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抵押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財團抵押(consortium charge)
目錄 |
財團抵押,指以企業的全部財產作為一個整體而擔保債權的抵押形式。主要有英美的浮動擔保制度和法國的鐵路財團制度兩種形式。英美的浮動擔保制度為英國衡平法上的法律制度,其標的物為企業現在及將來的財產總和,設定者在擔保權實行前,有權就其標的之財產進行使用、收益及處分;擔保物於浮動擔保實行之時始為特定。法國的財團抵押擔保的標的物限於企業的現有財產即特定財團,抵押權的標的物於設定時已特定;在抵押權實行前,設定人就其標的財產所系的權利即受限制,不可為任意的處分。日本採用法國的財團制度,先後制定了鐵道抵押法、工場抵押法、礦業抵押法、漁業財團抵押法以及關於軌道抵押的法律。
此外,運河法就運河財團抵押,機動車交通事業法就汽車交通事業財團抵押設有規定。作為抵押標的的財團,其構成極為複雜,並依企業種類而有不同。一般說來,它由土地及建築物不動產、機械、器具、日常用品等動產以及租借權、地上權、典權、工業產權等財產權所構成。作為抵押標的的財團必須全部為一體。
對於財團中的一部分不能設定抵押權,財團上設定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構成財團的各個物或權利。但構成財團的物體並非一成不變,對於英美的浮動擔保制度來說,因其抵押物需於抵押權實行之時始行特定,故於實行前設定人可以自由變更或增加其財團的組成物,其組成物變動並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而在法、日的財團抵押,因其抵押標的於設定時已特定,故對財團的組成物體的分離及變動加以嚴格限制,原則上說,非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屬於財團的物體與財團分離,任意分離者,其分離物仍受抵押權人的拘束。
第一,財團抵押適用範圍的限定性。財團抵押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基於企業不斷產生的融資需要而產生的,它屬於融資性擔保。它的適用範圍有限,按各國財團抵押的立法與實踐,財團抵押通常只有法律規定的特定種類的企業才可適用,其適用範圍較為狹窄。如德國的財團抵押制度僅適用於鐵路公司。日本通過頒佈九部關於財團抵押的特別法,規定了可在工場財團、礦業財團、道路交通事業財團、觀光設施財團、鐵道財團、軌道財團及運河財團等九種財團上設立財團抵押的特定企業。非法人企業與公民均不得使用財團抵押。
第二,財團抵押標的物的集合性。財團抵押標的物是集合財產,即財團。以單個財產或一類財產抵押的,不構成財團抵押,而屬於普通抵押。若在企業部分甚至全部財產上分別設定抵押,以數個抵押權共同為同一個債權提供擔保也不構成財團抵押,而屬共同抵押(財團抵押與共同抵押的區別在後文作詳細分析)。只有在符合企業經濟需要而結合為一體的財產上設置的抵押才屬於財團抵押。儘管構成財團的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和權利,但由於其均是為企業經營的需要而結合成一體,因而被視為一個不動產或一個物,稱為“不動產財團”或“物財團”。
第三,財團抵押標的物的特定性。所謂標的物的特定性,是指抵押權設立時,抵押的標的就必須存在且其價值可以確定。在德國法上,按照特定性原則的要求,帶有浮動性的商品(如半製成品、原材料等)、營業上的債權(如應收款項)、營業秘密權以及抵押權設定後流入企業的財產均不得列入財團的範圍。
第四,財團抵押標的物的固定性。標的物的固定性是指,在抵押期間財團財產的分離受到嚴格限制。原則上非經抵押權人的同意,不得將屬於財團的物件與財團分離。任意分離的,其分離之物仍受抵押權的拘束。但隨企業經營增加的企業生產用品,若當事人在抵押權設定時沒有相反的約定,而增加行為也不構成詐害行為的,則抵押的效力當然及於該物之上。
第五,財團抵押登記的必要性。財團抵押登記是財團抵押設定的有效要件,非經登記財團抵押不能成立。同時,抵押期間,財團的部分財產發生變更時,仍應進行變更登記,否則不發生變更的效力。而在荷蘭,財團抵押的設定還必須辦理公證文書,這在其他承認財團抵押的國家是不多見的。
在財團抵押制度頗為發達的日本 ,財團因組成成分及構成方法不同,而被分為兩類,即不動產財團和物財團。
不動產財團是指,以企業所有的不動產為核心,將機械、器具等動產與之作為一體,作成一個財團目錄,視其為不動產的財團。這種財團上成立的財團抵押稱為不動產財團抵押。如某企業以其所有的土地和廠房為中心,再以設置於廠房內的機器、鍋爐等動產一併作成財團目錄,設定抵押。不動產財團的組成採用任意選擇主義,當事人可任意選擇財產而組成財團,所以不動產財團的客體可以不含企業的全部財產。工場財團抵押、礦業財團抵押、漁業財團抵押、港灣運送事業財團抵押、道路交通事業財團抵押、觀光設施財團抵押中的財團均屬於不動產財團。
