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單仲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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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提單仲裁條款[1]
提單仲裁條款是在提單背麵條款中訂明有關因提單發生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的條款。
提單仲裁條款的特點[2]
提單仲裁條款有兩個特點:第一,屬於格式條款,且往往是由代表船方利益的行業公會所制定;第二,因為提單的可轉讓性,提單簽發時的當事人與發生糾紛時的當事人是不同的,提單簽發時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是船方和托運人,而提單糾紛往往主要發生在船方和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之間。正是因為這兩個特點使得提單仲裁條款的效力一直存在爭議。
提單仲裁條款的表現形式[2]
提單仲裁條款有兩種不同的表現形式,班輪提單上仲裁條款與其他運輸合同條款一樣都事先印製在提單的背面,由班輪公司所擬訂並簽發,而租船合同(租約)提單本身比較簡約,但其背面留有租約併入欄,以便將租約中全部或部分的條款併入,其中往往包括仲裁條款。因為這兩種提單仲裁條款的表現形式不同,所以,在探討提單仲裁條款的效力之前,首先需解決租約提單仲裁條款如何能構成併入的問題。在航次租船貨物運輸的情形下,提單在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不是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以租船貨運合同為準,而在承運人與提單的持有人之間,提單是運輸合同的證明,所以,欲使租船合同能夠約束提單持有人,就必須要將租約中的相應條款併入提單中。英國大法官丹寧勛爵在Anefield案中闡述到:直接涉及提單的主題事項(如:有關貨物裝運、運輸及支付)的條款可以在一般的語言中被包含,但是,如果該條款並非是這樣直接涉及的條款,它就不應當被併入提單,除非它在提單中或是在租船合同中用清晰的語言明確地指出。仲裁、法律適用等條款都是不直接關涉到貨物的裝卸、運輸及交貨等主旨事項的權利與義務的條款,所以,需要在併入時特別提及,一般概括性的語言無法表明這些條款已被併入。這種理論日益為各國所接受和認可,併在國際公約中得到體現,《漢堡規則》第22條第2款規定:只有在按照租船合同簽發的提單載有對租約中仲裁條款的特別註解時,承運人才可以對提單的善意取得者援引該條款。越來越多的租約提單格式也已經被修改,以明言仲裁條款來替代泛泛的併入語言,從而結束以往不確定的狀態,其中最重要的是1994年波羅的海國際海運協會通過的新的金康租約提單。
提單中仲裁條款的效力[3]
提單上的仲裁條款是海事仲裁的依據,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將它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的海事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書面協議。當事人的仲裁合意必須以書面形式體現,因此,提單中仲裁條款的效力如何,是否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是實踐中各國關註的焦點。
大多數國家的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這一點在《紐約公約》中也得到了體現。《紐約公約》第2條第1款規定,締約國應當承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仲裁協議。可以理解為,仲裁協議當以書面形式達成,否則將不能得到締約國的承認。第2款進而規定書面協議應當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是一個仲裁協議.該條款或協議要麼須由雙方簽字,要麼應當包含在雙方當事人互換或往來的信件與電報中。公約是1958年制定的,通訊的方法受科技水平所限,因此對該條的解釋,不能僅限於狹窄的“書面形式”的定義,否則無法囊括諸如傳真、e-mail等現代通訊方式達成的協議。更為廣泛的解釋是《國際商事示範法》中的第7條第2款的規定:“仲裁協議需採取書面形式。協議是書面的,如果它包含在當事人簽字的文件當中,或包含在有記錄可查的往來的信件、電傳、電報、或其他種類的通訊方式中,或在雙方交換的索賠函和答辯函中,一方主張仲裁協議存在,而另一方不否認。”
