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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價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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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價仲裁(Final Offer Arbitration;FOA 或 Last—best Offer Arbitration)

目錄

什麼是底價仲裁

  底價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向仲裁人或仲裁庭提交一個最終的出價,仲裁人仲裁庭從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兩個出價中選取與之想法最接近的一個出價作為最終裁決的仲裁方式。1950年代,合作博弈發展到鼎盛期,包括納什和夏普里分別在1950年和1953年提出“討價還價”模型,其後,史蒂文斯於1966年提出底價仲裁,並將其用於“討價還價”模型。博弈論及“討價還價”模型的研究為底價仲裁的應用提供了堅實的理論基礎。20世紀70年代以來,底價仲裁成為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中(簡稱大聯盟,Major League Baseball,MLB)解決薪資糾紛的一種主要形式。[1]

底價仲裁製度的形成

  1.爭取成為自由球員是底價仲裁產生的原始動力

  自由球員,指沒有合約在身的球員,他們可以和任何一支給他們提供有效合約的球隊簽約。成為自由球員意味著球員不受合約束縛,薪資由球員市場自由定價。預約條款(Reserve Clause,也有譯作保留條款)則是自由球員制度的最大障礙。自從1880年開始,職棒球員的合同中就存在預約條款,其規定:球隊有權續聘、交易或出售旗下球員,球員不得有異議,否則視同違法。該條款看起來就像賣身契,俱樂部享有實質上單方面的決定權,決定下一個賽季是否與球員簽約。預約條款成為自由球員制度的最大障礙,也是俱樂部繼續壓低球員工資的最有力武器。1922年,美國最高法院的一項裁決,宣告職業棒球不受限於反托拉斯法的規定,更進一步強化了大聯盟的權利。該條款賦予球隊優先續約的權利,是勞資雙方議價時俱樂部的最大護身符,使得每個球員都受到球隊約束不能自由地與其它球隊就工作問題進行談判

  2.大聯盟球員工會(MLBPA)的成立

  早期的球員工會是零散並服務於各自的俱樂部或各自的聯盟。1965年,大聯盟球員工會(Major League Baseball Players Association,MLBPA)統一成一個整體,以謀求自身的利益。從此,MLBPA積极參与涉及球員利益的重大決策,在某種程度上“球員工會約束了俱樂部老闆關於貿易限制的權利,尤其是在球員流動方面”球員工會是建立底價仲裁和自由球員制度最主要的推動力量,工會找到了曾領導全美鋼鐵工人聯合會的經濟學家米勒來領導,而米勒在球員提起訴訟、同大聯盟談判制定集體談判協議、建立底價仲裁製度等方面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仲裁引入大聯盟薪資糾紛

  由於仲裁具有快捷、靈活、保密、經濟等特點,在20世紀60年代,仲裁逐漸進入了職業體育領域並被選為勞資爭議解決的方法”。1970年的第2次集體談判協議中,資方同意為球員設立申訴仲裁渠道,它為自由球員制度的誕生奠定了基礎。但是,當時勞資糾紛仲裁員是大聯盟理事長,理事長是由俱樂部所聘,受制於俱樂部,一般情況下其觀點傾向資方,仲裁結果並不能讓球員感到公平和滿意。其後,最高法院於1972年對弗拉德訴昆恩案作出判決,遵循先例援引1922年的判決做為支持,否決了他的要求,但最高法院同時指出預約條款確有不合理之處,應立法修正。球員工會主席米勒主張理事長昆恩是當事人,理所當然地不能擔任雙方的仲裁員,應另找一位勞資兩方之外的第三者加入仲裁,最後大聯盟同意並請來塞茲擔任仲裁員

  4.大罷工和集體談判協議促使底價仲裁誕生

  1973年,職棒史上發生了第一次球員集體罷工,不過最後還是經過艱苦的談判達成了協議。在米勒領導的球員工會的努力下,資方作出妥協,終於同意了新的勞資協議,給了球員們想要的底價仲裁製度,併在1974年首度實施這一制度。之前如果球員不滿意合約,他們沒有反對的餘地,如果不簽約,必須離開球場,因為預約條款把他們綁在特定的球隊里,而且沒有與其它球隊談判的空間。而薪資仲裁讓球員未來可以穩定地取得更高的薪水。

