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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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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信托利益衝突

  信托利益衝突是指信托關係人信托財產所發生的權利義務的抵觸。不管是傳統信托法,還是現代信托法都以平衡這種衝突為主要任務和最終目標。

信托利益衝突的主體

  信托利益衝突的主體由信托受托人關聯方受益人等方面組成。其中,關聯方是指與受托方存在關聯關係法人和自然人。在很多情況下,是否存在關聯關係需視其與受托人關係的實質表現而定而非形式上的。對關聯方的判斷主要考察其對受托人的影響或者控制的程度,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就應該其視為關聯方;如果兩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將其視為關聯方。因此信托利益衝突的關聯方主要有三種:(1)控制受托人的人;(2)被受托人控制的人和利益相關者;(3)與受托人共同被第三人控制的人。

  在具體確定關聯方的範圍時,各國的法律大都體現了上述原則。我國《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信托關聯方範圍是(1)持有信托投資公司10%以上股權股東;(2)信托投資公司投資控股的企業;(3)信托投資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信托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4)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持股5%以上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信托利益衝突的表現

  根據受托人或其關聯方在信托交易過程中的不同地位,商事信托利益衝突行為可以分為自我交易和共同交易兩種。

  1、自我交易。主要指受托人及其關聯方與信托項下財產進行交易,這種形式最為常見。另外,就是同一個信托受托人管理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信托項下的財產進行交易。

  由於在一般情況下,受托人對同一個投資對象應該具有同一方向的或好或壞的經濟可行性判斷,但在自我交易中,受托人一方面作為買者希望以最低成本購入,另一方面又作為賣方希望以最高價出售,從而不可避免地發生利益衝突。

  2、共同交易。信托受托人和所管理的信托共同參與,作為交易的一方共同與第三方交易。在共同交易中,受托人管理的一個或幾個信托同向交易,那麼受托人將同時對自己管理的不同的信托承擔信任義務,受托人屆時實際上無法在上述幾個交易主體中進行交易成本和交易份額的合理分配。受托人完全可以通過調節上述交易成本和交易份額使某一個信托或自己的利益得以“充分”體現,而且,這種體現完全可以不同步,不同質,濫用權力、損害受益人的可能變得既隱蔽又可行。因此,利益衝突已不可避免。

  與正常的信托交易相比利益衝突的交易有其特殊性,因為(1)受托人或其他關聯方為謀取自身利益和為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之間的矛盾客觀存在;(2)利益衝突的主體範圍就限於受托人及其關聯方和已經成立的信托受益人,在受托人負有對受益人的信任義務的前提下,交易各方存在著穩定的內部關係;(3)基於信任受托人取得了相應信托項下的財產所有人的法律地位,而此時受托人再進行利益衝突交易,便會形成民法所不允的類似自我代理行為的矛盾;(4)信托利益衝突交易往往會構成受托人對其信托義務的違背情況。

信托利益衝突的規範

  利益衝突是不可避免,只能加以規範。世界各國對於信托的利益衝突交易都作出了靈活的法律安排,以體現衡平法的公平、公正原則。美國相關法律對利益衝突的規範有以下5個方面的規定:

  1、要求公開該利益衝突的交易行為,並經股東會董事會或受益人的同意;

  2、要求無利害關係的董事,就該交易行為提交公平性報告;

  3、原則禁止該利益衝突的交易進行,但經一定程式通過的可以例外;

  4、只允許經濟價值不大的利益衝突交易進行;

  5、全面禁止與內部人有利益衝突的交易,且沒有例外。

  我國《信托法》第28條規定,受托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交易本身的合法和公平合理,是限制和規範利益衝突交易的實質,要達到這個目的可以從實質條件和程式條件來加以限制。

  在判斷是否存在利益衝突交易時,應當遵循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商業交易是指那些不會比與利益衝突交易可望合理受益更多或更少的商業行為,通常來說能使參與雙方受益。但利益衝突交易往往是為了使交易的一方受益而進行的,主要通過交易價格來體現。由於在日常商業活動中,交易價格通常由交易各方協商確定,並且計價方法千差萬別,國際會計準則提供了關聯方交易中確定價格的幾種方法,如:可比不可控價格、轉售價格、成本加利潤法等,事實上,我們往往無法說明所有交易的定價方法和定價政策的合理性。因此為了在商事信托事務的處理過程中體現受托人的信任義務,交易雙方除了交易本身的經濟利益外,要做到沒有其他利益關係存在的要求,受托人或關聯方參與交易的條件不優於任何其他人士,要使交易達到和在沒有關聯交易存在的情況下一樣的相應市場狀況進行,這是規範利益衝突交易的實質表現。