提單中仲裁條款,因為提單簽發過程的特殊性,導致了在形式上不完全符合《紐約公約》的規定,因為當中既可能沒有雙方的簽字,也絕少有當事人就提單中的仲裁條款的內容相互交換信件、電報等,其效力亦因此受到質疑。在提單的簽發過程中,往往只有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在提單上簽字,作為當事人的托運人只是接受了提單,並未在其上簽上自己的名字,非托運人的提單持有者根本就沒有機會在提單上簽字,在這種情況下,雙方仲裁協議的形式是否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有學者認為簽字是意思表示的外化形式,沒有簽字就說明提單沒有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並且引用了香港的做法為例證。香港自1990年4月6日以來採用了《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對於該示範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就提單而言,如果提單未經托運人的簽字,其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常有諸多爭議。在Hissan TradingCo.v.Orkin Shipping Corp.(1992)一案中,提單中有如下的並人租約中仲裁條款的條款:“All terms,conditions andexceptions including Arbitration Clause of relevant Charter— party dated February 6,1990 at Tokyo are herein fullyincorporated.”按說,依照剛纔在英美法律下的結論,這應當是個有效的仲裁條款了。但是,香港的Mayo大法官認定仲裁條款無效,原因是第一,解釋示範法的聯合國當時的工作報告對提單中仲裁條款的有效性問題並無定論;第二,提單既沒有雙方的簽字,也沒有書面交往來證明雙方已經達成了仲裁協議。。
其實,問題的關鍵不在簽字與否,而在於對公約第2條的規定以及書面形式作何解釋。如果書面形式能得到一個寬泛的解釋,那麼要讓提單的形式符合公約的規定,就不是問題。根據公約的規定,第二種形式的仲裁條款無需當事人雙方的簽名。因為當事人是通過互換或往來形式,互相告知他們各自的意向,如果意見的交換相一致,互換本身就構成了相互同意的關係,書面函件的互換本身就證明瞭當事人間的認可和接受。在這種情況下,只有一方當事人的簽名或沒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名並不能證明當事人的接受無效。就提單中的仲裁條款而言,其一般做法是:托運人先去輪船公司拿訂艙單,然後訂艙、填上貨物的詳細情況,交還輪船公司並由其確認,這就訂立了一個運輸合同。輪船公司在訂艙位給托運人時有時會在訂艙單上寫上依據提單的條款和條件。此時,提單上的仲裁條款也算是雙方文書的交換,即使只有承運人或其他代理人一方簽名,它也符合《紐約公約》的要求而有效成立。
仲裁協議書面形式要求的意義,簡言之,就是將書面的協議作為當事人雙方存在仲裁合意的明證,當事人的合意是仲裁制度的基礎,為避免是否存在這種合意的誤解和爭執,書面形式的要求成為必要。但是,如果有其他證據表明當事人之間存在著仲裁的合意,為什麼要堅守“雙方當事人必須簽字”的規定呢?實際上,不單是提單,實踐中許多國際貿易合同在簽訂過程中,由於雙方都堅持自己的標準格式,在仲裁問題上,當事人雙方都簽字的主體合同於此往往約定不明,導致最後是否存在仲裁協議引起糾紛,但只要存在證明當事人已同意受文件中的仲裁條款約束的任何證據,就會被視為雙方存在仲裁協議。
當事人認為,自治是國際商務交易的基本規則,各國尊重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其商務糾紛的自主權。但要求仲裁的進行以有效的仲裁協議存在為前提。問題的關鍵是,只有承運人一方簽署的提單中,倘若訂入仲裁條款,是否構成有效的仲裁協議。美國仲裁法、英國仲裁法、中國仲裁法及《漢堡規則》、《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等均不強求仲裁協議必須經雙方簽署,認為提單仲裁條款能構成提單關係人之間的有效仲裁協議。我國《海商法》規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提單的規定確定”,也說明提單仲裁條款是有效的。提單仲裁條款應明確地記載於船公司公開的格式提單中,提單持有人接受提單並據以提貨或索賠,證明他默示地接受了提單仲裁條款。如果他認為提單仲裁條款是不能接受的,那他完全可以拒收訂入了仲裁條款的提單,或可在交易前對提單內容提出特殊要求。承認提單仲裁條款效力的另外一個重要原因,是國際公約、國內法等對承運人最低限度義務作了強制性規定,從實體上平衡了提單關係人之間的利益關係,而仲裁程式又是通行的、被廣為接受的解決國際商務糾紛的方式。
