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解除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行政合同的解除(Dissolution Of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目錄 |
行政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雙方當事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合同時,當事人提前結束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行政合同一旦解除,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係即告終止,彼此不再享有或承擔原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因行政機關單方面解除行政合同而使行政相對人遭受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1]
行政合同解除的條件[2]
解除行政合同必須具有一定的條件。只有當出現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時,當事人才可以解除行政合同,提前終止行政合同的效力。行政合同解除的條件因解除合同的方式不同而有所區別。
(一)行政主體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條件
行使國家行政權的行政主體基於國家行政管理與公共利益的需要,享有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權利,可以行使裁量權,單方面解除行政合同。由於這種權利的行使關係到相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不能承意行使,而是要在符合規定的條件時才能對行政合同予以解除。具體來說,行政主體單方面解除行政合同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1.行政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解除
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解除直接決定著行政合同的效力,對行政合同的目標實現與當事人利益有決定性影響,因此應當在法律中對行政主體單方面都解除行政合同的情況作出明確的規定,以明確行政主體行使權利的界限。當法律明示規定的情形出現時,行政主體有權對行政合同予以解除,從而提前終止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明確規定,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據法律程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從而可單方面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2.訂立行政合同所依據的國家政策變化時
行政合同的訂立與履行應當依據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依據國家政策。由於政策比較抽象,適用時較為靈活,不象法律那樣穩定,因此在行政合同訂立後或在履行過程中,當作為訂立行政合同依據的政策發生變化而使行政合同的履行不可能或沒有必要時,行政主體可單方面解除行政合同,以符合國家政策的要求。
3.相對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行政合同而使行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時
在行政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行使國家行政權的行政主體對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的相對人進行製裁,以促其按照合同規定的義務儘快履行和適當履行。當相對方當事人有嚴重的過錯,致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時,行政主體可以解除合同。這種形式的解除合同是行政主體所實施的一種製裁手段,是一種最嚴厲的製裁措施。
4.當行政合同中規定的行政主體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時
一般來說,行政主體對行政合同單方面解除是其一種當然的權利,但這並不妨礙在行政合同中對行政主體行使該權利的情形予以明確的規定,以明確行政主體解除合同的範圍,保證行政主體對該權利的正確行使。因此,當行政合同中規定的行政主體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時,行政主體就可以直接依據行政合同的規定對行政合同予以單方面的解除。
5.因其他法律事實的出現,原來的行政合同不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時
除上述幾種情況之外,當出現其他法律事實,如因情勢變更,而使原來雙方訂立的行政合同已經與公共利益的需要不相符合時,行政主體可單方面決定解除該合同。因為行政合同的訂立與履行是為了實現國家行政管理目標與社會公共利益,當該合同不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時,若不予解除而堅持其效力,則會給社會公共利益帶來更大的損害。因此,行政主體可根據情況的變化在職權範圍內對合同的解除進行裁量。當然,該裁量權的行使仍應以國家行政管理與公共利益為衡量標準。
(二)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行政合同的條件
行政合同有效成立後,未履行完畢之前,雙方當事人協議變更行政合同的,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1.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並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這是對協議解除合同的一般規定。由於在行政合同中只有行使國家行政權的行政主體一方當事人享有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權利,作為相對方的當事人無權單方面行使解除權而解除行政合同。當因一定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妨礙相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的,相對方當事人應當首先向行政主體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表示,行政主體在接到相對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後,有權基於國家行政管理與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同意。若其同意解除行政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則應在此基礎上對合同解除的有關事項進行充分協商,在達成一致意見後,才能對行政合同予以解除。相對方當事人在來徵得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停止履行合同的,其要承擔違反合同的法律責任,行政主體有權對其違反合同的行為採取相應的製裁手段予以製裁。同時,由行政合同自身的目的所決定,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行政合同只能是維護國家行政管理與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能因此而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否則協議解除無效,雙方當事人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由於不可抗力致使對方當事人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時,相對方當事人經與行政主體協商同意而解除行政合同
不可抗力,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剋服的客觀情況。在合同法中,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對其發生和結果不能避免並不能剋服的事件。一般地說,不可抗力包括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和社會原因的不可抗力。前者如各種自然災害,包括水災、旱災、地震、颱風等,後者如戰爭、緊急狀態、封鎖禁運等。不可抗力對行政合同的影響有兩種情況,一是使合同不能履行。對於前一種情況,相對方當事人無權要求解除合同,只能請求延期履行。只有當不可抗力影響到全部合同義務根本不能履行時,相對方當事人才能請求解除行政合同。應當註意的是,在不可抗力影響到合同的履行時,在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或經濟合同中,相對方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是不同的。在民事或經濟合同中,當不可抗力影響到全部合同義務根本不能履行時,當事人有權單方決定解除合同,而行政合同中,相對方當事人並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由於不可抗力致使相對方當事人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時,相對方當事人應首先提出解除行政合同的建議,在與行政主體協商基礎上,徵得行政主體同意後才能終止行政合同。之所以存在這樣的區別,主要是基於國家行政管理與公共利益的考慮。
