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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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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曉權(The Right To Know)

什麼是知曉權

  知曉權是人們瞭解信息的權利。又稱“知察權”、“獲知權”。指社會公眾具有按照個人所能選擇的方式,瞭解一切與其生活有關或與社會公共事物有關的信息的權利。知曉權髮端於早期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人權”與“出版自由”理論。與公眾知曉權密切相關的有記者向社會報道事實真相的“告知權” 和接近新聞來源的 “採訪權”。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知曉權被聯合國憲章等國際公約確認為人類基本權利之一, 並得到絕大多數國家的承認。70年代以來,國際傳播學術界的部分學者提出,應把知曉權進一步擴展至廣泛的 “傳播權”, 包括“交際權”(如集會權、交談權、參與權等);“信息權”(如詢問權、被告知權與告知權等);“發展權”(如文化權、選擇權隱私權等 )。

  知曉權在廣義上看,是指社會成員獲得有關自身所處的環境及其變化的信息、保障社會生活所需的各種有用信息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看,它也是人的生存權的基本內容之一。從狹義上看,知曉權是指公民對國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公共權力機構的活動所擁有的知情或知察的權利,這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政治權利,也意味著公共權力機構對公民負有信息公開的責任和義務。

  知曉權是知情權的最低要求,知曉權首先意味著公眾有權充分知曉公務信息的內容。在權利主體獲知公務信息的過程中, 通常有兩種方式: 第一種是權利主體通過新聞媒體、行政機關的公報、彙編、主動告知等途徑,被動的獲知公務信息;第二種是權利主體通過自己的主動申請獲知公務信息。 權利主體享有知曉權,對於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來說, 就是負有公開相關公務信息的義務。我國現行的有關知情權制度的立法確認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公開信息的義務, 也就是確認了權利主體的知曉權:如《行政處罰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佈, 未經公佈的, 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1 條規定: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前, 應當告知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價格法》第22 條規定: 制訂關係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行政法規制訂程式暫行條例》第16 條規定: 行政法規發佈後, 一律刊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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