Clayton Antitrust Act |
生效時間 | 1914-10-15 |
修改歷史 | |
本協議當前有效 |
1914年, 美國國會制定了第二部重要的反托拉斯立法《克萊頓反托拉斯法》(Clayton Act),作為對《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的補充。該法明確規定了17種非法壟斷行為,其中包括價格歧視、搭賣合同等。
《克萊頓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反競爭性的企業兼併以及資本和經濟力量的集中。關於非法兼併和合法兼併的確認原則是在該法實施過程中不斷完善的。此外,由於工人運動的發展,它規定:工會及農民組織不受《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
《克萊頓反托拉斯法》的修正案:美國國會於1950年通過了《塞勒——凱弗維爾反兼併法》(Celler-Kefauver Antimerger Act),對《克萊頓反托拉斯法》的第七條進行了修正,增加了關於取得財產的規定。該規定禁止任何公司購買其他公司的股票或資產,如果這種購買有可能導致競爭的大大削弱或產生壟斷。1976年,美國國會又通過了《哈特——斯科特——羅迪諾反托拉斯改進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該法規定:大型企業的合併必須在合併之前向聯邦委員會或司法部反壟斷局申報批准。1980年《反托拉斯程式修訂法》(Antitrust Procedural Improvements Act of 1980)把反壟斷的對象從對公司併購行為的適用擴展到一些未經註冊的社團,如總銷售額超過5億美元的合伙或一些出於企業責任方面的考慮沒有進行註冊登記的“合營企業”。
第一條(a)這裡所用的“反托拉斯法”是指①1890年7月2日通過的《保護貿易和商業免於非法限制和壟斷法案》;②1894年8月27日通過的《為了政府收入和其它目的、減少稅收法》第73至77條;③《1894年8月27日法第73和76條的修正案》,即1913年2月12日通過的《為了國家收入和其它目的、減少稅收法》;④本法。
這裡的“商業”是指州際間或與外國的商業和貿易,或哥倫比亞、美國準州同其它州、準州、外國的商業和貿易,或美國司法管轄權下的屬地之間或其它地方之間的商業和貿易,或哥倫比亞區內、準州內、美國司法管轄權下的任何屬地及其它地區內的商業和貿易。
本法不適用於菲律賓群島。
這裡的“人”包括依據美國聯邦法律、州法、準州法或外國法成立的或經上述法律授權的現存公司。
(b)本法名為《克萊頓法》。
第二條(a)從事商業的人在其商業過程中,直接或間接地對同一等級和質量商品的買者實行價格岐視,如果價格歧視的結果實質上競爭或旨在形成對商業的壟斷,或妨害、破壞、阻止同那些准許或故意接受該歧視利益的人之間的競爭,或者是同他們的顧客之間的競爭,是非法的。這裡歧視所涉及的購買是在商業過程中,商品是為了在美國內、準州內、哥倫比亞內、或美國司法管轄權下的屬地及其它地域內的使用、消費和銷售。
本規定不適用於那些因製造、銷售、運輸成本不同所做的合理補貼。
聯邦貿易委員會認為某商品或各類商品中,大量購買者是如此少,以至於根據購買數量提出價格差異是歧視性的或旨在促成商業壟斷時,經過對所有利益各方當事人的適當調查和審理後,可確定一數量標準,併在必要時予以修改。
前款不適用於超過聯邦貿易委員會規定的數量標準的數量差異所准許的差價。
本規定不限制銷售商在真正的私人財產交易中,不限制貿易地挑選顧客。
本規定不限制隨著影響市場的條件的變化而產生的價格變化。也不限制容易變質腐爛的商品、司法扣押品以及停業中善意地銷售商品。
(b)在對依據本節提起的價格歧視訴狀或已完成的勞務、設施歧視訴狀審理中,根據歧視的公正性證據初步立案進行辯駁的責任,在被訴違反本節的一方,除非歧視的公正性得以充分說明,否則,將授權委員會發佈中止歧視令。
本規定並不限制賣者通過證明,他的低價或勞務及設施的提供是以良好信譽,平等地同競爭者的低價,或由競爭者提供的勞務,設施相適應,來對初步立案加以辯駁。
(c)商人在其商業過程中,支付、准許、收取、接受佣金,回扣或其它補償是非法的。但對同商品購銷相關的,提供給另一方當事人或代理機構、或代表人,或其它中間機構的勞務除外。這裡的其它中間機構是事實上、或代表或服從於該交易一方的直接、間接控制,而不是受准許支付回扣或支付回扣一方所控制。