  規範利益衝突的程式要求應該體現獨立性原則和公開性原則。獨立性的原則要求自我交易決定應該排除利害關係人的影響,可以由非利害關係人作出並經獨立的第三方評估。公開性原則要求關聯方去的關係和交易所獲得的利益向受益人作出全面、徹底的披露,哪怕受托人事先已得到受益人對利益衝突交易的籠統認可。在充分披露的要求下,應該披露(1)定價方法,即是按市價、出廠價、協議價、成本價定價,還是按其他方式定價;(2)與非關聯方的交易價格是否一致,即說明關聯交易價格與非關聯交易價格在定價時上下浮動的比例;(3)關聯方交易沒有金額或只有象徵性金額的交易情況;(4)披露與受托人之間的關係,以及交易各方的關係及性質;(5)在完成交易的前後,受托人應及時向受益人進行披露。

  公開性原則和獨立性原則是相互作用的,離開了公開性,所謂的獨立性是沒有意義的。

信托利益衝突的法律後果

  商事信托中受托人是基於委托人的信任,以自己的名義承諾信托和處理信托事務的經營行為。判斷違反信任義務而進行的利益衝突交易行為是否有效,如何保護受益人的利益,我國已有的《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和《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對此作了一些規定。主要包括民事保護、行政保護和刑事保護三個方面。

  1.民事保護

  中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在繼受信托時,對於信托行為的有效性上採用了可撤銷原則。即,對於違反信托目的的信托行為,受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法律如撤銷該信托行為,則視為該行為自始無效,受托人應負恢覆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的責任,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則受法律保護,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有重大過失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但法律規定應登記而未登記信托財產,受益人無撤銷權。在英美法系國家,對於信托行為的效力採用物上追索權原則。因為受益人是信托財產的衡平法上的所有人,物上追索權是建立在這個所有人的法律基礎之上的,受益人可以直接從受讓人處追回財產。

  受托人違背信托義務,進行信托利益衝突交易的民事責任主要分為合同違約責任侵權責任。《信托法》第28條第二款規定,受托人違反規定的,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裡信托法是採用了過錯責任原則,但過錯的評判標準不明確。由於受托人具有從事投資理財的專業管理能力和權力,過於寬鬆的過錯歸責原則對於受托人的信托義務所擔當的責任不相符,應該採取過錯推定原則,將舉證責任倒置。另外,應該改變違背信托義務的責任主要由受托人來承擔的規定,引進受托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托經理負連帶責任的制度,使受益人的信托損失得到更多的救濟可能,也可以加強對受托人的信托行為的約束。

  2.行政保護

  我國從事商事信托的機構主要受《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和《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兩部人民銀行的部門規章的行政約束。其行政處罰手段可以分為(1)申誡罰,是對情節比較輕微者採取的處罰措施,包括警告、通報批評等;(2)財產罰,是強迫違法者繳納一定數額的貨幣實物,以損害或剝奪某些財產的處罰;(3)行為罰,是限制或剝奪違法行為人特定的行為能力處罰。

  對於日益複雜的信托投資,由普通的投資者來單獨防範信托利益衝突是勉為其難的。而人民銀行這樣的專業監管機構來處理監管各個信托公司的信托投資行為,才會體現出比民事救濟更多的效率。行政監管主要針對信托機構進行現場和非現場的檢查、對信托機構中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托執行經理進行監管,其專業知識有助於識別和防範信托機構的利益衝突的大量出現。但是,我國的行政處罰的是一種內部的行政程式,很少公開,透明度不夠,這不利於普通投資者對監管部門的監督,結合外國監管經驗,對具體的信托人員的監管結果,尤其是有違反信托約定的利益衝突事件出現的信托管理責任人應該予以公開曝光,發揮行政監管的威懾作用,使受托人及其具體責任人更加珍視自己的聲譽。

  3.刑事保護

  各國實踐表明,僅對信托利益衝突行為進行民事和行政保護是不夠的,必須要有刑事保護。違反信托信任義務,造成受益人的損失或傷害,受托人侵犯的不僅僅是特定的受益人的利益,更是社會的公共利益,這種犯罪不僅僅會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還會對諸如社會信任、道德規範、社會安定帶來極大的危害。刑事保護有別於以補償為主要目的的民事保護,更側重於懲戒,具有較強的威懾力。

  由於我國信托業的刑事保護準用《刑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規,而非從信托法規來直接規定,所以在適用上難以準確把握,需要隨著信托業的回歸,中國金融法規的進一步完善健全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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