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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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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中文簡稱
英文名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英文簡稱TRIPs
原文鏈接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7-trips_01_e.htm
生效時間
修改歷史
align=left WTO協議當前有效


各成員:

期望減少對國際貿易的扭曲和阻礙,並考慮到需要促進對知識產權的有效和充分保護,並保證實施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式本身不成為合法貿易的障礙。

認識到,為此目的,需要制定有關下列問題的新的規則和紀律:

(a) GATT 1994的基本原則和有關國際知識產權協定或公約的適用性;
(b)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效力、範圍和使用,規定適當的標準和原則;
(c)就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規定有效和適當的手段,同時考慮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
(d)就在多邊一級防止和解決政府間爭端規定有效和迅速的程式;
(e)旨在最充分地分享談判結果的過渡安排。
認識到需要一個有關原則、規則和紀律的多邊框架,以處理冒牌貨的國際貿易問題;
認識到知識產權屬私權;
認識到各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標,包括發展目標和技術目標;
還認識到最不發達國家成員在國內實施法律和法規方面特別需要最大的靈活性,以便它們能夠創造一個良好和可行的技術基礎;
強調通過多邊程式達成加強的承諾以解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爭端從而減少緊張的重要性;
期望在WTO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本協定中稱“WIPO”)以及其他有關國際組織之間建立一種相互支持的關係;

  特此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總則和基本原則

  第1條 義務的性質和範圍

  1.各成員應實施本協定的規定,各成員可以,但並無義務,在其法律中實施比本協定要求更廣泛的保護,只要此種保護不違反本協定的規定。各成員有權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實踐中確定實施本協定規定的適當方法。

  2.就本協定而言,“知識產權”一詞指作為第二部分第1節至第7節主題的所有類別的知識產權。

  3.各成員應對其他成員的國民給予本協定規定的待遇。1就有關的知識產權而言,其他成員的國民應理解為符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和《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規定的保護資格標準的自然人或法人,假設所有WTO成員均為這些公約的成員。2任何利用《羅馬公約》第5條第3款或第6條第2款中規定的可能性的成員,均應按這些條款中所預想的那樣,向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TRIPS理事會”)做出通知。

  第2條 知識產權公約

  1.就本協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員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第1條至第12條和第19條。

  2.本協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得背離各成員可能在《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項下相互承擔的現有義務。

  第3條 國民待遇

  1.在知識產權保護3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或《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中各自規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員給予其他成員國民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就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而言,此義務僅適用於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任何利用《伯爾尼公約》第6條或《羅馬公約》第1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可能性的成員,均應按這些條款中所預想的那樣,向TRIPS理事會做出通知。

  2.各成員可利用第1款下允許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員管轄範圍內指定送達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這些例外應為保證遵守與本協定規定發生不相抵觸的法律和法規所必需,且這種做法的實施下會對貿易構成變相限制。

  第4條 最惠國待遇

  對於知識產權保護,一成員對任何其他國家國民給予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的國民。一成員給予的屬下列情況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免除此義務:

(a)自一般性的、並非專門限於知識產權保護的關於司法協助或法律實施的國際協定所派生;
(b)依照《伯爾尼公約》(1971)或《羅馬公約》的規定所給予,此類規定允許所給予的待遇不屬國民待遇性質而屬在另一國中給予待遇的性質;
(c)關於本協定項下未作規定的有關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以及廣播組織的權利;
(d)自《WTO協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協定所派生,只要此類協定向TRIPS理事會做出通知,並對其他成員的國民不構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視。

  第5條 關於取得或維持保護的多邊協定

  第3條和第4條的義務不適用於在WIPO主持下訂立的有關取得或維持知識產權的多邊協定中規定的程式。

  第6條 權利用盡

  就本協定項下的爭端解決而言,在遵守第2條和第4條規定的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用於處理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問題。

  第7條 目標

  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應有助於促進技術革新及技術轉讓和傳播,有助於技術知識的創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並有助於社會和經濟福利及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第8條 原則

  1.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規時,各成員可採用對保護公共健康和營養,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部門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類措施與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

  2.只要與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可能需要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採取不合理地限制貿易或對國際技術轉讓造成不利影響的做法。

第二部分 關於知識產權效力、範圍和使用的標準

第1節:版權和相關權利

  第9條 與《伯爾尼公約》的關係

  1.各成員應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第1條至第21條及其附錄的規定。但是,對於該公約第6條之二授予或派主的權利,各成員在本協定項下不享有權利或義務。

  2.版權的保護僅延伸至表達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式、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

  第10條 電腦程式和數據彙編

  1.電腦程式,無論是源代碼還是目標代碼,應作為《伯爾尼公約》(1971)項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護。

  2.數據彙編或其他資料,無論機器可讀還是其他形式,只要由於對其內容的選取或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即應作為智力創作加以保護。該保護不得延伸至數據或資料本身,並不得損害存在於數據或資料本身的任何版權。

  第11條 出租權

  至少就電腦程式和電影作品而言,一成員應給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准許或禁止向公眾商業性出租其有版權作品的原件或複製品的權利。一成員對電影作品可不承擔此義務,除非此種出租已導致對該作品的廣泛複製,從而實質性減損該成員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的專有複製權。就電腦程式而言,如該程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則此義務不適用於出租。

  第12條 保護期限

  除攝影作品或實用藝術作品外,只要一作品的保護期限不以自然人的生命為基礎計算,則該期限自作品經授權出版的日曆年年底計算即不得少於50年,或如果該作品在創作後50年內未經授權出版,則為自作品完成的日曆年年底起計算的50年。

  第13條 限制和例外

  各成員對專有權做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規定僅限於某些特殊情況,且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衝突,也不得無理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14條 對錶演者、錄音製品(唱片)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的保護