(d)商人在其商業過程中,除依據同等條件對所有在商品銷售中競爭性的其它顧客支付佣金或考慮外,對因同商品的加工處理、銷售相關的勞務是由某顧客提供或通過該顧客提供的,而支付佣金或簽訂佣金支付合同是非法的。
(e)任何人通過合同完成或由他人直接完成與商品的加工、處理、銷售有關的勞務、設施、或者他人有利於該商品的加工、處理、銷售相關勞務的完成,而據此,不是根據同其它買者相等的條件進行歧視,是非法的。
(f)商人在其商業過程中,故意引誘或者接受本節規定的價格歧視,是非法的。
第三條商人在其商業過程中,不管商品是否受予專利,商品是為了在美國內準州內、哥倫比亞區及美國司法管轄權下的屬地及其它地域內使用、消費或零售、出租、銷售或簽訂銷售合同,是以承租人、買者不使用其競爭者的商品作為條件,予以固定價格,給予回扣,折扣,如果該行為實質上減少競爭或旨在形成商業壟斷,是非法的。
第四條 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財產或營業損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髮現的、或有代理機構的區向美國區法院提起訴訟,不論損害大小,一律給予其損害額的三倍賠償、訴訟費和合理的律師費。
第四條A 無論何時美國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財產及事業的損害時,可在被告居住的、被髮現的、或有代理機構的區向美國區法院提起訴訟,不論損害數額大小一律予以賠償其遭受的實際損失和訴訟費。
第四條B 任何依據本法第四條、第四條A、B第四條C提起的訴訟,必須在訴訟事由產生後的四年內提出,否則,一律不予受理。
第四條C(a)(1)州司法長作為政府監護人,代表其州內自然人的利益,可以本州的名義,向對被告有司法管轄權的美國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保其自然人因他人違反謝爾曼法所遭受的金錢救濟。法院將從該訴訟獲得的金錢救濟中,排除下列部分:(A)多出已經獲得的損害賠償部分:(B)(Ⅰ)歸於自然的部分,該自然人依據本節(b)(2)已放棄;(Ⅱ)歸於任何商業實體的部分。
(2)作為金錢救濟,法院將判給該州在本款(1)規定的總損害金額的三倍賠償金,及訴訟費和合理的律師費。
(b)(1)在根據本節(a)(1)提起的訴訟中,州司法長要按照法院指定的時間、方式、內容、公開發佈通知。若法院認為公開發佈的通知否認了法律對當事人的適當訴訟,法院可視案件的情況,指示對當事人再發通知。
(2)任何人對其在依本節(a)(1)提起的訴訟中的利益,按照(b)(1)製作的通知中規定的時間內,向法院提出選擇通知,要求將州司法長所請求的金錢救濟中歸本人的部分,免於判決。
(3)任何人為其自己的利益,依據本法第四條提出訴訟,卻沒有在本款(1)製作的通知中規定時間內提出選擇通知的,依據本節(a)(1)提起的訴訟的最終判決。
(c)任何依據本節(a)(1)提起的訴訟,未經其法院批准,不能駁回或和解,上述訴訟駁回或和解的通知,要按照法院規定的方式給出。
(d)在任何依據本節(a)提起訴訟中
(1)原告的律師費,如果有,將由法院決定。
(2)法院在其自由裁量權內,依據州司法長表現極差且任意無根據,或壓制性原因,對於明顯占優勢的被告,給予合理的律師費。
第四條D 在依據第四條C(a)(1)提起的任何訴訟中,要測定被告違反謝爾曼法,固定價格造成的損失,可通過統計的或抽樣的方法累計計算,計算非法的過度收費,或採用法院在其自由裁量權內准許的、其它合理的估計累積損失的方法,不必單獨證明個人請求的損失數量。
第四條E 依據第四條(a)(1)提起訴訟,獲得的金錢救濟 (1)按照法院在其自由或裁量權內授權的方式分配。
(2)由法院推定為民事處罰,作為一般收入由州存儲。
上述每種情況所採用的分配方式要使每人都有合理的機會,以確保其能獲得凈金錢救濟額的適當部分。
第四條F (a)無論何時,美國司法部長根據反托拉斯法提起訴訟,並有理由確信州司法長有權依據本法,實質上基於已宣佈的違反托拉斯法行為提起訴訟時,要立即向州司法長髮出書面通知。
(b)為支持州司法長依據本法提起訴訟,美國司法部長應州司法長的要求,在法律准許的範圍內,有效地提供同該訴訟實際或潛在原因相關的調查性文件及其它材料。
