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船舶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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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船舶保險(Ocean Vessel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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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船舶保險又稱為海洋船舶保險,是海上保險的主要險種之一。其以遠洋船舶為保險標的,遠洋船舶可在無限航區航行。
遠洋船舶保險的保險責任[1]
根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遠洋船舶保險條款》的規定,我國遠洋船舶保險條款的險別分為全損險和一切險兩種,兩者的保險責任範圍存在一定的差別。
1.全損險的保險責任
全損險承保由於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險船舶的全部損失:
(1)海上風險。海上風險是指由海上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構成的海上災難。包括惡劣氣候、雷電、海嘯、地震、火山爆發、洪水等自然災害,擱淺、觸礁、沉沒、失蹤、碰撞、觸碰任何固定(包括浮水)或浮動物體及其他物體等意外事故。
(2)火災和爆炸。按傳統的海上風險理解,火災和爆炸與海洋沒有必然的聯繫,因此將其單獨列為一項保險責任。
(3)來自海外的暴力盜竊或海盜行為。由於倫敦保險市場將暴力盜竊、海盜風險都列為海上風險承保。我國條款也作了相應的修改,不再將這項風險劃為兵盜險或戰爭險責任範圍。
(4)拋棄貨物。船舶在海上航行中遭遇海難,為了船舶的安全,船長下令將船上裝載的貨物拋棄時,可能引起火災、爆炸,造成船舶全部損失;或是因拋棄貨物造成共同海損時,應由船方分攤損失;或是在拋棄貨物後,船舶由於重心轉移而使船身斷裂所造成的損失。
(5)核裝置或反應堆發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核裝置或反應堆是指船舶航行所使用的非軍事用的核動力。這是為了適應現代科技發展的需要,擴展承保的一項風險。
(6)船員疏忽或過失所致的損失。這一條款稱為疏忽條款。即由於不可預料的疏忽或過失所造成的損失。具體內容包括:裝卸或移動貨物或燃料時發生的意外事故;船舶機件或船殼的潛在缺陷;船長、船員有意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船長、船員和引水員、修船人員及租船人的疏忽行為;任何政府當局為防止或減輕因承保風險造成被保險船舶損壞引起的污染所採取的行動。
2.一切險保險責任
船舶一切險除承保全損險責任範圍內的風險所致被保險船舶的全部損失外,還負責因下列風險造成的船舶的部分損失,以及碰撞責任、共同海損分攤、救助費用和施救費用。一切險的承保範圍大,但承保的風險是相同的。一切險的保險責任範圍如下:
(1)全部損失。全部損失包括被保險船舶由於遭受保險風險而造成的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保險人對全部損失的賠償以保險金額為限,並且不扣除免賠額。
(2)部分損失。部分損失是指被保險船舶由於遭受保險風險而造成的不屬於全部損失的損失。保險人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負責船舶的部分損失。如果船舶在保險期限內連續發生兩次或多次事故造成部分損失,只要每次損失的金額不超過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限度,保險人仍予負責賠償,不過在賠付時都應按每次事故扣除免賠額。
(3)碰撞責任。保險人負責被保險船舶因碰撞所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被撞船舶的損失或修理費用、救助費用、被撞船舶所載貨物的滅失及費用、由於被撞船舶造成污染或污染所產生的責任或費用。但保險人對碰撞所引起的人身傷亡、疾病、清除障礙物或殘骸、殘貨、其他物品和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以及其他物體,延遲損失或間接費用,不予負責賠償。
碰撞責任是船舶保險擴展承保的責任,我國船舶保險碰撞責任的賠償以被保險船舶的保險金額為限。按照國際慣例,被保險船舶與同一船隊的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事故需承擔責任時,應視同為第三方船舶一樣,由保險人予以負責。
(4)共同海損和救助。船舶一切險條款明確規定,如被保險船舶發生共同海損損失,被保險人可獲得這種損失的全部賠償,而無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攤額的權利。共同海損的理算應按有關合同規定或適用的法律或慣例理算,如運輸合同無此規定,應按《北京理算規則》或其他類似規則規定辦理。
