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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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一權一方面是指一個物之上只能設立一個所有權而不能同時設立兩個以上的所有權;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個物上不能同時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在性質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特指物權法中一項僅適用於所有權的原則:“一物一所有權”
一物一權原則首先需要討論的問題是:一物一權究竟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還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物權?這個問題似乎已有定論,即指前者而非指後者,例如,有的學者非常明確地指出:“一物上惟有一所有權之成立,此為一物一權主義。”;或曰:“一物一權主義系指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而言。”
但其實不然,有的學者認為一物一權“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以及不相容的他物權,不得有互不相容的兩個以上的物權同時存在於同一標的物之上。”,或者說,“一物一權一方面是指一個物之上只能設立一個所有權而不能同時設立兩個以上的所有權;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個物上不能同時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在性質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權。”由是觀之,一物一權原則中的“權”到底為何種權利亦即僅指所有權還是指所有物權尚存較大的爭議。 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而不能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所有權,這是既符合財產的私有屬性又符合法律的邏輯安排的,因為所有權的最主要的制度功能就是確立社會財富的歸屬關係,定紛止爭,若允一物之上存在兩個相互獨立的所有權,這比沒有確定一物的所有權還易引發人們之間的紛爭和矛盾,不利於物的利用。這就是早在羅馬法時期就已經存在的“所有權遍及全部,不得屬於二人”的規則。至於共有,則是二人以上對一物共同地或者按份地享有所有權,而不是分別獨立地對一物享有所有權,並不與一物一權原則相悖,但是一物之上存在兩個甚或兩個以上他物權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情形則是在不違背財產的私有屬性的前提下,允許所有權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之上設定或以使用為目的的用益物權或以擔保為目的的擔保物權,則正是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的方式和實現所有權價值的途徑,一物之上存在數個他物權是普遍的情形,所以一物一權的“權”並不包含他物權,而應當僅指所有權。
那麼,何以學者們都認為一物一權原則同時也包含一物之上不得存在兩個以上性質上互相排斥或者說內容上互不相容的他物權之義?進一步推敲,何謂“性質上相互排斥或者內容上互不相容”?舉例來說,甲將自己的房屋設定抵押於債權人乙,乙取得抵押權,甲旋又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於丙,丙亦取得抵押,兩個抵押權同時存在於一物之上,它們的性質相互排斥嗎?它們在內容上互不相容嗎?互相排斥和互不相容的確切含義是什麼?以什麼為性質上相互排斥或內容上互不相容的判斷標準?難道乙的抵押權和丙的
抵押權是互相排斥和互不相容的嗎?假若該房屋的價值小於其所擔保的債務總額,兩個抵押權就是相互排斥和互不相容的嗎?其實若發生此種情形,法律的處理規則很簡單也很清晰:已登記的抵押權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實現,先登記的抵押權先於後登記的抵押權實現,同時登記的按債權比例同時實現,但無論如何也不能認為此二抵押權是不能同時存在於一物之上的,即使是按照不動產物權的登記生效主義的立法例,若未經登記則抵押權不生效,那也是物權法定原則和公示公信原則要解決的問題,與一物一權並無關係。有學者舉下列之例欲說明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兩個以上互相矛盾或排斥的他物權:某開發商將一棟房屋的不同單元分別售給各買受人,買受人以其所購買的商品房作抵押向銀行借款,同時開發商又以整個房屋向另一銀行作抵押借款,這兩項抵押權就會形成矛盾和衝突。其實,所謂矛盾和衝突是指權利實現後果上的矛盾和衝突,而非指權利性質和效力上的矛盾和衝突,兩項抵押權都是合法有效的,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設若全部的單元套間都辦理了抵押,則仍依前述已登記的抵押權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實現、先登記的先於後登記的實現、同時登記的同時按債權比例實現的規則處理;設若只有一部分單元套間辦理了抵押,則未辦理抵押的部分由後一銀行行使抵押權,已辦理抵押的部分按上述衝突規則處理,問題都利益得到解決。
