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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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承擔(Debt Obl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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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承擔(assumed liability),是指在不改變合同的前提下,債權人、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承擔的法律現象。
債務承擔又稱“債務轉移”,債的移轉的一種。債務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債權人、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部分移轉給第三人承擔的法律事實。
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這是目前我國法律關於債務承擔的最明確之規定。
債務承擔,按照承擔後原債務人是否免責為標準,可以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和並存的債務承擔。
1、免責的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人經債權人同意,將其債務部分或全部移轉給第三人負擔。
免責的債務承擔的效力表現在,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係,不再對所移轉的債務承擔責任(免責);第三人則成為新的債務人,對所承受的債務負責。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除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以外,也隨主債務移轉給新債務人承擔。同時,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權,新債務人亦可以之對抗債權人。
2、並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人不脫離債的關係,第三人加入債的關係,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
在並存的債務承擔中,由於原債務人沒有脫離債的關係,對債權人的利益不會發生影響,因而原則上無須債權人的同意,只要債務人或第三人通知債權人即可發生效力。
免責的債務承擔和並存的債務承擔的區別在於:
1、債務承擔的性質不同。免責的債務承擔是債務的特定承受,即第三人是對原存債務的承受,而非新債務的承擔。並存的債務承擔則屬於新的債務負擔,因為並存的債務承擔的結果並不導致原債務人免除其合同債務,而且第三人的債務與原債務人的債務不必相同,所以應該視為一項新產生的債務負擔,並非債務的特定承受。
2、二者主體的變更不同。一個是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係,一個是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係中,與原債務人併列成為債務人。
3、二者成立的條件不同。一般理論界認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因為原債務人要退出債的關係,所以其轉移債務需要經過債權人的同意;但是並存的債務承擔中,因為原債務人仍然在債的關係中,所以其轉移債務不需要經過債權人的同意。
4、第三人承擔債務的方式和範圍不同。免責的債務由新的債務人承擔;並存的債務承擔由原債務人和新加入的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1、須存在有效的債務。
2、被移轉的債務應具有可移轉性。
- 性質上不可移轉的債務;
- 當事人特別約定不能移轉的債務;
- 不作為義務。
3、第三人須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就債務的移轉達成合意。
-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
-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
4、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
1、第三人取得債務人的法律地位
免責的債務承擔有效成立後,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成為新債務人;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係,由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承擔債務。事後第三人不履行債的義務,債權人不得再請求原債務人承擔債務,只能請求第三人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者訴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原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償還能力並不負擔保責任。
並存的債務承擔有效成立後,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係中,成為新債務人,同原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連帶承擔債務,但當事人約定按份承擔債務時,依其約定。第三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請求原債務人履行債務。
2、抗辯權隨之移轉
根據《合同法》第85條的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這一點無論對於免責的債務承擔,還是並存的債務承擔都適用。債務存在無效原因的,第三人作為新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無效;履行期尚未屆滿的,新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也可以抗辯。
此外,在雙務合同中,也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應註意的是,由於債務承擔的無因性,沒有特別約定,第三人不能基地原因行為的事由對債權人進行抗辯,只能基於所承擔的債務本身所具有的抗辯事由向債權人行使抗辯權。
3、從債務一併隨之移轉
依《合同法》第86條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例如附隨於主債務的利息債務,隨著主債務的移轉而移轉於第三人。但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如保證債務不當然隨主債務移轉於第三人,除非保證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