  5.塞茲裁決和最高院的裁決鞏固了底價仲裁的效力並影晌了自由轉會制度

  仲裁人塞茲在1974年運動家隊的杭特(Catfish Hunter)申請的薪資仲裁中,裁決杭特獲勝,同時宣告杭特可以成為自由球員,這使杭特成為大聯盟史上首位自由球員。1975年,仲裁人塞茲再一次做出裁決,認為道奇隊的Andy Messer Smith和博覽會隊的Dave McNally 1975年球季都是在沒有合約的狀態下打球,宣告兩人成為自由球員。大聯盟對塞茲的裁決相當不滿,解聘塞茲後,向法院提出上訴。1976年,大聯盟的兩次上訴都被駁回,最高法院決定支持塞茲裁決,大聯盟只好和球員工會再次協商,簽下了新的勞資協議(大聯盟歷史上第4個CBA,1976年版CBA),在新的勞資協定中,修改了大聯盟球員的預約條款,球隊只有前6年的優先續約權利,球員在取得6年年資之後,得以成為自由球員。經過近100年的鬥爭,FOA制度伴隨著自由球員制度得以形成。

底價仲裁的主要規則[1]

  所有的大聯盟規則集結成一本活頁的書籍:The official professional baseball rules book:major league baseball(官方職業棒球規則書),該書由大聯盟委員會辦公室出版。通過World Cat查詢發現,該書1988年和1995年兩個版本僅在國會圖書館等5家圖書館入庫保存,2001年版本僅在西密歇根大學圖書館入庫保存,因此“該書的內容並不為大眾所知曉””。雖然該活頁冊中聯盟規則等文件無法獲知(CBA亦作為活頁人冊),但底價仲裁歷史較短,其內容基本上都規定在CBA中,CBA文件可以從MLBPA的官方網站下載,故聯盟規則等文件的無法獲得並不影響對底價仲裁製度的研究。目前最新的版本是《2007—2011年度的基本協議》,包括27個條文、35個附件,時間表A——統一球員合同,附錄——公平仲裁程式規則。其中第6條是關於薪資的規定,F款是底價仲裁的相關規則。

  1.與底價仲裁有關的薪資制度

  最低工資制度、最大裁減原則是薪資制度中的重要制度,且與俱樂部在底價仲裁中的出價密切相關。其中B款規定了最低工資制度,按球員在大聯盟、小聯盟服務,分別規定了2007至2011年每一年度的最低工資,其中前4年均為一個固定數值,而2011年最低工資則較為複雜。以在大聯盟服務為例,是2010年的基數加生活成本調整金(總數四舍五人至500元),並規定生活成本調整金減少後不低於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生活成本調整金的計算很有特點,它考慮了消費物價的增長和下降,是以40萬美元乘以一個分數,分子中最重要的是勞工部2010年11月公佈的職工和工人消費物價指數(CPIW),分母中最重要的是2008年11月公佈的CPIW。在仲裁中,俱樂部提交的出價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這一點有力地保護了那些年資較低的球員的利益。D款規定了最大裁減原則,一般情況下,俱樂部向仲裁庭提交的薪資受最大減薪幅度的限制,“減薪幅度不能高於球員去年薪資f含業績獎金)的20%,也不能高於球員前年薪資的30%”,當然也有一些特殊的情況,如前一年度球員在薪資仲裁中獲勝,且薪資大幅提高50%以上可不受該原則的限制。此外,薪資制度還包括薪資繼續原則和賽季長度標準。賽季長度在計算大聯盟年資(Major League Service,也有譯為大聯盟服務期)時,是一個重要的基數。這是因為大聯盟的薪資按天計算,規定賽季長度既便於計算每天工資,又便於計算年資是否符合提起仲裁的條件。第6條C款規定,賽季長度為賽季聯盟第一場到最後一場,而不管球隊之間的差異,除非依第5條A款或第15條J款第6項提出了別的演算法。