第四條G 本法第四條C、第四條D、第四條E及第四條F中涉及的
(1)“州司法長”是指州的法律事務主要首長,或由州法授予依據本法第四條C提起訴訟的其它人,包括哥倫比亞區的公司顧問,下列人員不包括在內:
(A)用根據本節獲得的金錢救濟比例確定的繼續費所雇用、聘請的人。
(B)除去由法院根據第四條C(b)(1)決定的,對明顯占優勢原告合理律師費外,根據其它繼續費所雇佣或聘請的人。
(2)“州”是指美國各州、哥倫比亞區、波多黎各公共福利區、美國的準州及屬地。
(3)“自然人”並不包括所有權和合伙關係。
第四條H 除非州法規定了該法在其州的不適用外,本法第四條C、D、E、F和G適用於任何州。
第五條 (a)在依據被告違反托拉斯法的效果,由美國或代表美國提起的民事、刑事訴訟中,做出的最終判決或禁令,是由其他個人對上述被靠依據上述法律提起的訴訟中的最初證據。當事人對上述判決或禁令的各方面不能翻供。
本節不適用在初審以前做出的一致判決或禁令。
除了間接翻供效果不能用於聯邦貿易委員會依據反托拉斯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五條所做的調查外,本節不能用於對間接翻供施加限制。
(b)在由美國提起或代表美國提起的民事訴訟中,美國向民事訴訟參加者提出的一致判決建議,應當在該訴訟開始後的60天前,送至正在審理該案的區法院,並由美國在聯邦註冊簿上公佈,任何對該建議的書面評論和美國對此評論做出的反應,也要送達區法院,由美國在該60天內,在聯邦註冊簿上予以公佈,該建議和其它材料以及美國認為對形成該建議有決定性作用的文件,應當使該法院區的公眾得以利用,或法院指定的其它區的公眾能夠利用。隨著建議的送達,除非有法院的其它指示,美國將向區法院送達競爭性影響說明書,併在聯邦註冊簿上予以公佈,並應任何人的要求,提供給競爭性影響說明書。
該說明書包括
(1)訴訟的性質、目的。
(2)導致宣佈違犯反托拉斯法的事件及行為
(3)對一致判決建議的解釋,包括導致該建議的不同尋常事件的解釋內容所包括的法律條款,由此所獲得的救濟,以及該救濟對競爭的預期性影響。
(4)對因一致判決建議中涉及的事件而遭受損害的潛在私人原告的有效救濟。
(5)糾正上述建議的有效程式說明。
(6)由美國實際考慮的,對提出該建議的方法的評價和說明。
(c)對於(Ⅰ)一致判決建議的條件問題;(Ⅱ)依據本節
(b)提出的競爭性影響說明的總結;(Ⅲ)依據本節(b)由美國能夠使公眾進行有意的評論的材料及文件單,公眾能夠進行有效檢閱的地方。
美國要至少在該判決有效之前的60天內開始,在案件受理區、哥倫比亞區和法院指定的其它地區,在其普遍發行的報紙上,集中在兩周的7天內登出。
(d)在本節(b)規定的60天內及美國要求和法院准許的時間內,美國將接受和考慮任何以書面形式提出的,同本節(b)規定的一致判決建議有關的評論。司法部長或其助理將確定執行本節規定的程式,但除了區法院依據(1)特別情形要求縮短時間;(2)該縮短同公眾利益不矛盾外,60天的期限不能縮短。在收到評論的最後,美國將該評論送達區法院,併在聯邦註冊簿上公佈政府對此評論的反映。
(e)在做出由美國依據本節提出的一致判決之前,法院要確定該判決的發出是為了公眾的利益,在確定中,法院可考慮:
(1)該判決的競爭性影響,包括中止已宣佈的違法行為,執行和修正條款、已完成的救濟和救濟期間、救濟方法的預期效果、基於判決的充分性而做的其它考慮。
(2)該判決的發佈對公眾的影響,對訴狀中宣佈的違法行為而遭受損害的個人的影響,包括對公眾利益的考慮,如果有影響,審理中將不發出決定。
(f)在製作本節(e)規定的決定中,法院可以
(1)應當事人、參加者及法院的要求,法院如果認為合適,可獲取政府官員、專家及其它證人的證詞。
(2)法院認為合適,指定一專門負責人或專家和法院外的顧問,按照法院認定的適當方式、要求、獲得任何人、集團、政府機構對上述判決及判決影響的各方面的觀點評估及建議。
(3)授權利益相關的個人、機構全部或限制性地出席訴訟,包括協助法院解釋法律的人出庭,作為聯邦民事程式規則規定的一方當事人的干預,文件材料的檢查,或由法院認定的以其它方式和內容參加的訴訟。
(4)覆審評論,包括對上述判決的目的,以及美國對該評論和目的反應
(5)為了公眾利益提起由法院認為合適的其它訴訟。