企業的良性運轉實賴於資金的通暢流動。而於經濟情勢發生變更、企業規模極需擴大或企業遇上經營障礙時,企業向外界的融資就在所難免。隨著熟人社會的急速退縮,陌生人交往已成為社會常態,這種市民社會的場景,迫使資金的融通伴有擔保的運用。企業作為一個由類型眾多卻於實際操作中密不可分的財產群所結成的集合體,其運用的擔保方式應與自然人有所不同,充分適用企業此種需要的財團抵押便應運而生。
財團抵押作為擔保債權融通資金的一種形式,有其特殊的社會功能。在現代社會,企業作為社會化大生產的單位,其財產是由不動產、動產和財產權利構成的一個整體。在這個企業財產結合體中,企業對每個財產自然可以單獨處分,但企業結合體卻可能具有交易上的特殊價值和地位,例如,在工廠中配置相應生產機器,這種結合實際可以大大提高兩者的經濟價值。因此註重對企業財產結合體的利用,可以最大限度地發揮財產的效用。在現代市場交易條件下,企業需要融通資金,若僅以其所有的動產、不動產、各種財產權利分別設定擔保物權,不僅耗神費力增加交易成本而且浪費企業財產結合體所具有的特殊價值。因此承認財團抵押,可以最大限度地發揮企業財產的效用和促進資金融通。
物財團是指,以企業設施全體作為一個物製作成財團目錄的財團。因企業全體作為一個物,所以物財團的組成不是當事人的任意選擇,而是採用當然歸屬主義。鐵路財團抵押、軌道財團抵押和運河財團抵押中的財團屬於這一類型。可設定物財團抵押的企業的共同特點是均屬於運輸行業,因其具有極高的社會公共性,為避免企業設施因財團抵押而分解,造成公共事業的中斷和阻礙,而特別強調企業財產應全部抵押,以維持企業的統一性。
能組成財團的財產首先須是抵押人所有或有權處分的能被用來抵押的財產。在德國、日本的財團抵押制度中,構成財團的財產包括:屬於企業所有的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企業所有的機械設備、運輸工具等動產,在企業不動產上產生的各種財產權利(如租賃權、地上權、地役權等)以及工業產權等。如日本的《工場抵押法》第十一條規定,能組成工場財團的財產是:(1)屬於工場的土地以及產品零部件;(2)機械、器具、電柱、電線、配置諸管、軌道及其他附屬物;(3)地上權;(4)有出租人承諾的承租權;(5)工業所有權;(6)水庫使用權。
在確定抵押權標的涵蓋的財產範圍時,除了規定哪些標的物可以構成財團外,往往還要做出排除性規定,以使抵押標的物的範圍更加明確。在德國法上,與企業經營無關的財產是被排除在企業財團之外的;另外,無法以目錄特定的商品、買賣價金、債權也不得列入企業財團之中;再有,按照特定性原則的要求,帶有浮動性的商品(如半成品和原材料)、營業上的債權(如應收款項)、營業秘密權以及抵押權設定後流入的財產不得列入財團範圍。在日本法上,除了與德國法一樣的規定外,《工場抵押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對組成財團的財產作出瞭如下限制:一是屬於一個工場財團者不得參加其他財團;二是已成為他人權利標的或經扣押、臨時扣押、臨時處分者,不得歸入工場財團。
(1)能充分發揮企業的擔保價值。“企業系由各個動產、不動產、權利、法律關係、事實關係及其它有形、無形財產構成的,併為實現一定之經濟目的而結成的有機組織體,它具有超過各個構成要素的個別價值之總和以上的總體價值。”企業的各項財產是企業的有機構成,只有相互結合,相互配合,才能發揮其最大效用,如將企業的各項資產各個單獨設定擔保權既麻煩又減損各個財產的擔保價值,相反將企業資產作為一個整體財產設定一個抵押權,一方面其擔保價值可以大於各個財產單獨擔保價值之總和,另一方面比較經濟。於此適用的數學式為1+1〉2,即經濟學上所謂的規模效應。財團抵押對企業集合性財產的設押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企業財產結合體所具有的擔保價值,避免特定擔保附著於各具體財產上,而減損企業整體價值的不足。
(2)財團抵押簡便了抵押手續,降低了交易成本,符合經濟效率原則。依據財團抵押公示原則,財團抵押只須就組成財產進行一次抵押登記,而無需對不同的財產到不同的機關分別辦理登記手續,這樣避免了登記手續上的繁瑣和不便,而且減少了登記費用,降低了抵押成本,這對抵押人無疑是有益的。
(3)財團抵押堅持抵押標的特定性原則,這不僅使傳統抵押權理論得到貫徹,而且對於抵押權人而言,能夠準確地預測擔保物的範圍和價值,使其債權的實現得到充分的保障。
(4)財團抵押堅持按傳統理論確定各債權人的優先權問題,對於明確擔保債權人的地位是有利的。
財團抵押制度的優越性得以發揮的同時也表現出一些不足,其不足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1)各國對財團抵押立法與實務都將財團抵押的主體限制在特定的種類的企業,因此其適用範圍較為狹窄。例如德國只允許鐵路公司設定財團抵押,在日本雖然可以適用財團抵押的企業範圍相對較寬,但也只有工嘗運輸業、礦業、漁業等企業可設定財團抵押。我國臺灣則只規定了工礦財團抵押。