  1.就將其表演固定在錄音製品上而言,表演者應有可能防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固定其未曾固定的表演和複製該錄製品。表演者還應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以無線廣播方式播出和向大眾傳播其現場表演。

  2.錄音製品製作者應享有准許或禁止直接或間接複製其錄音製品的權利。

  3.廣播組織有權禁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錄製、複製錄製品、以無線廣播方式轉播以及將其電視廣播向公眾傳播。如各成員未授予廣播組織此類權利,則在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規定的前提下,應給予廣播的客體的版權所有權人阻止上述行為的可能性。

  4.第11條關於電腦程式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錄音製品製作者和按一成員法律確定的錄音製品的任何其他權利持有人。如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員在錄音製品的出租方面己實施向權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則可維持該制度,只要錄音製品的商業性出租不對權利持有人的專有複製權造成實質性減損。

  5.本協定項下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可獲得的保護期限,自該固定或表演完成的日曆年年底計算,應至少持續至50年年末。按照第3款給予的保護期限,自廣播播出的日曆年年底計算,應至少持續20年。

  6.任何成員可就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的權利,在《羅馬公約》允許的限度內,規定條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爾尼公約》(1971)第18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也應適用於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對錄音製品享有的權利。

第2節:商標

  第15條 可保護客體

  1.任何標記或標記的組合,只要能夠將一企業的貨物和服務區別於其他企業的貨物或服務,即能夠構成商標。此類標記,特別是單詞,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案的成分和顏色的組合以及任何此類標記的組合,均應符合註冊為商標的條件。如標記無固有的區別有關貨物或服務的特征,則各成員可以由通過使用而獲得的顯著性作為註冊的條件。各成員可要求,作為註冊的條件,這些標記應為視覺上可感知的。

  2.第1款不得理解為阻止一成員以其他理由拒絕商標的註冊,只要這些理由不背離《巴黎公約》(1967)的規定。

  3.各成員可以將使用作為註冊條件。但是,一商標的實際使用不得作為接受申請的一項條件。不得僅以自申請日起3年期滿後商標未按原意使用為由拒絕該申請。

  4.商標所適用的貨物或服務的性質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形成對商標註冊的障礙。

  5.各成員應在商標註冊前或在註冊後迅速公佈每一商標,並應對註銷註冊的請求給予合理的機會。此外,各成員可提供機會以便對商標的註冊提出異議。

  第16條 授予的權利

  1.註冊商標的所有權人享有專有權,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在貿易過程中對與已註冊商標的貨物或服務的相同或類似貨物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標記,如此類使用會導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對相同貨物或服務使用相同標記的情況下,應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現有的優先權,也不得影響各成員以使用為基礎提供權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約》(1967)第6條之二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服務。在確定一商標是否馳名時,各成員應考慮相關部門公眾對該商標的瞭解程度,包括在該成員中因促銷該商標而獲得的瞭解程度。

  3.《巴黎公約》(1967)第6條之二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與己註冊商標的貨物或服務不相類似的貨物或服務,只要該商標在對那些貨物或服務的使用方面可表明這些貨物或服務與該註冊商標所有權人之間存在聯繫,且此類使用有可能損害該住冊商標所有權人的利益。

  第17條 例外

  各成員可對商標所授予的權利規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詞語,只要此類例外考慮到商標所有權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第18條 保護期限

  商標的首次註冊及每次續展的期限均不得少於7年。商標的註冊應可以無限續展。

  第19條 關於使用的要求

  1.如維持註冊需要使用商標,則只有在至少連續3年不使用後方可註銷註冊,除非商標所有權人根據對商標使用存在的障礙說明正當理由。出現商標人意志以外的情況而構成對商標使用的障礙,例如對受商標保護的貨物或服務實施進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類情況應被視為不使用商標的正當理由。

  2.在受所有權人控制的前提下,另一人使用一商標應被視為為維持註冊而使用該商標。

  第20條 其他要求

  在貿易過程中使用商標不得受特殊要求的無理妨礙,例如要求與另一商標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要求以損害其將一企業的貨物或服務區別於另一企業的貨物或服務能力的方式使用。此點不排除要求將識別生產該貨物或服務的企業的商標與區別該企業的所涉具體貨物或服務的商標一起使用,但不將兩者聯繫起來。

  第21條 許可和轉讓

  各成員可對商標的許可和轉讓確定條件,與此相關的理解是,不允許商標的強制許可,且註冊商標的所有權人有權將商標與該商標所屬業務同時或不同時轉讓。

第3節:地理標識

  第22條 地理標識的保護

  1.就本協定而言,“地理標識”指識別一貨物來源於一成員領土或該領土內一地區或地方的標識,該貨物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歸因於其地理來源。

  2.就地理標識而言,各成員應向利害關係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

(a)在一貨物的標誌或說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標明或暗示所涉貨物來源於真實原產地之外的一地理區域,從而在該貨物的地理來源方面使公眾產生誤解;
(b)構成屬《巴黎公約》(1967)第10條之二範圍內的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任何使用。

  3.如一商標包含的或構成該商標的地理標識中所標明的領土並非貨物的來源地,且如果在該成員中在此類貨物的商標中使用該標識會使公眾對其真實原產地產生誤解,則該成員在其立法允許的情況下可依職權或在一利害關係方請求下,拒絕該商標註冊或宣佈註冊無效。

  4.根據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給予的保護可適用於雖在文字上表明貨物來源的真實領土、地區或地方,但卻虛假地向公眾表明該貨物來源於另一領土的地理標識。

  第23條 對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識的附加保護

  1.每一成員應為利害關係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將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識用於並非來源於所涉地理標識所標明地方的葡萄酒,或防止將識別烈酒的地理標識用於並非來源於所涉地理標識所標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對貨物的真實原產地己標明,或該地理標識用於翻譯中,或附有“種類”、“類型”、“特色”、“仿製”或類似表達方式。