(g)不遲於作出一致判決建議提出後10天內,每一被告要向區法院提供其本人或代表本人,同與該建議有關或負責該建議的美國官員及職員的通信說明(包括口頭交換意見說明),但對由書記員同司法部長及司法部職員的通信除外。在一致判決作出之前,每一被告要向區法院證明該說明已編成,而且是被告已知或應該知道的通信的完成真實的說明。
(h)根據本節(e)(f)在區法院的訴訟和根據本節(b)提出的競爭性影響說明,不能用來反對由任何其它當事人依據反托拉斯法提起的訴訟中,或由美國根據第四條A提起的訴訟中的原告,也不能用作反對該被告的初步證據,形成一致判決產生的基礎。
(i)無論何時,美國提起防止、限制、懲罰違反反托拉斯法行為的民事、刑事訴訟,但不包括依據本法第四條A提起的訴訟,在訴訟期間及其後一年,將中止的,限制性成文法對私人訴權、申訴權的適用,該訴權是基於上述反托拉斯法形成的,或部分上,全部地基於上述訴訟對象的各方面內容產生的。
但是,無論何時,在依據本法第四條或第四條C產生的訴因方面的限制性成文法,中止運用時,除非在中止期間或訴因產生後的4年內,任何要求執行訴因的起訴將不予受理。
第六條 人的勞動不是商品或商業物品。反托拉斯法不限制那些為了互助、沒有資料本、不盈利的勞動組織、農業組織、園藝組織的存在和活動,也不限制或禁止其成員合法地實現該組織的合法目的。
依據反托拉斯法,這些組織或成員,不是限制貿易的非法聯合或共謀。
第七條從事商業或從事影響商業活動的任何人,不能直接間接占有其他從事商業或影響商業活動的一人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或其它資本份額。聯邦貿易委員會管轄權下的任何人,不能占有其它從事商業或影響商業活動的人的全部或一部分資產,如果該占有實質上減少競爭或旨在形成壟斷。
如果股票、資產的占有,或通過投票或代理權的准許而占有股票使用權,實質上減少競爭或旨在形成壟斷,則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占有其他從事商業或影響商業活動的人(一人或一人以上)的股票或資本份額。聯邦貿易委員會管轄權下的任何人,不能直接或間接地占有其他從事商業或影響商業活動的一人或數人的資產。
對於僅為了投資購買股票,而不是通過投票或其它方式使用該股票造成或企圖造成競爭的實質性減少,本節不予適用。
如果從事商業或影響商業活動的公司,為了實際上,實現其合法經營組建子公司,或其自然的合法的分支機構,或予以擴大規模;或擁有子公司資產的一部或全部,其組建結果未在實質上減少競爭,本節將不予限制。
本節不禁止公共運輸商資助建立作為公司主要幹線的供給者的分支機構或短線,也不禁止其擁有該分支機構或短線的一部或全部股票。
如果擁有主線的公司和建立分支機構、短線的獨立公司之間,不存在實質性競爭,本節不限制公共運輸商占有或擁有(由獨立公司建立)的分支機構或短線。
如果擴大其運輸線的公司和其股票、財產、利息被占有的公司之間,不存在實質性競爭,公共運輸商可通過對另一公共運輸商股票及其它資的占有,擴大其運輸線。
本節不影響或侵害依法獲取的其它權利。本節不能用來將從前由反托拉斯法禁止或定為非法的變為合法,也不能使任何人免於反托拉斯法的處罰或獲得民事救濟。
對於基於下列委員會(局)授權完成的交易,本節不適用:美國民航局、聯邦電訊委員會;聯邦電力委員會;州際商業委員會;證券交易委員會依據《1935年公共設施控股公司法》第10條在其管轄權內的授權;美國海運委員會;農業局。
第七條A(a)除本節(c)規定的豁免外,任何除雙方若是招標則占有方依據本節(d)(1)規定的準則提出說明並且本節(b)(1)規定的等待期已過外,下述情形下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占有其他人的股票權證券或資產,如果(1)占有人或投票權證券、資產被占有的人是從事商業或從事影響商業的活動。(2)(A)擁有總資產或年凈銷售額1億美元以上的人,占有另一家年凈銷售額或總資產1千萬美元以上的製造業公司的投票權證券或資產;(2)B)擁有總資產或年凈銷售額1億美元以上的人,占有另家一年凈銷售額或總資產1千萬美元以上的非製造業公司的投票或證券或資產。(2)(C)擁有總資產或年凈銷售額1千萬美元以上的人,占有另一家總資產或年凈銷售額1億美元以上的人的投票權證券或資產。(3)由於上述占有,占有方將擁有(A)被占有人的15%以上的投票權證券或資產。
