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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保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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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支票保付制度

  支票保付制度實際是一種對付款承諾,是由付款人支票上記載“保付”或類似宇樣,承諾付款的制度。以美國和日本為數表的國家的票據這都有關於支票保付的規定。本文主要研究不同類型的支票保付制度下,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及持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和保付制度的內在本質,併在此基礎卜探討我國建立支票保付制度的意義。

支票保付制度的類型及其特征

  從保付行為對支票當事入所產生的效力這個角度劃分,支票保付制度可以分為兩種類型:美國式支票保付制度,其代表是美國和我國臺灣省;日本式支票保付制度,其代表是日本和南韓。

  (一)美國式保付制度。美國票據法和我國臺灣省票據這,把保付行為定義為付款人的承兌行為。保付對票據有關當事人的效力主要表現如下:

  1.保付對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的效力。(1)保付一經成立.出票人、背書人的責任即因此麗得以免除。美國《統—商法典——票據篇》第3—411條規定“持票人獲得保付的,發票入(出票入)和所有前位背書人即解除責任”。同樣,臺灣省票據這規定付款人作出保付的承諾質,其他人的責任解除。(2)對於保證人來說.既然出票人、背書人的責任都因保付而能免除,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極,區就不可能再讓保證人承tK支票責任,因此,保證人的責任也得以免除。

  2.付款人負有絕對的付款義務。保付一旦成立,除付款人,其他債務人都得以免除票據責任,支票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就成為了持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保付人是絕對的竹款人,必須向形式合法的債權人支付票據款項。

  3.保付對待票人的效力。持票人可以在支票權利時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在得不到付款的情況下,只能對付款人提起訴訟,不能向出票人、背書人和保證人追索。

  (二)日本式保付制度。《日本支票法》和《南韓支票法》對支票保付制度的規定與美國、臺灣省票據接有很大的區別、主要是付款人只在提示付款期內承坦保付責任、其他票據債務人並不能由於保付而免責。

  1.保付對保付人的效力。保付一旦成立,付款人負有在提示付款期內保證付款的義務。《日本支票法》第55條規定“作出付款保證的付款人只對在提示期間提示的支票負有付款義務”。《南韓支票法》也於第55條規定“作出支付保證的支付人,僅限於在提示期限過期前,併在提示支票的情況下,承擔支付義務”。

  2.保付對出票人、背書人及保證人的效力。保付成立後,出票人、背書人和保證人的擔保付款責任並沒有解除。《日本支票法》第56條規定,“出票人和其他支票債務人,不因付款保證而免除責任”。《南韓支票法》規定,“出票人及其他支票上的債務者不得因支付保證免除其責任”。

  3.保付對支票持票人的效力。持票人只有在提示付款期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才能享有保證兌付的權利。如過了提示付款期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則持票人得不到付款人兌付,只能按一般支票的規定行使追索權

支票保付制度的功能

  美國式和日本式支票保付制度具體規定各有不同,但究其功能,卻有一致性,即有債務轉移、信用轉化和降低交易成本的特點。

  (一)支票保付制度是一種將債務承擔制度票據化的制度。債務承擔制度是規定債務人和第三人達成債務承擔意向,經債權人同意後,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從而實現債的主體變更的制度。按照一般的票據理論,在保付之前,支票的出票人雖然是充當次債務人的角色,但實質上必須承擔類似於其他票據主債務人的責任。在支票保付制度下,出票人與付款人達成委托保證付款的協議,實質上是出票人與付款人達成債務承擔的意向;如果出票人出具支票後,由付款人在支票上作出保付的意思表示,實質上是出票人與付款人的債務承擔意向在支票上的表示,這個意向一旦在票據上作出,則具有無因性、文義性和流通性等票據特征,任何持票人只要接收支票,則視為同意這種債務轉移。可見支票保付制度是債的承擔制度的票據化。

  (二)支票保付制度是一種將商業信用轉化為銀行信用(準銀行信用)的制度。支票是一種信用工具。出票人簽發支票,只是委托付款人於見票時支付一定的款項給收款人,出票人以其信用擔保著收款人從付款人處獲得付款,同樣,背書人背書轉讓時,也是以其信用擔保其後手從付款人處獲得付款。由此可見,未經保付的支票,其得以流通的信用基礎是出票人和背書人的商業信用

  保付行為實際上是將一般商業機構或個人提供的商業信用轉化為由支票付款人提供的銀行信用。美國、日本、南韓和中國臺灣省的票據法都明確規定支票的付款人必須是銀行或視同銀行的人或機構。如中國臺灣地區現行票據法第4條規定,支票的付款人應為金融業者,此金融業者是指經臺灣省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由此可見,支票的付款人所能提供的信用,是一種較為可靠的銀行信用(或準銀行信用)。通過支票保付,由付款人保證付款,實際上就是將支票的信用基礎由商業信用轉化為銀行信用(或準銀行信用),支票信用得到強化,更能發揮其支付功能。

