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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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是指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針對特定的人、特定的具體事項,做出的有關納稅人等稅務當事人或其他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可直接作為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或行政主體強制執行的依據。
(一)稅務機關作出的徵稅行為:
1.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
2.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征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及代徵。
(三)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存款;
(四)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等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五)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2.拍賣或者變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六)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稅權;
4.收繳發票和暫停供應發票。
(七)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覆的行為:
2.不予抵扣稅款;
3.不予退還稅款;
4.不予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
5.不予開具完稅憑證和出具票據;
6.不予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八)稅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
(九)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此項內容,不管現行稅法有無規定,只要是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今後納稅人均可以申請稅務行政覆議,這也是行政覆議法實施後,有關稅務行政覆議的一個新的規定。
另外,《稅務行政覆議規則(試行)》還規定,納稅人可以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提出行政覆議申請。具體規定如下: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覆議時,可一併向覆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1.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2.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3.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4.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但以上規定不含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規章以及國務院各部、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也就是說,部、委規章一級的規範性文件不可以提請審查。
(1)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是稅務機關單方面的執法行為,其實施不需要納稅人等管理相對人的同意;
(2)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是具體適用稅法的行為,對象是特定的;
(3)稅務具體行政行為必須以稅務抽象行政行為為依據。
當徵納糾紛訴諸法院後,人民法院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重點從“主、權、目、程、證、法”六個方面審查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並作出判決。與之相適應,稅務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也應重點從這六個方面進行把握,避免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發生,切實提高依法治稅水平。
“主”即主體資格,把握作出一項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是否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有無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如果稅務機關在作出一項具體行政行為時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必然導致敗訴。按照《稅收徵管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稅務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決定;對個體工商戶及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個人罰款額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稅務所決定。而各地撤所合併成立的農村征收分局,《稅收徵管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其具有行政處罰主體資格,當這些分局在對轄區內的稅收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要以縣級稅務機關的名義作出,使用縣級稅務機關蓋章的稅務文書。
“權”即職責許可權,把握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在其職權範圍內,有無超越法律法規授予的執法許可權。超越職權是指行政機關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過程中,行使了法律沒有賦予的權力,或者是在法律規定範圍外行使了權力。稅務機關應在法律明確授權的職權範圍內依法行政,不得越權行事。超越職權又包括管轄越權、橫向越權和縱向越權三種:甲地的稅務機關行使了乙地的稅收執法權征收稅款,屬於管轄越權;稅務所未經縣局批准而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屬於縱向越權;如果稅務機關行使了工商部門的權力,作出責令納稅人停產停業的決定,屬於橫向越權。
“目”即目的,把握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目的是否正確,動機是否合法,有無以權謀私、打擊報複等濫用職權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時目的不正確,行政處罰畸輕畸重,對不同的情況相同處理或對相同的情況不同處理,都有可能被認為是顯失公正,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
“程”即程式,把握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是否遵循了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程式,有無違反法定程式的情況。行政程式由步驟、形式、時限、順序等組成,稅務機關缺少某一法定步驟或形式、超過法定期限、顛倒法定程式的行為,都會導致敗訴。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而未向當事人告知有關事項的具體行政行為,就屬於違反法定程式,按照《行政處罰法》第31條規定,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證”即證據,把握稅務機關所舉證據能否足夠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事實情況。如果主要證據不足,則具體行政行為會被撤銷或者撤銷後判決稅務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證據包括人證、物證、書證等。合法有效的證據必須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稅務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要特別註重各種證據材料的取得、保管,取得的證據要能夠充分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情況和實施步驟。
“法”即法律依據,把握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規範是否正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要維持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必須證據確鑿、使用法律法規正確。就稅法而言,有稅收法律、稅收行政法規和稅收地方性法規、稅收行政規章和稅收地方規章等不同位階的稅收法律規範,其法律效力也是依次遞減的,下一位階的法律規範不得與上一位階的法律規範相抵觸。
一是要註意法律規範的使用範圍,包括時間範圍、空間範圍和對象範圍;二是要註意引用的法律規範的合法有效性,引用了不合法的法律規範,具體行政行為仍會被撤銷。稅務機關作出一項具體行政行為引用的法律法規要準確,不但引用到條,而且要指明哪一款,更不能混淆條款。一些稅務機關的“查封(扣押)證”設計就不夠嚴密。文字的表達不夠規範,如“按照《稅收徵管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這樣的表述就不規範,到底採取的是稅收保全措施還是強制執行措施,容易給當事人造成誤解。像這樣的未指明哪一條哪一款法律依據的稅務文書,一旦拿到法庭上去,勢必給稅務機關的稅務行政應訴工作造成被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