  2.提起薪資仲裁的條件

  CBA第6條F款第1項規定,大聯盟在3種情況下可以提起底價仲裁,分別是合意提起仲裁、3年年資單方面提起仲裁、2年年資特殊的單方面提起仲裁。第1種情況下,合意提起仲裁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但實際意義不大。如果按這一條款,即使不到1年的年資也可以提起仲裁,但俱樂部明顯不會同意,所以基本上沒有依這一條款提起薪資仲裁的案例。真正有意義的是第2種和第3種情況下運動員單方能提起的薪資仲裁。第2種情況下,3年年資單方面提起仲裁,正是1973年集體談判協議的結果,它是最常見的一種情況。球員3年年資時,俱樂部也可以單方面提起仲裁,但實際上俱樂部沒有提起仲裁的經濟動因,實踐中基本上都是球員單方面提起薪資仲裁。第3種情況下,2年年資特殊的單方面提起仲裁也被稱為SUPER2條款,這一條款首見於2002年CBA中,是對那些2年服務期內成績優異球員的特別條款,有助於他們提前通過薪資仲裁提高薪資水平。這一條款生效後,很多俱樂部擔心有潛力的優異球員提起薪資仲裁,從而提前與球員締結提高了薪資的基本合理的多年合約,運動員基於對自己潛力、傷病和球員市場的預估,從風險確定性的角度也經常接受此類合約。當然,這些優秀的運動員的合約中往往都規定有激勵條款和脫逃條款。

  此外,F款第2項還規定了一種特殊情況下的仲裁,有交易願望的俱樂部同意的仲裁,規定瞭如符合第20條C款第5項,對於被交易的球員也可以在特定的情況下與新俱樂部提起薪資仲裁。這一規則涉及自由轉會和換約,較為複雜,其實質是原合約下薪資仲裁權利在新俱樂部的延續。

  計算球員的年資對於提起仲裁是很重要的。大聯盟一整年的例行賽有162場,賽季最長情況下也就180多天,一般情況下年資的天數沒有超過172天,具體要根據第6條C款計算賽季長度。由於運動員存在非正式名單、下放小聯盟等各種情況,並非賽季每一天都計算年資。以下幾種最常見的情況均是計算年資的:在大聯盟正式名單(Active Roster)中,每一天都算一天年資;在大聯盟的傷兵名單(Disabled List)中,不管是哪一種,每一天都算一天年資;當球員被放到指定讓渡名單時(Designated for Assignment,DFA),直到確定球員被交易、下放(Outright)到小聯盟或者釋出(Unconditional Release)那一天為止,每一天都算一天年資。而當一個球員的年資還未滿3年時,每年球季結束之後球隊自動換約,薪資由球隊決定

  3.提交薪資數字、通知及提交的形式

  F款第3項對球員和俱樂部提交薪資數字作出了規定,還對俱樂部規定了薪資最大裁減規則的例外。

  球員和俱樂部提交薪資數字的規則主要包括兩點:一是球員通過工會間接提交,由工會作出通知,當球員提交時,可以選擇電話或任何其它方式提交給工會。為了球員利益,書面的提交通知在特定的時間內,由工會交給大聯盟勞資關係科(Labor Relations Department,LRD)指定的代表”;而俱樂部則是直接提交通知,且有時間限制。俱樂部書面的提交通知將由俱樂部在1月2~12日以掛號信郵寄傳達到球員最後提供給俱樂部的地址,並複製給工會和勞資關係科。這一提交被認為在隨俱樂部郵寄的3天內已作出”。二是薪資數字的交換均由中間人球員工會和勞資關係科參與進行。在球員提起仲裁的情況下,在已提交通知的3天內,工會應負責從球員處獲取薪資數字,勞資關係科負有同樣的責任獲取俱樂部的薪資數字,工會和勞資關係科應儘快交換薪資數字。

