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強制性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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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非強制行政行為[1]
非強制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依據法律或法律精神、國家政策,適時靈活地採用指導、合同、獎勵等方式,並通過利益誘導,協商、談判促使行政相對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的行政行為。
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特點[2]
非強制行政是行政主體以職權而為,保證了行為的合法性,並以不強制行政相對方服從為特征,從而具有不同於強制行政的民主、協商、平等的特性。其行為方式主要包括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調解、行政獎勵、行政信息服務等。在這些行為方式中,權利、義務關係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方間基於雙方的意思表示產生、變更、消滅的行為,產生以雙方合意為要件,行政主體不能以強制力迫使相對方服從。所以,相較於執行僵硬化、單方意志化的強制行政,相對人更易於接受非強制行政的規則,其中可以更充分體現出相對人的意思自治內容。
第一,行為主體雙方權利、義務內容的協商性。即一定的行政法律關係和行政秩序是通過協商確定的,而非通過服從贏得的。詳言之,在非強制行為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主要是通過雙方協商達成的契約、承諾等而產生、變更或消滅。
第二,行為主體雙方權利、義務的非對應性。行政相對方享有的在行政法上的權利,在非強制行政行為中,仍可以推定為行政主體的義務,如前者申請幫助指導的權利可以推定為後者提供指導的義務。但相反,行政主體在行政法上的某些職權,卻不與行政相對方的義務,尤其是“必須服從”的義務相對應。如行政合同的動議權、行政調解權。
第三,行為主體意志的雙向互動性。傳統行政行為理論認為,行政行為具有單方性特征;在非強制行政場合,行政主體的意志不再具有絕對的正統性,行政相對方的意志和利益受到了法律的同等尊重和認真對待。具體來說,行政指導、行政獎勵需要相對方的配合、接受才能達到其目的;行政合同須依雙方合意才能得以成立;行政調解須被調解對象自願執行才能實現調解的功能。
第四,行為的自覺履行性。一般說來,非強制行政行為缺乏一般行政行為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執行力,其主要依靠行政相對方的自覺、自願產生作用。也就是說,如果非強制行政行為在實施過程中,遭到行政相對方的拒絕,行政主體無權強制執行,更不能採取製裁手段。換言之,除行政合同的履行過程外,行政相對方抵制非強制行政行為不發生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
非強制性行政行為的分類[3]
(一)型式化非強制行政行為與未型式化非強制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行為的法律形式是否已被類型化、定性化為標準,可將行政行為分為型式化之行政行為與未型式化之行政行為,型式化非強制行政行為是該體系與其他體系相互間之關係已經大體確定的行政行為。凡是行政行為之拘束意思及其規範之範圍不明確者,屬於未型式化非強制行政行為。前者以行政合同、行政獎勵為典型,後者則以行政指導為代表。
(二)單方之非強制行政行為與雙方之非強制行政行為根據決定行政行為成立時參與意思表示的當事人的數目為標準,將行政行為分為單方行政行為與雙方行政行為。單方行政行為指依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示,無須徵得相對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為。雙方行政行為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務目的,與相對而言方協商達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為。行政指導是單方之非強制行政行為,而行政合同則是雙方的非強制行政行為
非強制性行為的功能[3]
(一)彌補與替代功能
由於經濟與社會生活發展變化的原因,難免出現立法滯後,尤其是我國法律法規的總量尚少。因此,及時靈活地採取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措施予以調整,以彌補立法之不足就成為客觀的要求。而且,在某些雖有具體法律規定,但採用法律強制手段尚不必要或效果較差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行政指導、行政合同來替代法律強制手段進行調整,以期更為及時有效地實現行政目標。
(二)引導功能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競爭激烈、複雜,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市場競爭中生產經營風險增加。非強制行政行為特別是行政指導和行政獎勵行為作為政府施政的一種方式,恰恰可以為市場主體的思想與行為提供積極、正確的引導。幫助生產經營者消除盲目在競爭中的獲勝,行政合同則具有培育行政相對人自主、奮鬥精神,提高其重承諾、守信用觀念的作用。
(三)協調功能
社會生活的多元主體之問的利益矛盾和衝突是不可避免的,為避免這種利益矛盾和衝突對正常社會經濟秩序的干擾和破壞,需要通過各種途徑和手段對之進行協調,而非強制行政行為正是一種靈活有效的協調手段。行政指導的非強制性和自主抉擇性,使其在緩解和平衡各利益主體間的矛盾與衝突中具有特別有效的作用。尤其是對於社會經濟組織之間的衝突,更需要通過行政指導、行政獎勵進行協調和斡旋。使複雜的管理對象在公平合理的競爭中化敵為友,協調統一。
(四)激勵功能
政府調動相對人積極性的手段可以用強制、製裁等國家強力使相對人就範。也可以用說服、鼓勵、物質獎勵、精神鼓勵等手段使其對行政機關信任和具有信心,從而自覺守法,積極投入各種社會活動。非強制行政行為能夠對行政相對人發揮激勵作用主要是由於其本身所具有的非強制性和利益誘導性這兩種屬性。非強制性意味著在非強制行政行為中,行政相對人享有“不服則不從”的權利,可以意思自治,自由選擇,乃至於直接影響改變正在形成或已經形成的某些行政主張、決定。非強制行政行為的利益誘導性是指行政相對人接受行政指導或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合同則可以獲得與之相關的行政優惠(例如財政資助、稅收優惠、低息貸款、行政機關提供設施或某種便利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