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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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晓权(The Right To Know)
知晓权是人们了解信息的权利。又称“知察权”、“获知权”。指社会公众具有按照个人所能选择的方式,了解一切与其生活有关或与社会公共事物有关的信息的权利。知晓权发端于早期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人权”与“出版自由”理论。与公众知晓权密切相关的有记者向社会报道事实真相的“告知权” 和接近新闻来源的 “采访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知晓权被联合国宪章等国际公约确认为人类基本权利之一, 并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70年代以来,国际传播学术界的部分学者提出,应把知晓权进一步扩展至广泛的 “传播权”, 包括“交际权”(如集会权、交谈权、参与权等);“信息权”(如询问权、被告知权与告知权等);“发展权”(如文化权、选择权、隐私权等 )。
知晓权在广义上看,是指社会成员获得有关自身所处的环境及其变化的信息、保障社会生活所需的各种有用信息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看,它也是人的生存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从狭义上看,知晓权是指公民对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公共权力机构的活动所拥有的知情或知察的权利,这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也意味着公共权力机构对公民负有信息公开的责任和义务。
知晓权是知情权的最低要求,知晓权首先意味着公众有权充分知晓公务信息的内容。在权利主体获知公务信息的过程中, 通常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是权利主体通过新闻媒体、行政机关的公报、汇编、主动告知等途径,被动的获知公务信息;第二种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主动申请获知公务信息。 权利主体享有知晓权,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 就是负有公开相关公务信息的义务。我国现行的有关知情权制度的立法确认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开信息的义务, 也就是确认了权利主体的知晓权:如《行政处罚法》第4 条第2 款规定: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 未经公布的, 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1 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价格法》第22 条规定: 制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行政法规制订程序暂行条例》第16 条规定: 行政法规发布后, 一律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