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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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入股是指技術持有人(或者技術出資人)以技術成果作為無形資產作價出資公司的行為。技術成果入股後,技術出資方取得股東地位,相應的技術成果財產權轉歸公司享有。技術入股有兩種形式:一種是賣方以其智力和研究、開發項目作為股份向企業進行技術投資,聯合研製、開發新產品,共同承擔風險,分享效益,這種技術入股叫作研究開發中的技術入股;另一種是賣方自己掌握的現成的技術成果摺合成股份,向企業進行技術投資,然後分享效益,這種形式叫作技術轉讓中的技術入股。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國家科委《關於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幹問題規定》)等法律、政策的出台,客觀上已為技術成果的價值化提供了良好的前提,其有利於提高技術出資人的入股積極性,並能夠有效調動技術出資人積極實現成果的轉化。但是,技術成果的出資入股不同於貨幣、實物的出資,因為技術成果不是一個客觀存在的實物,要發現其絕對真實價值相當困難,而且對其過高過低的評價均會損害出資方的利益,引起各種糾紛。
《若幹問題規定》規定,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成果出資者應當與其他出資者協議約定該項技術保留的權利範圍,以及違約責任等。可見,技術成果出資者並不一定以成果所有權入股,即還可保留部分權利。有人認為,這與公司法的財產獨立理念不符。根據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則,公司是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其前提條件是,公司必須擁有獨立財產權,而部分權能則不是獨立的財產權,所以不能作為一種出資形式。但是,允許技術部分權能出資入股,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和合理性。
首先,技術成果作為一種無形財產,其不發生有形控制的占有和損耗,在同一時間可由不同人使用,在不同地域同時實踐也為可能。而有形財產,在同一時間只能為一個主體占有或支配,因此,有形物的轉讓或權利許可只能一物一主,而不可能貨與多家。技術成果無形性的特點,決定了其權能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只要有技術成果存在,其各項權能就能獨立存在,就能被占有和支配,既然如此,以技術部分權能入股又有何不可?
第二,資本就是能夠帶來剩餘價值的價值,而技術成果的部分權能一旦與貨幣、實物相作用就能給各出資人帶來更多的產品或更多的附加值。可見,技術成果部分權能也具有資本的屬性,因此,其亦可成為出資的內容。
第三,技術成果以部分權能入股,可以通過合同規定技術出資人相應的權利義務。我國法律可以擬定關於技術出資人與其他出資人之間權利義務的格式合同,技術出資人必須按照其所出資的技術權能承擔法律規定或約定範圍的義務,享有相應的權利。其他出資人亦可按照合同對技術行使支配權。
第四,技術成果所有權轉讓的作價遠高於其使用權等權能的轉讓,而且很多情況下,為得到先進技術的投資者只是希望得到有關技術的使用權,如技術出資人以所有權入股從經濟上來說對其他投資者是不合算的。因此,允許其以部分權能入股也有利於其他出資人。
技術成果作為非貨幣形式的出資,最重要的在於價值的確定,科學、合理、真實、公平地確定技術的價值,有利於技術成為企業的真實資本和合理股份。在實踐中,技術成果出資入股的作價方式主要有三種:評估作價、協商作價以及兩種作價方式的結合。技術評估作價是指專業的評估機構對出資人的技術成果的價值進行確定的作價方式,即將技術價值進行量化的過程。協商作價方式是出資人不經評估,自行商定入股技術的作價金額的一種方法,這種作價方式是出資各方在誠信的基礎上,通過協商來確定出資技術的價值。
(一)評估作價方式
採用評估作價方式確定的技術價值具有較強的法律效力,其價值被確定在技術成果價值評估作價文件中,出資各方不能隨意進行改動,從而能夠有效防止各種糾紛的發生。同時,這種作價方式彌補了當事人對技術成果價值認識不足,可能導致過高或過低確定價額,從而損害其他出資人利益並損害公司資本制度。我國公司法和許多地方法規如廈門市、四川省相關地方性法規,均明文規定技術出資入股應當採用評估作價,特別是當涉及國有資產時,鑒於國有資產流失的可能性和其後果的嚴重性以及防止在實踐中出資方低估國有資產,損害國家利益,法律則規定必須採用評估方式。但是,在不涉及國有資產時,絕對強求評估作價在實踐中並不現實,尤其是目前我國在技術評估作價方面還不規範,不少問題有待進一步解決。
第一,我國尚未設立專門的技術評估機構,而且相關的評估人員也缺乏一定的技術水平。資產評估機構是指持有國有資產評估資格證書,具有法人資格的資產評估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財務咨詢公司以及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臨時評估機構。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成立專門的技術評估機構,對於技術的評估工作只能由評估實物的機構來承擔。但是,這些評估機構的評估人員的評估水平不高,他們大多沒有相關的技術背景,缺乏技術、經濟、法律等方面的相關知識,而且他們本身對技術內容缺乏瞭解,因此他們不可能完全客觀地對技術做出評估,在通常情況下,只能套用有形資產的評估方法來評估技術資產,所以他們所得出的評估結果是不可能完全可靠的。相比之下,國外許多國家都明確了技術作價的主體。如巴西法律規定技術出資要經過外資局的批准,並由中央銀行估價;智利則規定此類事物由該國國外投資管理委員會管理;波蘭法律則規定第三人只有工業產權領域的專家們方可擔任。