又例:甲將自己所有的土地設定土地使用權(地上權)於乙,乙取得他物權,則非經地上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在土地之上設定抵押權,若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地上權人同意設定了抵押權,抵押權應屬無效,但此時導致抵押權無效的原因並非一物一權,而是對已設定權利負擔的物權在為處分行為或為再負擔行為時的一種限制,目的在於保護他物權人的利益。所以,若他物權人同意所有權人在同一物上再設定抵押,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則此時的抵押權仍為有效,一物一權原則不能適用。不僅如此,若是他物權人自己在土地上設定抵押,則毫無問題,此時,一物之上也是合法地存在數個物權: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地上權人的地上權,抵押權人的抵押權,這些權利“和平共處”於一物之上,有何衝突與矛盾呢?!至於實現程式時的順位屬於權利行使的後果問題,而與權利的效力即有效或無效是無涉的。
再例,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了工程承包人(即施工人)對建築工程的優先權(或如有的學者稱之為法定抵押權),設若發包方此前已將該建築工程設定抵押權於甲,此時也不存在施工人的優先權(法定抵押權)與甲的約定抵押權這兩個他物權相互衝突或矛盾的問題,更不存在因一物一權原則的適用而導致甲的抵押權無效的問題,而僅僅是一個權利實現的順位效果問題。
其實,在他物權的場合,根本不存在適用一物一權的可能性,無論是用益物權還是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中,地上權人可以在土地上再設定地上權,在同一物之上形成兩個性質相同的他物權,例如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包,在轉包的場合,原承包人並不喪失承包經營權(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即屬於用益物權,地上權),而轉承包人未取得了承包經營權;地上權人也可以在土地上再設定抵押權。又如,在房屋出典的場合,承典人可以將承典的房屋轉典,其自身仍為典權人,而轉承典人也取得典權,一物之上同時存在數個用益物權。一物之上同時存在數個擔保物權的例子上面已經說明。我們無法找出一個實例來說明一物之上設定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他物權,而這幾個他物權卻是相互排斥、互不相容因而不能同時成立並受到法律保護,所謂的“一物之上不能同時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互相排斥、、互相矛盾、互不相容的他物權”的命題在邏輯上是無法解釋的,在實證分析上是無法找到註釋的。
即便能夠證明實踐中有個別情形在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他物權,也只說明一物可以存在數個他物權為常態,一物只能存在一個他物權為異態,為例外,而將異態或另外作為原則顯然是十分不妥的。何況,事實上連這種例外情形都是不存在的。
所以,一物一權原則是物權法中一項僅適用於所有權的原則,一物一權中的“權”僅指所有權而言,不包括任何他物權。有學者正確地指出了這一點,儘管未對其理由進行充分的說明。一物一權的準確說法應當是“一物一所有權”,但為稱呼上的簡潔及尊重約定俗成起見,仍舊稱為一物一權無妨。但這樣一來,一物一權還能成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嗎?
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並得對抗任何人的絕對性權利,為明確其效力並使其支配的客體範圍特定、便於公示,確保物權的實現及維護交易的安全,自羅馬法以來的物權法理論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權主義”。而國內學者對該主義似乎尤其偏好,諸多物權法著述將其奉為物權制度的一項基本規則。此點,已為眾所周知。
不少初習物權法者,就字面涵義來理解“一物一權”,認為其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物權,一個物權的客體也僅以一物為限。但在近現代社會,一方面有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的奉行,另方面,因應現實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權”與“一物多權”現象卻又大量出現並獲得了法律的普遍承認。例如:連綿不斷的土地本屬物理意義上的一物,卻被人為地於土地登記簿中分為數宗,並歸屬於不同的主體;一幅土地上得有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地役權(或稱鄰地利用權)及地表上下之空間權等並存,形成土地上之物權權利群或權利束;一幢建築物得區分其單元、樓層及房間而由不同的所有權人獲得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及共用部分的共有權;法人財產權及法人所有權概念時常被提及,且通常被認為系法人對其所有的動產、不動產及知識產權、債權等財產的“集合體”享有的一種綜合性權利或“財團所有權”,與此相似,夫妻與家庭共有財產所有權通常也被認為是對家庭所有的全部財產作為一個整體而享有的所有權;
在承認典權為用益物權之一種的立法上,允許典權人於典期內將典物轉典,從而在同一典物上並存原典權人的典權與轉典權人的典權;數項財產可以共同作為抵押物一併設定抵押權,企業則可將其所有的不同種類的財產作為集合體設定“企業擔保”或“財團抵押”;一物之上,得設定數個抵押權,動產之上則得發生抵押權與質權及抵押權與留置權的並存,甚至一項動產之上還可能發生原質權與轉質權的並存及留置權與留置權的並存等等。面對這些現象,若僅從字面意義來簡單看待一物一權主義,顯然難得其解,以致困惑叢生。
實際上,這些現象的存在,也引起了理論界對傳統物權制度中一物一權主義的深層思考,並引起了其確切涵義究竟應如何理解、在物權法中的基本原則之地位是否動搖等問題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