  2.對於一葡萄酒商標包含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識或由此種標識構成,或如果一烈酒商標包含識別烈酒的地理標識或由此種標識構成,一成員應在其立法允許的情況下依職權或在一利害關係方請求下,對不具備此來源的此類葡萄酒或烈酒,拒絕該商標註冊或宣佈註冊無效。

  3.在葡萄酒的地理標識同名的情況下,在遵守第22條第4款規定的前提下,應對每一種標識予以保護。每一成員應確定相互區分所涉同名標識的可行條件,同時考慮保證公平對待有關生產者且使消費者不致產生誤解的需要。

  4.為便利葡萄酒地理標識的保護,應在TRIPS理事會內談判建立關於葡萄酒地理標識通知和註冊的多邊制度,使之能在參加該多邊制度的成員中獲得保護。

  第24條 國際談判:例外

  1.各成員同意進行談判,以加強根據第23條對單個地理標識的保護。一成員不得使用以下第4款至第8款的規定,以拒絕進行談判或訂立雙邊或多邊協定。在此類談判中,各成員應自願考慮這些規定繼續適用於其使用曾為此類談判主題的單個地理標識。

  2.TRIPS理事會應繼續對本節規定的適用情況進行審議:第一次審議應在《WTO協定》生效後2年之內進行。任何影響遵守這些規定下的義務的事項均可提請理事會註意,在一成員請求下,理事會應就有關成員之間未能通過雙邊或諸邊磋商找到滿意解決辦法的事項與任何一成員或多個成員進行磋商。理事會應採取各方同意的行動,以便利本節的運用,並促進本節目標的實現。

  3.在實施本節時,一成員不得降低《WTO協定》生效之日前己在該成員中存在的對地理標識的保護。

  4.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要求一成員阻止其任何國民或居民在貨物或服務方面繼續以類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員識別葡萄酒或烈酒的一特定地理標識,如其國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關的貨物或服務上在該成員領土內己連續使用該地理標識(a)在1994年4月15日前己至少有10年,或(b)在該日期之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一商標的申請或註冊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標的權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過善意的使用取得的:

(a)按第六部分確定的這些規定在該成員中適用之日前;或
(b)該地理標識在其起源國獲得保護之前。

  為實施本節規定而採取的措施不得因一商標與一地理標識相同或類似而損害該商標註冊的資格或註冊的有效性或商標的使用權。

  6.如任何其他成員關於貨物或服務的地理標識與一成員以通用語文的慣用術語作為其領土內此類貨物或服務的普通名稱相同,則本節的任何規定不得要求該成員對其他成員的相關標識適用本節的規定。如任何其他成員用於葡萄酒產品的地理標識與在《WTO協定》生效之日一成員領土內己存在的葡萄品種的慣用名稱相同,則本節的任何規定不得要求該成員對其他成員的相關標識適用本節的規定。

  7.一成員可規定,根據本節提出的關於一商標的使用或註冊的任何請求必須在對該受保護標識的非法使用已在該成員中廣為人知後5年內提出,或如果商標在一成員中的註冊日期早於上述非法使用在該成員中廣為人知的日期,只要該商標在其註冊之日前已公佈,則該請求必須在該商標在該成員中註冊之日起5年內提出,只要該地理標識未被惡意使用或註冊。

  8.本節的規定決不能損害任何人在貿易過程中使用其姓名或其業務前任的姓名的權利,除非該姓名使用的方式會使公眾產生誤解。

  9.各成員在本協定項下無義務保護在起源國不受保護或己停止保護,或在該國中己廢止的地理標識。

第4節:工業設計

  第25條 保護的要求

  1.各成員應對新的或原創性的獨立創造的工業設計提供保護。各成員可規定,如工業設計不能顯著區別於已知的設計或己知設計特征的組合,則不屬新的或原創性設計。各成員可規定該保護不應延伸至主要出於技術或功能上的考慮而進行的設計。

  2.每一成員應保證為獲得對紡織品設計的保護而規定的要求,特別是有關任何費用、審查或公佈的要求,不得無理損害尋求和獲得此種保護的機會。各成員有權通過工業設計法或版權法履行該項義務。

  第26條 保護

  1.受保護的工業設計的所有權人有權阻止第三方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生產、銷售或進口所載或所含設計是一受保護設計的複製品或實質上是複製品的物品,如此類行為為商業目的而採取。

  2.各成員可對工業設計的保護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類例外不會與受保護的工業設計的正常利用發生無理抵觸,也不會無理損害受保護工業設計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考慮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3.可獲得的保護期限應至少達到10年。

第5節:專利

  第27條 可授予專利的客體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前提下,專利可授予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無論是產品還是方法,只要它們具有新穎性、包含發明性步驟,並可供工業應用。5在遵守第65條第4款、第70條第8款和本條第3款規定的前提下,對於專利的獲得和專利權的享受不因發明地點、技術領域、產品是進口的還是當地生產的而受到歧視。

  2.各成員可拒絕對某些發明授予專利權,如在其領土內阻止對這些發明的商業利用是維護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造成嚴重損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種拒絕授予並非僅因為此種利用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員可拒絕對下列內容授予專利權:

(a)人類或動物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動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的生產植物和動物的主要生物方法。但是,各成員應規定通過專利或一種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過這兩者的組合來保護植物品種。本項的規定應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4年後進行審議。

  第28條 授予的權利

  1.一專利授予其所有權人下列專有權利:

(a)如一專利的客體是產品,則防止第三方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進行製造、使用、標價出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6該產品的行為;
(b)如一專利的客體是方法,則防止第三方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該方法的行為,並防止使用、標價出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至少是以該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行為。

