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內河船舶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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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是指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合法登記註冊從事沿海、內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體、機器,設備、儀器和索具)為保險標的,保險人對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船舶本身損失以及由此支出的合理費用、共同海損的分攤等進行賠付。
沿海內河船舶保險與遠洋船舶保險都可分為全損險和一切險。但沿海內河船舶保險結合國情,對有些風險責任限制得比較嚴格,其主要原因是沿海內河船舶老、舊居多,船員素質與船舶管理相對於遠洋船舶有差距,風險發生的潛在因素較多。故沿海、內河船舶保險責任相對於遠洋船舶保險責任範圍要窄一些,在責任免除方面也要嚴格一些。
沿海內河船舶保險的保險責任[1]
1.全損險的保險責任
全損險是指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所列明的災害或事故致使保險船舶全損時,保險人負責賠償的一種保險。全損包括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洪水、地震、海嘯、雷擊、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火災、爆炸、碰撞、觸碰、擱淺、觸礁等災害或事故引起的船舶傾覆、沉沒。船舶失蹤也屬於保險責任,但必須具備三個條件:第一,船舶在航行途中失蹤;第二,船員和船舶同時失蹤;第三,失蹤滿6個月以上。
2.一切險的保險責任
一切險相對於全損險而言,是在全損險的基礎上有條件地擴大保險責任範圍。在保險賠償責任方面,一切險將全損險的只負責船舶發生全損時才賠償,擴大為船舶發生全損或部分損失時均予賠償;在承保的風險方面,一切險增加了保險船舶碰撞他船或觸碰他物而產生的對第三者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和保險船舶發生的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費用損失的風險等。
(1)碰撞、觸碰責任。一切險承保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與其他船舶、碼頭、港口設備、航標、鑽井平臺發生直接碰撞或觸碰產生侵權行為而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
碰撞、觸碰責任的界定:
第一,對第三者應付的賠償責任僅限於直接損失,任何間接損失和費用均不屬於保險的賠償責任範圍。被碰撞船舶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屬於保險責任。保險人對每次碰撞、觸碰責任事故僅負責賠償金額的3/4,在保險期限內一次或累計的最高賠償額以不超過船舶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對於本船舶上的貨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碰撞、觸碰責任的賠償按照過失雙方責任的比例交叉計算。
第四,碰撞責任只限於機動船舶,非機動船舶不負碰撞、觸碰責任,但保險拖船拖帶本公司承保的駁船時,可視為一個整體,兼負碰撞、觸碰責任。
(2)共同海損、救助和施救費用。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水)上航行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遭遇共同危險,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採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或支付的特殊費用。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結束後,發生的船舶或者貨物因遲延而造成的損失等.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損範圍。共同海損的分攤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十章和《北京理算規則》的規定辦理,即應由同一航程的船、貨、運費三方按各自的獲救價值進行分攤。
救助是指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遭受保險責任範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致使船舶處於危險局面,藉助第三者提供幫助、使船舶脫險的一種行為。由此種行為引起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為救助費用。
施救是指保險船舶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處於危險之中,本船盡一切可能所採取的自救行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是施救費用。
保險人對共同海損、救助和施救費用賠償的前提是在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了防止或減少損失而採取救助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費用必須是必要的、合理的。保險人對每次保險事故所支付的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三項費用之和的最高賠償額以保險金額為限,三項費用包括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當保險金額低於實際價值時,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實際價值的比例,支付上述三項費用。
沿海內河船舶保險的除外責任[1]
由於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船舶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任:
(1)船舶不適航,船舶不適拖。船舶由於不具備適航條件或拖船的拖帶行為引起的船舶或被拖船舶的損失、責任和費用。非拖輪的拖帶行為所引起的損失、責任和費用;
