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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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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投资计划(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CIS)

目录

什么是集合投资计划

  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投资人在法律上的合伙、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中所拥有的权利以及其他权利,即投资人从金钱(或者类金钱)投资或出资形成投资事业中接受收益分配或者财产分配的权利

  对于资产管理行业形形色色的集合投资产品,发达金融市场立法普遍通过集合投资计划加以规范。集合投资计划规范体系表现出高度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它从资产管理来源、管理、分配的本质特征出发概括该类证券的特点,超越法律形式、运作方式、投资策略、投资标的等分类标准的限制,在这一概念之下将几乎全部的媒介金融产品纳入监管,奠定统一监管和功能监管的基础。

  集合投资计划的构成要素包括以下几点:

  1、投资者需以金钱出资形成集合资产,即“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只能以金钱构成。

  2、由资产管理人开展事业。出资的金钱需被用来进行投资或从事其他某项事业,以此谋取利润。

  3、所获得的收益和利润分配给投资人。出资人必须可以获得出资份额以外的财产收益分配

  4、出资人支付给资金管理方一定的投资管理费用。集合投资计划本质上代表的是投资者的利益,受委托的专业管理机构通过出资获得的利润利息都要归属出资人所有,而受委托方则收取一定佣金

  5、不受投资人的日常指示。募集的资金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投资者和资金需求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集合投资计划的特征

  1、要有投资人金钱等财产的出资。投资人的出资是集合投资计划形成的前提,也是投资人从集合投资计划获取收益对价

  2、投资人的出资及拟向投资人分配的利润或者增值是汇集在一起的且是独立的,并作为整体山管理人或者其代表进行日常管理。集合计划的作用在于汇集投资人的资金,达到组合多元经营和高效运营的必要规模,进行专业化的投资管理,向投资人提供差别化的投资机会并且分散风险

  3、汇集的财产用于预定的投资,风险山投资人承担,投资收益等向投资人分配。集合投资计划作为一种金融产品,通过投资来实现资产的增值。

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及他国经验[1]

  为应对金融混业经营和蓬勃的金融创新,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统一立法大势所趋。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统一立法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通过集合投资计划对于集合投资产品及资产管理服务所进行的整合

英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界定

  集合投资计划是与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首次出现也正是在现代金融服务法的典型代表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之中。《1986年金融服务法》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界定与规制为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所大体沿用,该法系统性地规定了混业经营的相关规则并建立与此相适应的统一监管模式,是公认的金融服务法典范。

  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235条对于集合投资计划的界定,集合投资计划高度抽象和概括,且具有明显的开放性:

  第一,调整范畴非常之广泛,是关于财产之安排,不限制出资种类和募集方式。

  第二,无论参与者是否有权接受咨询或发出指不,其不对该财产的管理进行日常控制,强调他人所进行的日常管理。

  第三,参与者的出资以及待分配给参与者的利润或者收入必须是集合在一起的财产

  第四,这些集合在一起的财产山管理人或者其代表进行整体性的管理

  第五,同时出于特定的政策目以及监管权限划分的需要,将特定的符合前述特征的财产安排排除于集合投资计划之外,并且都予以相关的监管机构以公告的形式去界定集合投资计划的边界,保持高度的灵活性。

日本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界定

  2005年日本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2000年)和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2004年)多有借鉴,是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最显著的特点是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在对原有的证券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等典型的集合投资计划规制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把原来游离于法律之外的依据合伙合同信托合同进行投资的各类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都作为规制的对象,赋予集合投资计划更大的灵活性和开放性。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对于集合投资计划做出了规范,该项规定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于典型属于集合投资计划的权利类型进行了列举并概括了作为集合投资计划的特征,并通过(a)到(d)目将那些无需作为集合投资计划保护的权利排除在外。按照第2条第2款第5项之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投资人在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中所拥有的权利、在社团法人中拥有的社员权以及其他权利,即投资人从金钱(或者类金钱)投资或出资形成投资事业中接受收益分配或者财产分配的权利。从上述条款的规定来看,日本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山三个要件构成:(1)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2)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3)享有将该事业所生的利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计划的相关权利。

  前述对于集合投资计划特征的界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既不受制于投资对象的限制,也不受制于组织形式的限制,“最大限度地把原来游离于法律之外的依据合伙合同信托合同进行投资的各类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都作为了规制对象,其实质是对美国法上关于证券定义的判例进行了成文法化,扩大了证券的概念和范围。”

韩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界定

  2007年,韩国制定的《关于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以下简称《资本市场法》)深受英国和日本金融立法的影响,实现对于金融商品的横向统合规制,“其中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以统合规制繁乱复杂的各类集合性质的金融产品,并统一集合机构”。

  《资本市场法》从金融投资商品和金融投资服务两个维度对于金融市场进行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第一次以成文法的方式对于金融投资商品进行了高度抽象化的概括,全部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均成为监管对象,实现对金融商品的横向统合规制。具体到集合投资计划而言,《资本市场法》第9条第(18)款以列举的方式对于集合投资计划进行了界定,包括信托投资基金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隐名合伙、私募的有限合伙形式的集合投资计划,并将集合投资计划所持有的财产统称为“集合投资财产”,投资人对于集合投资财产所拥有的权益界定为“集合投资证券”,实现了各类公私基金和理财产品设立与运用的自由化以及统一规制。

  虽然《资本市场法》未将集合投资计划作为一类证券品种进行规范,但却将集合投资计划服务作为一类金融投资服务进行规范,集合投资计划服务是指管理集合投资的服务。《资本投资法》第6条第(5)款对“集合投资”进行了界定,“集合投资”是指“通过向两个以上投资人进行投资劝诱筹集的资金等财产或者《国家财政法》第81条规定盈余资金在不受投资者或者各基金单位日常运作指不的前提下,通过取得、处分或者其他方式运用具有财产价值的投资资产,并将其累计的财产向投资者或者各基金管理单位分配”。

  《资本市场法》对于集合投资计划的界定和规范,虽然其组织形式受制于列举,但儿乎罗列实践中存在的组织形式;其投资标的和募集方式都是不受限制的,仍然是抽象性和功能性的;同时对于“集合投资”的界定也是功能和抽象的,强调资金的汇集、不接受日常指令以及财产的分配,其实在从资产管理方式角度进行的界定,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

参考文献

  1. 杨志春.《集合投资计划的统合规制与分类监管》[J].上海金融.2014年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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