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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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履行(Performance Of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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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履行是指行政合同的主體雙方依照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從而使合同確定的目標得以實現。[1]
行政合同履行的特點[2]
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不同,集中反映在行政合同的履行上。“行政主體的特權和對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平衡,可以說是行政合同在履行時兩個主要的特征。”
(一)雙方權利(權力)不對等
在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簽訂的行政合同中,雙方權利(權力)不對等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特權。行政合同是現代社會中行政主體執行公務的一種方式,它肩負著公共利益的實現。行政主體既是行政合同的組織實施者,也是公共利益的最終評判者,因此有必要讓行政主體提前介入行政合同,並且貫穿行政合同履行的全過程。行政主體的特權主要包括對合同執行的監督指揮權、單方變更權、單方解除權和製裁權。
(二)經濟利益平衡原則
行政合同中的行政相對人除享有與其他民事合同共有的權利、履行共有的義務之外,為了公共利益的實現承擔了諸多特有的義務,為此行政相對人也擁有民事合同中當事人所沒有的一些權利。
在行政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由於既不可歸責於行政相對人也不可歸責於行政主體的原因而導致行政相對人利益受損時,行政相對人仍然可以從行政主體那裡得到補償,以恢復兩者之間的經濟平衡。這是因為:一方面,公共利益的實現不能犧牲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保證行政相對人的利益,有利於行政相對人更積極的履行行政合同,最終有利於公共利益的順利實現。
行政合同履行的原則[3]
行政合同的履行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實際履行原則
實際履行是指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標的履行,不能任意變更標的或者用違約金和賠償損失的方法代替實際的履行。該原則是行政合同中的一個重要原則,也是行政合同的一個典型特征。
當然,實際履行原則並不意味著相對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按原標的履行,如果出現下列情況,可以免除實際履行的義務。
(1)合同的標的物已經滅失,履行已經不可能並且沒有實際意義。
(2)因相對人履行遲延,行政機關對原定的目標已經完全失去了需求或者繼續履行會給國家帶來更大的損失,實際履行已沒有必要。
(3)行政機關已經採取了代執行的強制措施。
(二)自己履行原則
自己履行就是指相對人一方必須自己親自履行,不能把合同交給他人代為履行。這是因為行政合同是為了公共利益,對於當事人有特別的要求,合同一旦簽訂,不經過行政機關的同意,當事人就不能自己更換或者委托他人代為履行。
(三)全面適當履行原則
全面適當履行就是指相對人按照合同的規定全面適當地履行,不能只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條款而放棄另外一部分,也不能在履行標的時間、地點、方式上發生錯誤,否則,行政機關有權給予相應的製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