(2)船舶正常的維修、油漆、船體自然磨損、鏽蝕、腐爛及機器本身發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槳、桅、錨、錨鏈、櫓及子船的單獨損失;
(3)浪損、座淺;
(4)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長)的故意行為或違法犯罪行為;
(5)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的責任和費用,水產養殖及設施、捕撈設施、水下設施、橋梁的損失和費用;
(6)因保險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間接損失和費用以及人員傷亡或由此引起的責任和費用;
(7)戰爭、軍事行動、扣押、騷亂、罷工、哄搶和政府徵用、沒收;
(8)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凡未在保險責任範圍內列明的原因引起的船舶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沿海內河船舶保險的保險金額[1]
船舶保險金額的確定應考慮船舶的使用年限、新舊程度、船質結構及船舶用途等因素。一般船齡在3年(含3年)以內的船舶視為新船,新船的保險價值按重置價值確定。船齡在3年以上的船舶視為舊船,舊船的保險價值按實際價值確定。
保險金額按保險價值確定,也可以由保險雙方協商確定,但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保險價值可以按重置價值或實際價值確定,重置價值是指市場新船購置價,實際價值是船舶市場價格或出險時的市場價格。
沿海內河船舶保險的賠償處理[1]
1.全損險賠償
船舶全損按照保險金額賠償。保險金額高於保險價值時,賠償金額以出險時的保險價值為限,保險價值為出險時的重置價值。推定全損首先要由被保險人提出委付,保險人拒絕接受委付時,不影響對推定全損的賠償義務。保險人接受委付時,船舶所有權及附帶的義務和責任將轉移給保險人。
2.一切險賠償
船舶一切險的全損賠償按船舶全損險辦法處理。船舶部分損失的賠償方法如下:
(1)新船部分損失賠償。新船發生部分損失時,賠償有兩種方式:
第一,新船的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保險價值時,按照實際發生的損失計算賠償。
第二,新船的保險金額小於保險價值時,按新船的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
新船的保險價值為新船的重置價值。
賠償金額=(實際損失和費用-殘值)×(1-免賠率)×保險金額/重置價值
或 賠償金額=(實際損失和費用-殘值)×保險金額/重置價值-免賠額
(2)舊船部分損失賠償。採取扣折舊的原則,該原則的計算方法以保險金額與重置價值的比例為依據,或以保險價值和重置價值的比例為依據。舊船的保險價值按著舊船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依據保險價值確定,重置價值為購買新船的價值。舊船發生部分損失時,賠償方式有兩種:
第一,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舊船的保險價值時,折舊可採用保險價值與重置價值的比例或保險金額與重置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金額=(實際損失和費用-殘值)×(1-免賠率)×保險金額/重置價值
或 賠償金額=(實際損失和費用-殘值)×保險金額/重置價值-免賠額
第二,保險金額小於ILl船的保險價值時,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賠付。折舊採用保險價值與重置價值的比例計算(用保險金額與重置價值的比例折舊會造成折舊比例增加)。
賠償金額=(實際損失和費用-殘值)×(1-免賠率)×保險金額/保險價值×保險價值/重置價值
或 賠償金額=(實際損失和費用-殘值)×保險金額/保險價值×保險價值/重置價值-免賠額
3.關於船舶碰撞、觸碰責任賠償的規定
保險人負責賠償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觸碰碼頭、港口設施、航標發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以及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每次碰撞、觸碰責任僅負責賠償金額的3/4,保險期限內一次或累計最高賠償額以船舶保險金額為限,保險船舶的碰撞責任所致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的損失應當合併計算。
4.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的賠償規定
三項費用之和的最高賠償額以保險金額為限;對於不足額投保的船舶,其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費用應當按比例分攤。保險金額作為賠償限額分別適用於三項賠償責任:保險船舶損失、碰撞責任、施救費用(包括共同海損,施救及救助費用)。如果其中某一方面的賠償不論一次或多次累計的賠款金額達到保險金額全數時,保險合同責任即行終止,保險單予以註銷。但同一次事故引發二項或三項風險責任時,賠償限額將分別適用於各項風險責任的賠償。
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中被保險人義務[2]
1.繳納保費義務
被保險人應在簽定保險合同時一次繳清保險費,除合同另有書面約定外,保險合同在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後才能生效。
2.如實告知義務
被保險人對保險船舶的情況應當如實申報,在保險期限內,若保險船舶出售、轉借、出租、變更航行區域或保險船舶的船名、船東、管理人、經營人改變或船舶改變技術狀況和用途,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並辦理批改手續。
3.施救、保護受損標的義務
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應及時採取合理的施救保護措施,並須在到達第一港後48小時內向港航監督部門、保險人報告:被保險人對保險事故有舉證的義務並要對舉證的真實性負責。
4.保證船舶適航義務
被保險人及其代表應當嚴格遵守港航監督部門制定的各項安全航行規則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險船舶的管理、檢驗和修理,確保船舶的適航性。
5.提供必要單證義務
被保險人在索賠時,應及時按保險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單證,如保險單、港監簽證、航海(行)日誌、輪機日誌、海事報告、船舶法定檢驗證書、船舶入籍證書、船舶營運證書、船員證書(副本)、運輸合同載貨記錄、事故責任調解書、裁決書、損失清單及其他有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