第二,評估機構對技術評估尚未有一個確定的合理標準,而且在具體的操作過程中,其程式也缺乏嚴密性。有關人員只是按照通常的做法對技術進行大致的評估,其中所運用的評估方法,所選擇的評估參數,所使用的評估標準等一系列相關內容都缺少一定的法律依據,評估人員的主觀性很強,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技術的正確評估,而且在一定情況下可能會出現損害技術出資方或者其他出資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技術評估尚未完全從出資之權利和對公司的作用上考量。技術成果作為無形資產,其出資之權利可以是技術成果所有權,亦可是技術成果的部分權能。因此在技術評估過程中必鬚根據其出資之權利來確定技術價值,從而確定其在公司財產中所占的比例。另外,目前技術評估人員進行技術價值評估時往往只純粹地從技術本身著手,而不考慮技術對公司的作用大小,從而出現技術價值的評估與實際不相符合現象。
(二)協商作價方式
協商作價方式是出資各方通過協商確定技術的價值。目前,這種作價方式在不少地方法規中都得到了反映。這不僅避免了評估作價方式繁瑣、複雜的作價程式,而且也無需設立專門的技術評估機構、確定專門的技術評估標準,只要通過協商方式即可確定技術價值。其靈活性不僅在於剋服評估作價的困難,解決實務上的操作,更在於充分通過市場,實現資源的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而且,協商作價方式是當事人意志的體現,通過出資人自己的處分,決定自己財產的命運,對技術出資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其不僅有利於公司最大可能地引進先進技術,而且減少了技術出資的成本。同時,採用協商作價方式確定的技術價值可以根據企業目的,按照各個出資人技術的“使用可能性”進行評價。只有這樣,既能使“必要性”、“有益性”、“無用性”這類技術的質的類別即範圍還原為量的類別即評價額,並且此種價值類別,無論對公司還是對出資者來說,都可以成為一種適當的處置。
但是,協商作價方式確定的技術價值其法律效力低於評估作價,而且還有可能出現出資人任意協商出資金額導致出資不實的情況以及技術出資人利用其他出資人對技術不熟的弱點而實行技術欺詐的行為。
(三)驗資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後,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可見,驗資機構驗資是公司設立的必經程式。驗資是指註冊會計師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我國《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1號——驗資》的要求,對被審驗單位的實收資本(股本)及其相關的資產、負債的真實性、合法性所進行的審驗。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驗證被審驗單位的註冊資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各投資者是否按照合同協議、章程規定的出資比例、出資方式等足額繳納資本。可見,驗資與評估雖然在內容上有所不同,驗資是審驗被審驗單位資本的合法性、真實性;評估是對資產的現實價值進行評定和估算。但是,其兩者在具體的操作程式上具有許多相同之處。1.兩者均是出資人通過委托國家指定部門執行具體事項,且指定部門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事。2.兩者均要對資產進行檢查、評定,且最終都要作出報告作為證明文件。3.兩者的目的均是為了正確反映資產的真實價值。可見,一味地強求評估作價,則會因為驗資與評估程式重覆而增加公司設立的成本。
(四)評估、協商與驗資的協調
基於以上之分析,從本質上看,技術成果作價方式的固定並非立法之目的,而僅是發現和明確技術成果價值的手段,如一味強化手段的作用而不尊重技術成果價值發現的多途徑,不僅有礙技術成果的出資,也增加了公司設立的成本。在我國《公司法》尚有驗資環節防範作價不實以確保資本充實原則實現的情況下,對於出資技術價值確定之方法不宜強令必須評估,應適當承認協商作價方式,這既有利於各出資人在較短的時間內設立公司,也可以節省不少人力物力。但是由於技術價值本身既為無形,出資各方亦非技術成果評估的專家,他們不能很好的掌握入股技術的市場前景、成熟程度、預期回報量等信息,並且技術成果出資價值的確定與公司資本充實制度緊密相連,因此,承認協商作價不能放任自流,而應科以不同的法律效力,並將協商作價與驗資制度相結合,以更好地發揮協商作價的作用。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國家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國家科委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發佈的《若幹問題規定》規定: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金額最高可達註冊資本的35%。