  (三)支票保付制度從根本上講,是一種充分利用市場信息,降低交易成本,合理配置社會資源的制度。支票交易中,存在著出票人(背書人)與持票人之間的信用關係。從理論上講,持票人在接受支票之前,必須對出票人(背書人)進行充分的資信調查,以確定支票是否得以付款,否則,潛在的成本則是支票金額的損失。按照科斯理論,進行資信調查的成本屬於交易成本。在市場經濟日益發展的今天,交易頻繁,如果對每個出票人都進行調查,勢必耗費巨額的費用。信息的障礙將成為阻礙交易的因素,妨礙支票發揮其支付功能。

  支票付款人一般為金融機構,其憑藉著對支票賬戶開戶的控制,掌握著出票人的基本情況,並且通過支票賬戶日常資金往來情況,瞭解出票人的資金狀況,對出票人的資信狀況有較為充分的瞭解。在實踐中,付款人在作出保證付款後,還可以通過凍結客戶資金的辦法,保證自己不受損失。而對於保付支票,持票人可以憑著對付款人的信賴,不必進行資信調查,減少調查費用。因此,由具有信息優勢的金融機構進行保付,可以減少支票的交易成本,是一種對社會資源的有效運用,減少社會不必要的資源耗費。

境外支票保付制度對我國的啟示

  借鑒境外有關支票保付制度的立法,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支票保付制度,允許付款人為支票保付,將有利於增強支票的信用,進一步發揮支票的支付功能,暢通結算渠道,保障持票人的利益。

  (一)建立支票保付制度,有利於避免銀行間的隨意退票,促進結算渠道的暢通。當前,銀行存款競爭非常激烈。由於部分行本位主義嚴重,出現了一系列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同城票據渠道不暢,直接損害了客戶的利益。而經保付的支票,銀行是主債務人,不存在隨意退票的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剋服支票結算隨意退票的問題,促進結算渠道的暢通。

  (二)建立支票保付制度,有利於減少資金體外迴圈。當前我國信用制度尚待完善,社會上的信用觀念不強,企業信用度不高,法制觀念淡薄。由於企業信譽普遍較差,支票無法發揮其應有的支付功能,為了避免貨款被拖欠,一些企業被迫大量採用現金結算。同時,隨著經濟的發展,個體戶、私營企業的商品交易日趨頻繁,結算金額越來越大,但是他們仍習慣於現金結算,導致現金流通量過大,銀行大量資金“體外迴圈”。建立支票保付制度,將支票的信用基礎由商業信用轉化為銀行信用,強化支票的信用基礎。經保付的支票信用度高,具有替代貨幣的作用,能增強流通性,能夠充分發揮支付功能,可以減少不合理的現金使用,減少資金的“體外迴圈”。

  (三)建立支票保付制度,有利於解決目前存在的空頭支票問題,保護持票人的利益。空頭支票是困擾銀行結算的一個重要問題。在目前的銀行結算制度下,持票人往往委托其開戶銀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開戶銀行通過同城交換向付款人交換支票。是否真正得到付款,必須以付款銀行在下次交換是否退票才能確定。但目前《支付結算辦法》不允許持票人向付款銀行查詢該出票人的存款餘額,更不要說請求代凍結票據金額。在持票人得到付款前,其必須承擔著由於出票人存款餘額不足而被退票的風險。在這種機制下,個別惡意簽發空頭支票的人屢屢得手。雖然,現行的《票據法》和有關結算制度,對簽發空頭支票制定了嚴厲的行政製裁和刑事製裁手段,但無論如何,都具有事後性的缺陷,不利於持票人事前防範。建立支票保付制度,收款人可以要求出票人(背書人)交付由銀行保付的支票,否則,不予接受,從而可以避免接到空頭支票,有利於進行事前防範。

  由此可見,建立我國的支票保付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那麼,我國是否具備建立支票保付制度的基本條件呢?答案是肯定的。

  (一)我國現行《票據法》對出票人信用規定,是建立支票保付制度的根據。現行《票據法》規定,支票出票人“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一定的資金”。支票保付制度,就是通過付款銀行的保付前的審查,調查出票人是否有可靠的資信和足夠的資金,減少持票人調查出票人及其前手資信的信息成本保證支票的流通。因此,建立支票保付制度,實質就是從法律上提供一個確保出票人有可靠資信和足夠支付支票金額的機制。

  (二)現行《票據法》所規定的付款人資格符合支票保付制度的要求。我國現行《票據法》和有關的結算制度規定,支票的付款人必須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經這些機構保付的支票,能夠將商業信用轉化為可靠的銀行信用(或準銀行信用)。

  (三)匯票承兌制度的制定和實施,為支票保付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鑒。匯票承兌制度同支票保付制度一樣,是一種債務承擔制度的票據化,是一種商業信用轉化為銀行信用的制度。匯票承兌制度的實施,說明我國已具備了實現這兩個“轉化”的條件。同時,匯票承兌制度的有關具體規定,可以為支票保付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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