(B)被占有人累積的投票權證券或資產總額超過一千五百萬美元。
在招標中,一人的投票權證券被另一人(依據本款需提出說明的人)占有,被占有方應根據本節(1)提出說明。
(b)(1)本節(a)規定的等待期
(A)從聯邦貿易委員會和負責司法部反托拉斯處的司法部長助理收到(Ⅰ)根本本節(a)已完成的說明開始;(Ⅱ)如果該說明沒有完成,從收到雙方完成的程度和未完成的原因的說明時開始。如果是招標,及收到占有人對上述說明未完成的通知開始。
(B)在收到上述說明後的13天(現金招標情形,為15天)結束,或根據本節(e)(2)或(g)(2)確定的推遲期結束。
(2)在個人案件中,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司法部長助理可以中止本節(b)(1)規定的等待期。准許個人對本節規定的占有問題提出訴訟,並迅速地在聯邦註冊簿上發佈通知:指明一方要對該占有提出訴訟。
(3)本節所用的
(A)“投票權證券”是指在目前或將來變化後,賦予證券所有人、持有人,有權選舉發行者的董事,或非公司發行者的董事,或選舉實行相同作用的人。
(B)根據占有人所占有他人資產或投票性證券的累計數量、比例,來確定其占有量。
(C)本節不適用下列交易。
(1)由普通商業渠道轉移的不動產及貨物買賣。
(3)對發行人投票權證券的占有,在占有之前,至少該投票權證券的5%由占有人所有。
(4)從聯邦機構、或州及其政治性分支機構轉進轉出的轉讓交易。
(5)聯邦成文法規定的免於反托拉斯法的交易。
(6)聯邦成文法規定的免於反托拉斯法的交易,經聯邦機構批准,提供給該機構的所有信息,文件性資料,要同時地提交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司法部長助理。
(7)聯邦儲備保險法第18條C規定的機構所要求的交易,或1935年銀行控股法規定的機構所批准的交易。
(8)經下列機構批准的交易,提供給上述機構的所有信息和文件性證據副本要同時在上述交易完成前的30天送交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司法部長助理。1956年銀行控股法第4節;全國住宅法第403節或408節(e),或1933年住宅所有者貸款法案第5節規定的機構。
(9)僅為了投資而占有投票權證券,占有的結果並未使占有的證券超過發行者所擁有的現行投票權證券的10%。
(10)投票權證券占有的結果,並不直接或間接地增加占有人占有發行者投票權證券數額的百分比交易。
(11)僅僅為了投資由銀行、銀行協會、信托公司、投資公司或保險公司進行的;(A)依據組織的計劃,決定的投票權證券的占有;(B)按照普通方式的資產交易。
(12)依據本節(d)(2)(B)規定的,其它占有、轉讓,或交易。
(d)聯邦貿易委員會,經司法部長同意和依據《美國法典》第五篇第553劃確定的原則,為實施本節
(1)為了使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司法部長助理能夠決定,上述占有是否違反反托拉斯法,聯邦貿易委員會將規定依據本節(a)提出的說明的形式、內容,同上述占有相關的文件性材料及信息。
(2)(A)決定使用的術語的含義。
(B)使那些不可能違反反托拉斯法的交易、轉讓、占有及個人免於本節的管轄。
(C)為實現本節的目地,制定必需的和適宜規則。
(e)(1)聯邦貿易委員會或司法部長助理,在本節(b)(1)規定的30天等待期(現金招標是15天的等待期)結束之前,要求同上述占有有關的人,或該人的董事、合伙人、代理人雇員、行政管理人員,提供同上述占有相關的其它信息和文件性材料。
(2)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司法部長助理,在其自由裁量權內,在收到根據上段被要求的人(現金招標中、占有)
(A)所有的信息及文件性材料。
(B)如果所要提供的信息和材料沒有編完,收到對未完成的信息、文件性材料及未完成的原因說明。
可以將等待期予以增加,但不應超過20天(現金招標中,不超過10天)。依據聯邦貿易委員會或司法部長的請求,該期限經法院批准可進一步增加。
