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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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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海事争议)

海事糾紛(Admiralty Dispute)

目錄

什麼是海事糾紛

  海事糾紛是指在海事活動中當事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海事糾紛是指海損事故(特指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的海上事故)所引起的糾紛;廣義的海事糾紛是指一切海上事務,包括航海貿易所涉及的以及與船舶和船舶活動有關的任何法律事實在有關當事人之間所引起的糾紛。

  在我國,對海事糾紛的處理大致可以概況為"四種途徑、三種機構、兩套制度"。處理海事糾紛的四種途徑是協商和解調解仲裁訴訟;處理海事糾紛的三種機構是港務監督、海事仲裁委員會和海事法院;兩套法律制度是海事仲裁製度與海事訴訟制度。

海事糾紛產生的原因

  海事糾紛產生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海難事故的肇事者或責任人不願承擔自己的責任,其主要表現為五種情況:

  1.海事活動中產生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給雙方造成了損失,雙方當時人均有責任,但雙方都不願承擔自己的責任,或者其中一方不願承擔責任或僅承擔小於應承擔的那部分責任,從而引起的海事爭議。

  2.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僅給一方造成了損失,但雙方當事人都有責任,本應由雙方按比例承擔,但無損失的一方不願承擔引起的爭議。

  3.由於一方的責任,造成另一方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負有責任的一方拒不承擔全部或部分責任,從而引起了雙方的爭議。

  4.由於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有關當事人的損失,在界定是否是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另一方是否可以免責的問題上雙方產生的爭議。

  5.由於非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原因,即第三方的原因導致的海事糾紛,雙方均不應承擔責任。

  從法理上分析,海事爭議主要表現為物權和債權之爭。物權之爭主要體現在船舶、貨物的所有權問題上;債權之爭主要體現在合同和侵權行為問題上。

海事糾紛的解決途徑

  海事糾紛的解決途徑主要包括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四種,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其中的一種或幾種。我國除規定當事人協商解決、第三方調解、海事仲裁海事訴訟四種途徑外,還賦予專門行政機構(港務監督)一定的爭議處理權。

  1.當事人協商解決

  由當事人自主通過友好磋商化解糾紛 一般僅適用於一些標的較小、爭議不大的海事糾紛,體現了當事人雙方互諒互讓、立足長遠的合作精神,具有經濟、高效等特點。實踐中,當事人在發生海事糾紛後往往首先採取協商途徑尋求解決方案,當雙方在自願基礎上協商一致後,常通過和解協議加以確認。

  2.調解

  調解是指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解決當事人糾紛的方法。調解相對於和解引入了中立的調解人,便於保證公證,又保留了當事人較大的意識自治空間和靈活、經濟的特點,一直是我國解決民事糾紛的傳統方式。我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6條、《仲裁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可以由主管機關調解處理”,“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為上述三種機構工作提供了法律根據。

  3.海事仲裁

  當事人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條款),將海事糾紛提交約定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制度,稱為海事仲裁。

  4.海事訴訟

  是指事人通過起訴的方式將海事糾紛提交海事法院運用審判權解決的制度,是一國訴訟制度的組成部分。針對海事糾紛的特殊性,各國一般均專設海事法院處理此類糾紛 , 我國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1984 年11 月14 日通過的“ 關於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先後設立了廣州、上海、青島、天津、大連、武漢、海口、廈門、寧波等九個海事法院。海事訴訟在我國海事糾紛解決中占有重要地位。

  5.不同解決途徑之比較

  前述四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各有其特點與作用,在實踐中互相配合,共同服務於妥善解決爭議這一目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具體案情選擇一種或幾種方式(仲裁與訴訟二者只可選其一)但不同途徑的性質、效力有所差異,需加以比較。

  一般而言,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四種方式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程度隨此遞減,而得出的解決方案的穩定性、法律效力承隨此順序遞增。在和解與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擁有充分的自主權,沒有程式上的嚴格限制,具有靈活、簡便、經濟的特點,但和解協議只能作為當事人雙方新的約定,調解書的效力則依賴於調解人的權威性,缺乏法律強制力的支持;仲裁和訴訟均有完整的制度、程式保障和制約,當事人只能在規則允許的範圍內行使自己的權利,但由此得出的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具有權威性和穩定性,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是海事糾紛解決的最終途徑。

海事糾紛解決的機構

  我國處理海事爭議的機構主要有三個,即港航行政部門、海事仲裁機構、海事法院。

  (一)港航行政部門

  我國的港航行行政部門主要是指港務監督,它隸屬於交通部水上安全監督局,負責對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行使航政管理職能。

  港務監督機構處理海事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1983年9月2日頒佈、1984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1990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安全管理條例》和2000年4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

  我國《海上交通安全法》規定港監主要有以下職責:

  1.負責監督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業。

  2.負責安全保障。

  3.負責管理危險貨物的運輸。

  4.對影響交通安全、航道整治以及有潛在爆炸危險的沉沒物、漂浮物,港監要採取措施打撈清理,同時,對於船舶或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港監要查明原因、判明責任,進行處理。

  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條例》規定了港監要負責船舶排污的監督和調查處理,並有權強制採取避免或減少污染損害的措施,負責港口水域的監視,並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我國《船舶登記條例》規定港監是船舶登記主管機關,具體實施船舶的登記。

  港監部門的海事處理權是其行使行政職能的表現,而不是司法行為,如果出現了海難事故,就要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首先向港監申請處理,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也不予受理。而對於港監的行政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裁定或判決。

  (二)海事仲裁委員會

  海事仲裁委員會是我國處理海事仲裁案件的機構。

  (三)海事法院

  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設立海事法院幾個問題的決定》,在廣州、上海、青島、天津、大連設立海事法院,並劃分了各海事法院的管轄區域。之後,又相繼設立了武漢、海口、廈門、寧波等海事法院,負責管轄第一審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而對海事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各海事法院設立海事審判庭、海商審判庭、研究室和辦公室等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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