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供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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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供給者是指在保險市場上提供保險服務與保障,承擔分散和轉移風險的各類保險人,他們提供各種具體險種服務。保險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他們以各類保險組織形式出現在保險市場上。[1]
保險供給者的分類[2]
根據組織形式不同,可分為五類。
1.國有獨資保險公司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單獨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則是由國家投資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單獨投資設立的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保險公司的特點是:(1)投資主體單一,國家是唯一齣資者;(2)公司的組織機構不設股東大會,只設董事會、監事會;(3)公司的財產歸國家所有。
以我國目前已有的保險公司來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屬國有獨資保險公司的形式。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數量的股東依法設立的、全部資本分為等額的股份,其成員以其認購的股份金額為限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是典型的資合公司;(2)將其資本平分為股份,每股金額均等;(3)股東不能少於法定人數;(4)組織機構包括股東大會、董事會以及總經理領導的行政管理人員幾個層次。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各國保險業廣泛採取的組織形式。也得到各國保險法的普遍認可。
3.相互保險公司
相互保險公司是指會員之間基於相互保障的原則而設立的經營保險業務的法人。它由預料特定風險可能發生的眾多經濟單位共同為達成保險目的所組成的非營利性保險組織。其參與人並非股東,而僅僅是合同的當事人(會員),相互保險公司的全體成員既是保險人,又是投保人。公司沒有資本金,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後,就自動成為會員,也就是形式上的所有權人。相互保險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是會員代表大會,會員的權力義務建立在交納保險費的基礎上,會員享有首先分配公司盈利的權利。當公司經營業務獲得利潤時,其中一部分可以分配給會員,也可作為擴充公司的保險基金。如遇人不敷出時,公司或採用削減一部分保險金的辦法來解決,或由保險單持有人分攤保險費的方式加以彌補。
4.保險合作社
保險合作社是公民為獲得保險保障自願集股設立的互助保險合作組織。保險合作社由社員交納股金形成,社員只能是自然人。合作社社員對合作社的債務以其認購的股金為限。合作社的最高管理機構是由社員選舉出的管理委員會,在通常情況下,委員會往往指定一個有法人資格的代理人主持社務,處理有關保險和社內財務等一切事務。
它同股份公司和相互保險公司有很多相似之處,也存在一些差異。股份公司的會計科目上有股本,相互保險公司的會計科目上有基金,而保險合作社的會計科目上既有股本又有基金。其中股本是社員交納的,基金是合作社向社員或非社員借人的,此基金需返還。保險合作社以一人一票確定投票權和按交易額分紅為原則。但其社員與合作保險社組織關係較為永久,並不隨保險關係終止而解除。保險合作社是為社員間相互扶助而設,不得承受非社員投保。
5.個人
個人經營歷史悠久,但因個人經營受財力和信用限制,現僅存勞合社這種組織。勞合社又有英國勞合社也稱倫敦勞合社和美國勞合社之分。英國勞合社於1789年成立,1871年進行法人登記。美國勞合社於1892年成立。美國勞合社並不如英國勞合社在保險市場上占有重要地位,原因有兩點:(1)美國勞合社的各保險人僅承擔有限責任,即僅在其存款保證金額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各州法律頗多限制。現在美國勞合社巳近消亡,現存的一些勞合社組織多是集中於再保險市場和海外市場,用以增加美國外匯收入。英國勞合社不是保險人,本身並不承保,它僅是由保險人組成的團體,它是全球巨額損失的最終消化市場。
保險供給者應履行的義務[3]
(1)如實告知保險條款。由於保險經濟信息的不對稱,必然導致投保人對保險條款及內容不熟悉的客觀情況,因此,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發生保險經濟活動關係並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如實說明保險合同及條款的相關內容。尤其是對於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必須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人未明確說明的,責任免除條款不產生效力。
(2)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這是保險人最重要的義務,也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利益得到切實保障的重要環節。保險人收取投保人的保險費後,應該對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的約定的責任範圍內的保險損失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或責任。界定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在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中的難易程度不同。一般地講,在人壽保險經濟活動中,只要發生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件,保險人按照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金,保險經濟關係即告終止。但是,在財產保險經濟活動中,保險標的發生損失後,保險人是否支付賠款,要考察三個條件:一是看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在合同中約定;二是看保險標的是否發生損失;三是看保險事故與保險標的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只有這三個條件同時具備,保險人才承擔賠償的責任。
(3)承擔合理費用。保險人除了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外,還需承擔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查明與確定保險事故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費用,比如施救費用、查勘檢驗費用、依法規定的仲裁費用或訴訟費用等等。
保險供給者享受的權利[3]
(1)收取保險費。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可以依據與投保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投保人在約定的期限內未交納保險費,保險人可以通過催交或訴訟的方式要求投保人交納保險費。而在人壽保險中,由於投保人交納第一次保險費為保險合同產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條件,因此,往往對於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保險人不得以訴訟的方式請求。如果投保人不按期交納人壽保險費,保險人有權中止人壽保險合同,待投保人同意繼續交納保險費並補交合同中止前及中止期間的保險費後,保險人可以根據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條件來決定是否恢復保險合同的效力。
(2)調查有關保險標的的情況。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對保險標的採取預防安全措施。在人壽保險中,保險人可以通過多次的對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的調查,來確定是否承保。
(3)解約權和增加保險費的權利。保險解約權的行使要區分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在財產保險經濟活動中,保險人行使解約權主要體現在: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②被保險人在謊稱發生保險事故向保險人索賠時,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在人壽保險經濟活動中,保險人行使解約權也有兩種情況:①投保人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自合同成立起滿兩年的除外。保險人解除人壽保險合同,應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②人壽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兩年內,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關於保險人增收保險費的情況主要存在於財產保險活動中,主要有兩種情況: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的應盡責任,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保險合同;②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保險標的的風險程度增加,被保險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也有權增加保險費或解除保險合同。
(4)不承擔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不承擔賠償的權利主要是針對保險人的法定責任免除條款而言的,也就是說在合同中明確列明的除外責任。除此之外,保險人在發生以下情況時也不承擔保險賠償或給付責任:①投保人故意違反告知義務,對於解除合同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有權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②發生保險事故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偽造、編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保險事故原因或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③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索賠權,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④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是,如果投保人己交足兩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5)物上代位和代位請求權。這種情況出現在財產保險活動中,當保險標的發生全部損失時,如果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及損失給予了全額賠付。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所有權。此外,保險標的的損害是由第三者所致,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後,在賠償金額內具有代位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