(f)如果聯邦貿易委員會起訴,宣佈上述占有違反了本法第7條,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或美國起訴,上述占有違反了本法第7條和謝爾曼法第1條或第2條,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司法部助理要(1)在待決訴訟期間,請求對該占有的完成預先禁止;(2)向被訴人居住、經營、或訴訟提起的區法院證明,在待決訴訟期間,公眾利益需要救濟。
(A)依據聯邦貿易委員會或司法部長助理的請求和證明,區法院的首席法官要迅速指定該法院所在巡迴上訴法院的大法官,該法官指定一名區法官儘力負責該訴訟。
(B)對於預先禁止的請求,區法官要儘早予以審理,並享有優先權,對案件的各方面要加快審理。
(g)(1)任何人、官員、經理、董事、合伙人等,若不遵守本規定,對其違反本法的每一天罰以1000美元以下的罰金,該處罰可由美國以民事訴訟方式提起。
(2)如果任何人、官員、經理、合伙人、代理人或雇員等,實質上不遵守本節(a)規定的說明的要求,或其它依據本節(e)(1),在本節(b)(1)特別規定的等待期內提供其它信息及文件性材料的要求,以及在擴大等待期後又不能的,美國法院;
(A)命令服從
(B)依據本節(b)(1)或(e)(2)予以延長等待期,至到實質性完成上(g)(2)述要求,但是在現金招標中法院不能根據被占有方不能實質性地完成(規定的)說明或要求,而予以延長等期。
(g)依據其自由裁量權,准許其它方式的衡平救濟。
(h)根據本節提供給聯邦貿易委員會或司法部長助理的任何信息、文件性材料,依據《美國法典》第五第第552條免於泄露、公平,同行政訴訟或司法訴訟相關的部分除外。該規定不限制將上述材料向國會、國會下屬委員會及完全授權的委員會公佈。
(Ⅰ)(1)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司法部助理依據本節提起訴訟與否,並不限制、取消,依據本法的其它條或其它法律規定,隨時對該占有提起訴訟。
(2)本節規定不限制聯邦貿易委員會,司法部長助理隨時依據《反托拉斯民事訴訟法》,《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或其它法律規定,向任何人隨時獲取文件性材料、口頭證據或其它信息。
(j)不遲於1978年1月1日開始,聯邦貿易委員會經司法部長助理同意,每年向國會報告本節的運用情況,該報告包括對本節效果的估計、依據本節制定的規則有目的、效果及必要性,修改本節的其它建議。
第八條任何人不得同時任兩家或多家公司的董事。其中任何一家公司其資產、盈餘、未分配的利潤累計超過一百萬美元,部分地或整體地從事商業。銀行、銀行聯合會,信托公司和受1887年2月4日通過和《商業管理法》管轄的公共運輸商除外。根據公司的性質、經營位置,如果公司是或將成為競爭者,那麼公司間任何消滅競爭的協議,將構成是對任何反托拉斯法的任何條款的違反。依據前款,董事的合適人選應當在上述公司的會計年度未累計的資本、盈餘,未分配的利潤,(已宣佈卻未支付給股票持有者的紅利除外)來決定,緊接著提前進行董事選舉。當依據本法規定選出董事時,原董事可合法地繼任此後一年。
已選舉為或被指定為銀行或其它遵從本法的其它公司、董事、行政官員或雇員的人,在其選舉期內為該銀行、其它公司工作是合適的。在其選舉日期或雇佣日期一年之前,其任職的適宜性不受本規定的影響。
第九條從事商業的公共運輸商,其董事會董事長、董事、經理、經銷主任或特定交易的代理人,若同時是另一家公司、合伙、協會的董事、經理、經銷主任,或有其實質性的利益,則公共運輸商不得與另一家公司進行年累計額超過50000美元的任何建築、保修合同。不得進行證券交易,供應商品交易或其它商業物品交易。若上述效果是同最有利於公共運輸商的投標人做的,或由該投標人完成的,依據競爭性投標規則或由州際商業委員會查明,則上述交易除外。除了投標人的名字、地址,或者公司投標人的董事、經理、總經理的名字地址(若合伙投標,其成員的名字和地址)隨標給出外,不能接受投標。
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地阻止或企圖阻止投標人之間的公平競爭,或想投標人之間的公平競爭,或者阻止投標,將對其施以與本節規定的對董事或行政官員的相同處罰。
公共運輸商,擁有上述交易或進行這種購買,要在該交易完成後的30天內,向州際商業委員會,提交一份全面詳盡的報告,證明該交易是競爭性投標交易,其內容包括投標人、公司董事、經理及其他負責人的名字、地址、公司的成員及合伙投標,州際商業委員會在調查、聽證後,確信上述交易違反法律時,要把關於上述交易的所有文件、自己的意見或調查,送達司法部長。