  F款第3項還規定了俱樂部出價可以適用薪資最大裁減規則的例外,該例外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俱樂部提交一份薪金仲裁的數字,可不考慮第6條A款第5項的規定(該款規定業績紅利,如依該款,俱樂部有一個支付的選擇權,但此例外排除了俱樂部的選擇權),該數字至少是球員前一年薪金和所賺取的業績獎金的80%且至少是他2年前的薪金和所賺取的業績獎金的70%。這個例外不得被任何一方當事人或者仲裁員作為支持或反對關於對球員合同估值的任何論點。二是,如果提交仲裁的球員在此前1年,贏得了薪金仲裁併增加其前1年的工資超過50%,那麼俱樂部提交的薪資仲裁數字,可以不考慮以上D款(薪資最大裁減原則)的規定。而薪資最大裁減原則的例外情況,不會改變俱樂部為換約和續約而必須遵守的本協議第6條D款和第20條A款下以及統一球員合同第l0段A款下的義務。

  F款第6項規定了提交數字的形式要求,球員和俱樂部為即將開始的賽季在聽證之前應與對方互相交換薪資數字(在仲裁之前的談判不必提供的數字),然後提交該數字給仲裁庭。在聽證會上,球員和俱樂部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一份可執行的未在合同第2段插入的薪資數字的統一球員合同的完整副本。不論是球員還是俱樂部提交仲裁,球員仍視為一個簽約球員,除非球員依F款第4項撤銷仲裁。這也表明提起仲裁時,球員的身份是簽約球員,只是薪資未定而已。

  4.仲裁員的選擇及裁決時間表

  底價仲裁仲裁員的選擇不同於普通仲裁。一般的仲裁庭其成員是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員任首席仲裁員。而底價仲裁中,仲裁員均是由工會和勞資關係科從名冊中交替選擇的,並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無權選擇仲裁員。依F款第7項規定:工會和勞資關係科每年選擇一次仲裁員。如果雙方不能在1月1日前達成一致,應共同請求美國仲裁協會來指定仲裁員。所有的案件應被分配到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工會和勞資關係科共同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

  F款第5項規定了仲裁程式中的時間安排表。依規定,提交仲裁可在1月5~15日的任何時間。仲裁聽證會在2月l~20日。仲裁庭可在聽證會當天作出裁決,並盡一切努力不得遲於聽證會結束之後24小時內。仲裁庭被限定在兩個數字中選取一個或另一個賦予效力。這裡不得有選擇權。除俱樂部、球員、工會和勞資關係科外,仲裁庭不公開仲裁裁決。首席仲裁員應告知工會和勞資關係科裁決結果但不告知仲裁庭成員投票情況。首席仲裁員在2月聽證會後的每年3月15日向工會和勞資關係科披露雙方當事人的個人票數。首席仲裁員應在提交聽證的統一球員合同副本的第2段中插入裁定的數據,並轉交所有的副本文件給大聯盟委員會辦公室。

  5.聽證的相關規定

  這些規定分別規定在F款第8~11項。

  聽證地點:每年單獨聽證會的地址將由當事人從洛杉磯、坦帕或奧蘭多、鳳凰城中優先選擇,並達成一致。

  聽證行為:聽證會應在私人和保密的基礎上進行。案件每一方當事人限1小時為最初陳述和1.5sJ,Hq反駁和總結陳詞。上述時間限制,可由仲裁庭視情況而延長。

  暫停、休庭和延期:不得有任何暫停或休庭的聽證會,但應球員或俱樂部基於可顯示的實質性原因的申請,開始的聽證會可能被仲裁庭推遲。任何推遲已計劃的昕證會的請求將被首席仲裁員書面記載,並複製給工會和勞資關係科。聽證會費用:球員和俱樂部平分聽證會費用,雙方各為自己和各自的律師或其它代表的開支負責。底價仲裁費用採用均分的方式比較特殊,不同於傳統仲裁中由責任人承擔的方式。