1999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批轉的《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若幹規定》規定,以高新技術成果向有限公司或非公司制企業出資入股的,高新技術成果的作價金額可達到公司或企業註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我國法律對於技術成果的規定是一般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20%,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金額一般不得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35%。目前在實踐操作過程中,許多地方都嚴格遵守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如廈門市、四川省等。但是也有不少地方法規對該比例有突破性的規定,如《常州市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的暫行規定》(試行)第五條規定:出資者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經市科技主管部門認定的,作價金額在企業註冊資本中的比例,可以超過20%,但不得超過35%;經省科技主管部門認定的可達60%,但需經全體股東認可。另外,有些學者甚至提出打破此比例限制,認為只要技術成果入股合理,無論占多少比例均可。如《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出台後,北京市工商局適時推出了新的企業登記註冊管理辦法,規定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設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業的,對其高新技術成果出資所占註冊資本(金)和股權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資人在企業章程中約定,技術作價在50萬元以下的,可以不經過評估,只須提交一份有全體股東簽名的確認書即可。
在公司法制定時,我國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社會經濟還不是很發達,加上技術成果是一種無形資產,其無形性在作價上存在著相當大的困難,如果不加以限制讓其任意出資的話,必然會產生很大的風險,影響到各出資方的利益。另一方面,技術成果作為一種無形資產,若要使其真正發揮作用,則必須與貨幣、實物相結合,如果對技術出資比例不加以限制的話,則有可能出現100%的技術出資,而這在現實生活中是不可能的。所以,對技術成果入股的比例加以限制具有現實意義。
但是,隨著知識經濟的不斷發展和產品技術的含量不斷增加,發展高新技術、實現高新技術轉化、促進技術創新是時代發展的需要,作為高新技術轉化的重要手段 ——技術入股,我國有必要對其網開一面,放寬對其所作的比例限制。一方面,立法上已提供了評估或協商的作價方式,若擔心對方的出資過高,有所風險,當事人完全可以基於其理性的選擇,要求通過評估作價以確定價額。另一方面,從原則上說,只要技術出資人不持技術優勢提出苛刻條件,只要符合國家關於外資技術的合理限制,則應當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以有效促進經濟,國家無須也不應確定統一的標準來限制自由主體的意志。畢竟,當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若任由國家干預,則無疑在相當程度限制了主體的能動性,成為經濟發展的桎梏。更重要的是,作為發展中國家,科技水平本已落後,再加以比例的限制,無疑對技術引進構成限制,也不利於技術出資方出資之積極性,而出資限額若規定得過低,則更對高新技術出資構成妨礙。設若技術成果出資人之相對方提高出資比例,則將對當事人自由形成公司之規模構成間接立法干預,當事人若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則要麼放棄設立高新技術企業,要麼通過使一方降低作價額或另一方提高出資金額,前者則可能造成資產的浪費,後者損害了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對技術出資比例的限制不宜太低。
同時,對技術出資比例的限制與國外立法規定也不相符。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都對現金應占公司資本的比例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而未對無形資本應占的比例作出規定。如法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現金出資應在公司總資本的25%以上;德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必須至少有25%的現金;義大利規定現金出資為公司資本的30%;瑞士、盧森堡規定為20%。因為,對於高新技術公司而言,其科技競爭力是公司信用的標誌,技術成果是公司發展的關鍵內容,而對技術成果的出資比例進行限制恰恰妨礙了高新技術公司的發展,但如對現金出資比例作出要求則不僅有利公司轉化技術,而且從反面限定了技術出資比例,同時作為現金也是債權人的最有力的保障,同樣能達到防範借成立公司之名欺詐債權人情況的發生。公司技術成果出資比例是否應受限制必須在私法主體的自治和國家關於經濟秩序的管理上找到平衡,國家為防範公司成立行為中的欺詐現象,可以通過手段的選擇和法律責任的構建實現,而不必也不應盲目限定技術比例。
