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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權轉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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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瑕疵股權轉讓合同

  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指的是出讓股東受讓人簽訂的旨在轉讓其持有的存在客觀瑕疵的股權,而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權成為新股東的合同

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現狀[1]

  瑕疵股權轉讓合同較一般股權轉讓合同有其特殊性。首先,合同的標的物瑕疵股權。不論出讓人或受讓人對此是否明知,合同所指向的標的物都是客觀上存在瑕疵的股權,也即雙方約定轉讓的股權客觀上存在質量問題。其次,當事人意思表示情況複雜。一般情況下,作為出讓股東對其擬出讓的股權存在瑕疵的狀況是明知的的,而作為相對人的受讓人則情況各異。在商事交易中,出讓股東為誘使潛在的受讓人有償的購買其瑕疵股權,往往在交易過程中有意隱瞞該瑕疵情況,致使潛在的受讓人做出錯誤的判斷,最終有償的受讓了瑕疵股權。而這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受讓人已展開了必要的調查,但未能及時發現股權存在瑕疵因素;另一種情況是在締約過程中受讓人疏於對股權瑕疵存在與否作必要的審查,未能及時察覺股權存在瑕疵因素。當然,還有可能是受讓人在明知股權存在瑕疵,但認為受讓該股權有利益可圖或雖無現實利益可圖,但以低價受讓該瑕疵股權亦無害。正是由於這種複雜性,使得瑕疵股權轉讓合同具有更大的法律風險商業風險。而我國現行法律對此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制,也使得瑕疵股權轉讓糾紛在司法實踐中的處理變得更為複雜。

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學說[1]

  (一)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絕對無效說

  這種觀點認為,股東是向公司履行足額出資義務後依法享有權利並承當義務的人。股權或股東權利則是公司股東基於其股東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因此,股權的原始取得應以投資者向公司適當履行出資義務為必要條件。如果投資者未適當履行出資義務,則不具備公司股東的資格,不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其和受讓人之間簽訂的以事實上不存在的股權為標的物的股權轉讓合同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正如有學者在2006年華東政法學院公司法律論壇上所言,“原始股東出資不到位,本身就是違法行為,這種違法的出資是不能轉讓的,否則轉讓行為應歸於無效”。

  (二)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絕對有效說

  該種觀點認為,出資行為是否存在瑕疵與股東資格的認定沒有必然的聯繫,即使出讓人在出資環節存在瑕疵,亦不足以否定出讓人的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只要該出資人已被載入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材料中,那麼該出資人即具有股東資格,只不過仍需繼續履行其既定的出資義務,並就其瑕疵出資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股權轉讓的實質是股東資格或股東身份的轉移,因此,瑕疵出資股東仍有權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對其瑕疵股權進行轉讓。另外,即使瑕疵出資股東在與受讓人簽訂合同過程中,未向對方主動告知存在瑕疵,從而導致受讓人作出受讓的錯誤意思表示,也不影響該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因為根據責任自負原則,受讓人不必因其受讓瑕疵股權的事實向公司及債權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該責任仍由該瑕疵出資的原始股東來承擔,故無否定合同的必要。

  (三)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折中說

  這種觀點認為,要判斷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有效與否,應視目標公司遵循何種註冊資本制度而定。若公司遵循實繳資本制的,公司在全體股東足額繳納註冊資本後才可能成立,也即只有依法履行了足額出資義務的投資者才能成為股東,否則就無股東資格,故其轉讓行為理應認定為無效;若公司遵循認繳資本制的話,投資者在公司設立時只要實際繳納所認繳的出資的一部分就可以依法成為股東,併在公司成立後一定期限內繳納完剩餘出資,否則承擔出資不足的責任,但這並不影響其股東地位,其與受讓人簽訂的股權合同仍應認定為有效。