(2)財團的組成,以作成財團目錄(inventory)為必要,這種財團目錄的製作需要相當繁雜的手續和費用,十分的麻煩。而且隨著企業的發展如果需要更換財團的構成財產,還必須變更先前的財團目錄,因此耗費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所難免。其手續的麻煩和費用較高是相對而言的,其相對於浮動抵押較繁瑣,但相對於就每一獨立財產設押無疑還是簡便了手續和費用。
(3)在財團抵押中,組成財團的財產依法僅為物質設施與物的權利,純粹的債權大多不包括在內,這就使企業的擔保力不能充分地發揮。財團抵押的此項劣勢也是相對浮動抵押而言的。
(4)財團抵押將破壞物權登記制度的公示性。在財團中,各項財產均失去其獨立性,它們將以財團的組成部分按照唯一的方式和機關來進行登記,這就必然發生公示上的衝突,例如機動車的抵押登記在公安部門的車輛管理所,專利權的登記則在專利局,不動產及用益物權在房地產管理部門,無論選擇任一部門作財團抵押的登記機關都將導致登記機關的衝突,因此如果允許廣泛地使用財團抵押,必然會破壞物權登記制度的公示性。
財團抵押的設定程式一般分為兩個步驟:首先是財團的設定,其次是財團抵押的設定。日本的財團抵押分為兩種類型:不動產財團抵押和物財團抵押。物財團抵押要求將企業的全部財產作成財團目錄,加以登記成立抵押。在這種情況下,抵押人無權選擇組成財團的財產範圍和種類,企業的全體財產共同構成財團財產,有學者稱其為物財團的“當然歸屬主義”。日本屬於這種類型的財團抵押有三個,鐵道財團抵押、軌道財團抵押和運河財團抵押。物財團抵押的設定程式相對簡單一些,由企業所有人作成財團目錄提請有關機關認可,認可之後,財團即告成立,企業所有人便在此財團上辦理抵押登記。
不動產財團抵押以不動產為財團核心,將生產機器、機械等動產與之作為一體,作成一個財團目錄,然後將該財團視為一個不動產而成立財團抵押權。不動產財團的組成採用任意選擇主義,設定人可任意選擇財產而組成財團,所以不動產財團的客體可以不含企業的全部財產。採用這種構成的財團抵押是工廠財團抵押、礦業財團抵押、漁業財團抵押、港灣運送事業財團抵押、道路交通事業財團抵押、觀光設施財團抵押。不動產財團抵押的設定,首先在辦理財團設定時,要進行財團的所有權保存登記,然後才能進行抵押權設定登記。這一過程相對物財團抵押要複雜一些,在此筆者以日本的工場財團抵押為例對財團抵押設定的過程加以介紹。
1、工場財團的設定——工場財團所有權保存登記
我們先來看工場財團設定的步驟,按照日本工場抵押法的規定,工場財團的設定,以在工場財團登記薄內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為之。在日本工場財團的登記,由工場所在地的法務局、地方法務局或其支局派出所主管。工場財團的所有權保存登記要經歷以下步驟:
第一步,財團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進行工場財團所有權保存登記,工場的所有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交下列材料:財團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證明登記原因的書面材料;關於登記義務人權利的登記證明書;當登記原因需要第三人許可同意或承諾時,證明已得其許可、同意或承諾的書面證明;由代理人登記時,證明代理人許可權和書面材料;工場財團目錄(就數個工場設立工場財團時工場財團目錄應就每個工場製作)。
第二步,受理和審查。登記所接到申請事件後,要進行審查,主要審查所需文件是否齊備,文件間是否存在相互抵觸,文件內容與所掌握的登記內容是否抵觸,如有抵觸將依法退回申請。
第三步,財團所有權保存登記。審查之後,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所在工場財團登記薄上予以記載。工場財團登記薄就一個工場財團備置一份用紙,每份用紙分為標示部及甲、乙兩區,每區設事項欄及順位序號欄。標示部記載表示工場財團的有關事項,甲區事項欄記載所有權的有關事項,乙區事項欄用以記載抵押權的有關事項,順位序號欄記載事項欄內的登記事項的記載順序。
第四步,公告及權利申報。作出所有權保存登記後應予以公告,對於屬於工場財團的動產有權利者及扣押、臨時扣押、或臨時處分的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該期限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在公告期內如有權利申報則將該事實通知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人,公告期滿後一周內,如權利申報未被撤銷或被證明申報無理由,則退回所有權保存登記的申請。如在公告期內無權利申報,視為權利不存在,扣押、臨時扣押或臨時處分失去其效力(但所有權保存登記的申請被退回時,或其登記失效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