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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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履行(Performance Of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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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履行是指行政合同的主体双方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从而使合同确定的目标得以实现。[1]
行政合同履行的特点[2]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不同,集中反映在行政合同的履行上。“行政主体的特权和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平衡,可以说是行政合同在履行时两个主要的特征。”
(一)双方权利(权力)不对等
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合同中,双方权利(权力)不对等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特权。行政合同是现代社会中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它肩负着公共利益的实现。行政主体既是行政合同的组织实施者,也是公共利益的最终评判者,因此有必要让行政主体提前介入行政合同,并且贯穿行政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行政主体的特权主要包括对合同执行的监督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单方解除权和制裁权。
(二)经济利益平衡原则
行政合同中的行政相对人除享有与其他民事合同共有的权利、履行共有的义务之外,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承担了诸多特有的义务,为此行政相对人也拥有民事合同中当事人所没有的一些权利。
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既不可归责于行政相对人也不可归责于行政主体的原因而导致行政相对人利益受损时,行政相对人仍然可以从行政主体那里得到补偿,以恢复两者之间的经济平衡。这是因为:一方面,公共利益的实现不能牺牲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更积极的履行行政合同,最终有利于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
行政合同履行的原则[3]
行政合同的履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是指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不能任意变更标的或者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方法代替实际的履行。该原则是行政合同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行政合同的一个典型特征。
当然,实际履行原则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按原标的履行,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免除实际履行的义务。
(1)合同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履行已经不可能并且没有实际意义。
(2)因相对人履行迟延,行政机关对原定的目标已经完全失去了需求或者继续履行会给国家带来更大的损失,实际履行已没有必要。
(3)行政机关已经采取了代执行的强制措施。
(二)自己履行原则
自己履行就是指相对人一方必须自己亲自履行,不能把合同交给他人代为履行。这是因为行政合同是为了公共利益,对于当事人有特别的要求,合同一旦签订,不经过行政机关的同意,当事人就不能自己更换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三)全面适当履行原则
全面适当履行就是指相对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不能只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条款而放弃另外一部分,也不能在履行标的时间、地点、方式上发生错误,否则,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相应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