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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供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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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供给者

  保险供给者是指在保险市场上提供保险服务与保障,承担分散和转移风险的各类保险人,他们提供各种具体险种服务。保险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他们以各类保险组织形式出现在保险市场上。[1]

保险供给者的分类[2]

  根据组织形式不同,可分为五类。

  1.国有独资保险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则是由国家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特点是:(1)投资主体单一,国家是唯一出资者;(2)公司的组织机构不设股东大会,只设董事会监事会;(3)公司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以我国目前已有的保险公司来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属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形式。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数量的股东依法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的股份,其成员以其认购的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是典型的资合公司;(2)将其资本平分为股份,每股金额均等;(3)股东不能少于法定人数;(4)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总经理领导的行政管理人员几个层次。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各国保险业广泛采取的组织形式。也得到各国保险法的普遍认可。

  3.相互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是指会员之间基于相互保障的原则而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它由预料特定风险可能发生的众多经济单位共同为达成保险目的所组成的非营利性保险组织。其参与人并非股东,而仅仅是合同的当事人(会员),相互保险公司的全体成员既是保险人,又是投保人。公司没有资本金,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后,就自动成为会员,也就是形式上的所有权人。相互保险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的权力义务建立在交纳保险费的基础上,会员享有首先分配公司盈利的权利。当公司经营业务获得利润时,其中一部分可以分配给会员,也可作为扩充公司的保险基金。如遇人不敷出时,公司或采用削减一部分保险金的办法来解决,或由保险单持有人分摊保险费的方式加以弥补。

  4.保险合作社

  保险合作社是公民为获得保险保障自愿集股设立的互助保险合作组织。保险合作社由社员交纳股金形成,社员只能是自然人。合作社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以其认购的股金为限。合作社的最高管理机构是由社员选举出的管理委员会,在通常情况下,委员会往往指定一个有法人资格代理人主持社务,处理有关保险和社内财务等一切事务。

  它同股份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有很多相似之处,也存在一些差异。股份公司会计科目上有股本,相互保险公司的会计科目上有基金,而保险合作社的会计科目上既有股本又有基金。其中股本是社员交纳的,基金是合作社向社员或非社员借人的,此基金需返还。保险合作社一人一票确定投票权和按交易额分红为原则。但其社员与合作保险社组织关系较为永久,并不随保险关系终止而解除。保险合作社是为社员间相互扶助而设,不得承受非社员投保

  5.个人

  个人经营历史悠久,但因个人经营受财力和信用限制,现仅存劳合社这种组织劳合社又有英国劳合社也称伦敦劳合社和美国劳合社之分。英国劳合社于1789年成立,1871年进行法人登记。美国劳合社于1892年成立。美国劳合社并不如英国劳合社在保险市场上占有重要地位,原因有两点:(1)美国劳合社的各保险人仅承担有限责任,即仅在其存款保证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各州法律颇多限制。现在美国劳合社巳近消亡,现存的一些劳合社组织多是集中于再保险市场和海外市场,用以增加美国外汇收入。英国劳合社不是保险人,本身并不承保,它仅是由保险人组成的团体,它是全球巨额损失的最终消化市场。

保险供给者应履行的义务[3]

  (1)如实告知保险条款。由于保险经济信息的不对称,必然导致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及内容不熟悉的客观情况,因此,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发生保险经济活动关系并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相关内容。尤其是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是保险人最重要的义务,也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得到切实保障的重要环节。保险人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后,应该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保险损失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责任。界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在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中的难易程度不同。一般地讲,在人寿保险经济活动中,只要发生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件,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金,保险经济关系即告终止。但是,在财产保险经济活动中,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保险人是否支付赔款,要考察三个条件:一是看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二是看保险标的是否发生损失;三是看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保险人才承担赔偿的责任。

  (3)承担合理费用。保险人除了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外,还需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查明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比如施救费用、查勘检验费用、依法规定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等等。

保险供给者享受的权利[3]

  (1)收取保险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依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投保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通过催交或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而在人寿保险中,由于投保人交纳第一次保险费为保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因此,往往对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的方式请求。如果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人寿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中止人寿保险合同,待投保人同意继续交纳保险费并补交合同中止前及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后,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是否符合保险条件来决定是否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2)调查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对保险标的采取预防安全措施。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可以通过多次的对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的调查,来确定是否承保

  (3)解约权和增加保险费的权利。保险解约权的行使要区分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在财产保险经济活动中,保险人行使解约权主要体现在: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②被保险人在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人寿保险经济活动中,保险人行使解约权也有两种情况:①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自合同成立起满两年的除外。保险人解除人寿保险合同,应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②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仍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关于保险人增收保险费的情况主要存在于财产保险活动中,主要有两种情况: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的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4)不承担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的权利主要是针对保险人的法定责任免除条款而言的,也就是说在合同中明确列明的除外责任。除此之外,保险人在发生以下情况时也不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①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②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编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③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④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如果投保人己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5)物上代位和代位请求权。这种情况出现在财产保险活动中,当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及损失给予了全额赔付。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此外,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第三者所致,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在赔偿金额内具有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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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陈朝先.保险营销.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08月第1版
  2. 姜炳麟,孙伟,王惠.保险学原理.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2002年08月第1版
  3. 3.0 3.1 陈朝先.保险学.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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