  6.仲裁的撤回

  根據F款第4項的規定,撤回有兩種情況:一是球員對俱樂部提交的仲裁可以單方面行使撤回權。當俱樂部將此事提交仲裁時,球員在收到該俱樂部的薪資仲裁數字的7天內,通知俱樂部,他不希望仲裁此事被視為撤回仲裁。俱樂部根據CBA第6條F款第1項規定可以單方面提起仲裁,但是球員可以基於F款第4項的規定享有單方面的撤銷權,就會導致俱樂部更加缺乏單方面提起仲裁的動因。二是俱樂部和球員在仲裁委員會全體成員作出裁決之前達成薪資協議的情況下,被視為撤回仲裁。條文規定,無論是俱樂部或球員提交仲裁的情況下,俱樂部和球員權利和義務仍然延續如同仲裁程式從未發生一樣。這一規定與F款第6項的規定,在仲裁期間球員仍視為簽約球員是一致的。

  7.裁決標準

  1)裁決標準在底價仲裁製度中的重要性。在底價仲裁中,仲裁庭必須選擇雙方當事人之一的出價,而不能取中間值。“這種強制性帶來了巨大的解決爭議的壓力,因為俱樂部和當事人都有動機提交一個價格,並希望這個價格比另一方提交的價格更接近於市場價值市場價值雖然是客觀存在,卻又難以具體呈現,在薪資仲裁中,仲裁員心目中的理想價格就起到了市場價值的效果。因此俱樂部和當事人都希望自己的出價與仲裁員心目中理想價格的差值小於另一方當事人,以贏得仲裁。俱樂部和球員(背後有職業經紀人律師、球員工會,使得球員成為經濟學上的“理性的人”)均滿足博弈論中關於“參與人”“通過獨立選擇戰略以最大化自己的效用水平”的界定,所以他們的出價均全面考慮了對方的出價、風險因數和仲裁員心目中的價格。這一過程是最優策略的博弈過程,過程演繹的結果是,球員為贏得仲裁,將在其所能接受的價格區間選取較小的價格作為出價,而俱樂部則從它所能接受的價格區間選取較大的價格作為出價。之所以並非最小價和最大價,是因為球員或俱樂部追求的最優策略的結果,球員或俱樂部考慮到自己和對方的風險因數,很多時候認為並不需用最小價或最大價就能贏得仲裁。因此,一個全面的、客觀的、可預測的裁決標準所主導的底價仲裁博弈,將縮小雙方當事人出價的差距,即使對方贏得仲裁,對方的出價也並非不能接受。相反,一個片面的、主觀的,不可預測的裁決標準所主導的博弈,將導致雙方出價極度懸殊,對方出價的可接受度極差,這樣的機制只能維持一時,註定不能長久。

  2)裁決標準具有全面性、客觀性和可預測性。根據第6條F款第12項的規定,裁決的標準須與以下因素匹配:球員在過去的賽季對俱樂部的貢獻(包括但不限於他的整體業績,特別的領導素質和公眾吸引力),球員職業生涯對俱樂部貢獻的時間長度和一致性,球員過去補償的記錄,相比較的棒球薪資(見第13項薪資數據的保密規定),部分球員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缺陷存在;最近在俱樂部的業績記錄(包括但不限於大聯盟標準以及表現出的市民接受程度)。這一裁決的標準是全面的,它要求仲裁員不僅要考慮全隊的成績和球員對成績的貢獻,還要考慮球員個人在其技術位置上的統計成績;不僅要考慮球員的補償情況,還要考慮球員的傷殘情況;不僅要考慮純技術上的戰績,還要考慮球員的領導能力和公眾影響力對俱樂部收入的影響;不僅要考慮球員的年資,還要考慮球員的忠誠度。值得特別提及的是,標準規定,除了5年或5年以上的大聯盟年資的球員外,為比較薪資目的,仲裁庭應特別關註與大聯盟的年資只差1年的球員的合約”。由此可見,仲裁庭的裁決標準是全面的,並且任何有關上述標準的證據提交後,仲裁庭應正常顯示證據效力。仲裁庭還區分一般和特殊,對特殊能力或成就的球員還要求:不應限制球員的能力或代表性,因為特殊的成就,爭辯相對公平的球員薪資而不去考慮年資,仲裁庭應當對這些被認為是適當的爭辯給予一定的效力。