公共運輸商違反本節,將處以不超過25000美元的罰款,經理、代理人、部門經理等,若投票支持,幫助或直接參加這一違法行為,以輕罪論處,其罰款不超過5000美元,監禁不超過一年,或由法院酌情兩種處罰並用。
第十條 (a)依據本法第二、三、七、八條提起訴訟的權力,分別授予:
州際商業委員會負責《州際商業法》規定的公共運輸商。
聯邦通訊委員會負責無線電通訊、電纜通訊、能源的無線傳輸。
國內民航局負責空運公司、依據《1938年國內民航法》規定的外國空運商。
聯邦儲備委員會負責銀行、銀行聯合會、信托公司。
聯邦貿易委員會負責其它起訴。
(b)當具有司法管轄權的委員會、局,有理由確信某人正在違反或已違反本法第二、三、七、八條時,將發出和送達此人和司法部長起訴狀,說明起訴的內容,內含在訴狀送達後的30天內某天某地進行審理的通知。被告有權在確定的時間、地點出庭標明,為什麼委員會(局)不該要求此人停止起訴的違反行為、司法部長有權出庭和干預該訴訟,任何人依據經委員會(局)批准的充足理由,提出申請,依本人或律師身份出庭和參予該訴訟。依據審理,如果委員會(局)認為此人已違反或正在違反本法,將提出書面報告,講明其對事實的調查結果,同時向此人發佈命令,要求停止違反,並按照命令規定的方式、時間剝奪此人所擁有的股票、資產、資本份額,或免除同年法第七、八條規定相抵觸選定的經理職務。在准許提請覆審期結束之前,如果在該期內未提出申請,或覆審請求是在訴訟記錄上交上訴法院之前,委員會(局)可隨時依據上述通知和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部分或全部地修,廢止其依據本節發出的報告或命令。若申請覆審期已過,沒有提出覆審請求的,委員會(局),認為事件條件和法律變化要求覆審,或公眾利益要求重審期已過,沒有提出覆審請求的,部分或全部地修改、廢止其依據本節發出的報告或命令。若申請覆審期已過,沒有提出覆審請求的,委員會(局),認為事件條件和法律變化要求重審,或公眾利益要求重審,或公眾利益要求重審在安排審理的機會及通知出發後,可隨時重新製作改變、修正、或廢止其根據本節所做報告、命令的一部分或全部。上述當事人,在傳票送達後的60天內或重新審理的報告、命令送達後60天內,可依據本條(C)的規定,獲得美國上訴法院的覆審。
(c)委員會(局)命令要求停止侵犯行為的人,在停止令送達後的60天,用書面形式,在其居住、經營、侵犯行為發生地,向該區的美國巡迴上訴法院提出申辯書,要求廢止委員會(局)的命令。
申辯書副本應由法院職員送達委員會(局),依據申辯書,法院有訴訟管轄權,併在訴訟記錄提出之前,同委員會(局)共同裁決,法院有權發佈確認、修正、廢止委員會命令或禁令。有權執行已經確認了的命令,也可發傳票作為其司法管轄權的附屬,也可在訴訟期間防止違法行為對公眾及競爭者的傷害。
關於事實,如果有實質性證據的支持,委員會的調查是終局調查。
當委員會(局)的命令被確認時,法院將發佈自己的命令,要求當事人遵守委員會的命令,如果當事人提出申請,要求增加證據,並已向法院標明,增加的證據是有關的,以及為什麼在訴訟之前去提出該證據的合理理由,法院可命令將增加的證據提交委員會(局),並加到委員會(局)進行的審理中。根據新增的證據委員會可修正其事實方面的調查,或重新進行調查,該調查若有實質性證據的支持,將是終局性的。關於修改或廢止原先調查的建議,以及新增加的證據也是終局性的,除了最高法院依據《美國法典》第28篇第1254節覆審外,法院的審理判決和禁令是終局性的。
(d)上訴法院確認、執行、修正或廢止委員會(局)命令的司法管轄權,是排它性的、專有的。
(e)上訴法院對上述訴訟要(比其它訴訟)優先處理,並加快處理。委員會(局)命令或法院執行委員會命令的判決,不能免於任何基於反托拉斯法所承擔的責任。
(f)委員會(局)的訴狀,命令或其它訴訟材料,可由委員會(局)授權的人送達下列人員:①把副本送達當事人、合伙成員、總經理、主任或其它高級職員;②把副本送達當事人的主要營業所、居住所;③郵寄到當事人的居所或主要營業所、上述副本的送達回執是副本已送達的證據,郵局開的收據也是上述訴狀,命令,其它文件送達的證據。
(g)任何依據本條(b)發麵的命令,在下列條件下是終局性的。
