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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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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interest rate of private lending)

目录

什么是民间借贷利率

  民间借贷利率是指居民个人与企业、居民个人之间借贷利息率

民间借贷利率的特点[1]

  民间借贷利率特点就是当资金紧缺时,利率提高,需求疲软时,利率下降。利率完全受市场自发调节。

国家信贷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的比较[2]

  (一)两种利率的异同

  我国现行利率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国家计划利率(包括政策性优惠利率浮动利率);另一种是市场自由利率。这两种利率,既有其共性,也有其个性

  1.从利息的本质概念上来说,两种利率都具有共同的属,陆。首先,利率作为资金价格表现是共同的。当货币所有者将货币资金提供到市场上,当作特殊商品来让渡,利率表现为这种商品价格民间借贷货币所有者拥有的财富积累,当货币财富储藏手段转变为提供到市场执行借贷资本职能时,只要是有息借贷,利率就反映了让渡资本价格关系。

  其次,资金供求关系决定着国家信贷利率状况,也决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状况。这里的资金供求关系对利率状况的决定有几层意思:一是市场资金需求状况和国家产业经济政策,决定了银行利率的高低;二是银行资金供求状况决定了信贷利率高低,也影响了民间信贷的供求状况和利率高低;

  三是民间借贷利率是由市场需求行业利润所决定的。再次,两种利息,均属利润的一部分,体现了借贷资本产业资本商业资本利润分割的关系。所不同的是,对利润的分割程度不同。

  2.两种利率产生的目的不同。

  从量上看,民间借贷利率普遍高于国家信贷利率的几倍或几十倍。从质上看,国家信贷利率是发展国民经济的杠杆,它的高低,不以盈利率来决定,而取决于国家发展经济的意愿。由于民间借贷的普遍高利率,不少利率甚至高出了经营者的承受能力和盈利界限,因而难免出现剥削和榨取其他资本剩余价值和经营者的剩余劳动的现象。两种利率质量上的差别,主要是因为:

  第一,制订利率的依据不同。国家信贷利率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发展方针制定的,具有严格的计划性;而民间借贷则是依据行业利润的高低而制订,具有随意性和谋利要求突出的特点。

  第二,执行利率的手段不同。首先是收息方式,民间借贷较之国家信贷收息内容多,方式灵活。其次是国家信贷利率的执行是以政策和法令为依据的;而民间借贷则完全凭借款人信誉,能否收到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由于利率制定的目的不同,作用方向也不同。国家信贷利率作为调节国民经济发展的杠杆,是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的,反映了一个时期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的要求,其调节的目的是筹集融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民间借贷则主要以瓜分剩余价值,谋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利息率反映了不同行业的利润状况和市场资金供求的松紧度。

  (二)两种利率的比较

  在产品经济条件下,资金分配渠道单一,资金的调节主要是通过国家严格的计划配额。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观念的确立,我国金融业得到了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迅速恢复和发展起来。作为一种传统的经济活动,民间借贷对新的经济体制和运作机制,特别是对农村不同层次的经济发展,具有很强的适应性。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也要求建立一个国家银行为主、合作金融为辅,民间借贷补充的新体制。民间借贷是国家、集体信用的有益补充,这一点,几乎是没有疑问的。利率是调节资金市场的重要杠杆,要建立社会主义资金市场,发挥利率的调节作用,确有必要对当前两种利率进行比较、分析、研究。

  1.敏感度比较。利率的敏感度,是指利率市场资金供求状况的反映灵活与迟滞的程度。完善的利率机制,具有灵敏跟踪、反映市场资金供求矛盾,适时调节利率高低的功能。我国现行信贷利率,受多年来“集中信用”观念和资金供给制的影响,强调国家对利率的高度集中管理,尽管近年来对专业银行给予了一定的浮动利率权,但也没有改变制订和执行利率权力高度集中的状况。浮动利率,可以说只是在抵销专业银行吸收存款的一部分亏损起了作用,真正对调节资金供求的作用甚微。因此,国家信贷利率带有深深的计划经济烙印,缺乏按市场要求调节利率的灵敏机制,扼杀了利率积极和主动调节资金供求作用。