  裁決的標準中規定了以下的證據不被採用:該球員和俱樂部的財務狀況;關於球員或俱樂部表現的新聞評論、推薦或類似的材料,發揮卓越得到承認的年度球員獎例外;球員或俱樂部在仲裁之前的出價;當事人各自的費用,如律師費等等;在其它體育運動或職業中的薪資。這些除外規定,如球員和俱樂部在仲裁前的出價不採用,就有效地保障了雙方在Bargaining(談判權)階段可以自由討價還價,而除獲得年度大獎之外的一般新聞評價不作為證據也防止了新聞評價對球員定價的過分影響。

  裁決標準具有客觀性。這是因為以上的標準均是建立在大量統計數據的基礎上,並非依賴於個人或社會的主觀評價,而諸如新聞評價等主觀評價已由除外條款認定為不被採用的證據。專門的聯盟刊物和MLB的官方網站提供了海量的統計數據,這將使你為之震驚,並感嘆職業棒球是建立在統計數據上的職業運動。職棒聯盟中的技術統計數據是所有職業運動中最全面的,除了賽場上的技術數據,其它諸如年資、傷病等裁決因素均有相關的統計數據。球迷們在爭論兩名“打手”誰更有價值時也會援引官方的各種統計數據,絕非單純地比較兩人在某一次比賽中的表現。此外,作為背景資料保密使用的大聯盟薪資數據,並未對外公開,但仲裁庭將從LRD得到一份表格,“該表格顯示美國職棒大聯盟的最低工資和上一賽季截至8月31日所有達到了相應年資的大聯盟在冊的球員薪資,與之相關的球員姓名和其俱樂部將出現在製表中。利用薪資表,仲裁庭可以考慮所有可比的球員薪資,而不僅僅是單個的球員或一組球員的薪資”。當然,俱樂部和球員沒有全部相關球員的薪資數據,但並不代表他們沒有相關薪資數據幫助進行預估,只是他們在出價過程中手中的數據並不全面而已。

  正是因為大聯盟的裁決標準是全面和客觀的,在海量統計數據面前,俱樂部和球員均能對球員價值按照一種客觀的標準去進行預估。所以說裁決標準是可預測的,也正是因為可預測性,雙方當事人才能完成這一最優策略的博弈過程。

  3)裁決標準的輔助規則。第6條F款第13項和第l4項分別規定了大聯盟薪資數據的保密規定和關於競爭性平衡稅的禁止。這兩項雖然不是規定在裁決標準中,但與裁決標準緊密相關,薪資數據需要在裁決中使用,而競爭性平衡稅禁止是裁決標準的例外,使得仲裁員在考慮裁決標準時,無需考慮競爭性平衡稅。

底價仲裁製度對球員薪資的影響

  底價仲裁製度施行伊始,人們或許想當然地認為底價仲裁將導致大量的仲裁案件,但數據顯示並非如此。o底價仲裁製度施行剛開始時,提起仲裁數量相對較多,1980年代有很多球員提出仲裁,1986年達到頂點,其後提起仲裁人數總的趨勢開始下降,並大致穩定在每年l0人次左右。

  早期仲裁裁決結果的金額急劇升高,1992年之後增速放緩。據統計,1979~1996年,仲裁金額從6.8萬美元提升到230萬美元增長率為23%。1997和1998年,球員和俱樂部間的大部分涉及較高額的仲裁案都成功地在仲裁之前就談妥,金額反而出現了下降。有意義的仲裁金額,如Bruce Sutter在1980年取得了70萬之前最高記錄是14萬);Ruben Sierra在1992年取得令人震驚的500萬。