  2.專利所有權人還有權轉讓或以繼承方式轉移其專利並訂立許可合同。

  第29條 專利申請人的條件

  1.各成員應要求專利申請人以足夠清晰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發明,使該專業的技術人員能夠實施該發明,並可要求申請人在申請之日,或在要求優先權的情況下在申請的優先權日,指明發明人所知的實施該發明的最佳方式。

  2.各成員可要求專利申請人提供關於申請人相應的國外申請和授予情況的信息。

  第30條 授予權利的例外

  各成員可對專利授予的專有權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類例外不會對專利的正常利用發生無理抵觸,也不會無理損害專利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考慮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第31條 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其他使用

  如一成員的法律允許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即可對一專利的客體作其他使用7,包括政府或經政府授權的第三方的使用,則應遵守下列規定:

(a)授權此種使用應一事一議;
(b)只有在擬使用者在此種使用之前已經按合理商業條款和條件努力從權利持有人處獲得授權,但此類努力在合理時間內未獲得成功,方可允許此類使用。在全國處於緊急狀態或在其他極端緊急的情況下,或在公共非商業性使用的情況下,一成員可豁免此要求。儘管如此,在全國處於緊急狀態或在其他極端緊急的情況下,應儘快通知權利持有人。在公共非商業性使用的情況下,如政府或合同方未作專利檢索即知道或有顯而易見的理由知道一有效專利正在或將要被政府使用或為政府而使用,則應迅速告知權利持有人;
(c)此類使用的範圍和期限應僅限於被授權的目的,如果是半導體技術,則僅能用於公共非商業性使用,或用於補救經司法或行政程式確定為限制競爭行為
(d)此種使用應是非專有的;
(e)此種使用應是不可轉讓的,除非與享有此種使用的那部分企業或商譽一同轉讓;
(f)任何此種使用的授權應主要為供應授權此種使用的成員的國內市場;
(g)在充分保護被授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如導致此類使用的情況已不復存在且不可能再次出現,則有關此類使用的授權應終止。在收到有根據的請求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有權審議這些情況是否繼續存在;

(h)在每一種情況下應向權利持有人支付適當報酬,同時考慮授權的經濟價值;

(i)與此種使用有關的任何決定的法律效力應經過司法審查或經過該成員中上一級主管機關的獨立審查;
(j)任何與就此種使用提供的報酬有關的決定應經過司法審查或該成員中上一級主管機關的獨立審查;
(k)如允許此類使用以補救經司法或行政程式確定的限制競爭的行為,則各成員無義務適用(b)項和(f)項所列條件。在確定此類情況下的報酬數額時,可考慮糾正限制競爭行為的需要。如導致授權的條件可能再次出現,則主管機關有權拒絕終止授權;
(l)如授權此項使用以允許利用一專利(“第二專利”),而該專利在不侵害另一專利(“第一專利”)的情況下不能被利用,則應適用下列附加條件:
  • (ⅰ)與第一專利中要求的發明相比,第二專利中要求的發明應包含重要的、具有巨大經濟意義的技術進步;
  • (ⅱ)第一專利的所有權人有權以合理的條件通過交叉許可使用第二專利具有的發明
  • (ⅲ)就第一專利授權的使用不得轉讓,除非與第二專利一同轉讓。

  第32條 撤銷/無效

  對任何有關撤銷或宣佈一專利無效的決定應可進行司法審查。

  第33條 保護期限

  可獲得的保護期限不得在自申請之日8起計算的20年期滿前結束。

  第34條 方法專利:舉證責任

  1.就第28條第1款(b)項所指的侵害所有權人權利的民事訴訟而言,如一專利的客體是獲得一產品的方法,則司法機關有權責令被告方證明其獲得相同產品的方法不同於已獲專利的方法。因此,各成員應規定至少在下列一種情況下,任何未經專利所有權人同意而生產的相同產品,如無相反的證明,則應被視為是通過該已獲專利方法所獲得的:

(a)如通過該已獲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是新的;
(b)如存在實質性的可能性表明該相同產品是由該方法生產的,而專利所有權人經過合理努力不能確定事實上使用了該方法。

  2.只有滿足(a)項所指條件或只有滿足(b)項所指條件,任何成員方有權規定第1款所指的舉證責任在於被指控的侵權人。

  3.在引述相反證據時,應考慮被告方在保護其製造和商業秘密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6節: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撲圖)

  第35條 與《IPIC條約》的關係

  各成員同意依照《IPIC條約》第2條至第7條(第6條第3款除外及第12條和第16條第3款,對集成電路的布圖設什(拓撲圖)(本協定中稱“布圖設計”)提供保護,此外還同意遵守下列規定。

  第36條 保護範圍

  在遵守第37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如從事下列行為未經權利持有人9授權,則應視為非法: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分銷一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含有此種集成電路的物品,只要該集成電路仍然包含非法複製的布圖設計。

  第37條 無需權利持有人授權的行為

  1.儘管有第36條的規定,但是如從事或命令從事該條所指的與含有非法複製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包含此種集成電路的物品有關的行為的人,在獲得該集成電路或包含該集成電路的物品時,不知道且無合理的根據知道其中包含此種非法複製的布圖設計,則任何成員不得將從事該條所指的任何行為視為非法。各成員應規定,在該人收到關於該布圖設計被非法複製的充分通知後,可對現有的存貨和此前的訂貨從事此類行為,但有責任向權利持有人支付費用,數額相當於根據就此種布圖設計自願達成的許可協議應付的合理使用費。

  2.第31條(a)項至(k)所列條件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任何有關布圖設計的非自願許可情況或任何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而被政府或為政府而使用的情況。

  第38條 保護期限

  1.在要求將註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的保護期限不得在自提交註冊申請之日起或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進行商業利用之日起計算10年期限期滿前終止。

  2.在不要求將註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的保護期限不得少於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進行商業利用之日起計算的10年。