(5)施救費用。我國船舶一切險條款規定,由於承保風險造成船舶損失或船舶處在危險之中,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損失而付出的合理費用,保險人應予以賠付。施救費用是一種單獨費用。因此,保險人對施救費用的賠償不受船舶本身損失、碰撞責任、共同海損分攤和救助費用等賠償金額的限制,但不得超過船舶的保險金額。如果船舶的保險價值高於保險金額,施救費用要按比例賠償。
(6)其他費用。首先,由於船舶碰撞事故或第三者過失造成被保險船舶受損,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對第三者提出訴訟或抗辯引起的法律訴訟費用,可由保險人負責賠償。其次,為確定保險責任範圍的損失進行檢驗、查勘等合理費用,包括船舶擱淺後檢驗船底的費用,也可由保險人負責賠償。
遠洋船舶保險的除外責任[1]
1.被保險船舶不適航
我國船舶保險條款規定,船舶的不適航主要包括:
(1)配備的船長和船員不合格。包括船長沒有相應的船長資格證書,船員的數量不充足等。
(2)船舶的裝備不妥。表現在船舶平時沒有做好定期維修保養工作,致使船體和機器設備不良,導航儀器及設備不齊全,並對航程所必需的供應品準備不足等。
(3)貨物配備不當。一方面是指貨物的裝載沒有按照船舶種類和型號的要求進行配載,另一方面是指沒有按照貨物的特性或先後卸貨的秩序進行配載。
對於被保險船舶適航的問題,根據海上運輸的複雜性,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在開航前或開航時是否知道或應該知道這一事實為前提條件。所謂知道或應該知道是指被保險人已經知道或按慣例應該知道船舶在開航時船舶航行或管理方面是否具備適航事實。例如,在船舶開航時,船東知道船長突然生病,離船治療,便命令大副代理行使船長的責任,同意開航;又如,船舶機械設備每年應進行一次常規檢查,但因船東疏忽造成漏檢,導致船機設備出現毛病,構成不適航的事實。
如果被保險人在開航前或開航時已經知道或應該知道被保險船舶的不適航的情況,並致使船舶發生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被保險人的疏忽或故意行為
船舶保險的被保險人一般是指船東或經營船舶航運的輪船公司。包括對船舶實際上擁有調動權和使用權的法人代表。船東代表主要是指行使船東權利管理船舶以及有權調度船舶的部門。船長和船員不是船東,也不是船東的代表。
3.被保險人對船舶保養不及時造成船舶損壞
被保險人恪盡職守應予發現的正常磨損、鏽蝕、腐爛或保養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狀態部件的更換和修理,保險人不予負責。因為必然的和可以預料的風險損失,不在保險風險之列,同時正常的維修和費用開支是被保險人應盡的職責。
遠洋船舶保險的保險期限[1]
1.定期保險
定期保險是指以時間作為保險責任起訖期限的保險。定期保險的責任期限一般是1年,最短為3個月。責任起訖時間以保險單上註明的日期為準。保險期限屆滿時,如果被保險船舶還在航行途中或處在危險中,或在避難港或中途港停靠時,被保險人須事先通知保險人並按日比例加付保險費後,保險責任期限可以延長到船舶抵達目的港為止。被保險船舶如在延長時間內發生全損需加付6個月保險費。包括原已在延長期內按日比例加付的部分。假定保險責任期限1年,被保險船舶按日比例加付保險費的計算公式如下:
2.航程保險的保險期限
航程保險是指以船舶自起運港到目的港為保險責任起訖期限的保險。航程保險的責任期限按保險單上傳明的航程為準。保險責任的起訖時間規定如下:
(1)不載貨船舶的起訖時間自起運港解纜或起錨時開始,至目的港拋錨或系纜完畢時為止。
(2)載貨船舶的起訖時間自起運港裝貨時開始,至目的港卸貨完畢時終止。但自船舶抵達目的港當日午夜零時起,最多不得超過30天。超過者,應事先徵得保險人同意,加付保險費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最長期限為90天。
遠洋船舶保險的免賠額[1]
我國船舶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當被保險船舶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可按照保險單訂明的數額免於承擔一部分賠償責任。具體實施的方式有:
1.免賠額的適用範圍
船舶保險規定的免賠額適用於對保險風險所造成的部分損失的賠償,而對於被保險船舶的全部損失、共同海損、碰撞責任、救助費用或施救費用的賠償均不適用免賠額規定。如果船舶發生擱淺,專門為檢驗船底而產生的合理費用,保險人在賠償時要扣除免賠額。
2.免賠額按每次事故扣除
免賠額應在每一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總額中扣除。也就是說,因保險事故造成船舶的部分損失,保險人在計算賠款時都要扣除免賠額。
3.惡劣氣候造成兩個連續港口之間單獨航程的損失索賠應視為一次事故
被保險船舶從A港開航後駛向C港,原定中途停靠B港,如果船舶在A港至B港的單獨航程中遭遇惡劣氣候,保險人應按照一次事故從賠款中扣除免賠額。如果惡劣氣候天數超過本期保險單的保險期限,保險人應按惡劣氣候天數與列入單獨航程保險期內應負責的惡劣氣候天數的比例計算應扣除的免賠額。
遠洋船舶保險的主要條款[2]
1.碰撞責任條款
該條款對碰撞責任和碰撞分別作了定義,並明確了保險公司對碰撞責任所負的責任範圍和賠償限度。碰撞是指保險船舶發生碰撞事故後引起本身的損失。碰撞責任是指保險船舶對被碰撞船舶應負的賠償責任。碰撞責任條款項下保險人負責保險船舶對被碰撞船舶應負的賠償責任。
2.姐妹船條款