  由於足夠的理性,俱樂部和球員出價的平均差值的百分比基本上穩定在40%,而且歷年波動不大,這也表明瞭基於博弈論的“討價還價”模型在市場機制下發揮了相應的作用。俱樂部在1978年是大贏家,贏了9件案件中的7件,而在1979年則結果逆轉,12件只贏了3件。總體來看,俱樂部一共贏了近60%的仲裁案。這說明底價仲裁的機制下,最優策略博弈過程下的出價具有自我調整能力,俱樂部的出價表明其已經自行調高了對球員的定價,否則仲裁結果必將是一邊倒的球員獲勝。

  由於底價仲裁製度的實行,球員不再飽受預約條款的約束,充分享受了“討價還價”模型帶來的好處,最低薪資和平均薪資的大幅度上漲。自1970到2000年,聯盟球員的最低薪資大幅上揚,從12000美元增長至20萬美元,年度複合增長率達到9.3%;自1970到2000年,聯盟球員的平均薪資劇增,從29303美元增長至1895630美元,年度複合增長率達到驚人的14.3%。

底價仲裁製度的優點[1]

  1)底價仲裁不僅提高提起仲裁的球員的薪資水平,也提高了所有球員的薪資水平。它不僅是個案矯正,更是機制設計,通過機制取得了行業性的整體矯正。由於球員定價的複雜性、球員培養制度的存在以及俱樂部對球員投資的合理收益,球員定價完全市場化不具有可行性。但底價仲裁製度可以消除俱樂部超出正常的對球員價值的壓榨,使球員的定價與市場價值較好接軌。早期球員薪資水平有一個急速的增長,主要是彌補以前年份過度的壓制。在球員的生涯中,受底價仲裁的影響,他的薪資水平也有一個“自然”的進展。在他的前二三年大聯盟職業生涯中,他會拿到大聯盟的最底薪,然後他會有三四年的薪資仲裁,即使沒有,他的薪資也不會受到很大的影響。在這個過程中,他的薪資會逐步上揚,從最低薪資到接近自由球員的水平,最後他的薪資就由自由球員市場來決定

  2)底價仲裁製度緩和了勞資關係,保持了雙方的適度張力。底價仲裁併未導致仲裁案件長期不問斷地激劇增長,這是出人意料的。這一結果是因為球員的最低工資和平均工資都得到了相當的改善,俱樂部在博弈過程中自發地調整了球員工資,改善了勞資雙方的關係。在雙方對仲裁規則熟悉之後,仲裁案件數量回落並穩定在一個水平上,保持著勞資關係之間合適的張力。由於底價仲裁製度避免了勞資雙方正面激烈的衝突,緩和了雙方的關係。

  3)FOA促進了衝突者之間的談判。FOA是合適的解決大聯盟薪資糾紛的制度,它促進了當事人之間的談判和“討價還價”中的互相信任,以至於實際上經常在仲裁前就得到瞭解決。“根據統計,球員共提起了2000多起仲裁申請,但僅有420多件進入了仲裁程式”,“超過80%的申請仲裁的案件在聽證前已經得到瞭解決”。

  4)底價仲裁提供了一個衝突與合作下的可接受的結果。球員和俱樂部在底價仲裁中博弈的結果是,雙方出價儘可能的靠近理想值,雙方出價之價差並不大,對方的出價並非不能接受。事實證明瞭這一模式在經濟學上和現實社會生活中的一致性和可行性。如果兩個出價者信息對等、風險喜好程度相同,那麼長期看,他們仲裁獲勝的比例應該是平均的,但現實上,俱樂部在信息上還是略占優勢的,俱樂部比球員更厭惡風險

  總之,在職業棒球運動中誕生的底價仲裁製度是大聯盟球員工會的巨大成功,雖然底價仲裁製度導致了球員薪資的不斷增長,但關於底價仲裁在大聯盟中的未來,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它將成為俱樂部主動改革的靶子”。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胡煒.美國底價仲裁製度的運作及啟示.體育學刊[J],20l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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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oshan2013,Mis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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