(1)申請覆審期內,沒有提出申請的。
(2)申請調取下級法院卷宗期內,委員會(局)的命令已得到確認,或覆審申請已被上訴法院駁回,且沒有提出申請,要調取下級法院的卷宗。
(3)委員會的命令已被確認,或覆審請求已被駁回,委員會作出的否認申請調取卷宗的命令。
(4)如果最高法院指示,委員會(局)的命令已被確認,或覆審請求被駁回,在最高法院發佈訓令的30天內,委員會(局)做出命令。
(h)如果最高法院指標,委員會的命令已被確認或廢止,委員會(局)根據最高法院訓令、作出的命令在其作出30天後,成為終局性,但如果在此30天內,當事人提出訴訟,要求根據最高法院的訓令糾正該命令,則委員會(局)因此修改後的命令,是終局性的。
(i)如果最高法院要求覆審,或上訴法院將案件發回委員會重審,如果①准許申請調取下級法院卷宗的期限已過,且沒有提出此類申請;②申請已被否決;③法院的判決已由最高法院確認,由此依據重審令提出的委員會(局)的命令的終局性的,即使委員會先前沒有發佈命令。
(j)這裡的“訓令”,若在其發出的的30天內收回,是指最後訓令。
(k)任何人違反委員會發佈的已生效的終局性命令,對其每一違反行為將處以500美元以下的民事處罰,該處罰可以美國的民事訴訟方式提起。除由於持續性不遵從或忽視委員會(局)的最終命令,每持續一天指定為單獨違反外,對該命令的每一單獨違反,都是一種單獨的罪行。
第十一條 依據反托拉斯對公司提起的訴訟,不僅可以在其作為居民的司法區,也可以公司違反行為被髮現或經營的區提起,所有訴訟材料(訴狀)可以送達其作為居民的區,也可送達其行為被髮現的區。
第十二條 在由美國或代表提起的任何訴訟中,證人傳票可以送達其它區。該證人可被要求在依據反托拉斯法提起的民事或刊事案中,在任何司法區出庭。
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對於居住在法院所在區一百英里以外的證人,未經審理法院根據適當的申請和表明的原因,所做的批准,不得向證人發傳票。
第十三條 當公司違反反托拉斯法的刑事規定時,整體上或部分上,授權、命令、直接參加違反反托拉斯法的公司經理、行政官員、代理人,也是違法的,犯有輕罪,將處以5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一年以下的監禁或由法院酌情兩者並用。
第十四條授權美國區法院司法權來防止和限制違反本法,各區的檢查官,依據司法部長的指示,在其各自區內提起衡平訴訟,以防止和限制違反本法行為。起訴可以訴狀形式,要求禁止違反行為。當訴狀已送達被起訴人時,法院要儘快予以審理和判決。在訴狀審理期間和禁令發出之前,法院可隨時發佈暫時停止令或暫時限制令。不管證人是否在審理法院區居住,法院都可傳票傳喚證人、傳票由學院執行官送達。
第十五條對違反反托拉斯法(包括本法第二、三、七、八條)造成的威脅性損失或損害。任何人、商員、公司、聯合會都可向對當事人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和獲得禁止性救濟。當作為反對威脅性行為的禁止救濟條件、原則、由衡平法院准許時,依據進行此類訴訟的原則,依據保證人對上述損害的請求和證明不可彌補的損害很快發生,法院可簽發予先禁止令。
本規定並不授權個人、商號、公司、聯合會(美國除外),就州際商業委員會管理、監督、司法管轄下各方面的問題,向公共運輸商提出衡平起訴,要求禁止性救濟。
依據本條提出的任何訴訟中,若原告實質上占有優勢,法院將獎勵原告訴訟費、包括合理的律師費。
第十六條 本法的任何句子、段、或節,由於某些原因、由享有完全司法權的法院判為無效,並不影響本法其餘部分的效力。法院判為無效的部分,僅限於由判決的論點直接涉及到的句子、段、節。
第十七條 美國法院或其法院法官,對雇主之間、雇員與雇員之間,雇員之間因雇佣條件而產生的爭議、不能作出限制或禁止令。
但防止財產及財產權免受不可避免的侵害而發佈的禁令或限制令除外,該侵害必須是法律沒有詳細的救濟,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並經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或律師發誓,並對財產及財產權作了特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