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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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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组织(Unincorporated Organisation)

目录

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但其具体称谓则不尽相同。德国称“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日本称“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英美称“非法人社团”或“非法人团体”。虽然称谓不同,但其基本含义均是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未经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是为实现某种合法目的或以一定财产为基础并供某种目的之用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设立规则而设立的人的群体

  在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20号文件中规定: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里所指的“其他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非法人单位”均是指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非法人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第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非法人组织在实体上是法律允许设立的,在程序上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这是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性要件。只有依法成立,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这就使它既区别于由公司法人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又不同于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既区别于作为开办单位的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上级企业法人,又不同于根据法人内部的规章成立的内部职能部门,如组成法人的车间、班组或科室。

  第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拥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固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使之能够以该组织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第三,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虽然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要求其有独立的财产,但由于它是经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组织,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享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它应该有与其经营活动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财产或经费,作为其参与民事、经济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和财产保证。值得注意的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与法人的财产和经费有严格的区别,即它不是独立的,是其所属法人或公民财产的组成部分,归该法人或公民所有,非法人组织只能相对独立地占有、使用或处分该财产或经费。

  第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因而它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其在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而负债时,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能够清偿债务,则由其自身偿付;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不足以偿付债务时,则由其法人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清偿。

  由此可见,非法人组织不同于自然人,它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是具有组织特性的组织体。它也不同于法人,它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组织。据此,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给非法人组织下一个定义:非法人组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具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不尽相同,故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也大相径庭。在日本,非法人组织分为律师协会、学术团体、政治性团体等;非法人财团分为正在筹建中的厂矿、企业等。英美法则将非法人团体分为合伙、互助会、工会等学会。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即为非法人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非法人组织作出不同的分类。如按照创设方式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人组织分为公民或法人之间合伙创设的合伙性组织(如个人合伙组织和法人合伙型联营组织)及单独创设的独资组织(如企业法人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按照创设目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人组织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和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的非法人组织。

  依法设立的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非法人组织有:(1)党、政、军机关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2)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3)依法领有《筹建许可证》的筹建企业中的筹备机构,如筹备处、筹建委员会、筹建指挥部,等等;(4)按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由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依法设立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主要有:

  (1)个人合伙组织。合伙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经营方式,各国立法中均赋予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了个人合伙,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从而也从立法的角度确认了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虽然合伙组织是一种具有共同财产性质和共同团体利益的经济组织,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赋予它法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在我国它属于非法人组织。

  (2)合伙型联营组织。《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伙型联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即成为合伙型联营。这种联营组织虽然领有《营业执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但是由于它没有法人资格,故属非法人组织。

  (3)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合同或契约式的企业,其合作经营中的外方合作者作为中国企业或经济组织的参加者,在中国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领取登记证书,与中国合作者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并以参加者的身份营业,其合作经营不组成法人形式,故属非法人组织。

  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均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但未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亦属非法人组织。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为经营灵活方便而设立的,在内部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非法人机构。如分厂、分店、分公司等等。它虽然经核准登记才能进行业务活动,但其设立由所属法人申请登记并履行法定手续,它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其所属法人的组成部分,只能在所属法人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它虽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但必须标明其与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其机构由所属法人设置,管理人员由其所属法人指派;它虽然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但这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其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法律后果,最终由其所属法人承担。因此,它与法人组织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绝不能误解或混淆其法律地位,模糊其与法人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二者混为一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科研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条件的企业、不具有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就明确地肯定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由于它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属非法人组织。

  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中,有关法律法规对专业银行、保险公司、民航、铁路、邮电等企业的分支机构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明确规定: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因此还没有独立核算……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中规定: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铁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从这里可见,铁路部门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只有铁路局、铁路分局,但其企业结构体系中还包括铁路段、站,它们只能是铁路分局所属的分支机构。上述企业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不能独立核算,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由于它们是合法成立的,拥有完整的组织机构,有一定的场所和经费,且金融企业的分支机构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民航、铁路、邮电企业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它们均可以独立的对外经营,因而亦属非法人组织。