  (四)區分對待說

  這種觀點認為,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論,而應根據其行為是否構成現行《合同法》上的欺詐以及欺詐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換言之,影響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因素不在與瑕疵出資本身,而在於出讓股東與受讓人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對受讓人是否存在欺詐行為。若出讓股東未向受讓人如實告知股權存在瑕疵的具體情況,因此使善意受讓人陷入錯誤認識並最終締結股權轉讓合同,則該合同屬於可撤銷的合同,受讓人可以依據我國《合同法》以欺詐為由行使撤銷權;但若受讓人明知或應知該股權存在瑕疵,認為受讓行為,則該轉讓合同不能因出資瑕疵而撤銷,因為在此情形下仍選擇締約,意味著受讓人願意承接股權存在的瑕疵及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

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1]

  (一)判斷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則

  1、要妥善把握商法規則和民法規則的銜接適用

  商法民法的特別法,而特別法的適用應優於一般法,因此,凡涉及商事活動,首先應考慮適用商法規則,如商法未作規定,則依照民法規則補充適用的原則,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從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性質著眼,與瑕疵股權轉讓最密切相關的無疑是公司法律制度,因此,法官在處理瑕疵股權轉讓糾紛時,首先應當遵循《公司法》有關瑕疵出資定性、股東資格確認以及股權轉讓規制等規定。但《公司法》在認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問題上並不是萬能的,如《公司法》對商事合同的訂立及效力就未作出明確規定,而要解決這個問題,就必須要考慮適用我國《合同法》上的相關規則。事實上,股權轉讓合同的本質就是商事合同,因此,要正確認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就必須做好《公司法》和《合同法》的銜接適用工作,避免因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與《公司法》存在高度關聯,而盲目排斥《合同法》相關規則的適用。

  2、要辨證運用商法思維和民法思維

  商法由民法所衍生,兩者具有關聯,但商法思維和民法思維又各有側重。商法思維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維護商事交易的效益,即效益優先、兼顧公平等價值,而民法思維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恰恰相反,即公平優先、兼顧效益等價值。因此,商事法官要註意避免將商事糾紛簡單等同於民事糾紛處理,而應遵循商法思維和商事審判理念,適度側重從保護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著眼,要尊重商事主體訂立商事合同的自由,不輕易認定合同無效;要重視維護商法人及其內、外部法律關係的相對穩定,不輕易否定商法人已經實施或發生的行為,因為商法人的職工、債權人以及消費者等諸多“利益關係人”的合法利益需要得到保護和平衡要關註商事主體的營利性動機,在判斷當事人實施商事行為的真實目的時,要充分予以考慮;要遵循公示主義、外觀主義以及嚴格責任主義等商事法律規則,切實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如股權轉讓往往涉及多方利害關係人,一旦股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其影響將波及多處,故應慎重把握。與此同時,商事法官在商事審判實踐中又應將民法思維和商法思維辨證地統一起來,不能因為商法思維側重維護商事交易的效益和安全,而忽視商事審判自始至終承擔著維護商事交易公平的使命。事實上,公平正義應當是法律的內在要求和終極追求,商事審判除了要維護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價值,也應儘可能考慮民法思維所強調的公平價值,並儘可能使三者得到平衡。

  (二)認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

  1、必須明確出資瑕疵本身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首先,根據現代公司法原理,非經合法的除權程式,被載入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工商註冊登記的瑕疵出資的股東,應認定為公司股東並享有股東權利,因而亦有權處分其股權,包括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轉讓。按照通說,投資者適當履行出資義務是其取得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但對其如實履行出資義務是否構成取得股東資格並享有股東權利的必要條件,各國公司法大多未作明確規定,我國公司法也不例外。此外,投資者被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為公司股東具有公示效力,是公司外其他人據以判斷公司股東構成情況的主要依據。因此在現行立法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以出資瑕疵為由徑直否認股東資格,將有損於公示效力,不利於維護商事交易的便捷與安全。