姐妹船是指兩條或數條船同屬於一個船東,姐妹船之間的碰撞責任或救助不構成法律責任,因此不產生賠償責任或給付救助報酬的義務。但同一船東的船舶相撞或救助總會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姐妹船條款的規定可以補償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在姐妹船條款項下,姐妹船可視為分屬兩個船東所有,對它們之間的碰撞,按照裁定的責任負責賠償;對它們之間產生的救助,也按照一般救助慣例支付救助費用。
3.疏忽條款
疏忽條款規定,保險人承保由於船長、船員過失或疏忽引起裝卸貨物、燃料的意外事故以及船舶和船上其他地方的爆炸、意外事故及船舶與空中或陸上的有關物體碰撞導致被保險船舶本身的損失。
4.運河擱淺條款
保險人規定在一些特定運河和運河聯結點的擱淺不做擱淺論。
5.船舶出售條款
船舶保險單是指明保險單,不可以隨保險標的轉讓而自動轉讓。該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在船舶出售以後,如果不向保險公司申請過戶,保險單的效力自行消失。但對在航行過程中出售的船舶,保險公司應繼續負責到船舶到達目的港為止。
遠洋船舶保險的保險終止[3]
1.一旦被保險的船舶按全損賠付後,保險單即自動終止。船舶全損賠付後,保險標的已經消失,保險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也自然消失,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2.當船舶的船級社變更,或船舶等級變動、註銷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權或船旗改變,或轉讓給新的管理部門,或光船出租或被徵購或被徵用,除非事先書面徵得保險人的同意,保險單應自動終止,但船舶有貨載或正在海上行駛時,經要求,可延遲到船舶抵達下一個港口或最後卸貨港或目的港。
3.當貨物、航程、航行區域、拖帶、救助工作或開航日期方面違背保險單特別條款規定時,被保險人在接到消息後,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並同意接受修改後的承保條件及所需附加的保險費,保險仍繼續有效,否則應自動終止。保險單特別條款是指保單中特別訂明的各條保證條款和加註的批單、批註等。
遠洋船舶保險的保費和退費[3]
對於保費交納和退費的規定為:
1.定期險。全部保費應在承保時付清。如保險人同意,保費也可分期交付,但被保險船舶在承保期限內發生全損時,未交付的保費要立即付清。本保險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辦理退費。
被保險船舶退保或保險終止時,保險費應自保險終止日起,可按凈保費的日比例計算退還給被保險人。但本款不適用因被保險人違反保證而引起的保險終止。
被保險船舶無論是否在船廠修理或裝卸貨物,在保險人同意的港口或區域內停泊超過30天時,停泊期間的保費按凈保費的日比例的50%計算,但本款不適用船舶發生全損。如果本款超過30天的停泊期分屬兩張同一保險人的連續保單,停泊退費應按兩張保單所承保的天數分別計算。
遠洋船舶保險的索賠和理賠[3]
1.船舶保險的索賠時效為兩年(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如果兩年內被保險人不能提供索賠單證又沒有採取各種方式(向法院起訴或經保險人同意延長時效等)展延索賠期,保險人在索賠時效屆滿後不予任何賠償。
2.全損
(1)被保險船舶發生完全毀損或者嚴重損壞不能恢複原狀,或者被保險人不可避免地喪失該船舶,保險人可按全部損失賠償。
(2)被保險船舶在預計到達目的港日期,超過兩個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蹤消息視為實際全損,保險人按全部損失賠償。
(3)當被保險船舶實際全損似已不能避免,或者恢復、修理、救助的費用或者這些費用的總和超過保險價值時,在向保險人發出委付通知後,可視為推定全損。不論保險人是否接受委付,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賠償。如保險人接受了委付,本保險標的屬保險人所有。
3.部分損失
(1)對本保險項下海損的索賠,以新換舊均不扣減。
(2)保險人對船底的除銹或噴漆的索賠不予負責,除非與海損修理直接有關。
(3)船東為使船舶適航做必要的修理或通常進入船塢時,被保險船舶也需就所承保的損壞進塢修理,進出船塢和船塢的使用時間費用應平均分攤。
如船舶僅為本保險所承保的損壞必須進塢修理時,被保險人於船舶在塢期間進行檢驗或其他修理工作,只要被保險人的修理工作不曾延長被保險船舶在塢時間或增加任何其他船塢的使用費用,保險人不得扣減其應支付的船塢使用費用。
4.被保險人為獲取和提供資料和文件所花費的時間和勞務,以及被保險人委派或以其名義行事的任何經理、代理人、管理或代理公司等的佣金或費用,保險人均不給予補償,除非經保險人同意。
5.凡保險金額低於約定價值或低於共同海損或救助費用的分攤金額時,保險人對保險單承保損失和費用的賠償,按保險金額在約定價值或分攤金額所占的比例計算。
6.被保險船舶與同一船東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機構經營的船舶之間發生碰撞或接受救助,應視為第三方船舶一樣,保險人予以負責。本款也稱“姊妹船”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