  (5)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办企业。《乡镇企业管理条例》已对这类企业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这类企业一旦领取《营业执照》,即可独立地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属非法人组织。

  (6)值得一提的是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和科研单位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它们亦属非法人组织之例,如学校开办的工厂、商店,科研单位设立的技术咨询服务部,等等。

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一般说来,有了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有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依法能够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也有着明显的区别,二者绝不可混淆。

  非法人组织虽然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但其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则各国规定不一。

  在古罗马的早期,尽管团体这种组织形式已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据有一席之地,同业行会、俱乐部及宗教的、军人的、互助的团体颇类似于非法人组织,但它却无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最早对非法人组织作出没有权利能力,即没有独立人格法律地位的立法例是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54条规定:“1.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2.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如行为人有数人时,全体行为人视为连带债务人”。

  此后,这种观点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同时,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人格,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也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通说。在二十世纪初,英国的民事立法原则也确定:非法人社团,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则均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得为被告,于诉讼中社团之地位与有权利能力之社团同”,即准许非法人团体作为诉讼主体。

  1897年《德国商法典》中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法律亦允许其为诉讼主体。中华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立法,也都为非法人社团设立普通审判籍,确认不是法人的团体有当事人能力。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也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者,有当事人能力。英美法立法上虽然规定“非法人社团,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但是又规定:其财产受刑法规定之保护,在其财产之限度内对职员与雇佣人执行职务上的过失行为负赔偿责任。这也说明英美法也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地位。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相悖的局面,也正是基于这一问题,近年来,一些学者开始对非法人组织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传统理论观点提出了质疑。

  在我国,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不容置疑的。但是,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长期以来,在人们的头脑中始终存在着这样一种较为片面的观点:民事主体即为民事诉讼主体,订立经济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其签约主体合格,所签合同也才能够被确认为有效,在发生合同纠纷后,也只有公民和法人这种法定的民事主体才有起诉、应诉等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涉及分支机构等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的诉讼中,因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民事主体,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既不能签约也不能履约,更不可能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和参加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的能力,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一度时期,司法实践中只把法人作为唯一的原告或被告,由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根本不考虑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地位。

  其实,这种观点和认识的存在具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因为建国以来,我国在民法理论上是一脉相承地照搬了前苏联受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影响,在民事立法中对民事主体采取自然人和法人两分法,不承认非法人组织主体地位的传统理论,所以在我国也不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我国有关民法论著中几乎也见不着关于对非法人组织的理论研究及其阐述。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非法人组织大量地客观存在,而且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还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们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也是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者(从前述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要件及特征可见),它们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发生民事、经济关系,享受和承担着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在对外交往中,难免不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形成诉讼,如果不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这就使得我国民事立法不能再对此保持沉默。故,《民法通则》的颁布,才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主体部分开创了承认 “两户一伙”及“合伙型联营”这类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特殊民事主体的先例,从立法上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时,是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名义参加诉讼,是家庭经营的,以所起字号为诉讼主体,合伙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字号,由其组织为诉讼主体,其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这就以法律的形式,从实体方面明确了几类特殊的民事主体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而既确立了其民事主体地位,又确立了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并为非法人组织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打下了基础。继《民法通则》之后,我国陆续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也打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从不同的立法角度,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诉讼地位和民事主体地位。如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对不具备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凭此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济活动。这就明确地赋予非法人组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应该与法人相同,即始于成立,终于解散或被撤销、终止时,其权利范围及于依法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也从程序法上明确赋予非法人组织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综上所述,我国非法人组织依法经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对外发生民事经济往来,享受其权利,承担其义务,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在对外交往中涉讼,也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具有充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条依据。法律上赋予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既利于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利于非法人组织涉讼后,人民法院及时的查清案件事实,正确的审结案件,依法保护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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