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需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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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需求者是指保險市場上所有現實和潛在的保險購買者,即各類投保人。保險需求者是構成保險市場的重要元素。經濟學的原理告訴我們,沒有需求者參加的市場是不完整的市場。投保人是指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並且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發出購買保險的意願,經保險人同意後,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並向保險人交納保險費。按照法律規定,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由人。對無行為能力或是限制了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同保險人所訂立的保險合同,法律上認為無效。投保人的經濟條件、文化水平、所處的地理區域等都可能影響保險需求的種類和數量。根據投保人不同的保險需求特征,可以將其劃分為個人投保人、團體投保人、城市投保人和農村投保人。根據需求的實際情況,還可以將保險需求區分為現實的保險需求、有效的保險需求和潛在的保險需求。[1]
保險需求者應履行的義務[2]
保險需求者即投保人應盡的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如實告知的義務。如實告知是指投保人有義務如實回答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有關詢問。這是基於保險經濟活動的法律性所要求的最大誠信原則決定的。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投保人是否將保險標的存在的主要風險狀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直接影響著保險人是否承保,決定著保險人是否能夠正確分析與處理風險,計算科學合理保險費的關鍵。投保人投保時的如實告知還關係到在保險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保險人對保險標的防損防災以及最終是否履行給付責任的問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果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甚至不承擔保險責任。
(2)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人壽保險的保險合同產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條件就是投保人必須交納首期保險費。保險成立或生效後,投保人還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數額、方式,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向保險人交納保險費。投保人如果不如期交納保險費,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並有權要求投保人補交自保險合同成立或生效之日起至保險合同解除期間的保險費。需要說明的是,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保險人可以以訴訟的方式請求財產保險的投保人交納保險費。
(3)保險事故發生後及時通知的義務。當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義務及時通知保險人。作這樣的規定是便於保險人迅速調查事實真相,不至因拖延時間而喪失證據,從而影響保險責任的確定;同時也是為保險人準備賠償金提供必要的時間。關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在多長時間內通知保險人.法律中並無相關規定,需要保險人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特別約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稱為“及時通知”,是指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即使客觀原因導致投保人不能立即通知保險人,也要在合同訂立時確定一個合理的時I可範圍。
(4)提供單證的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行使索賠權利時,有提供所能提供的必要單證的義務。這裡的單證是指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與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這些證明和資料包括保險單、批單、檢驗報告等等。是保險人判斷責任範圍和賠償金額的依據。審核和認定有關證明資料是保險人更好履行賠付義務的必要手段,投保人應予以積極配合。
保險需求者享受的權利[2]
(1)保險合同內容與條款的知曉權。投保人在投保時可以就保險合同的相關內容與保險條款,向保險人提出詢問,保險人必須如實向投保人予以解釋,不得推委或不作回答。投保人除了享受上述知曉權外,還包括有權知道保險公司營銷人員(尤其是與投保人發生直接關係的保險工作人員或營銷人員或代理人)發生變動的權利,以避免因保險營銷人員或代理人的變動可能引起的保險單失效問題。
(2)保險事故發生後的索賠權利。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給保險人,其目的就在於保險標的發生風險事故後能夠從保險人那裡獲得足夠的經濟賠償,因此,一旦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權要求保險人給予經濟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並且,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要求的經濟賠償或保險金給付存在時間上的限制,也就是說,投保人有權要求保險人在一定的時間內完成保險賠償或給付。我國《保險法》第23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第24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通知書。”第25條規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3)保險需求者的解約權。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可以根據保險法規或當事人雙方的約定提前解除,即投保人有解約權。無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投保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解除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關係。由於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險合同必然會給保險人的經營帶來一定的影響,因此,投保人在行使解約權時,無法從保險人那裡獲得全額的保險費返還,保險人需要從中扣除一定的手續費和保險責任自開始到解除之間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需求者索賠權利的時效[2]
時效制度是指某種事實狀態持續一個法定時期後,將會出現產生某種權利或消滅某種權利的法律後果的民事法律制度。時效制度分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保險索賠屬於消滅時效。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法律規定的權利人行使權利受法律保護的期間,在規定的期間內權利,、未行使權利,即視為權利人放棄行使權,不再受法律保護。保險合同的索賠時效是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權向保險人提出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期間,即法律規定的保險金請求的存在期限。我國《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不行使而消失。這裡的人壽保險之外的其他保險包括全部財產保險以及人身保險中的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而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