3.雙方當事人可以在不違反國家行政管理目標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一方面,這種約定必須是雙方協商一致結果。另一方面,在出現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時,相對方當事人也要在與行政主體協商的基礎上,在徵得行政主體同意後才能產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4.因其他法律事實的出現而使相對方當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時,相對方當事人應及時通知行政主體,經由雙方協商一致才能解除行政合同:相對方當事人不能擅自解除行政合同,否則要承擔違反合同的法律責任,並要受到相應的製裁。
行政合同解除的程式[2]
行政合同的解除的程式即解除行政合同的方式與步驟。由於行政合同的解除關係到國家行政管理與社會公共利益,關係到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關係,因此,解除行政合同必須嚴格仍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合同的解除符合要求,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由於行政合同解除產生的條件與原因不同,解除的程式也不一樣,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一)行使國家行政權的行政主體
單方面解除行政合同的程式單方面解除行政合同是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履行過程中所享有的一種特權,其行使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但目前我國有關法律中對行政主體單方面解除行政合同所應遵循的程式缺乏明確規定,這不利於規範行政主體的行為,但一般來說,行政主體在行使單方面解除合同權時應當遵循如下程式:
1.行使國家行政權的行政主體依據客觀情況的變化決定解除行政合同時,應當事先及時通知相對方當事人,並向對方說明解除行政合同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以使對方當事人對合同解除的有關情況予以瞭解,並即時採取相應的措施。通知應當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作出。沒有法定或約定期限的,應當在合理時間內作出。
2.解除行政合同是行政主體特有的一種權利,解除行政合同無須徵得相對方當事人的同意,但相對方當事人對行政主體的決定有提出異議及請求上級機關予以處理的權利。對相對方當事人提出的異議,行政主體應及時予以答覆,並說明理由。
3.行政主體單方面解除行政合同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文書、電報、電傳等形式。
4.相對方當事人接到有權解除行政合同的行政主體的書面通知之後,應當同意解除行政合同,並積極採取措施,避免或減少因解除行政合同而造成的損失。
(二)協議解除行政合同的程式
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行政合同的一般程式是:
1.相對方當事人提出解除行政合同的建議
由於相對方當事人無權單方面行使解除權而解除行政合同,因此,當因客觀情況的變化及其他解除條件的發生而導致相對方當事人不能履行行政合同規定的義務時,相對方當事人應首先向行政主體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表現為相對方當事人製作的書面形式的建議書。建議書的內容應當包括:解除合同的原因、理由及所依據的事實;解除合同的責任承擔及有關事項的處理等。建議書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包括文書、電報、電傳等。書面建議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有法律規定期限的,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無法律規定的期限而有雙方約定期限的,應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提出;既無法律規定又無合同約定的期限的,則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該建議書應即時通知行使國家行政權的一方當事人,通知是該建議要求權能否成立的重要條件。沒有發此通知或通知未送達,則解除合同的建議無效。同時,相對方當事人在通知行政主體後,未徵得其同意之前,相對方當事人無權擅自決定停止合同的履行,否則要承擔違反合同的法律責任。
2.行政主體對解除合同的建議的答覆
行政主體一方當事人在接到相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建議之後,應當作出答覆。答覆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同意解除合同的建議,二是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建議,並附送理由。行政主體對解除合同建議的答覆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包括文書、電報、電傳等形式。由於行政合同以執行國家公務,實現國家行政管理目標與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行政合同的解除壹接關係到該目標能否實現,因此必須賦予行政主體對相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解除行政合同的建議進行審查的權利。審查的內容主要是看該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存在;理由是否合理、充分;是否有其他可供選擇的解決方法;該解除的建議是否違反國家行政管理與公共利益等。行政主體在對該建議進行審查的基礎上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覆。作出否定答覆的,應當說明予以拒絕的理由。該答覆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送達相對方當事人。答覆的期限,與提出建議的期限基本相同,即法律有規定的應當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法律無規定而有雙方約定的期限的,應當依據雙方約定的期限作出;既無雙方約定又無法律規定期限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作出答覆。如果提出建議的一方在建議中規定了答覆期限的,則應在建議一方要求的期限內答覆。
3.雙方當事人協商簽訂解除合同的協議
行政主體對相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建議經審查予以同意的,雙方當事人應通過協商對解除合同的具體事項進行協商,以明確合同解除的責任承擔及有關事項的處理。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作出書面形式的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最後取得一致意見後製作的書面形式的協議書,是對行政合同解除的確認,但雙方協議解除行政合同的協議書不能違反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妨礙國家行政管理目標的實現,否則雙方當事人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依特別程式訂立的行政合同,應按原特別程式解除
由於行政合同以執行國家公務為目的,所以其訂立的程式要求特別嚴格,除合同訂立的一般程式外,有的合同還需要批准、鑒證、公證等特殊程式,以保證行政合同的訂立符合國家行政管理與社會公共利益,並有利於對行政合同進行監督。因此,協議解除依特別程式訂立的行政合同時,應按照原特別程式進行,即原經過批准的行政合同,解除時應經原審批部門批准;經過鑒證和公證的行政合同,解除時,應按規定在原鑒證或公證機關備案。當事人未按原特別程式解除行政合同的,解除行為無效,雙方當事人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行政合同解除的方式[3]
行政合同的解除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單方解除,即行政機關基於自己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產生解除效力的合同解除方式;另一種是協議解除,即相對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徵得行政機關同意後提前終止行政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