  3.儘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任何一成員仍可規定保護應在布圖設計創作15年後終止。

第7節: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

  第39條

  1.在保證針對《巴黎公約》(1967)第10條之二規定的不公平競爭而採取有效保護的過程中,各成員應依照第2款對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機構的數據進行保護。

  2.自然人和法人應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以違反誠實商業行為10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類信息:

(a)屬秘密,即作為一個整體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確排列和組合而言,該信息尚不為通常處理所涉信息範圍內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們獲得;
(b)因屬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並且
(c)由該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種情況下採取合理的步驟以保持其秘密性質。

  3.各成員如要求,作為批准銷售使用新型化學個體製造的藥品或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的條件,需提交通過巨大努力取得的、未披露的試驗數據或其他數據,則應保護該數據,以防止不正當的商業使用。此外,各成員應保護這些數據不被披露,除非屬為保護公眾所必需,或除非採取措施以保證該數據不被用在不正當的商業使用中。

第8節:對協議許可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第40條

1.各成員同意,一些限制競爭的有關知識產權的許可活動或條件可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並會妨礙技術的轉讓和傳播。

2.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員在其立法中明確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可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並對相關市場中的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許可活動或條件。如以上所規定的,一成員在與本協定其他規定相一致的條件下,可按照該成員的有關法律法規,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類活動,包括諸如排他性返授條件、阻止對許可效力提出質疑的條件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等。

3.應請求,每一成員應與任一其他成員進行磋商,只要該成員有理由認為被請求進行磋商成員的國民或居民的知識產權所有權人正在採取的做法違反請求進行磋商成員關於本節主題的法律法規,並希望在不妨害根據法律採取任何行動及不損害兩成員中任一成員做出最終決定的充分自由的情況下,使該立法得到遵守。被請求的成員應對與提出請求成員的磋商給予充分和積極的考慮,並提供充分的機會,併在受國內法約束和就提出請求的成員保障其機密性達成相互滿意的協議的前提下,通過提供與所涉事項有關的、可公開獲得的非機密信息和該成員可獲得的其他信息進行合作。

4. 如一成員的國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員領土內因被指控違反該另一成員有關本節主題的法律法規而被起訴,則該另一成員應按與第3款預想的條件相同的條件給予該成員磋商的機會。

第三部分 知識產權的實施

第1節:一般義務

  第41條

  1.各成員應保證其國內法中包括關於本部分規定的實施程式,以便對任何侵犯本協定所涵蓋知識產權的行為採取有效行動,包括防止侵權的迅速救濟措施和制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措施。這些程式的實施應避免對合法貿易造成障礙併為防止這些程式被濫用提供保障。

  2.有關知識產權的實施程式應公平和公正。這些程式不應不必要的複雜和費用高昂,也不應限定不合理的時限或造成無理的遲延。

  3.對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決,最好採取書面形式並說明理由。至少應使訴訟當事方可獲得,而不造成不正當的遲延。對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決只能根據已向各方提供聽證機會的證據作出。

  4.訴訟當事方應有機會要求司法機關對最終行政裁定進行審查,併在遵守一成員法律中有關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轄權規定的前提下,至少對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決的法律方面進行審查。但是,對刑事案件中的無罪判決無義務提供審查機會。

  5.各方理解,本部分並不產生任何建立與一般法律實施制度不同的知識產權實施制度的義務,也不影響各成員實施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規定在實施知識產權與實施一般法律的資源分配方面,也不產生任何義務。

第2節:民事和行政程式及救濟

  第42條 公平和公正的程式

  各成員應使權利持有人11可獲得有關實施本協定涵蓋的任何知識產權的民事司法程式。被告有權獲得及時的和包含足夠細節的書面通知,包括權利請求的依據。應允許當事方由獨立的法律顧問代表出庭,且程式不應制定強制本人出庭的過重要求。此類程式的所有當事方均有權證明其權利請求並提供所有相關證據。該程式應規定一種確認和保護機密信息的方法,除非此點會違背現有的憲法規定的必要條件。

  第43條 證據

  1.如一當事方己出示可合理獲得的足以證明其權利請求的證據,並指明在對方控制之下的與證實其權利請求有關的證據,則司法機關在遵守在適當的情況下可保證保護機密信息條件的前提下,有權命令對方提供此證據。

  2.如一訴訟方在合理期限內自行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嚴重阻礙與一實施行動有關的程式,則一成員可授權司法機關在向其提供信息的基礎上,包括由於被拒絕提供信息而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方提出的申訴或指控,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終裁決,但應向各當事方提供就指控或證據進行聽證的機會。

  第44條 禁令

  1.司法機關有權責令一當事方停止侵權,特別是有權在結關後立即阻止涉及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進口貨物進入其管轄範圍內的商業渠道。如受保護的客體是在一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據知道從事該客體的交易會構成知識產權侵權之前取得或訂購的,則各成員無義務給予此種授權。

  2.儘管有本部分其他條款的規定,但是只要符合第二部分專門處理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權的第三方使用而做出的規定,各成員可將針對可使用的救濟限於依照第31條(h)項支付的報酬。在其他情況下,應適用本部分下的救濟,或如果這些救濟與一成員的法律不一致,則應採取宣告式判決,並應可獲得適當的補償。

  第45條 賠償費

  1.對於故意或有充分理由應知道自己從事侵權活動的侵權人,司法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補償其因知識產權侵權所受損害的賠償。

  2.司法機關還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有關費用,其中可包括有關的律師費用。在適當的情況下,各成員可授權司法機關責令其退還利潤和/或支付法定的賠償,即使侵權人故意或有充分理由知道自己從事侵權活動。