  民间借贷的情况看,利率的高低,与市场资金需求国家信贷供给有很大关系。

  据对江西省民间借贷(私人部分)利率分析表明,借贷利率分别经过了1988年8月到1989年5月低谷期(月息3—7%),1989年下半年到1990年上半年高峰期(月息5—15%),1990年下半年到1991年中间期(月息5-10%)。在1991年以后,民间借贷利率呈现出不稳定的波动状况,而利率的波动幅度,都与当时市场资金供求相关供给偏好利率下降,求过于供利率上升。1991年以后,由于经济稳定发展,特别是随着国家加快农业发展政策实施,农业经济地位增强,农业银行信用社资金可供量增加,资金供求矛盾相对有所缓和,民间借贷利率也出现了少有的稳定时期。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利率反映市场资金供求状况如同价格商品供求的反映一样灵敏。

  2.刺激强度比较。利率的刺激强度是指利率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影响力度。刺激强度的大小,主要看利息企业利润成本变动的规模。利息利润的一部分,体现了利润在贷款人和借款者之间进行分割的比率。按照马克思借贷资本理论,当利息达到利润的最高界限,归职能资本家的部分就会等于零,而利息的最低界限则不能等于零。但低利率会对调节资本供求起反作用,迫使它提高到一个相对的界限。这说明,利率占利润的比例对刺激资金供求强弱有特殊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低利制度信贷利率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银行存款成本加费用率综合起来的一个最低承受量,虽然从1979年到1990年,我国先后9次提高存款利率,但均没有将利率提高到一个与企业利润水平相对应的程度。1991年前后又两次下调利率,使差距又进一步拉大。据有关资料表明:目前,企业利息支出约占企业成本的3—5%左右,难以影响企业总成本出现较大变动。利息对企业利润分割比重小,而信贷资金在企业资本总额中又占50%-80%,对企业资金供求不能产生有力刺激。因此,企业资金使用效益不高,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一大障碍。民间借贷利率的动力源,是资本所有者获取利息收入。因此,在资本贷放之前,首先要考虑的是借款者经营利润的高低和可以分割的最高界限。据对江西农村民间借贷(私人部分)利率分析,当借贷资本经营资本50%,分割利润达30-50%;当借贷资本达到70%以上,分割利润达50-80%,有的甚至超过了经营者盈利极限。

  尽管农村民间借贷利率达到这么高,但近几年来,民间借贷却以每年增长近20%的速度发展,与银行信用社借款相比,损失率与呆滞率要小得多。而且不论是信用程度还是资金周转速度,都比银行信用社要高、要快。因此,民间借贷高强度的利润分割,对刺激借贷者加速资金周转,提高使用效益,发挥了较大作用。实际情况表明,国家信贷利率在现行低利制度下,对借款者(企业和个人都是如此)利润分割比重过小,不能起到刺激借款者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目的,使资金供求和资金资源产业间的有效调节和配置难以实现。

  3.弹性比较。提高利率弹性是近10多年来我国利率体制改革希望达到的目的。但由于受外部环境制约,使利率固有功能未能发挥。首先,由于贷款利息的调高调低,都很难对企业负担产生明显效果;其次,企业要求减轻负担最先想到的是降低利率,却又在银行不断降低利率的过程中,日趋淡化利息观念;再次,企业预算软约束和资金需求管理与调控的行政手段,使我国信贷利率仍然处于低弹性区。在现行信贷利率体系中,利率档次数十个,浮动利率也增加不少,但利率差距大小,反弹能力和回旋余地都很小,不能对资金供求起到有效的调控作用。民间借贷,由于实力相对薄弱,不可能对整个资金市场产生明显效应,但有一点,利率差距较大,就借贷双方而言具有较强的弹性。

  (三)加大市场利率改革份量,发挥调节资金供求作用如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利率体制,至今为止,国内外都没有现成的经验,必须根据中国国情和信贷资金运动特点、规律来进行研究。资金供求矛盾突出,资金使用效益不高,利率管理权限高度集中和行政调控手段为主等构成了我国信贷资金运行的基本特点。要在这个基础上建立社会主义资金市场体制,利率机制必须作出深刻反映,必须重构利率机制,增强利率杠杆对资金供求调节的敏感度、刺激强度和提高弹性,加大利率改革市场调节份量。

