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合同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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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合同擔保是指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保證合同的履行,根據法律規定或經雙方協商一致而採取的一種保證措施。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或沒有完全履行合同時,擔保人按擔保協議承擔連帶責任。[1]
技術合同擔保的條件和範圍[2]
保證人是被保證人履行合同義務的關係人。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的,保證人承擔履行合同義務或賠償損失的連帶責任。因此,我國法律規定,保證人必須是具有相應獨立支配的財產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法人和公民。黨政機關幹部、現役軍人不能作技術合同的保證人。黨政機關非經國家特別授權,也不能作保證人。保證人出具擔保,就負有保證合同履行或保證承擔賠償的義務。所以,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是同行業或具有相應技術能力和獨立支配灼財產。這樣就有條件代替被保證人按原標的履行代為履行的責任,或是代為賠償損失的責任。保證人擔保的責任範圍,只能等於或小於被保證人的賠償義務,即只對擔保的部分承擔責任。由企業作保的,企業只能用自有資金或技術力量作保。由單位作保的,該單位應擁有相應技術力量或經濟收入。由個人作保的,該人必須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相當的資金和財產。保證人在履行合同義務或者賠償損失後,有權向被保證人請求追償。
技術合同擔保的作用[2]
技術合同的擔保,具有以下作用:
(1)擔保的本身,不是為了實現一定的技術權益目的,而是為了促使當事人雙方重視和認真履行技術合同,因而有助於加強技術合同紀律,維護正常的技術市場秩序,避免或減少違約行為的發生。
(2)當違約行為發生後,擔保就為當事人一方實現其合法權利提供物質保證。
(3)當對技術合同關係是否存在而發生爭議時,擔保措施的設立就具有確認合同存在的證明作用。
技術合同擔保的特征[2]
技術合同擔保,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從屬性。擔保不能獨立存在,而是為了保證技術合同的履行而設立的。它對技術合同來說,是附加的、從屬的。原已存在的技術合同為主合同,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如不另訂擔保合同,原技術合同的內容為主要條款,擔保的內容是附屬條款。
(2)可變性。技術合同的擔保,是隨著技術合同的存在而存在、變更而變更。技術合同已經履行,擔保也就自動失去法律效力。
(3)法定性。擔保的規定和運用,要符合技術合同法的要求。當技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時,當事人雙方必須按共同設立的擔保措施執行。
技術合同擔保的形式[1]
技術合同擔保的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在技術合同正式文本中約定擔保條款:另一種是雙方當事人另外訂立擔保協議。技術合同的擔保是一種促使技術合同當事人切實履行合同的保證方法。我國技術合同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技術合同的擔保。由第三方作保證人的合同,自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後成立。技術合同的擔保協議是合同當事人實現權益的一種保證。但是,擔保協議或條款不是獨立的,它是技術合同的從合同。它與技術合同是從屬關係,技術合同重覆或解除時,擔保應重新約定,技術合同消滅時,擔保隨之終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關於技術合同法律的實施條例規定,技術合同的擔保主要包括:定金、財產抵押和由第三人作保證人等三種形式。
(一)定金
定金是指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保證技術合同的成立和履行,預先交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量的金額。定金是技術合同擔保方式之一。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該法第89條對定金在擔保合同中的規則作了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應當雙倍返還。。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也規定,“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給付定金”。同時,法律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但依照擔保法的規定,雙方約定的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
定金具有擔保和懲罰的雙重性質。擔保和懲罰的性質主要表現為,如果當事人雙方在履行合同時未發生違約行為,定金可以返還支付定金的一方或抵作價款或報酬。如果預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則不得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違約,則應雙倍返還定金。
(二)抵押
技術合同擔保中的抵押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或第三方依約定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自己所有財產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當提供財產一方不履行義務時,接受財產的一方有權似該財產折價或從變賣抵押物的價款中優先受償。合同履行後,所抵押的財產應當返還。提供抵押物的人為抵押人,接受抵押物的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物為抵押物。抵押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但都必須是法律允許作為抵押物的財產。法律規定限制流通物或已強制執行的財產不能作為抵押財產。同時技術合同當事人查驗抵押財產時,應註意抵押物的權屬和是否再抵押問題。如果系再次抵押物,應註意瞭解其餘額部分是否能與債務相抵。
抵押物的所有權在抵押期間不發生轉移。抵押物可以由抵押人保管,也可以由抵押權人保管。不動產抵押物一般不轉移給抵押權人保管。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時,抵押人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抵押物轉移給抵押權人占有時,抵押權人只承擔保管義務,不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抵押權人在負責保管期間所支付的必要費用,仍然由抵押人承擔。
(三)保證
保證是指技術合同中的義務方,請求保證人向合同中的權利方保證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合同權利人可請求保證人代為履行義務或承擔責任的擔保行為。
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由第三人作保證人的技術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條款,也可以另行訂立保證合同。技術合同中的保證人是以自己的名義保證技術合同中當事人履行技術合同義務的第三人。在保證合同中,被保證履行合同義務人為被保證人。依保證實現自己權利的一方為合同中的權利人。在合同的相互責任關係上,技術合同是主合同,保證合同是從合同。主合同的權利人同時也是從合同的權利人,主合同的義務人是被保證人。從合同的義務人是保證人。保證協議可以在技術合同中作為保證條款,也可以是保證人與技術合同的權利人單獨訂立的保證合同。
保證人在保證協議中承擔連帶責任。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保證人代為履行合同義務或賠償損失。保證人代為履行義務或賠償損失後,有權向被保證人請求追償。
技術合同中的保證人必須具備的條件:根據法律規定,一切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都可以作為保證人。同時我國法律對不能作為保證人的範圍規定為:
(1)國家機關不得作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轉貸而保證的除外;
(2)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3)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但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
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有權拒絕強令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