  第46條 其他補救

  為有效制止侵權,司法機關有權在不給予任何補償的情況下,責令將己被髮現侵權的貨物清除出商業渠道,以避免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損害,或下令將其銷毀,除非此點會違背現有的憲法規定的必要條件。司法機關還有權在不給予任何補償的情況下,責令將主要用於製造侵權貨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業渠道,以便將產生進一步侵權的風險減少到最低限度。在考慮此類請求時,應考慮侵權的嚴重程度與給予的救濟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間的均衡性。對於冒牌貨,除例外情況外,僅除去非法加貼的商標並不足以允許該貨物放行進入商業渠道。

  第47條 獲得信息的權利

  各成員可規定,司法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將生產和分銷侵權貨物或服務過程中涉及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分銷渠道告知權利持有人,除非此點與侵權的嚴重程度不相稱。

  第48條 對被告的賠償

  1.如應一當事方的請求而採取措施且該當事方濫用實施程式,則司法機關有權責令該當事方向受到錯誤禁止或限制的當事方就因此種濫用而受到的損害提供足夠的補償。司法機關還有權責令該申請當事方支付辯方費用,其中可包括適當的律師費。

  2.就實施任何有關知識產權的保護或實施的法律而言,只有在管理該法過程中採取或擬採取的行動是出於善意的情況下,各成員方可免除公共機構和官員採取適當救濟措施的責任。

  第49條 行政程式

  如由於行政程式對案件是非曲直的裁決而導致責令進行任何民事救濟,則此類程式應符合與本節所列原則實質相當的原則。

第3節:臨時措施

  第50條

  1.司法機關有權責令採取迅速和有效的臨時措施以便:

(a)防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特別是防止貨物進入其管轄範圍內的商業渠道,包括結關後立即進入的進口貨物;
(b)保存關於被指控侵權的有關證據。

  2.在適當時,特別是在任何遲延可能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補救的損害時,或存在證據被銷毀的顯而易見的風險時,司法機關有權採取不作預先通知的臨時措施。

  3.司法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任何可合理獲得的證據,以使司法機關有足夠程度的確定性確信該申請人為權利持有人,且該申請人的權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種侵權己迫近,並有權責令申請人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防止濫用的保證金或相當的擔保

  4.如已經採取不作預先通知的臨時措施,則至遲應在執行該措施後立刻通知受影響的各方。應被告請求,應對這些措施進行審查,包括進行聽證,以期在做出關於有關措施的通知後一段合理期限內,決定這些措施是否應進行修改、撤銷或確認。

  5.執行臨時措施的主管機關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確認有關貨物的其他必要信息。

  6.在不損害第4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導致根據案件事非曲直做出裁決的程式未在一合理期限內啟動,則應被告請求,根據第1款和第2款採取的臨時措施應予撤銷或終止生效,該合理期限在一成員法律允許的情況下由責令採取該措施的司法機關確定,如未做出此種確定,則不超過取20個工作日或31天,以時間長者為準。

  7.如臨時措施被撤銷或由於申請人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失效,或如果隨後認為不存在知識產權侵權或侵權威脅,則應被告請求,司法機關有權責令申請人就這些措施造成的任何損害向被告提供適當補償。

  8.在作為行政程式的結果可責令採取任何臨時措施的限度內,此類程式應符合與本節所列原則實質相當的原則。

第4節:與邊境措施相關的特殊要求

  第51條 海關中止放行

  各成員應在符合以下規定的情況下,採取程式13使在有正當理由懷疑假冒商標盜版貨物14的進口有可能發生的權利持有人,能夠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海關中止放行此類貨物進入自由流通。各成員可針對涉及其他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貨物提出此種申請,只要符合本節的要求。各成員還可制定關於海關中止放行自其領土出口的侵權貨物的相應程式。

  第52條 申請

  任何啟動第51條下程式的權利持有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以使主管機關相信,根據進口國法律,可初步推定權利持有人的知識產權受到侵犯,並提供貨物的足夠詳細的說明以便海關易於辨認。主管機關應在一合理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是否已受理其申請,如主管機關已確定海關採取行動的時限,則應將該時限通知申請人。

  第53條 保證金或同等的擔保

  1.主管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主管機關並防止濫用的保證金或同等的擔保。此類保證金或同等的擔保不得無理阻止對這些程式的援用。

  2.如按照根據本節提出的申請,海關根據非司法機關或其他獨立機關的裁決對涉及工業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或未披露信息的貨物中止放行進入自由流通,而第55條規定的期限在獲得適當授權的機關未給予臨時救濟的情況下己期滿,只要符合所有其他進口條件,則此類貨物的所有人、進口商或收貨人有權在對任何侵權交納一筆足以保護權利持有人的保證金後有權要求予以放行。該保證金的支付不得損害對權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他可獲得的補救,如權利持有人未能在一合理期限內行使訴訟權,則該保證金應予解除。

  第54條 中止放行的通知

  根據第51條做出的對貨物的中止放行應迅速通知進口商和申請人。

  第55條 中止放行的時限

  如在向申請人送達關於中止放行的通知後不超過10個工作日的期限內,海關未被告知一非被告的當事方已就關於案件是非曲直的裁決提出訴訟,或未被告知獲得適當授權的機關已採取臨時措施延長貨物中止放行的期限,則此類貨物應予放行,只要符合所有其他進口或出口條件:在適當的情況下,此時限可再延長10個工作日。如已啟動就案件是非曲直做出裁決的訴訟,則應被告請求,應進行審查,包括進行聽證,以期在一合理期限內決定這些措施是否應予修正、撤銷或確認。儘管有上述規定,但是如依照臨時司法措施中止或繼續中止貨物的放行:則應適用第50條第6款的規定。