  1.提高贷款利率总水平。按市场规则确定贷款利率。现行贷款利率的变量,难以对企业成本变动和利润分割产生明显的影响,缺乏刺激企业节约资金的动力;其次,企业对资金价格反映迟钝,可以说,资金成本比企业任何一种商品的成本都要低,不利于激励企业在发展生产中降低消耗;再次,由于银行存款成本经营费用日益增高,存贷利差缩小,甚至出现负利率,导致一些经营行和一些项目贷款越多,亏损越大。因此,贷款利率总水平的制订,要摆脱长期以来低利政策的束缚,按照“等量资金获得等量利润”的原则,增加对企业发展和资金供求的刺激强度,调整国家银行与企业的利益分配关系。

  2.实行分级利率管理制度。现行利率管理集权中央,对地域广大,经济发展水平资金供求矛盾不一的国情缺乏适应性。因此,必须调动专业银行总、分行和经营行执行、管理利率的积极性,实行分级管理管理内容是:中央银行要加强对全国借贷市场利率管理,根据国民经济运行信号,制订不同时期的利率政策基准利率;专业银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产业特点,制订和管理行业差别利率专业银行分行依据本区域经济发展情况和市场资金供求状况,制订和管理浮动利率上下限;经营行在分行确定的浮动利率界限内,有权对行业和企业作出利率选择。

  3.建立一部分较完全的市场浮动利率。近几年来,随着融资工具增加和融资渠道拓宽,我国利率机制在发生静悄悄的变化。主要是证券业务发展和民间有息借贷的迅速增加,使利率运作注入了新的内容。可以预见,在建立市场经济,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利率体制还将会受到更强烈的冲击。因此,必须加快步伐,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利率体制,加大市场利率改革份量,建立较完全的市场浮动利率。这种利率机制的取向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第一,利率要跟踪物价;第二,要反映市场利率的水平和资金供求状况;第三,要考虑银行存款成本营运费用;第四,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政策;第五,建立较完全性的市场浮动利率机制,作为我国利率体系的组成部分,就是要使利率体系产生明显的灵敏度和较高弹性,作为反映资金市场的“寒暑表”挂到市场上去。

民间借贷利率政策和影响[3]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规定》修改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取代原来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

  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当前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为何要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在最高法8月20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表示,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二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三是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四是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五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有必要顺应经济发展趋势,适时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给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为民间借贷利率划定了24%的司法保护上限,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一位网贷行业业内人士曾对澎湃新闻记者表示,原有司法解释的最大特点,是采取了直接划红线的方式,以固定的具体利率水平来划定上限,这就可能与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形势产生差距。

  怎么看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1年期LPR的四倍?

  “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长期以来,关于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时争论的焦点。”贺小荣认为,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道德风险。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

  他表示,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金融法研究所所长黄震表示,此前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够充分的计划经济时,以央行银行利率规定作为基准利率,民间借贷在基准利率之上可以上浮不超过4倍。而当前,银行利率算法已改为LPR,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又采用LPR的4倍调整,是基于4倍和基准利率两个核心观点进行的动态调整。

  他认为,理论上需要找一个参照,以LPR作为基准目前看来是在替代此前央行指定的基准利率,还是具有权威性的。另外,4倍也是考虑到民间借贷的成本,相对银行没有规模效应风险更高,因此民间借贷利率可能相对来说更高一点。

  既然把民间借贷活动作为金融市场的补充,民间借贷利率参考LPR予以规制也有其合理性。LPR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选择一年期LPR符合民间借贷通常融资期限较短的特点。而“四倍”的标准是参考了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曾长期遵循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原则。同时,鉴于LPR可能每月变化,规定了以合同订立当月的一年期LPR为标准。

  民间借贷的范畴怎么确定?

  按照《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规定》对银行、消费金融小额贷款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不适用,助贷机构本身并不放贷,也并不提供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网络借贷信息撮合服务,因此,不在《规定》所说的民间借贷的范畴。

  但陈文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民间借贷。他表示,自2005年人民银行开启小贷公司试点以来,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身份一直不明,并没有纳入发放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范畴,而是交由地方金融办(局)负责监管,即小贷公司并非持牌金融机构,属于民间金融创新组织,适用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 潘石.中国农村私营经济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5年09月.
  2. 刘伟.农村民间信用、利率与经济金融简论.江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02月.
  3. 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大幅降低,会引发怎样的蝴蝶效应?.澎湃新闻. 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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