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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投資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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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投資計劃(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CIS)

目錄

什麼是集合投資計劃

  集合投資計劃是指投資人在法律上的合伙、隱名合伙、投資事業有限責任合伙(LPS)、有限責任事業合伙(LLP)中所擁有的權利以及其他權利,即投資人從金錢(或者類金錢)投資或出資形成投資事業中接受收益分配或者財產分配的權利

  對於資產管理行業形形色色的集合投資產品,發達金融市場立法普遍通過集合投資計劃加以規範。集合投資計劃規範體系表現出高度的開放性和包容性,它從資產管理來源、管理、分配的本質特征出發概括該類證券的特點,超越法律形式、運作方式、投資策略、投資標的等分類標準的限制,在這一概念之下將幾乎全部的媒介金融產品納入監管,奠定統一監管和功能監管的基礎。

  集合投資計劃的構成要素包括以下幾點:

  1、投資者需以金錢出資形成集合資產,即“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只能以金錢構成。

  2、由資產管理人開展事業。出資的金錢需被用來進行投資或從事其他某項事業,以此謀取利潤。

  3、所獲得的收益和利潤分配給投資人。出資人必須可以獲得出資份額以外的財產收益分配

  4、出資人支付給資金管理方一定的投資管理費用。集合投資計劃本質上代表的是投資者的利益,受委托的專業管理機構通過出資獲得的利潤利息都要歸屬出資人所有,而受委托方則收取一定佣金

  5、不受投資人的日常指示。募集的資金具有一定的獨立性,投資者和資金需求者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係

集合投資計劃的特征

  1、要有投資人金錢等財產的出資。投資人的出資是集合投資計劃形成的前提,也是投資人從集合投資計劃獲取收益對價

  2、投資人的出資及擬向投資人分配的利潤或者增值是彙集在一起的且是獨立的,並作為整體山管理人或者其代表進行日常管理。集合計劃的作用在於彙集投資人的資金,達到組合多元經營和高效運營的必要規模,進行專業化的投資管理,向投資人提供差別化的投資機會並且分散風險

  3、彙集的財產用於預定的投資,風險山投資人承擔,投資收益等向投資人分配。集合投資計劃作為一種金融產品,通過投資來實現資產的增值。

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及他國經驗[1]

  為應對金融混業經營和蓬勃的金融創新,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務統一立法大勢所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務統一立法最為典型的表現,就是通過集合投資計劃對於集合投資產品及資產管理服務所進行的整合

英國關於集合投資計劃的界定

  集合投資計劃是與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務法緊密聯繫在一起的,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首次出現也正是在現代金融服務法的典型代表英國《1986年金融服務法》之中。《1986年金融服務法》關於集合投資計劃的界定與規製為英國《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所大體沿用,該法系統性地規定了混業經營的相關規則並建立與此相適應的統一監管模式,是公認的金融服務法典範。

  根據英國《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第235條對於集合投資計劃的界定,集合投資計劃高度抽象和概括,且具有明顯的開放性:

  第一,調整範疇非常之廣泛,是關於財產之安排,不限制出資種類和募集方式。

  第二,無論參與者是否有權接受咨詢或發出指不,其不對該財產的管理進行日常控制,強調他人所進行的日常管理。

  第三,參與者的出資以及待分配給參與者的利潤或者收入必須是集合在一起的財產

  第四,這些集合在一起的財產山管理人或者其代表進行整體性的管理

  第五,同時出於特定的政策目以及監管許可權劃分的需要,將特定的符合前述特征的財產安排排除於集合投資計劃之外,並且都予以相關的監管機構以公告的形式去界定集合投資計劃的邊界,保持高度的靈活性。

日本關於集合投資計劃的界定

  2005年日本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對於英國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案》(2000年)和歐盟《金融工具市場指令》(2004年)多有借鑒,是最先進的證券金融法制之一。其最顯著的特點是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在對原有的證券投資信托資產證券化等典型的集合投資計劃規制基礎上,最大限度地把原來游離於法律之外的依據合伙合同信托合同進行投資的各類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都作為規制的對象,賦予集合投資計劃更大的靈活性和開放性。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2款第5項對於集合投資計劃做出了規範,該項規定以列舉加概括的方式對於典型屬於集合投資計劃的權利類型進行了列舉並概括了作為集合投資計劃的特征,並通過(a)到(d)目將那些無需作為集合投資計劃保護的權利排除在外。按照第2條第2款第5項之規定,集合投資計劃是指投資人在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隱名合伙、投資事業有限責任合伙(LPS)、有限責任事業合伙(LLP)中所擁有的權利、在社團法人中擁有的社員權以及其他權利,即投資人從金錢(或者類金錢)投資或出資形成投資事業中接受收益分配或者財產分配的權利。從上述條款的規定來看,日本關於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主要山三個要件構成:(1)接受投資者金錢的出資、支出;(2)利用出資、支出的金錢進行事業、投資;(3)享有將該事業所生的利益等向出資人進行分配計劃的相關權利。

  前述對於集合投資計劃特征的界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既不受制於投資對象的限制,也不受制於組織形式的限制,“最大限度地把原來游離於法律之外的依據合伙合同信托合同進行投資的各類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都作為了規制對象,其實質是對美國法上關於證券定義的判例進行了成文法化,擴大了證券的概念和範圍。”

南韓關於集合投資計劃的界定

  2007年,韓國製定的《關於資本市場和金融投資業的法律》(以下簡稱《資本市場法》)深受英國和日本金融立法的影響,實現對於金融商品的橫向統合規制,“其中導入了‘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以統合規制繁亂複雜的各類集合性質的金融產品,並統一集合機構”。

  《資本市場法》從金融投資商品和金融投資服務兩個維度對於金融市場進行規範,在大陸法系國家第一次以成文法的方式對於金融投資商品進行了高度抽象化的概括,全部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均成為監管對象,實現對金融商品的橫向統合規制。具體到集合投資計劃而言,《資本市場法》第9條第(18)款以列舉的方式對於集合投資計划進行了界定,包括信托投資基金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隱名合伙、私募的有限合伙形式的集合投資計劃,並將集合投資計劃所持有的財產統稱為“集合投資財產”,投資人對於集合投資財產所擁有的權益界定為“集合投資證券”,實現了各類公私基金和理財產品設立與運用的自由化以及統一規制。

  雖然《資本市場法》未將集合投資計劃作為一類證券品種進行規範,但卻將集合投資計劃服務作為一類金融投資服務進行規範,集合投資計劃服務是指管理集合投資的服務。《資本投資法》第6條第(5)款對“集合投資”進行了界定,“集合投資”是指“通過向兩個以上投資人進行投資勸誘籌集的資金等財產或者《國家財政法》第81條規定盈餘資金在不受投資者或者各基金單位日常運作指不的前提下,通過取得、處分或者其他方式運用具有財產價值的投資資產,並將其累計的財產向投資者或者各基金管理單位分配”。

  《資本市場法》對於集合投資計劃的界定和規範,雖然其組織形式受制於列舉,但兒乎羅列實踐中存在的組織形式;其投資標的和募集方式都是不受限制的,仍然是抽象性和功能性的;同時對於“集合投資”的界定也是功能和抽象的,強調資金的彙集、不接受日常指令以及財產的分配,其實在從資產管理方式角度進行的界定,其範圍是十分廣泛的。

參考文獻

  1. 楊志春.《集合投資計劃的統合規制與分類監管》[J].上海金融.2014年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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