在科技迅速發展的今日,技術成果往往因經濟的發展、科技的進步或保護期限的屆滿而致使其本身價值的喪失;或者相反,入股的技術成果因相關技術的出現或市場發展的成熟或本身技術的改進而成為更先進技術,從而使技術價值增加。這兩種技術價值的變動均會引起出資各方的利益變動。
(一)技術價值降低或滅失情況
技術價值降低或滅失時,在實踐中往往統一採取減少或者撤銷相關股東的股份解決,技術價值降低或滅失原因可有多種,或是市場變化引起,或是因當事人行為不當所致,還有的是因為出資時作價過高造成。因此應當根據技術價值降低或滅失的原因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並採取相應措施。
1.市場變化導致價值降低。當公司成立後,技術成果的財產權發生轉移,公司成為技術財產權人,該財產之收益或滅失應由公司承擔,而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若將技術價值減少的責任強壓於股東(技術出資人),通過剝奪股東的股權來解決,不僅勉為其難,亦抹煞了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的相互獨立。同時,如果按實踐之解決方式來類推的話,則會出現可消耗物的出資人在其出資的財產被消費後,股權即被消滅;貨幣出資人在其所出資的貨幣用於交易之後,其股權亦被消滅;土地使用權的出資人的股權則隨著土地的增值或貶值而不斷變化。這顯然不符合出資人出資建立公司的最終目的。因此,技術成果價值的降低或滅失應以公司是否成立為界限,來解決其具體問題。當公司設立時,由於出資各方簽訂了出資合同,他們之間確立了具體的合同關係,若技術成果價值降低或滅失,應以合同法原理來解決,即或者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在公司成立後,由於技術成果價值的財產權已為公司所有,因此,其價值降低或滅失自應由公司承擔,而不應強加於股東(技術出資人)。
2.相關人員行為不當導致技術價值的降低。如果技術價值的降低是技術出資人或其他相關人故意造成的,如出資人惡意泄露技術秘密導致公司喪失對該技術的享有,那麼該出資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為公司是技術的財產權人,對技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出資人惡意泄露技術秘密則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應依據保護商業秘密的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的相應責任。
3.出資不足引起的技術價值不足。若出資時,技術成果價值與出資價值兩者不一致則必須由相關股東承擔補充責任。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
(二)技術價值增加情況
技術價值增加原因多種,但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良好的市場發展促進技術價值的提高;原技術改進使價值增加成為更先進技術。實踐中通常採用增加技術出資人股份方式來解決技術價值增加問題。但是,這一做法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技術成果價值的增加應根據其增加的原因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市場原因導致技術價值的增加。當技術與貨幣、實物相結合,經過長期使用,使其具有廣泛的市場,並能轉化為巨大經濟效益時,如商標中的馳名商標,其產生的“認牌購物”、“顧客吸引力”等體現價值增加的功能能夠轉化為巨大的經濟效益,此時應以公司作為直接受益人,因為公司是技術的財產權人,其對該技術價值的增加作出了直接貢獻,如果以增加技術出資人股份來解決,則必然會損害其他出資人的利益,而且也會混淆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的界限,違背公司財產獨立的理念。
2.相關人員的技術改進引起的技術價值的增加。當技術出資人作為公司股東對技術予以改進時則可以按照《公司法》的增資程式和增資方法來處理。當公司其他人對該技術進行改進時,則應以職務技術成果來處理,由公司享有該技術,並對該技術改進人員給予一定的獎勵。當然出資各方亦可在不違背法律的基礎上簽訂技術轉讓合同,併在合同中規定更新技術應優先轉讓給技術受讓方的條款,使其可以根據規定具有優先使用權,這既有利於維護公司的利益,也有利於保持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合作關係。
- 謝瓊《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若幹問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