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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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再保險合同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再保險合同,是指一個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費給另一個保險人(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接受人對再保險分出人由原保險合同所引起的賠付成本及其他相關費用進行補償的保險合同。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於保險人簽發、持有的再保險合同。
保險人將分入的再保險業務轉分給其他保險人而簽訂的轉分保合同,比照本準則處理。
第四條 保險人簽發的原保險合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
第五條 再保險分出人不應當將再保險合同形成的資產與有關原保險合同形成的負債相互抵銷。
再保險分出人不應當將再保險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費用與有關原保險合同形成的費用或收入相互抵銷。
第六條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確認原保險合同保費收入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分出保費,計入當期損益;同時,原保險合同為非壽險原保險合同的,再保險分出人還應當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認相關的應收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資產,並沖減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調整原保險合同未到期責任準備金餘額時,相應調整應收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餘額。
第七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確認原保險合同保費收入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的分保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第八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提取原保險合同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的相應準備金,確認為相應的應收分保準備金資產。
第九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確定支付賠付款項金額或實際發生理賠費用而沖減原保險合同相應準備金餘額的當期,沖減相應的應收分保準備金餘額;同時,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的賠付成本,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原保險合同提前解除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分出保費、攤回分保費用的調整金額,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轉銷相關應收分保準備金餘額。
第十一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因取得和處置損餘物資、確認和收到應收代位追償款等而調整原保險合同賠付成本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攤回賠付成本的調整金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二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發出分保業務賬單時,將賬單標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證金確認為存入分保保證金;同時,按照賬單標明的返還上期扣存分保保證金轉銷相關存入分保保證金。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按期計算存入分保保證金利息,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三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能夠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收取的純益手續費時,將該項純益手續費作為攤回分保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四條 對於超額賠款再保險等非比例再保險合同,再保險分出人應當根據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分出保費,計入當期損益。
再保險分出人調整分出保費時,應當將調整金額計入當期損益。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能夠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的賠付成本時,將該項應攤回的賠付成本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五條 分保費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一)再保險合同成立並承擔相應保險責任;
(二)與再保險合同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與再保險合同相關的收入能夠可靠地計量。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分保費收入金額。
第十六條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確認分保費收入的當期,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分保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七條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能夠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分出人支付的純益手續費時,將該項純益手續費作為分保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八條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收到分保業務賬單時,按照賬單標明的金額對相關分保費收入、分保費用進行調整,調整金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九條 再保險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分保未決賠款準備金、分保壽險責任準備金、分保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以及進行相關分保準備金充足性測試,比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收到分保業務賬單的當期,按照賬單標明的分保賠付款項金額,作為分保賠付成本,計入當期損益;
同時,沖減相應的分保準備金餘額。
第二十一條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收到分保業務賬單時,將賬單標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證金確認為存出分保保證金;同時,按照賬單標明的返還上期扣存分保保證金轉銷相關存出分保保證金。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按期計算存出分保保證金利息,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列示與再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
(一)應收分保賬款;
(二)應收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三)應收分保未決賠款準備金;
(四)應收分保壽險責任準備金;
(五)應收分保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六)應付分保賬款。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應當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與再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
(一)分保費收入;
(二)分出保費;
(三)攤回分保費用;
(四)分保費用;
(五)攤回賠付成本;
(六)分保賠付成本;
(七)攤回未決賠款準備金;
(八)攤回壽險責任準備金;
(九)攤回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應當在附註中披露與再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分入業務各項分保準備金的增減變動情況。
(二)分入業務提取各項分保準備金及進行分保準備金充足性測試的主要精算假設和方法。
財會[2006]18號文件中,已發佈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38項中有32項目,其中對第15號建造合同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準則、第29號資產負債表日後事項準則、第32號中期財務報告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準則等六項準則未見相應的應用指南。
基本準則 | 第1號-存貨 | 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 | 第3號-投資性房地產 | 第4號-固定資產 |
第5號-生物資產 | 第6號-無形資產 | 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 第8號-資產減值 | 第9號-職工薪酬 |
第10號-企業年金基金 | 第11號-股份支付 | 第12號-債務重組 | 第13號-或有事項 | 第14號-收入 |
第15號-建造合同 | 第16號-政府補助 | 第17號-借款費用 | 第18號-所得稅 | 第19號-外幣折算 |
第20號-企業合併 | 第21號-租賃 | 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 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 | 第24號-套期保值 |
第25號-原保險合同 | 第26號-再保險合同 | 第27號-石油天然氣開采 | 第28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 | 第29號-資產負債表日後事項 |
第30號-財務報表列報 | 第31號-現金流量表 | 第32號-中期財務報告 | 第33號-合併財務報表 | 第34號-每股收益 |
第35號-分部報告 | 第36號-關聯方披露 | 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 | 第38號-首次執行企業會計準則 | 第39號-公允價值計量 |
第40號-合營安排 | 第41號-在其他主體中權益的披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