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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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長期股權投資的確認、計量,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長期股權投資,是指投資方對被投資單位實施控制、重大影響的權益性投資,以及對其合營企業的權益性投資。
在確定能否對被投資單位實施控制時,投資方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併財務報表》的有關規定進行判斷。投資方能夠對被投資單位實施控制的,被投資單位為其子公司。投資方屬於《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併財務報表》規定的投資性主體且子公司不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的情況除外。
重大影響,是指投資方對被投資單位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並不能夠控制或者與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這些政策的制定。在確定能否對被投資單位施加重大影響時,應當考慮投資方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資單位當期可轉換公司債券、當期可執行認股權證等潛在表決權因素。投資方能夠對被投資單位施加重大影響的,被投資單位為其聯營企業。
在確定被投資單位是否為合營企業時,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40號——合營安排》的有關規定進行判斷。
第三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外幣長期股權投資的折算,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9號——外幣折算》。
(二)風險投資機構、共同基金以及類似主體持有的、在初始確認時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規定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投資性主體對不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的子公司的權益性投資,以及本準則未予規範的其他權益性投資,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第四條 長期股權投資的披露,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41號——在其他主體中權益的披露》。
第五條 企業合併形成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其初始投資成本:
(一)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併,合併方以支付現金、轉讓非現金資產或承擔債務方式作為合併對價的,應當在合併日按照被合併方所有者權益在最終控制方合併財務報表中的賬麵價值的份額作為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長期股權投資初始投資成本與支付的現金、轉讓的非現金資產以及所承擔債務賬麵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調整資本公積;資本公積不足沖減的,調整留存收益。
合併方以發行權益性證券作為合併對價的,應當在合併日按照被合併方所有者權益在最終控制方合併財務報表中的賬麵價值的份額作為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按照發行股份的面值總額作為股本,長期股權投資初始投資成本與所發行股份面值總額之間的差額,應當調整資本公積;資本公積不足沖減的,調整留存收益。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併,購買方在購買日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併》的有關規定確定的合併成本作為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
合併方或購買方為企業合併發生的審計、法律服務、評估咨詢等中介費用以及其他相關管理費用,應當於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六條 除企業合併形成的長期股權投資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其初始投資成本:
(一)以支付現金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實際支付的購買價款作為初始投資成本。初始投資成本包括與取得長期股權投資直接相關的費用、稅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二)以發行權益性證券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發行權益性證券的公允價值作為初始投資成本。與發行權益性證券直接相關的費用,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的有關規定確定。
(三)通過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其初始投資成本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有關規定確定。
(四)通過債務重組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其初始投資成本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七條 投資方能夠對被投資單位實施控制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採用成本法核算。
第八條 採用成本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初始投資成本計價。追加或收回投資應當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成本。被投資單位宣告分派的現金股利或利潤,應當確認為當期投資收益。
第九條 投資方對聯營企業和合營企業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採用權益法核算。
投資方對聯營企業的權益性投資,其中一部分通過風險投資機構、共同基金、信托公司或包括投連險基金在內的類似主體間接持有的,無論以上主體是否對這部分投資具有重大影響,投資方都可以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有關規定,對間接持有的該部分投資選擇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並對其餘部分採用權益法核算。
第十條 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大於投資時應享有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不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小於投資時應享有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其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成本。
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的公允價值,應當比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併》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投資方取得長期股權投資後,應當按照應享有或應分擔的被投資單位實現的凈損益和其他綜合收益的份額,分別確認投資收益和其他綜合收益,同時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麵價值;投資方按照被投資單位宣告分派的利潤或現金股利計算應享有的部分,相應減少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麵價值;投資方對於被投資單位除凈損益、其他綜合收益和利潤分配以外所有者權益的其他變動,應當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麵價值並計入所有者權益。
投資方在確認應享有被投資單位凈損益的份額時,應當以取得投資時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的公允價值為基礎,對被投資單位的凈利潤進行調整後確認。
被投資單位採用的會計政策及會計期間與投資方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投資方的會計政策及會計期間對被投資單位的財務報表進行調整,並據以確認投資收益和其他綜合收益等。
第十二條 投資方確認被投資單位發生的凈虧損,應當以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麵價值以及其他實質上構成對被投資單位凈投資的長期權益減記至零為限,投資方負有承擔額外損失義務的除外。
被投資單位以後實現凈利潤的,投資方在其收益分享額彌補未確認的虧損分擔額後,恢復確認收益分享額。
第十三條 投資方計算確認應享有或應分擔被投資單位的凈損益時,與聯營企業、合營企業之間發生的未實現內部交易損益按照應享有的比例計算歸屬於投資方的部分,應當予以抵銷,在此基礎上確認投資收益。
投資方與被投資單位發生的未實現內部交易損失,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等的有關規定屬於資產減值損失的,應當全額確認。
第十四條 投資方因追加投資等原因能夠對被投資單位施加重大影響或實施共同控制但不構成控制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確定的原持有的股權投資的公允價值加上新增投資成本之和,作為改按權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資成本。原持有的股權投資分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其公允價值與賬麵價值之間的差額,以及原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累計公允價值變動應當轉入改按權益法核算的當期損益。
投資方因追加投資等原因能夠對非同一控制下的被投資單位實施控制的,在編製個別財務報表時,應當按照原持有的股權投資賬麵價值加上新增投資成本之和,作為改按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資成本。購買日之前持有的股權投資因採用權益法核算而確認的其他綜合收益,應當在處置該項投資時採用與被投資單位直接處置相關資產或負債相同的基礎進行會計處理。購買日之前持有的股權投資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有關規定進行會計處理的,原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累計公允價值變動應當在改按成本法核算時轉入當期損益。在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併財務報表》的有關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第十五條 投資方因處置部分股權投資等原因喪失了對被投資單位的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處置後的剩餘股權應當改按《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核算,其在喪失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之日的公允價值與賬麵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原股權投資因採用權益法核算而確認的其他綜合收益,應當在終止採用權益法核算時採用與被投資單位直接處置相關資產或負債相同的基礎進行會計處理。
投資方因處置部分權益性投資等原因喪失了對被投資單位的控制的,在編製個別財務報表時,處置後的剩餘股權能夠對被投資單位實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應當改按權益法核算,並對該剩餘股權視同自取得時即採用權益法核算進行調整;處置後的剩餘股權不能對被投資單位實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應當改按《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有關規定進行會計處理,其在喪失控制之日的公允價值與賬麵價值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在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併財務報表》的有關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第十六條 對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的權益性投資全部或部分分類為持有待售資產的,投資方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的有關規定處理,對於未劃分為持有待售資產的剩餘權益性投資,應當採用權益法進行會計處理。
已劃分為持有待售的對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的權益性投資,不再符合持有待售資產分類條件的,應當從被分類為持有待售資產之日起採用權益法進行追溯調整。分類為持有待售期間的財務報表應當作相應調整。
第十七條 處置長期股權投資,其賬麵價值與實際取得價款之間的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採用權益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在處置該項投資時,採用與被投資單位直接處置相關資產或負債相同的基礎,按相應比例對原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部分進行會計處理。
第十八條 投資方應當關註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麵價值是否大於享有被投資單位所有者權益賬麵價值的份額等類似情況。出現類似情況時,投資方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對長期股權投資進行減值測試,可收回金額低於長期股權投資賬麵價值的,應當計提減值準備。
第十九條 在本準則施行日之前已經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企業,應當按照本準則進行追溯調整,追溯調整不切實可行的除外。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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