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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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效力(The validity of insuranc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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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保險合同效力[1]
保險合同的效力,也稱之為保險合同的“有效性”,是指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否具有法定的有效性。
在法律上所理解的保險合同“效力”,僅僅是指保險合同是“有效”還是“無效”,而不包括在“有效”場合下的各種“比較級”。實際上,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無論是認定保險合同還是其他合同的“效力”,就是用“有效”和“無效”來加以界定的。當一種合同被界定為“有效”,該合同所包含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就自然會成立,相反,被界定為“無效”則不成立。
保險合同效力的調查與認定[1]
保險合同的效力認定是通過對其所進行的調查來完成的。保險合同的效力調查,是以我國《保險法》、《合同法》等法律規範為依據,結合保險公司與投保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來進行的。通過對保險合同效力的調查而形成的認定,在總體上,可分為有效合同的認定與無效合同的認定、有效合同中的部分無效條款認定等情形。
保險合同的效力調查與認定沒有固定模式,只能以個案方式存在。因此,對積累案件資料和案例分析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保險合同效力的變更[2]
合同的無效是指合同雖已訂立,但在法律上不發生任何效力。按照不同的因素來劃分,合同的無效有以下幾種形式:
1.約定無效與法定無效
根據不同的原因來劃分,無效有約定無效與法定無效兩種。約定無效由合同的當事人任意約定。只要約定的理由出現,則合同無效。法定無效由法律明文規定。法律規定的無效原因一旦出現,則合同無效。各國的保險法通常都規定,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保險合同無效。
(1)合同系代理他人訂立而不作申明。
(2)惡意的重覆保險。
(4)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規定的年齡限制。
2.全部無效與部分無效
根據不同的範圍來劃分,無效有全部無效與部分無效兩種。全部無效是指保險合同全部不發生效力,以上講的那幾種情況就屬於全部無效;部分無效是指保險合同中僅有一部分無效,其餘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額保險,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無效,但在保險價值限額以內的部分仍然有效。又如在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的年齡與保單所填寫的不符(只要沒有超過保險人所規定的保險年齡的限度),保險人按照被保險人的實際年齡給付保險金額,這也是部分無效。
3.自始無效與失效
根據時間來劃分,無效有自始無效和失效兩種。自始無效是指合同自成立起就不具備生效的條件,合同從一開始就不生效;失效是指合同成立後,因某種原因而導致合同無效。如被保險人因對保險標的失去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即失去效力。失效不需要當事人作意思表示,只要失效的原因一齣現,合同即失去效力。
保險合同的解除是指當事人基於合同成立後所發生的情況,使合同無效的一種單獨的行為。即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或法律賦予,或合同中約定),使合同的一切效果消失並回覆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
合同的解除與合同的無效是不同的。前者是行使解除權而效力溯及既往;後者則是根本不發生效力。解除權有時效規定,可因時效而喪失解除權;而無效合同則並不會因時效而成為有效合同。
行使解除權的法律效力是,雙方都負有回覆到合同訂立以前的狀態的義務。因此,已受領的給付應返還給對方;責任方對他方所造成的損失,需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但如果保險合同的解除系由投保人的不當行為所致,在這種情況下,要求保險人返還保費,顯然不利於行使解除權的保險人,因此,有時在法律或合同條款上明確規定,在上述情況下,保險人無需返還保費。
保險合同的復效是指保險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後又重新開始。保險合同生效後,由於某種原因,合同的效力中止。如人身保險中投保人未能按時繳納保險費,保險合同的效力由此中斷。在此期間,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支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合同效力的中止並非終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提出恢復保險合同的效力,經保險人同意,合同的效力即可恢復,即合同復效。已恢復效力的保險合同應視為自始末失效的原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的終止是指當事人之間由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因法律規定的原因出現時而不復存在。導致保險合同終止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幾種:
1.合同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保險合同關係是一種債的關係。任何債權債務都是有時間性的。保險合同訂立後,雖然未發生保險事故,但如果合同的有效期已屆滿,則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即自然終止。這種自然終止,是保險合同終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保險合同終止,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亦告終止。當然,保險合同到期以後還可以續保。但是,續保不是原保險合同的繼續,而是一個新的保險合同的成立。
2.合同因解除而終止
解除是較為常見的保險合同終止的另一類原因。在實踐中,保險合同的解除分為法定解除、約定解除和任意解除三種。
(1)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法律規定的原因出現時,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一般是保險人)依法行使解除權,消滅已經生效的保險合同關係。法定解除是一種單方面的法律行為。從程式上來說,依法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向對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無需徵得對方的同意。
(2)約定解除。約定解除是雙方當事人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一旦出現所約定的條件時,一方或雙方即有權利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合同一經解除,保險人的責任亦告終止。從解除的條件來看,以約定方式解除保險合同對於合同的雙方均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尤其是對於保險人的限制更嚴。
(3)任意解除。任意解除是指法律允許雙方當事人都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解除合同。但是,並非所有的保險合同都是可以由當事人任意解除和終止的,它一般有著嚴格的條件限制。
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下述行為之一者,可以構成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條件:
①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第17條第2款)。
②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第28條第1款)。
③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第28條第2款)。
④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第36條第3款)。
⑤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第37條第1款)。
⑥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但合同成立後逾二年的除外)(第54條第1款)。
⑦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第59條第1款)。
3.合同因違約失效而終止
因被保險人的某些違約行為,保險人有權使合同無效。例如,終身保險合同的保費繳納一般有季繳、半年繳、年繳等方式。如果投保人不能如期(包括在寬限期在內)繳納保險費,則保險人可以使正在生效的合同中途失效。但在一定條件下,中途失效的合同經被保險人履約併為保險人所接受,還可以恢復效力。
然而,並不是所有的保險合同在失效後都可以復效。不能如期繳納保險費而被中止的合同,其後果也可能不同。一般來說,人壽保險和簡易人身保險,因不能如期繳納保險費而被暫時中止效力的,被保險人可以爭取合同復效;但財產保險合同因不能如期繳納保費而被終止合同的,則通常不能恢複合同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白始無效與違約失效是不同的。前者是指這樣一種情況:被保險人以欺詐、捏造或隱瞞真實情況等不誠實的手段,欺騙保險人而簽訂保險合同,當其真相暴露時,合同的無效性應溯及過去,也就是說,合同從簽訂之時起就沒有約束力。所以,合同自始無效,也就不存在效力終止的問題。
4.合同因履行而終止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完成全部保險金額的賠償或給付義務之後,保險責任即告終止。最常見的如終身人壽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給付受益人全部保險金額後;或被保險財產被火災焚毀,被保險人領取了全部保險賠償後,合同即告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