  第56條 對進口商和貨物所有權人的賠償

  有關主管機關有權責令申請人向進口商、收貨人和貨物所有權人對因貨物被錯誤扣押或因扣押按照第55條放行的貨物而造成的損失支付適當的補償。

  第57條 檢驗和獲得信息的權利

  在不損害保護機密信息的情況下,各成員應授權主管機關給予權利持有人充分的機會要求海關對扣押的貨物進行檢查,以證實權利持有人的權利請求。主管機關還有權給予進口商同等的機會對此類貨物進行檢查。如對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肯定確定,則各成員可授權主管機關將發貨人、進口商和收貨人的姓名和地址及所涉貨物的數量告知權利持有人。

  第58條 依職權的行動

  如各成員要求主管機關自行採取行動,並對其已取得初步證據證明一知識產權正在被侵犯的貨物中止放行,則:

(a)主管機關可隨時向權利持有人尋求可幫助其行使這些權力的任何信息;
(b)進口商和權利持有人應被迅速告知中止放行的行動。如進口商向主管機關就中止放行提出上訴,則中止放行應遵守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的第55條所列條件;
(c)只有在採取或擬採取的行動是出於善意的情況下,各成員方可免除公共機構和官員採取適當救濟措施的責任。

  第59條 救濟

  在不損害權利持有人可採取的其他訴訟權併在遵守被告尋求司法機關進行審查權利的前提下,主管機關有權依照第46條所列原則責令銷毀或處理侵權貨物。對於假冒商標貨物,主管機關不得允許侵權貨物在未作改變的狀態下再出口或對其適用不同的海關程式,但例外情況下除外。

  第60條 微量進口

  各成員可將旅客個人行李中夾帶的或在小件托運中運送的非商業性少量貨物排除在述規定的適用範圍之外。

第5節:刑事程式

  第61條

  各成員應規定至少將適用於具有商業規模的蓄意假冒商標或盜版案件的刑事程式和處罰。可使用的救濟應包括足以起到威懾作用的監禁和/或罰金,並應與適用於同等嚴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處罰水平一致。在適當的情況下,可使用的救濟還應包括扣押、沒收和銷毀侵權貨物和主要用於侵權活動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員可規定適用於其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刑事程式和處罰,特別是蓄意並具有商業規模的侵權案件。

第四部分 知識產權的取得和維持及當事方之間的相關程式

  第62條

  1.各成員可要求作為取得或維持第二部分第2節至第6節下規定的知識產權的一項條件,應符合合理的程式和手續。此類程式和手續應與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

  2.如知識產權的取得取決於該權利的給予或註冊,則各成員應保證,給予或註冊的程式在遵守取得該權利的實質性條件的前提下,允許在一合理期限內給予或註冊該權利,以避免無根據地縮短保護期限。

  3.《巴黎公約》(1967)第4條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服務標記。

  4.有關取得或維持知識產權的程式,及在一成員法律對此類程式做出規定的情況下,行政撤銷和諸如異議、撤銷和註銷等當事方之間的程式、應適用於第41條第2款和第3款所列一般原則。

  5.第4款下所指的任何程式中的行政終局裁決均應由司法或準司法機關進行審議。但是,在異議或行政撤銷不成立的情況下,無義務提供機會對裁決進行此種審查,只要此類程式的根據可成為無效程式的理由。

第五部分 爭端的防止和解決

  第63條 透明度

  1.一成員有效實施的、有關本協定主題(知識產權的效力、範圍、取得、實施和防止濫用)的法律和法規及普遍適用的司法終局裁決和行政裁定應以本國語文公佈,或如果此種公佈不可行,則應使之可公開獲得,以使政府和權利持有人知曉,一成員政府或政府機構與另一成員政府或政府機構之間實施的有關本協定主題的協定也應予以公佈。

  2.各成員應將第1款所指的法律和法規通知TRIPS理事會,以便在理事會審議本協定運用情況時提供幫助。理事會應努力嘗試將各成員履行此義務的負擔減少到最小程度,且如果與WIPO就建立法律和法規的共同登記處的磋商獲得成功,則可決定豁免直接向理事會通知此類法律和法規的義務。理事會還應考慮在這方面就源自《巴黎公約》(1967)第6條之三的規定、在本協定項下產生的通知義務需要採取的任何行動。

  3.每一成員應準備就另一成員的書面請求提供第1款所指類型的信息。一成員如有理由認為屬知識產權領域的一特定司法裁決、行政裁定或雙邊協定影響其在本協定項下的權利,也可書面請求為其提供或向其告知此類具體司法裁決、行政裁定或雙邊協定的足夠細節。

  4.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要求各成員披露會妨礙執法或違背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私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信息。

  第64條 爭端解決

  1.由《爭端解決諒解》詳述和實施的GATT 1994第22條和第23條的規定適用於本協定項下產生的磋商和爭端解決,除非本協定中另有具體規定。

  2.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5年內,GATT 1994第23條第1款(b)項和(c)項不得適用於本協定項下的爭端解決。

  3.在第2款所指的時限內,TRIPS理事會應審查根據本協定提出的、屬GATT 1994第23條第1款(b)項和(c)項規定類型的起訴的範圍和模式。並將其建議提交部長級會議供批准。部長級會議關於批准此類建議或延長第2款中時限的任何決定只能經協商一致做出,且經批准的建議應對所有成員生效,無需進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式。

第六部分 過渡性安排

  第65條 過渡性安排

  1.在遵守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員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1年的一般期限期滿前無義務適用本協定的規定。

  2.一發展中國家成員有權將按第1款規定的實施日期再推遲4年實施本協定的規定,但第3條、第4條和第5條除外。

  3.正處在從中央計劃經濟向市場和自由企業經濟轉型過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員,及正在進行知識產權制度結構改革併在制訂和實施知識產權法律和法規方面面臨特殊困難的成員,也可受益於第2款設想的延遲期。

