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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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期間是指仲裁機構、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進行仲裁活動必須遵守的時間。對當事人來講,期間既為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提供了時間保障,又對當事人進行仲裁行為,行使權利予以了限定;對於仲裁機構來講,若不遵守期間,構成了違反仲裁程式,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要予以賠償。
仲裁的法定期間是指我國仲裁法明文規定的仲裁期間。即在法律條文中明確限定仲裁機構、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與人進行某項仲裁行為的時間,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完成該項仲裁行為,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的法定期間主要是指仲裁法第20條、第24條、第35條、第56條、第57條、第59條規定的期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19940831]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五十六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第五十七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1.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
2.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3.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另外,當事人如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間的,在障礙消除後的一定時期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滅之次日起,申請仲裁期間連續計算。
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一)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