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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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指以竊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是指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本身以及單位的工作人員(自然人)。
(1)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本身
- 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以及依照法律授權的企事業組織。
- 教育單位是指各級各類學校或培訓機構(民辦和公辦的教育機構;青少年活動中心、閱覽室、圖書館等承擔教育職能的教育機構)。
(2)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
犯罪客觀方面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
①違反國家關於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規定:
- 違反信息控制人單方承諾或者特定行業規範承諾對個人信息加以自律性保護的,不構成本罪。
②實施了出售或非法提供的行為:
- 出售是指將自己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以一定價格賣與他人,自己從中謀取利益的行為。
- 非法提供是指違反國家關於保守公民個人信息的規定,將自己履行職務過程中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他人的行為(不包括自己使用的行為)。
③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的數量、次數較多,獲利較大,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給公民個人生活或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或者所出售、非法提供信息被他人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等等。
(1)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它是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之一。研究犯罪客體有重要的意義,有助於我們認識犯罪的本質特征,有助於準確定罪和量刑。
我國《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條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即將其第七條的內容歸置在刑法典十大犯罪客體之一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而我國的十大犯罪客體是按照同類客體的原理進行區別的,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行為所共同侵害的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但它不是決定犯罪性質的最重要因素。決定犯罪性質的最重要因素是犯罪直接客體,直接客體是研究犯罪客體的重點,它揭示了具體犯罪所侵害的社會關係性質以及該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同時它也是是司法實踐中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本條所反映的公民的個人信息被侵犯,即本條的犯罪直接客體是公民的個人信息權。
(2)個人信息的具體內涵
對於公民的個人信息具體內涵,法條並沒有進行進一步的規範,加之我國的《個人信息安全保護法》還沒有出台,使得本條的具體司法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難。學界對個人信息的內涵有著各種不同的看法,典型的有
①"公民個人信息 ,一般包括姓名、住址、電話 (包括手機用戶信息 )、身份證號、個人身份或房地產權證件複印件、個人履歷、病史等。總之 ,凡是未經本人許可或者其他相關部門依法要求的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一切個人信息均可成為作為本罪犯罪對象的公民個人信息的範圍。"
②"公民個人信息的範圍,我們認為,應當從廣義上對其進行界定:所謂個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 與公民個人存在關聯並可以識別特定個人的信息, 其外延十分廣泛 ,幾乎有關個人的一切信息 ,數據或者情況都可以被認定為個人信息。"
個人信息是指能夠直接或間接地識別自然人的任何信息,覆蓋了自然人的心理、生理、智力以及個體、社會、經濟、文化、家庭等各個方面。一般包括姓名、職業、職務、年齡、血型、婚姻狀況、宗教信仰、學歷、專業資格、工作經歷、家庭住址、電話號碼(手機用戶的手機號碼)、身份證號碼、信用卡號碼、指紋、病史、電子郵件、網上登錄賬號和密碼等等。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犯罪對象是公民的個人信息。
(1)個人信息定義類型
- 個人信息型或關聯型定義:個人信息包括人之內心、身體、地位及其他有關於個人一切事實、判斷、評價等所有信息在內。
- 隱私權型定義:個人信息系指社會中多數所不願向外透露者,或是個人極敏感而不願他人知道者。
(2)個人信息特征
- 個人信息主體是自然人:個人信息主體不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組織。
- 個人信息具有可識別性:個人信息是一切可以直接識別(直接信息)和間接識別(間接信息)的有關本人信息的總和。
- 個人信息的保密性:個人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只限於少數人知道。
(3)個人信息權利屬性
- 隱私權說
- 所有權說
- 人格權說
- 主體資格適格
- 犯罪對象屬於本單位在履行職權或公共服務職能中依法收集的個人信息
- 客觀上實施了出售或非法提供行為
- 情節嚴重
- 行為人主觀上故意
- 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竊取、收買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
- 犯罪主體:一般主體,單位可以構成本罪
- 主觀方面:故意
1.公民個人信息的內涵及特征
修正案沒有對公民個人信息作出界定。有人認為,公民個人信息包括:姓名、職業、職務、年齡、婚姻狀況、學歷、專業資格、工作經歷、家庭住址、電話號碼、信用卡號碼、指紋、網上登錄賬號、密碼等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的信息。筆者認為,隨著科技水平的進步,個人社會活動空間的拓展,個人信息的內容會更加豐富,採用列舉式的方法顯然無法窮盡。從內涵上看,公民個人信息指反映公民個人生理及身份特征、社會生活經歷及家庭、財務狀況,也包括公民在社會生活過程中取得、採用的個人識別代碼。從外延上看,具有以下特征:
(1)與公民個人直接相關,能夠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體特點;或是一經取得、使用即具有專屬性。前者如公民的出生日期、指紋等,後者如身份證編號、家庭住址等。
(2)具有法律保護價值。公民個人信息承載了公民的個體特征,甚至各項權利,如果任由他人泄露、獲取,必然導致公民時刻處於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險狀態。
(3)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不以信息所有人請求為前提。除非基於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人的意願,任何組織和個人均無權泄露、獲取其個人信息。
2.非法手段的認定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是該罪構成中的客觀方面要素。何為“非法獲取”法條採用了枚舉加兜底的方式表述。“竊取”的特征在於利用權利人不知,秘密占為己有;"其他方法"法律無法窮盡,但應當與竊取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適用同一刑法評價標準。從竊取的特征分析,非法手段至少應當具備以下特點:
- 違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願或真實意思表示。
- 信息獲取者無權瞭解、接觸相關公民個人信息。
- 信息獲取的手段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或社會公序良俗。
3.情節嚴重的認定
依修正案,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方可追究刑事責任。但何為"情節嚴重",尚無明確的規定可循。從立法背景看,近年來,公民信息廣為泄露,網路上出現了公開兜售各類公民個人信息的廣告,社會上甚至出現了搜集、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專業戶",對公民個人隱私及人身、財產安全構成了嚴重威脅。因此,利用刑罰手段保護公民的個人信息安全實屬必要。但刑罰手段有其特殊的適用範圍,並非一切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的行為均應受到刑罰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