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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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保險委付,是指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物的一切權利轉移給保險人,由此請求其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的一種行為。委付通常使用於海險,大多數財產保險禁用。
委付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 被保險人應在約定或者法定時間內,向保險人作出委付的意思表示,即委付通知。
委付通知,是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發出的被保險人放棄財產,交由保險人處置的提示。委付通知的方式、通知的期限,應當符合合同或者法律的規定。如果被保險人沒有按時發出委付通知,除運費推定全損外,就喪失了向保險人請求全損賠償的權利,而只能向保險人索賠部分損失。
2)委付不得附帶條件。
設立委付制度的目的是為了迅速解決當事人之間的不確定的法律關係,如果允許委付附帶條件,則徒增當事人之間糾葛,有失委付簡捷之主旨。並且,如果允許委付附帶條件,必然使本已複雜的委付程式更加複雜,因此,的各國海商法明確規定委付不得附帶條件。我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委付不得附帶任何條件。”
3)委付應及於保險標的的全部。
在推定全損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果決定委付,就應將保險標的的全部予以委付,不能一部分委付,一部分不委付。這樣既能防止將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關係複雜化,又能防範被保險人僅委付對其不利的保險標的,從而導致顯失公平的後果的產生。
4)委付非單獨行為,須經保險人書面承諾接受才能生效。
被保險人發出委付通知後,並不當即成立生效,必須得到保險人的同意才能發生效力。在我國,保險人接受委付的通知須為書面形式,不承認默示或沉默。即便保險人在接到委付通知後採取了合理的施救措施,也不意味著保險人接受了委付,承擔了全損賠償責任。
委付成立後,可委付的標的物的權力自委付的條件出現之日起開始轉移,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所有權,利益和義務必須同時接受。
例:如船裂撈油所需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向第三方的求償權應由保險人享受,處理標的時超過保險金的部分歸保險人所有。如對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權,所得的收益無論超過保險金額與否,都應歸保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