從各國司法實踐看,提單仲裁條款較普遍地受到尊重。1993年中國海商法協會調查證實,英、美、荷蘭、加拿大、挪威等國家的法院均承認提單仲裁條款的效力。在英、美等實行“對物訴訟”的國家,如果船東提出有效的提單仲裁條款,扣船地法院將以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為由裁定中止訴訟,要求當事人仲裁解決其糾紛。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可用明確的措詞併入提單,從而構成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有效仲裁協議。即使在提單欺詐的極端情況下,為使糾紛迅速、合理地解決,防止無謂拖延,根據“仲裁條款自治”說,似乎也應堅持提單仲裁條款的效力,糾紛由仲裁法庭裁決。
提單仲裁條款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轄,沒有提單仲裁條款,事後又達不成仲裁協議,則提單糾紛只能通過法院訴訟解決。與訴訟相比,仲裁有如下好處:
1、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 當事人在仲裁中,有對仲裁機構、仲裁地點、仲裁員、仲裁程式、仲裁適用法律選擇的自由,為維護當事人商業秘密和商業信譽,仲裁不公開進行,經當事人同意,裁決書可只寫裁決結果,不寫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
2、獨立公正。 仲裁機構是民間自治機構,獨立於其它任何機構,仲裁員均上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獨立公正的人士擔任,才能保證裁決的公正,易於被接受和承認。
3、靈活、快捷、節省。仲裁機構可根據當事人意願靈活地掌握程式,避免程式的繁瑣,通曉專業知識和仲裁實務的仲裁員的意見有助於爭議的迅速解決,依據國際慣例,仲裁實行一裁終局,一次性收費,有助於提高效率,降低費用。
4、仲裁裁決易於得到國際承認和執行。 出於維護國家主權的考慮,國家不傾向於承認外國法院根據提單管轄權獲得的管轄權,即使承認了,外國法院判決在本國也很難得到承認和執行。在國家間有雙邊司法互助協定的情況下也是如此,因為司法互助協助定一般僅限於司法文書的呈達和調查取證。提單仲裁條款卻得到較普遍的承認,仲裁裁決被外國承認和執行也較為容易。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已得到大多數國家的認可。我國船運企業在提單中訂入仲裁條款,約定由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一方面擴大了我國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另一方面仲裁裁決也將得到國外的承認和執行。我國是1958年紐約公約的成員國,在負有承認和執行國外仲裁裁決義務的同時,享有要求其它締約國承認和執行我國仲裁裁決的權利。
提單仲裁條款對非提單當事人的約束力問題[4]
眾所周知,提單是海上貨運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其雙方當事人為承運人和托運人,普遍認為提單的條款(包括仲裁條款)都對承運人和托運人,甚至收貨人和其它提單持有人具有約束力 對此,作者持否定態度,認為未經收貨人或其它非托運人的提單持有人明確同意,提單仲裁條款不應對其產生效力。首先,仲裁的自願性要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有明確的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而收貨人和其它提單持有人並沒有就此問題和承運人達成任何台意。而且由於仲裁條款相對於提單是一個獨立的台同,收貨人或其它提單持有人對提單的接受並不必然導致對提單仲裁條款的接受,如同提單併入條款併入租約的仲裁條款需要特別註明一樣,收貨人或其它提單持有人也應進行特別的註明才足以使仲裁條款對其產生效力。另一方面,提單作為一種運輸單證,流轉到收貨人和其它提單持有人手中,收貨人和其它提單持有人只能對其約定的實體權利義務被動接受。我國《海商法》第78條規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提單背麵條款的規定確定。”這裡的“權利義務關係”就僅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而非仲裁條款約定的有關爭議解決方式的程式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筆者認為除非收貨人或其它提單持有人明確表示接受提單仲裁條款的約束,或以實際行動表明其願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不宜認為提單仲裁條款對其當然的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