  其次,我國現行公司立法及司法解釋有關瑕疵出資責任的規定隱含了瑕疵出資股東享有股東資格之意。我國《公司法》規定了瑕疵出資股東應對公司承擔差額補充責任、對其他無出資瑕疵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以及在瑕疵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從這些規定來看,其主要是以瑕疵出資股東仍具備股東資格為前提的。只有承認瑕疵出資人仍是公司股東才能使法律規定的責任主體成為現實。如果主張瑕疵出資人不具備股東資格,勢必將使法律規定的民事責任追究喪失依據,最終損害公司及其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瑕疵出資投資人股東資格的否認對公司的合法成立及存續亦會造成不利之影響。這是明顯違反我國維護公司存續和保護利害關係人合法利益的商法理念的。

  結合以上兩點分析,筆者認為瑕疵出資本身不應當成為否認股東資格的依據,瑕疵出資股東仍合法享有對公司的股東權利。因此,存在出資瑕疵的股東可以將其瑕疵股權(此為合法權利)轉讓給受讓人,只要雙方締結的合同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仍為有效。雖然,有人認為我國《公司法》已明確規定了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其所認繳的出資比例的條款,投資人未足額繳納認繳出資的行為(瑕疵出資行為)應當屬於違反我國公司法的行為。這裡我們承認瑕疵出資人的行為有違該條規定,但並不能由此推導出投資人不具有股東資格。瑕疵出資人的違法行為的後果只是會產生其對公司承擔差額補充責任、對其他無出資瑕疵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以及在瑕疵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必須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我國現行《公司法》未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做出明確規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作為一種商事合同,就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而合同法中關於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對合同效力影響的規定成為認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關鍵。

  (1)在有償轉讓中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所謂瑕疵股權有償轉讓合同指的是出讓人與受讓人約定以一定價格轉讓客觀上存在瑕疵的股權的合同。在實踐中,根據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具體內容,可區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出讓人明知其出讓的股權存在瑕疵,但故意未將該瑕疵因素告知受讓人,受讓人在交易過程中不知該瑕疵存在而與出讓人締結了股權轉讓合同。此時,出讓人的行為構成合同法上的欺詐,該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認定為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受讓人可依法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變更或撤銷。同時,如果出讓人的欺詐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則該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第二,出讓人明知其出讓的股權存在瑕疵,但未將該瑕疵因素告知受讓人,而受讓人在交易時亦已知該瑕疵的存在,雙方締結了轉讓合同。此時,出讓人的行為並不構成欺詐,因為作為相對人的受讓人並非是基於出讓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錯誤認識並締結了合同。此時,應當推定買受人自願承受受讓該瑕疵股權所產生的後果,故只要該瑕疵股權轉讓合同不違反合同法有關無效條款規定,應認定為有效。

  第三,出讓人並不知道其擬出讓之股權存在瑕疵,而受讓人亦不知該瑕疵因素存在,雙方締結了股權轉讓合同。此時,如果受讓人能夠證明該合同系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訂立或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則該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但如果受讓人不能舉證證明存在以上情形,而合同又不違反合同法有關無效條款的規定,則該合同視為有效。

  (2)在無償轉讓中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瑕疵股權的無償轉讓合同指的是出讓人與受讓人締結的無償轉讓客觀上存在瑕疵的股權的合同。由於無償轉讓合同具有贈與合同的性質,故應當遵循我國《合同法》關於贈與合同的有關規定。即在瑕疵股權無償轉讓的情況下,雖轉讓的股權客觀上存在瑕疵,但只要該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相關無效因素,原則上應認定為有效。出讓人原則上無須向受讓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但兩種情況除外:一是該無償轉讓合同是附義務的,則出讓人仍需在所附義務範圍內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二是因出讓人的故意隱瞞股權瑕疵或保證無瑕疵,而致使受讓人遭受損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吳祥.論有限責任公司瑕疵股權轉讓(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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