  4.如一發展中國家成員按照本協定有義務將產品專利保護擴大至在按第2款規定的、對其適用本協定的一般日期其領土內尚未接受保護的技術領域,則該成員可再推遲5年對此類技術領域適用本協定第二部分第5節關於產品專利的規定。

  5.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下的過渡期的一成員應保證,在過渡期內其法律、法規和做法的任何變更不會導致降低其與本協定規定一致性的程度。

  第66條 最不發達國家成員

  1.鑒於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經濟、財政和管理的局限性,以及其為創立可行的技術基礎所需的靈活性,不得要求此類成員在按第65條第1款定義的適用日期起10年內適用本協定的規定,但第3條、第4條和第5條除外。TRIPS理事會應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提出的有根據的請求,應延長該期限。

  2.發達國家成員應鼓勵其領土內的企業和組織,促進和鼓勵向最不發達國家成員轉讓技術,以使這些成員創立一個良好和可行的技術基礎。

  第67條 技術合作

  為促進本協定的實施,發達國家成員應發展中國家成員和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請求,並按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應提供有利於發展中國家成員和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技術和資金合作。此種合作應包括幫助制定有關知識產權保護和實施以及防止其被濫用的法律和法規,還應包括支持設立或加強與這些事項有關的國內機關和機構,包括人員培訓

第七部分 機構安排;最後條款

  第68條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

  TRIPS理事會應監督本協定的運用,特別是各成員遵守本協定項下義務的情況,併為各成員提供機會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事項進行磋商。理事會應履行各成員所指定的其他職責,特別是在爭端解決程式方面提供各成員要求的任何幫助。在履行其職能時,TRIPS理事會可向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來源進行咨詢和尋求信息。經與WIPO磋商,理事會應尋求在其第一次會議後1年內達成與該組織各機構進行合作的適當安排。

  第69條 國際合作

  各成員同意相互進行合作,以消除侵犯知識產權的國際貨物貿易。為此,它們應在其政府內設立聯絡點並就此做出通知,並準備就侵權貨物的貿易交流信息。它們特別應就假冒商標貨物和盜版貨物的貿易而促進海關之間的信息交流和合作。

  第7O條 對現有客體的保護

  1.對於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前發生的行為,本協定不產生義務。

  2.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否則本協定對於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己存在的、在上述日期在該成員中受到保護、或符合或隨後符合根據本協定條款規定的保護標準的所有客體產生義務。就本款及第3款和第4款而言,關於現有作品的版權義務應僅根據《伯爾尼公約》(1971)第18條確定,關於錄音製品製作者和表演者對現有錄音製品享有權利的義務應僅按照根據本協定第14條第6款適用的《伯爾尼公約》(1971)第18條確定。

  3.對於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己進入公共領域的客體,該成員無義務恢復保護。

  4.對於有關包含受保護客體的特定對象的任何行為,如在與本協定相符的立法條款下構成侵權,且如果該行為在該成員接受本協定之日前已經開始,或已經為此進行大量投資,則任何成員可就在該成員適用本協定之日起繼續實施此類行為規定權利持有人可獲補償的限度。但是,在此類情況下,該成員至少應規定支付公平的補償。

  5.一成員無義務對於在其適用本協定之日前購買的原版或複製品適用第11條和第14條第4款的規定。

  6.如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公佈之前政府己授權使用,對於無權利持有人授權的此類使用,則各成員不需適用第31條的規定或第27條第1款關於專利權享有不應因技術領域的不同而有所歧視的要求。

  7.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是以註冊為條件的情況下,應允許對在本協定對所涉成員適用之日前未決的保護申請進行修改,以便申請人要求本協定項下規定的任何加強的保護。此類修改不應包括新的事項。

  8.如截至《WTO協定》生效之日一成員仍未按照其在第27條下的義務對藥品和農藥獲得專利保護,則該成員應:

(a)儘管有第六部分的規定,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提供據以提出此類發明的專利申請的方法;
(b)自本協定適用之日起,對這些申請適用本協定規定的授予專利的標準,如同這些標準在申請之日已在該成員中適用,或如果存在並請求優先權,則適用優先的申請日期;以及
(c)自給予專利時起和在依照本協定第33條自提出申請之日起計算的剩餘專利期限內,依照本協定對這些申請中符合(b)項所指的保護標準的申請提供專利保護。

  9.如依照第8款(a)項一產品在一成員中屬專利申請的客體,則儘管有第六部分的規定,仍應給予專有銷售權,期限或為在該成員中獲得銷售許可後5年,或為至一產品專利在該成員中被授予或被拒絕時為止,以時間短者為準,只要在《WTO協定》生效之後,已在另一成員中提出專利申請、一產品己獲得專利以及已在該另一成員中獲得銷售許可。

  第71條 審議和修正

  1.TRIPS理事會應在第65條第2款所指的過渡期期滿後,審議本協定的實施情況。理事會應在考慮實施過程中所獲經驗的同時,在該日期後2年內、併在此後以同樣間隔進行審議。理事會還可按照有理由修改或修正本協定的任何新的發展情況進行審議。

  2.僅適於提高在其他多邊協定中達成和實施的、並由WTO所有成員在這些協定項下接受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修正,在TRIPS理事會經協商一致所提建議的基礎上,可依照《WTO協定》第10條第6款提交部長級會議採取行動。

  第72條 保留

  未經其他成員同意,不得對本協定的任何規定提出保留。

  第73條 安全例外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a)要求一成員提供其認為如披露則會違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b)阻止一成員採取其認為對保護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動;
  • (ⅰ)與裂變和聚變物質或衍生這些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行動;
  • (ⅱ)與武器、彈葯和作戰物資的貿易有關的行動,及與此類貿易所運輸的直接或間接供應軍事機關的其他貨物或物資有關的行動;
  • (ⅲ)在戰時或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下採取的行動。
(c)阻止一成員為履行《聯合國憲章》項下的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而採取的任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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